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2073-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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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儒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林美娟 温碧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明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貳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美娟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碧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明儒自民國102年7月起任職京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0號21樓,下稱京騰公司)會計一職,其職務範圍為處理京騰公司廠商應收應付款項之帳務作業,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會計人員;林美娟係高城泰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下稱高城泰公司)負責人、温碧玲則係大立光裝潢建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大立光公司)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竟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呂明儒、林美娟及温碧玲均明知高城泰公司、大立光公司與 京騰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京騰公司並未向高城泰公司、大立光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呂明儒先於106年8月間以作帳為由要求林美娟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另呂明儒於107年間透過鉦龍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望龍(已歿)向温碧玲要求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林美娟、温碧玲遂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京騰公司),林美娟將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交予呂明儒,温碧玲將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交予陳望龍,再由陳望龍交予呂明儒,呂明儒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後,以上開不實進貨事項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京騰公司會計憑證傳票,並持向京騰公司行使。 ㈡、呂明儒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後,利用京騰公司每月請 款數量龐大,因此執行長范秉豐、其妻王雅萍偶有漏蓋印章之情形,明知高城泰公司與京騰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亦未購買如入附表一所示之貨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京騰公司內,檢附內容不實如附表一之傳票、發票,並填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交予范秉豐、王雅萍,向其等佯稱先前所送之取款憑條有遺漏蓋印之情,致范秉豐、王雅萍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發票亦為京騰公司之應付款項,遂於上開取款憑條上蓋印,再由不知情之京騰公司出納人員填據匯款申請書持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匯款後,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如數支付予高城泰公司。嗣不知上開詐術之林美娟,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扣除百分之八稅額及報酬之餘額匯款至呂明儒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帳戶),呂明儒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足生損害於京騰公司。 二、案經京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審理範圍說明:   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呂明儒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記載 被告呂明儒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細繹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款項均係被告林美娟或其擔任負責人之高城泰公司所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其內容全未提及告訴人所指被告呂明儒詐得京騰公司所有,由陳望龍於107年4月11日匯入其新光銀行帳戶之20萬元此犯行。