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1895-2024101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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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39號、112 年度偵字第7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妤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倘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轉匯款項之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3時3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科晨,陳科晨旋透過其女友趙雅慧將華南商銀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嗣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商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陳碧鳳、費美娟,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華南商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陳碧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費美娟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妤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8至150頁、第208至2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始終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8至150頁、第208至210頁),被告則未曾到庭就非供述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惟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原審 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當時陳科晨是以要用做為薪資轉帳帳戶為由,向我借用華南商銀帳戶,我基於想要幫助他能有正常工作而出借,後來是陳科晨的朋友跟我說我出借的華南商銀帳戶已經被變賣,我並不知我所出借的金融帳戶會被使用於詐欺、洗錢犯罪,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華南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4月間將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科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1頁、第115至116頁),核與證人陳科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借華南商銀帳戶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07頁)大致相符;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華南商銀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偵7131卷第30至34頁),是被告所有之華南商銀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供作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等情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此節: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案發時36歲且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等語(見偵44739卷第147頁),由此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能力之人,對上開情節自應知悉,況被告亦自承:我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並沒有辦法保證該金融帳戶不會被用作非法使用。因為我想該金融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2至73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交付給他人使用華南商銀帳戶,並無從監控使用者以合法方式使用該帳戶,而被告僅因該帳戶中並無存款,故輕率將該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華南商銀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提領或轉匯等洗錢行為,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另查證人陳科晨證稱:我與被告認識一、兩個月等語(見原 審金訴字卷第107頁),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陳科晨是我小學同學趙雅慧的男友,我和他只認識一個月左右,111年2、3月間他來我家一直拜託我借他帳戶使用,陳科晨說他的帳戶及趙雅慧的帳戶都被列為警示帳戶,他要借帳戶來讓別人匯錢進去可以用等語(見偵44739卷第131至134頁、第185至186頁、第211至213頁、第263至266頁),是由證人陳科晨及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其2人交情不深,於被告出借金融帳戶時兩人僅相識1至2個月,被告對於證人陳科晨自難有何信賴基礎,更無從監管其出借予證人陳科晨之金融帳戶如何使用。又證人陳科晨於借用帳戶時更已言明其金融帳戶及趙雅慧之金融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依金融實務遭使用於非法用途之金融帳戶多會遭列為警示帳戶,則被告於證人陳科晨告知趙雅慧及其金融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時,自應知悉其出借金融帳戶有高度可能遭證人陳科晨使用於非法用途,被告仍出借華南商銀帳戶供證人陳科晨使用,被告主觀上自應具有容任證人陳科晨將被告出借金融帳戶用於非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證人陳科晨雖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說借帳戶是要工作領 薪水使用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11頁),然證人陳科晨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帳戶,是趙雅慧跟被告借帳戶,是趙雅慧後來跟我說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趙雅慧為何要跟被告借帳戶等語(見偵44739卷第251至252頁),是證人陳科晨就是否有向被告借用華南商銀帳戶此情亦證述不一,況被告出借之華南商銀帳戶後遭用於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此情確屬事實,則證人陳科晨為避免遭認定為詐欺集團一員,其所為證述自有避重就輕之高度可能,故證人陳科晨上開證述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是以,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裁判時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宣告逾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即不得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5.至於易刑處分部分,屬於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事項,與法院論罪科刑之法律比較適用無涉,應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科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仍基於容任其發生之主觀犯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數次轉帳 至被告所提供華南商銀帳戶內,詐欺正犯對其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2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就涉犯修法前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 ,並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然經比較新舊法後,仍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是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無關宏旨,對結論亦不生影響。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 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1 陳碧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以LINE聯絡陳碧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碧鳳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0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陳碧鳳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4739號卷第17至19頁) 2 費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底某時,以LINE聯絡費美娟,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費美娟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9日晚上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111年5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111年5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10萬元,應予補正)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費美娟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43至52頁) 2.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79頁、第87至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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