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2014-20250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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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清 選任辯護人 許亞哲律師 林欣諺律師 楊貴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28號、111年度偵 字第4552號、第7287號、第11962號、第16414號、第18719號、 第18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義清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肆佰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義清(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1、239、307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侯志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自民國108年至110年間,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 時或分次簽賭,其所為數個舉動,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依社會通念及時空關係,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 賽鴿賭博具有相當封閉性,現今社會已難有新加入之參與者,危害性相對為低,另請考量被告與配偶均罹患慢性疾病,需扶養、照顧年長父母及子女,被告願意繳交國庫款項作為緩刑條件,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以舉辦賽鴿比賽之方式,邀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賭客及其他不詳賭客參與賭博,其中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賭客,就110年春季、冬季賽鴿賭博投注之賭金即接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可見賭博規模不小,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心態,敗壞社會良善風氣,應予非難。又被告為新勝利分會之會長,屬本案犯罪之主要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較重,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而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所陳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審酌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原判決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其上訴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6頁),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賭博素行,係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清楚交代本案賽鴿賭博、收受賭金之方式及流向,足認被告犯後已有相當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避免僥倖心態,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方能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故參酌被告因賭博犯行所獲取不法利得之金額,及其家庭現況、經濟能力,暨其當庭同意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原審未宣告沒收之款項均作為公益捐(本院卷第324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若其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31號、第56668號、 第5722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同一,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99至108頁)。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具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