又衡以陳望龍於107年4月11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呂明儒新光銀行帳戶之舉,與附表三所示各次行為時間具有相當間隔,難認各次犯行間具有法律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告訴人所指107年4月11日該次犯行與被告呂明儒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亦不具有法律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呂明儒於107年4月11日所收取20萬元此犯行應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從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明儒、林美娟及温碧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呂明儒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3人及 被告呂明儒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32頁、第201至213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坦承不諱,至詐欺取 財部分被告呂明儒則矢口否認犯行,就此部分其辯稱:我有跟被告林美娟拿取高城泰公司的發票,這是因為京騰公司之執行長范秉豐要求我拿其他公司的發票來報帳,目的是節稅。京騰公司匯款給高城泰公司之後,高城泰公司再把收得款項扣除須繳納的稅金及報酬共8%後,便將餘款轉匯到我的新光銀行帳戶,我再以家中本來就存有的緊急備用現金中取出等額現金,交付給范秉豐之妻王雅萍,這些現金來源是我的家人之前逢年過節累積下來要給我父母親的孝養費,會這麼做是因為范秉豐不希望留下金流紀錄。我將款項交給王雅萍後,她有在我製作的4張收據上蓋用京騰公司的印章,但王雅萍沒有簽名,我當時想說已經蓋了公司印章就沒有要求王雅萍簽名。附表三所示款項我都當面交給王雅萍了,我沒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3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24頁),經核與證人范秉豐、王雅萍、徐綺秀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7至213頁),另有京騰公司內帳(見他2464卷一第13至22頁)、高城泰公司與大立光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匯款申請書(見他2464卷一第23至32頁)、大立光公司與陳望龍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2464卷一第51至60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2464卷一第69至7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年4月1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91109996號函暨檢送高城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6年7月至10月、107年6月至8月之進銷貨申報交易明細資料20紙(見他2464卷一第79至11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9年5月19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91311736號函暨檢送大立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107年1月至3月進銷項明細(見他2464卷一第141至147頁)、京騰公司之會計總帳暨票據管理系統頁面(見他2464卷一第151至17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6404號函暨檢送呂明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7月至107年12月交易明細(見他2464卷二第45至4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3792號函暨檢送高城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9月至107年12月交易明細(見他2464卷二第13至19頁)、京騰公司會計系統、請款系統及相關請款資料(見他5048卷第11至270頁)、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1年9月23日北桃園字第1110002697號函暨檢送京騰公司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8頁)等件相符,足徵被告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㈡、就被告呂明儒所涉詐欺取財部分:  ⒈查被告呂明儒確有收受高城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不實之發票,嗣製作會計憑證傳票並填載取款憑條交由京騰公司執行長范秉豐、范秉豐之妻王雅萍用印後,交由京騰公司出納人員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給高城泰公司,經高城泰公司扣除百分之8之稅額及報酬後,剩餘款項轉匯入被告呂明儒之新光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娟證述明確(見他2464卷二第233至239頁),經核與證人范秉豐、王雅萍及徐綺秀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77至213頁),另有高城泰公司開立之發票、被告所製作傳票及匯款申請書(見他2464卷一第23至3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6404號函暨檢送被告呂明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7月至107年12月交易明細(見他2464卷二第45至4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3792號函暨檢送高城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9月至107年12月交易明細(見他2464卷二第13至19頁)、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1年9月23日北桃園字第1110002697號函暨檢送京騰公司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8頁)為憑,且被告呂明儒就上開客觀情節亦坦承確有此情,是此部分客觀經過應首堪認定。⒉至被告係利用京騰公司執行長范秉豐簽核請款單後,自行或委由其妻王雅萍代為用印時,偶有漏蓋印章之機會,向其等佯稱有漏蓋印章等語,並將內容不實之傳票、附表一所示發票及取款憑條交給范秉豐、王雅萍用印,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給並無實際交易之高城泰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王雅萍於原審證稱:我是京騰公司的特助,我不會處理公司業務,我只有幫忙蓋章,京騰公司的取款憑條、支票在范秉豐簽核完成後,有時會請我用印。