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M-113-上訴-2012-20250110-4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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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谷伐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06號、第9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谷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如附表「應沒收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谷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附表編號1、3、4有殺傷力),並將系爭手槍1枝(含彈匣)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藏放在其所有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張谷伐另將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藏放在其所有之黑色包包內,並將黑色包包置於其所有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銀色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分別於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前揭黑色小客車查扣系爭手槍1枝(含彈匣)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及於111年6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員警經張谷伐同意執行搜索,在張谷伐所有之銀色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扣案之系爭手槍1枝(含彈匣)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 制式子彈係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黑色小客車上搜得之物,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張谷伐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警方搜索過程也沒 有一個完整的監視器畫面來提供,我們看當時勘驗筆錄裡面,檔案名稱是IMG1535.MOV檔案,從勘驗內容來看,其實槍枝是突然出現在副駕駛座上面,到底是從副駕駛座的哪個位置搜索出來的,根本沒有一個相關影片的資料,證人吳虹蓉也講得模糊不清,她說她不記得了,所以槍枝到底是否從黑色小客車上取得的,其實恐怕還是有所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420、421頁)。 ㈡經查: ⒈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21日核發搜索票,准許員警搜索被告, 搜索範圍包含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5506號卷第16頁),故員警持搜索票搜索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黑色小客車,自屬合法搜索,合先敘明。 ⒉證人吳虹蓉於本院結證稱:111年3月22日員警搜索黑色小客 車時,員警是從車上拿出槍枝的,搜索過程我在旁邊,我有看到完整的搜查過程,我就在旁邊,警察怎麼搜的我有看,當下警察搜出來有這些東西,然後擺在我面前等語(見本院卷第408、409頁),足見員警係在吳虹蓉面前搜索黑色小客車,並在吳虹蓉面前搜得系爭手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難認員警搜索有何非法情事。 ⒊又經本院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供111年3月22日搜索 過程之錄影檔案,經該分局提供後,由本院勘驗相關之影音檔「IMG_1533、IMG_1534、IMG_1535」,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5至349頁,勘驗筆錄詳如附件),由如附件之勘驗IMG_1533.MOV、IMG_1535.MOV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在搜索時,證人吳虹蓉在場(見附圖4,本院卷第319頁),員警並有錄影,如附圖2(本院卷第315頁)所示,在黑色小客車後車廂內之粉紅色Hello Kitty包包上長方形透明塑膠盒內有子彈數顆,另雖然因錄影者之錄影角度被執行搜索之員警擋住而未看到搜出系爭手槍的那一刻,然自附圖7(見本院卷第325頁)可見,黑色小客車副駕駛座下之抽屜被拉出,而員警此時手中持有系爭手槍,可推知員警係從該抽屜內取出系爭手槍,難認搜索過程有何非法情事。 ⒋綜上,扣案之系爭手槍1枝(含彈匣)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非制式子彈係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黑色小客車上搜得之物,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搜索不合法(見本院卷第238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扣案之系爭手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可能不是從黑色小客車中搜出云云,顯係憑空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二、被告主張其警詢時跟綽號「小胖」之員警開了3個條件,3萬 以內交保、當下就給被告交保、3年時間給被告在外面賺錢,員警若答應其條件的話,其就從頭認到尾等語,似主張其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利誘、不正方法,應無證據能力。惟被告自承,其未向檢察官、原審法官說過其與警察有交換3個條件,且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法官訊問時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被告至少並未在檢察官訊問、原審法官訊問時受到不正之訊問,故其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法官訊問時之自白,與其他事實相符者,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持有系爭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非制式子彈7顆之犯行,辯稱:111年3月22日在黑色小客車搜索扣得之系爭手槍不是我的,是吳虹蓉的,我後面承擔這個是因為那時男女朋友我才承認這個事情(見本院卷第46頁)。(後改稱)誰的我不知道,我不是現行犯,系爭手槍也不是在我租屋處搜得。黑色小客車我有開過,是我的車,那一陣子是吳虹蓉在開的,因為那時候她是我的女友,我就借給她開,當時我開銀色小客車。