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上訴-1984-20241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沅翰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61頁、第2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時被告剛滿18歲2個月,其他 共犯均為年長被告十幾歲之成年人,因被告係由奶奶、阿姨扶養長大,家庭生活環境、經濟狀況均不佳,在校時經常沒有錢吃飯,因其他共犯供其吃、住,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洗錢水房之邊緣角色,負責買便當、顧場子、顧肉票,被告現已知錯,並與5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在矯正學校成績良好並考有證照,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又被告於本案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請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惟原審業已認定其所得財物為3萬9,000元,其並未自動全數繳回,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則被告既未自動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均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動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邇來詐欺集團橫行,致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無辜受害 者日益增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詎被告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報酬,竟無視政府宣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肉人員」,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暨該等帳戶之提供者,俾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完全控制運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亦危害甚鉅,且本案遭詐騙人數達16人,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被告所稱生活狀況等情,僅須就其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屬卓 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  ⒉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癸○○、乙○○、丁○○、巳○○、鍾 文良成立調解,有原審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72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和解筆錄、原審民事庭113年度移調字第61號、第62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第73至78頁、第81至82頁),則被告既與告訴人癸○○等5人達成調解,並允諾依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賠償金額(各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參見被告所提出刑事上訴補充理由㈢狀暨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轉帳通知,上訴字卷第149至155頁、第249至257頁),可認本案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核其此部分量刑已非妥適。  ⒊準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控肉人員」,職司管控人頭帳戶暨該等帳戶之提供者,俾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完全控制運用人頭帳戶,以順利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與告訴人癸○○、乙○○、丁○○、巳○○、鍾文良成立調解、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控肉人員」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控管人頭帳戶暨該等帳戶之提供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就讀之情況(參誠正中學113年4月26日誠中教字第1130052163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在學成績單影本,見上訴字卷第63至65頁),從事機車行員工之工作,未婚、須扶養外祖母、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上訴字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警。㈢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達16 人,而被告僅與其中5人達成和解,尚有11位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並彌補其等所受損失,亦未獲得其等諒解,本院斟酌上情,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認本案並未有何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況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2年2月,亦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勝詮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癸○○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子○○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卯○○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李○○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壬○○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戊○○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辰○○○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己○○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辛○○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丑○○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巳○○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4 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丙○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庚○○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