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訴-2069-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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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顗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被告楊顗憲(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119頁);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之行為,造成被 害人財產重大損失,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此次犯案,深感抱歉,希望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家中有86歲祖父(重聽、老年癡呆)、82歲祖母(中風)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不詳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與該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令該某不詳成員能保有犯罪所得,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惜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未能達成調解乙節,有原審法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原審卷第45頁、第51頁)在卷可按;暨斟酌告訴人胡清誥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陳目前打零工、其祖母中風,需要其照顧(詳原審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至原審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就洗錢罪刑度之修正,然本件被告有如前述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所得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則無洗錢減輕事由,所得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刑之裁量,是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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