京騰公司並沒有和高城泰公司有合作,會計如果要請款,他們要拿發票、收據寫請款單,經由會計審核完畢後,會由范秉豐在請款單上簽核,之後才會去取款及蓋支票,而取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及支票都是由會計製作。我們公司的月結款量很大,有時會有漏蓋印章的情形,會計會來跟我說我漏蓋章了,這種情形下我就會將章補蓋上去,我不會回頭去確認這份資料有無附上請款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至202頁);另證人范秉豐於原審亦證稱:我是京騰公司的執行長,我與王雅萍是夫妻關係,被告呂明儒在108年以前則是會計。京騰公司處理應付款的流程是廠商會送發票及請款單過來,由工地主任核對後往上簽核,經過2、3名主管審核後,最後會到我這裡來簽核。簽核時會將請款單拿給我審核,簽核完成後我會把請款單拿給會計,會計會將支票及取款憑條拿來給我蓋章,或由我太太王雅萍蓋章,通常都是我不在臺灣的情形,王雅萍才會幫我蓋章。請款單都是由我簽核,王雅萍只負責蓋章,且王雅萍只有看到經過我簽名的請款單,才會在支票或取款憑條上用印,京騰公司的款項也不會進入會計職員的金融帳戶。京騰公司與高城泰公司沒有實質的業務往來,附表一與高城泰公司的這幾筆款項也都沒有請款單的簽核,公司內部的請款系統中也沒有與高城泰公司的請款資料,後面接手的會計人員覺得很奇怪拿來問我,我們才發現並沒有跟這間公司有往來。因為每次蓋章的款項非常多,我印象中被告呂明儒常在我把所有章蓋好後來跟我說有取款憑條漏蓋的情形,我不疑有他就直接蓋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93頁);又證人即京騰公司會計徐綺秀於原審證稱:我目前在京騰公司擔任會計,現場工地拿到發票後會登打請款系統,經過工地承辦、主管簽核後來到會計這邊,內容無誤的話會計會製作傳票往上送交執行長簽核,簽核完畢由會計製作支票寄給廠商,如果是匯款的話會拿取款條請出納去銀行辦理。如果需要公司用印的取款憑條會由范秉豐或王雅萍用印,他們簽了請款單以後就不會再確認後續製作的支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的內容,而如果是范秉豐在請款單上有簽名,王雅萍在蓋章時就不會再看了,因為一次請款單會有大約一、兩百份,有時會有漏蓋的情形,這時會計就會拿去給他們補蓋,而補蓋時范秉豐及王雅萍並不會要求出示原始的請款單。被告呂明儒離職後由我接替她的職位,當時附表一所示與高城泰公司的交易沒有發現請款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10頁),是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京騰公司之正常請款流程係由請款單位製作請款單並逐層審核,最終送至證人范秉豐處簽核,於證人范秉豐審核完畢後將請款單交由會計製作支票寄交收款人,或填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匯款,且京騰公司於支付款項時均有請款系統及請款單為憑據,然就附表一所示交易並無請款單,則此請款流程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呂明儒利用京騰公司營業規模龐大,於請款時常有漏蓋印章之情形,加之證人范秉豐、王雅萍於補蓋印章時未再行檢查取款憑條之請款事由之漏洞,佯以漏蓋為由將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發票及其製作之傳票、取款憑條一併交由范秉豐、王雅萍蓋印,並以支付貨款為名義將附表一所示款項由京騰公司匯款給高城泰公司等情,應屬事實。且被告呂明儒、林美娟亦均坦承京騰公司就附表一所示發票並未與高城泰公司有實質交易,且附表三所示款項均由被告林美娟扣除8%之稅金、報酬後,轉匯至被告呂明儒之新光銀行帳戶中,由此足徵被告呂明儒確有上開詐欺犯行無誤。⒊至被告呂明儒雖辯稱:京騰公司匯給高城泰公司如附表一的款項,經扣除8%的稅金及報酬後有匯回至我的新光銀行帳戶,由我以家中所存放做為緊急備用的現金交回給王雅萍,王雅萍也有開收據給我。我會這麼做是范秉豐指示的,目的是為了要節稅等語。然查,證人王雅萍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呂明儒所提出的收據我從來都沒有看過,該收據上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被告呂明儒從來沒有拿過40至50萬元的單筆大額的現金給我,京騰公司的現金並不會走到我這邊來,且我如果有拿到錢,單據也一定是用簽名的,不可能會蓋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94至196頁);另證人范秉豐則證稱:我沒有拿發票給被告呂明儒報帳並要求她拿錢給王雅萍過,我也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呂明儒提出的收據過,更沒有指示被告呂明儒開立高城泰公司的發票,再將款項領出交給王雅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是由證人王雅萍、范秉豐之前開證述可知,證人王雅萍並未有取得被告呂明儒所主張交付如附表三之款項,更未曾開立收據給被告呂明儒。⒋至被告呂明儒之前開辯解最主要之憑據係其所提出之收據4紙(見他2464卷二第105至108頁),且該收據上所蓋用之京騰公司大小章經原審送鑑後雖與京騰公司營業登記用章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38頁)。然佐以上開收據內所有文字均係以電腦繕打完成,且未有任何人之簽名,更未表明實際收款之人為何,此與一般收據上均會記載由何人收款,更由收款者簽名以釐清責任此情顯有不符。而被告呂明儒身為會計人員,對於此證明資金流向之文件,較諸常人應更清楚其重要性,實無任憑他人出具其上根本未記載收款人之收據之理,則上開收據可否用於佐證證人王雅萍確有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此情已非無疑。況衡以證人范秉豐於原審中證稱:除京騰公司的銀行章是由我親自保管,其餘的便章、合約章及營登章也會在我們那邊,公司同仁因為申請作業需要,會將這些章攜出到外單位辦理各項作業,但需於登記簿上登記後始能借用,公司中任何單位為了工作需要,這些章都有可能會被借出去使用。