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1989-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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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霖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佳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0000 0000」,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凌晨零時許起,與鄭少伯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毫升,價金支付方式為現金500元、刷卡500元。復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李佳霖前往鄭少伯所在之臺北市○○區○○街○段00號11樓慶爾喜旅館1101號房間內,以針筒裝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毫升交付之,鄭少伯當場支付現金100元,再以LINE PAY轉帳200元予李佳霖,賒欠700元部分,因當日下午李佳霖有訂房需求,遂由鄭少伯提供信用卡資料支付該房價698元抵償,李佳霖實際收取價金998元。嗣於111年11月17日12時36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佳霖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iPhone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佳霖(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鄭少伯見面,鄭少伯有 匯款200元、給付現金1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我去旅館是因為鄭少伯約炮玩3P,對話紀錄中「水果」是指威爾鋼,匯款200元是買威爾鋼的錢,我去交付威爾鋼,跟鄭少伯拿針筒,我沒有交付毒品云云,辯護人則以從對話內容難以看出是毒品或威爾鋼交易,且鄭少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毒品買賣價金之證述不一,查獲鄭少伯之現場亦未發現針筒,認鄭少伯之證述不可採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有透過LINE暱稱「0000 0000」,於111年8月30日凌晨 零時許起,與鄭少伯聯繫,並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前往鄭少伯所在之臺北市○○區○○街○段00號11樓慶爾喜旅館1101號房間內,鄭少伯當場支付現金100元,再以LINE PAY轉帳2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98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鄭少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㈡第80至89頁),並有被告與鄭少伯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5至67、70頁,原審卷㈡第107至151頁)、慶爾喜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7至6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9至70頁)、一卡通轉帳畫面及交易紀錄(偵卷第71至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2260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及111年8月3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169至1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鄭少伯於警詢時證稱:我向暱稱「2776」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20毫升,以針筒刻度作為計算,價金1,000元,因為他通常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針筒內帶過來賣給我。對話內容中「水果」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暱稱「2776」問我有辦法現金500元、刷卡500元,於111年8月30日凌晨1時28分許,我以LINE PAY轉帳200元後,他回復訊息「還差200」,是因為他進房間我先給現金100元,再轉帳200元,所以還差200元。當初說好的交易金額1,000元,現場我只付300元,剩下的700元我忘記怎麼給了等語(偵卷第11至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LINE暱稱是「2776」,111年8月30日凌晨我有跟被告說「所以我等等可以拿2嗎?」是指可以拿甲基安非他命,裝在針筒的話是20毫升。被告說500元現金,500元刷卡。後來我跟被告說房號是1101,被告就過來找我,拿裝好甲基安非他命的針筒給我。對話紀錄「拿筆才重點」,應該是被告給東西才是重要的,「水果」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被告拿針筒給我,不是被告來找我拿針筒,我沒有跟被告合買威爾鋼。被告交給我的針筒我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先給現金100元、LINE PAY 200元,被告回覆「還差200」,因為當初約定先給現金500元。刷卡部分是要幫被告買東西,同日下午我有提供信用卡資料給被告刷卡訂房間,刷了698元。警詢時沒有講到訂房間,說我忘記700元怎麼給,是因為後來沒有給700元等語(原審卷㈡第80至89頁)。依上,證人鄭少伯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以及關於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金給付方式等細節性事項,均前後一致而無扞格之處,且合於毒品交易習慣,足見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㈢復觀諸被告與鄭少伯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5至67、70頁 ,原審卷㈡第107至113、145至151頁),於111年8月30日凌晨零時許,鄭少伯:「所以我等等可以拿2ㄇ」,被告:「目前不夠」;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被告:「我在樓下。我拿↓來了」,鄭少伯:「我這邊的樓下?」,被告:「我這」、「有辦法500現金500刷卡嗎?」,鄭少伯:「我看看」;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被告:「你那有人?」,鄭少伯:「有一個人」,被告:「難怪」,鄭少伯:「可以來看看」,被告:「照」,鄭少伯:「來了就知道啦」,被告:「拿筆才重點」、「如果有1000現金最好,等等我可以在去拿水果」,鄭少伯:「沒那麼多現金」;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被告:「門口」,2人進行語音通話(通話時間5秒);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鄭少伯LINE PAY轉帳200元給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被告:「還差200」、「你房的是帥哥」、「我都想留了。哈」;於同日16時1分許,被告傳送洛碁大飯店中華館網站連結,鄭少伯:「我給你卡號好了」,被告:「698沒了…」,鄭少伯:「你要不要先來我這」,被告:「有了」、「有搶到」、「到期日」、「簡訊」,並傳送付款方式、房型價格網頁截圖、交易驗證截圖,鄭少伯遂提供信用卡資料及交易驗證簡訊給被告。