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訴-1976-20241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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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大華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韓大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9、246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99、207、246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 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8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140至146頁),並僅於原審審判程序期日就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稱:「請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33頁);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第246至248頁),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詢問:「對於卷附科刑資料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何意見?」部分,檢察官均僅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本院卷第247頁),足見檢察官始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㈡本件被告所為之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已自白(見偵字卷第1至5頁、第208頁;原審卷第141、227頁;本院卷第199、245頁),爰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3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所為之3次犯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⒈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  ⑴法律規範之解釋,除依法條文義外,尚須依法律規範體系及 立法目的加以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該條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警詢供稱:我最近一次賣的安非 他命是向一位叫做劉貞敏之人所購得,我與林義堯、劉貞敏間只是我向其等購買毒品而已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國道警刑字第1130032420號函檢附第被告11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而另案被告劉貞敏、林義堯於111年2月26日2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共同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之1台兩(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並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7、40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36之1至236之10頁),足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之犯罪時間(即111年1月16日、同年月23日),在時序上較早於另案被告劉貞敏、林義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111年2月26日),且被告於原審審理自承其向另案被告劉貞敏購買毒品,只有111年2月26日這次被監視器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是劉貞敏、林義堯雖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等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是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適用   查被告於111年2月26日向劉貞敏、林義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論證如前。而被告並於同年3月1日下午7時49分許至8時45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武祥等情,亦經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悉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之罪之犯罪時間(即111年3月1日),在時序上晚於劉貞敏、林義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111年2月26日),其等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之罪之毒品來源有直接關聯,爰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被告所為之3次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情節,其販賣對象均僅有朱武祥1人,販賣數量均為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價格每次均為3千元,可悉被告就此3次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且觀被告與證人朱武祥間之關係,應僅為相識者間互通供給毒品,尚非密集、多數、大量販賣行為可資比擬,難認被告屬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對毒品使用、流通影響範圍亦屬有限。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賺的錢不夠用,因我太太生病罹患子宮頸癌,常要帶她去醫院,經濟不理想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可認其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可憫。況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機關調查供出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犯行之毒品上游劉貞敏、林義堯。而被告本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屬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是斟酌上開各情,認倘對被告所犯3次犯行,分別均科以最低刑度,仍有刑罰過苛及失衡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為期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兼顧刑罰之衡平,爰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3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98、244頁)。被告及辯護意旨就量刑部分主張略以: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文義,並未就毒品來源設有特定條件限制,不以該毒品來源為本案犯罪交付買受人之毒品來源為必要,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亦有該規定之適用,如未有適用,亦應依刑法第57條減刑;⑵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其交易對象同一、交易數量少,且交易數量、金額均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相同,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⑶合併定刑部分,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販賣對象單一僅為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行為,犯罪情節輕微,本件3次犯行均為同質性犯罪,販賣時間、地點相近,重複非難評價較高,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44、198、248頁)。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說明   判決量刑所載之理由必須前後互相適合,始稱合法,苟其論 述前後不相一致,甚或彼此互有齟齬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雖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朱武祥1人,各次販賣之數量均為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價格均為3千元,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高,且被告與朱武祥間之毒品供給關係,為相識之人間之互通,尚難認被告屬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害流通影響範圍亦屬有限,及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犯行之毒品上游劉貞敏等情為由,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犯行,其犯罪之情狀(即販賣對象、數量、價格)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犯行均屬相同,原判決對被告所犯相同情節之各次犯行,就刑法第59條規定卻異其適用,論述前後難認一致。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前揭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即三、⑵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刑之部分有此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事項(即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刑之部分)之說明  ㈠量刑目的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 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 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㈡量刑因子之說明   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 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之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誠值非難。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非鉅,結果不法程度非高;⑵被告前開實行之犯罪手段,與一般人實行販賣毒品之犯行程度相同,其行為不法度,並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其犯罪動機乃因其妻罹患癌症,需時常至醫院,其所賺薪資不敷使用(見本院卷第248頁),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之動機有別;⑷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⑸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然被告自偵查階段至原審、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偵查機關調查供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毒品上游劉貞敏、林義堯等人,對釐清犯罪事實部分可認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曾任職於搬家公司,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之說明  查原判決業已究明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劉貞敏,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之犯罪時間(即111年1月16日、同年月23日),均早於劉貞敏供應毒品之時間(即111年2月26日),而認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之毒品來源難具關連性等情;且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之量刑事項,並已審酌被告過往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認被告應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之犯行之毒品上游,兼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販賣對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搬家公司,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子女,需照顧罹癌之妻子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之處。前揭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即三、⑴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核於法未符,已如前述,洵不足採,是就被告於此部分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前揭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即三、⑶所述3次犯行同質性高、從輕量刑部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故如定執行刑已屬長期自由刑時,宜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李安蕣、劉俊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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