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2036-2024112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家全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曹家全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曹家全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被告僅就科刑提起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修正,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曹家全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聯邦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金姐」之名與朱珮甄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珮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6日15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聯邦帳戶,旋遭不詳之人轉匯至不知情之黃紹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之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叁、關於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之行為為正犯,原判決就事實認定係幫助犯,惟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且被告已言明就本案僅就科刑提起上訴,業見前述,故此部分本院無從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觀歷次修法內容:   ⑴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較為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就所犯洗錢犯行坦認犯罪,直至本院第二次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未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罪名提起上訴,是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對於本案量刑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所犯罪名認罪,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判 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謂其素行端正,又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騙後並幫助洗錢,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至因洗錢防制法修法致本院再開辯論後之審理庭始自白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考量其最終雖坦承犯行,符合上開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有減輕其刑之情節,惟其節省司法資源有限,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現兼差工作,收入不固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要與兄長一同扶養七十餘歲之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