可見鄭少伯於111年8月30日凌晨零時許,先傳送訊息詢問被告有無毒品,被告先告知不夠,隨後以「我拿↓來了」向鄭少伯表示已取得毒品,且「↓(箭號向下)」形似針筒,並告以支付價金方式為「500現金500刷卡」,在被告到達鄭少伯所在旅館房間後,鄭少伯即以LINE PAY轉帳200元,被告則表示還差200元,而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確有訂房,並要求鄭少伯提供信用卡資料,支付房價698元等情,核與證人鄭少伯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㈣且由上開訊息內容觀之,被告知悉鄭少伯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始表示「我拿↓來了」,並前往鄭少伯所在之處,然因鄭少伯房間內尚有其他人,被告欲索取該人照片查看,鄭少伯遂表示「來了就知道啦」,被告則回應「拿筆才重點」,顯示被告當時所關心之重點是毒品交易,而非查看鄭少伯房間內之人,嗣被告離開鄭少伯房間,旋傳送訊息表示「你房的是帥哥」、「我都想留了。哈」等語,益證被告將裝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交付鄭少伯後,即離開該房間,並未留下來與鄭少伯玩3P。是被告辯稱係向鄭少伯拿針筒、鄭少伯約我玩3P才前往旅館房間云云,顯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礙難採信。  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鄭少伯傳訊息「所以我等等可以拿2ㄇ」 係指要拿2份威爾鋼(每份3顆),我傳訊息「有辦法500現金500刷卡嗎?」係指鄭少伯之前欠我錢,要他還錢方式,「如果有1000現金最好,等等我可以在去拿水果」中「水果」是指威爾鋼等語(偵卷第3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收到200元,是鄭少伯之前欠我的錢,鄭少伯跟我買威爾鋼,「水果」就是威爾鋼等語(偵卷第120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鄭少伯找我過去約炮,我身上有威爾鋼但不夠,當時我去只是拿針筒,因為我有使用安非他命,「水果」則是威爾鋼的意思等語(原審卷㈠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當天我去旅館是因為鄭少伯約炮玩3P,對話紀錄中「水果」是指威爾鋼,鄭少伯匯款200元是買威爾鋼的錢,威爾鋼1顆350元、3顆500元,我與鄭少伯團購,鄭少伯要買1顆等語(本院卷第75頁)。依上,被告就鄭少伯當日交付200元究係清償之前欠款或購買威爾鋼之價金、鄭少伯購買威爾鋼數量究係2份6顆或1顆、被告前往究係交付威爾鋼或向鄭少伯拿針筒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實屬有疑。遑論,威爾鋼並非違禁品,被告大可不必以如此隱諱方式進行磋商、交易。又威爾鋼乃吞服之藥錠,然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卻以狀似針筒之「我拿↓來了」,告知鄭少伯已取得,顯見上開描述與威爾鋼無涉。  ㈥辯護人辯稱:證人鄭少伯就毒品買賣價金多少之證述不一,且查獲鄭少伯之現場並未發現針筒,認證人鄭少伯之證述不實等語。查,證人鄭少伯於警詢時固證稱:剩下700元怎麼給的,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4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後來也沒有給700元等語(原審卷㈡第87頁)。而被告與鄭少伯原約定價金支付方式為現金500元、刷卡500元,惟鄭少伯當場僅支付現金100元、LINE PAY轉帳2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當日下午有訂房需求,遂由鄭少伯提供信用卡資料支付該房價698元抵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鄭少伯確實未支付700元給被告。再者,鄭少伯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並未記載扣得「針筒」乙節(偵卷第7至8頁),惟「針筒」乃體積不大之物,且證人鄭少伯與被告交易之時間為凌晨1時許,當時旅館房間內另有他人,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自無法排除由他人將之攜出丟棄之可能。是辯護人所辯,礙難憑採。  ㈦按關於販賣毒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 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意圖營利為要件,惟僅須有藉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其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而所謂利益,指金錢及一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毒品屬取得不易之違禁物,價格高昂,故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不論係賺取售價與成本間之金額價差;或將取得之毒品,留取部分己用,嗣將所餘毒品以原價售出,從中取得毒品轉手間之量差;甚至因購毒者將購得之毒品提供部分而得以免費施用等,均屬營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41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46頁),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非有利潤可圖或從中賺取差價,衡情被告應不至於耗費交通、時間、勞力成本,並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販賣毒品予鄭少伯之理,且由被告在對話紀錄中確認價金支付之方式,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形式上構成累犯,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舉證尚非充足,依前揭說明,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1次,數量甚微,金額亦低,獲取利潤有限,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盤、中盤毒販有別,亦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有異,情節尚非重大,依其犯情,科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施用毒品者,明知 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圖一己之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否認販毒之犯後態度,然衡量被告之犯案情節係販賣少量毒品予友人1人,賺取微薄小利,販賣對象單一,危害程度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網頁設計、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復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81頁),自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手機係被告與證人鄭少伯聯繫所用(原審卷㈡第93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獲得價金為998元(計算式:100元+200元+698元),業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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