我主動於111年6月24日交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就持有子彈的部分應適用自首規定減刑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吳虹蓉於本院結證稱:「(問:你有無一 台黑色轎車?沒有。(問:113年3月22日有無跟被告一起外出?)當時是我自己回來租屋處,就被警察攔下來。(問:當時你的交通工具為何?)就是被告黑色TOYOTA車子。(問:被告有幾台車子?)兩台,一台銀色,一台黑色,但不是在被告名下。(問:你何時跟被告借的?)當天我在租屋處門口被抓的時候,就是開被告黑色車子。(問:何時跟被告借的?)搜索當天早上跟被告借的。(問:為何跟被告借車?)去街上買東西。(問:除了這天以外,你之前是否會跟被告借車?)很少,就是去買東西而已。(問:被搜索的車內有無擺放你的物品?)沒有,只有當天買了東西下車。(問:警察當天在車內搜到何物?)搜到一盒一盒的東西,說裡面有改造手槍。(問:這些東西是何人的?)跟被告借的車上搜到的。要被告自己釐清,因為不是我的東 西,要請他自己說明,因為車子是他的。(問:張谷伐主張槍枝是你的,有何意見?)槍絕對不是我的。(問:張谷伐說他是替你頂罪,有何意見?)不可能替我頂罪,因為我犯罪到哪裡我就承認到哪裡,而且是我的我一定承認,不是我的我絕對不會承認,我不會因為一把槍害到別人,如果是我的就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5、406、410頁),明確證述系爭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並非吳虹蓉所有,而且黑色小客車係吳虹蓉於111年3月22日搜索當天向被告所借用,員警在黑色小客車搜得之系爭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是誰所有,要問被告。 ⒉被告於111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警方111年3月22日在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夾層內找到手槍1把、子彈7顆,是我表弟交付給我的,他過世之後是由我保管。我表弟在新竹縣新豐鄉戶籍地交付給我,槍連同子彈交給我,我不知道他是從哪裡得來這些槍,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交給我,後來他就自殺死掉了,當時他似乎有一些事情,希望我幫忙保管,我原本把槍及子彈放在租屋處,後面才放在車子上面。我沒有拿出來使用過。我表弟叫史志煌,他110年10月過世。史志煌交槍給我時沒有其他人在旁邊,吳虹蓉也不知道這件事。黑色小客車除我以外,就吳虹蓉在開,但是吳虹蓉不知道車內有槍。111年3月22日警方搜索時,我聽到警察跟吳虹蓉在爭執,我就先離開了,想說我身上有毒品及槍,怕被抓到就先離開,吳虹蓉並沒有協助我脫逃等語(見5506號偵查卷第74頁反面)、被告於111年6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子彈、火藥來源?)我表弟史志煌拿給我的,但是他現在已經自殺了。(問:史志煌於何時地交給你上開物品?)110年10月份時,史志煌交給我保管。(問:史志煌還有無交付其他物品给你?)一把金牛座手槍,之前這一件已經被警察移送過了。(問:你從110年10月開始你將物品放置何處?)我都放在車上。」等語(見9286號偵查卷第42、43頁)、被告復於111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111年3月31日(按:應係3月22日之誤)在新豐鄉遭查獲槍枝1枝、同年6月24日在湖口鄉被查獲子彈5顆、火藥1包等物,上開二次查獲的槍枝上游是否同一人?)是,是我表弟史志煌,我沒有花錢跟他購買。(問:他一次交給你槍枝1枝、子彈12顆、火藥1包、彈殼14顆、彈頭10顆、底火10個?)是,我取得後藏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夾層中,兩次警方搜到的槍彈來源都是同一。」等語(見5506號偵查卷第105頁),吳虹蓉之前揭證詞與被告前揭3次偵查中自白互核可知,黑色小客車係被告所有,僅被告及吳虹蓉會使用該車,而據被告之供述,系爭手槍及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均係其表弟史志煌交給其,其將系爭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藏放在黑色小客車中,連吳虹蓉都不知道此事。 ⒊此外,尚有扣案之系爭手槍1枝、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6張、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鑑字第1110011846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35006號鑑定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現場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84170號鑑定書1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550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9286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97頁、本院卷第305頁至310頁、第313頁至349頁),足認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⒋再查,扣案之系爭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9286號偵查卷第92頁),堪認被告持有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非制式手槍。 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3500 6號鑑定書、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841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9286號偵查卷第92頁、第95頁),附表編號1、3、4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均具殺傷力,且被告對於未試射者具殺傷力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5頁、第296頁),堪認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之子彈。 ⒍雖被告上訴後翻異其詞,於本院供稱:這把槍是吳虹蓉的, 我後面承擔這個,是因為那時男女朋友,我才承認這個事情。我車子只有借吳虹蓉,經常都是她在用等語,然被告持有系爭手槍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情,業經本院詳列證據並一一說明理由認定如上,而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甚重,依常情判斷,有一般智識之人不會僅因男女朋友關係即為人頂罪,然據被告所述,其當時與吳虹蓉僅係男女朋友,並非至親,其辯稱係因男女朋友關係而替吳虹蓉承擔此罪責云云,不但與其在偵查中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及其於原審中承認犯罪之供述(見原審卷第288頁)不符,亦與常情不符,足認係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惟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165頁),原審於113年2月1日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更正情形,本院審理亦係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417、418頁),已足保障其防禦權。 