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訴-2012-20250108-5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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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谷伐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谷伐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張谷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嗣於113年3月12日裁定自113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法院押票、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112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61至63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381至382頁)。又原審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7顆均沒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審理中。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4月18日起羈押3月,又分別經裁定自同年7月18日起、同年9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其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乙情均表 示本件已審理終結,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檢察官則表示因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為了日後順利執行,請予繼續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8萬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有原審法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有事實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刑期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有上開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出境、住居、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8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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