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間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系爭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其中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3、4之子彈雖非同次搜索時查獲,惟其侵害之法益單一,應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2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4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至9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7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被告於111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111年3月 31日(按:應係3月22日之誤)在新豐鄉遭查獲槍枝1枝、同年6月24日在湖口鄉被查獲子彈5顆、火藥1包等物,上開二次查獲的槍枝上游是否同一人?)是,是我表弟史志煌,我沒有花錢跟他購買。(問:他一次交給你槍枝1枝、子彈12顆、火藥1包、彈殼14顆、彈頭10顆、底火10個?)是,我取得後藏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夾層中,兩次警方搜到的槍彈來源都是同一。」等語(見5506號偵查卷第105頁),足見被告同一時間持有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然系爭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先於111年3月22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已為警所發覺,縱然被告於111年6月24日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亦僅係就已為警發覺之持有子彈犯行增添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而已,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予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系爭 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係藏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裏,然經本院查證後,被告係將系爭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藏放在黑色小客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藏放在銀色小客車,原審認定事實尚有不妥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系爭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係其所持有云云,亦經本院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駁斥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不妥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均為我國法 律所嚴禁,仍持有之,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持有槍枝種類、數量、期間、藏放位置等犯罪情節,及於偵查、原審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否認持有系爭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前述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經營工程行,月收入新臺幣13萬元至30萬元,須扶養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3、4之子彈共10顆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槍砲、彈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即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惟上開子彈經鑑定試射之情形如附表「試射情形」欄所示,其中子彈經試射鑑驗而耗損者,因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即已非違禁物。因此,本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應宣告沒收之物為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應沒收物品及數量」欄所示未經試射鑑驗之子彈共7顆。至於附表編號2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與之同規格、構造之非制式子彈試射時無法擊發,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試射情形 構造 鑑定書及照片 應沒收物品及數量 1 非制式子彈 3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刑鑑字第1110084170號鑑定書影像1至2(見9286號偵查卷第95頁、第96頁) 非制式子彈2顆 2 非制式子彈 2顆 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刑鑑字第1110084170號鑑定書影像3至4(見9286號偵查卷第95頁、第96頁) 無 3 非制式子彈 3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刑鑑字第1110035006號鑑定書影像5至6(見9286號偵查卷第92頁、第93頁) 非制式子彈2顆 4 非制式子彈 4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刑鑑字第1110035006號鑑定書影像7至8(見9286號偵查卷第92頁、第94頁) 非制式子彈3顆 附件: 一、勘驗檔案:IMG_ 1533.MOV ㈠點擊檔案右鍵,選取「内容」,再選取「詳細資料」,於來 源」、「建立的媒體」記載「2022/3/22下午02:43」 ㈡勘驗內容: 二、勘驗檔案:IMG_ 1534.MOV ㈠點擊檔案右鍵,選取「内容」,再選取「詳細資料」,於 「來源」、「建立的媒體」記載「2022/3/22下午02:45」 ㈡勘驗內容: 三、勘驗檔案:IMG_1535.MOV ㈠點擊檔案右鍵,選取「内容」,再選取「詳細資料」,於「 來源」、「建立的媒體」記載「2022/3/22下午02:48」 ㈡勘驗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