京騰公司的營登章是由我太太王雅萍保管,王雅萍不在時會有代理人保管,被告呂明儒曾申請使用過上開營登章,因為有一些水電或其他作業申請作業必須檢附京騰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面必須蓋印營登章,所以有申請攜出過該營登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第193頁),另證人王雅萍證稱:京騰公司一共有5套大小章,分別為便章、營登章、請照章、合約章及銀行章,營登章通常是用於工商憑證使用,就是要變更工商登記所用,被告呂明儒當時是會計,所以也會借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至201頁),故由上開證人等證述可知被告所提出收據上雖有京騰公司營業登記用大小章,然該印章被告呂明儒於任職於京騰公司從事會計執行業務過程中亦得借用,則不能排除被告呂明儒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曾使用該印章蓋用於自行繕打之收據之情形。況蓋印於上開收據之大小章因主要使用於營業登記,且任何有業務需求之公司員工均得借用,則涉及收受款項此重要財務事項,證人王雅萍倘欲出具收據,斷無理由使用無法辨別何人所蓋印之營業用登記章,如此一來根本無從佐證該筆款項由何人所收取。更遑論倘被告呂明儒係受指示為上開行為,證人王雅萍當可直接於收據上簽名豈非更為便捷,何須取出公司同仁均得借用之營業登記用大小章並用印,如此作為不僅毫無識別收款者之效,更增添手續而顯畫蛇添足,是被告呂明儒所提出之收據並無從佐證被告呂明儒有將款項轉交證人王雅萍之情。⒌又同案被告林美娟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呂明儒之新光銀行帳戶後,上開款項均未自被告呂明儒上開帳戶提領為現金,而被告呂明儒就其所稱交付證人王雅萍之現金來源,並無提出任何提款之金流以供查詢,則被告呂明儒所辯其有將與林美娟所匯如附表三金額等值之現金轉交證人王雅萍此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被告呂明儒雖又辯稱:交付給王雅萍的款項均係來自於我的兄弟逢年過節要給我父母親的孝親費,他們都是給我現金由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然衡以附表三所示各筆款項均高達40餘萬元,一般人實無任何理由於家中收藏如此大量現金,此番舉措不僅增添遺失或遭竊之風險,更造成保管之困難。況依被告呂明儒所述,其自106年8月10日交付41萬814元後,竟於3個月內又取得現金47萬9,420元並於106年11月9日交付證人王雅萍;另於107年7月10日交付現金45萬6,988元後,於兩個月內之107年9月10日又自家中取得現金並交付45萬3,026元予證人王雅萍。衡以上開各筆金額均高達40餘萬元,則被告呂明儒所辯於家中存放現金之金額、頻率實不合常理,則被告呂明儒所辯殊難採信。尤有甚者,附表三所示款項於匯入被告帳戶後,部分款項反而於附表三編號2收款翌日之106年11月10日匯款23萬9,730元至被告呂明儒之妹呂美慧帳戶、於附表三編號3之收款後2日之107年7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呂明儒父親呂理添帳戶中,此亦為被告呂明儒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且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他2464卷二第49頁),則被告呂明儒未能合理證明其確有交付附表三款項給證人王雅萍,更將部分款項自行挪用,由此足徵被告呂明儒主觀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⒍綜上所述,被告呂明儒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佐證其有將附表三所示款項交付證人王雅萍,是其所辯應不足採信。被告呂明儒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先予敘明。故核被告呂明儒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核被告林美娟、温碧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呂明儒、林美娟及温碧玲先後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分別係於尚稱接近之時、地實施,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被告呂明儒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呂明儒、林美娟及温碧玲係個別擔任不同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及商業負責人,所填製之傳票及發票亦分屬京騰公司、高城泰公司及大立光公司之會計憑證,足徵其等上述犯行之犯意係獨立個別所為,尚難認其等間就彼此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美娟、温碧玲與被呂明儒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呂明儒是否另對京騰公司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取決於 京騰公司在本件虛偽交易中,究竟是有意識的共犯,還是陷於錯誤之被害人。被告呂明儒指稱其開立虛偽發票係受京騰公司之執行長范秉豐指示,且有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返還予王雅萍。而經法院傳喚執行長范秉豐、其配偶王雅萍到庭後,證人范秉豐於法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曾私自拿發票給被告呂明儒,並要求被告呂明儒換取現金給王雅萍等語明確,證人王雅萍於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呂明儒並沒有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交給伊,京騰公司用印任何文件都是會有申請流程,京騰公司的所有交付現金的流程也不會走到我這邊,而且我任何單據都是用簽名的,不可能用印章等語明確,即使先撇除證人范秉豐、王雅萍之證詞內容,而僅觀察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回被告呂明儒新光銀行帳戶後,被告呂明儒分別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用於附表三所示之私用,絕無任何將款項提領而出,再交付予證人王雅萍之可能。再者,被告呂明儒固提出與附表三所示金額相應之收據4紙,並蓋有「京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登章,經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屬實,然被告呂明儒原為京騰公司之員工,無法排除被告呂明儒趁工作之機會取得京騰公司營登章,再虛偽填寫並捏造收據之可能,而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為被告呂明儒所私用,業如前述,是被告呂明儒根本無法將附表三所示款項交付予證人王雅萍,更遑論其中49萬4710元款項收據之簽收日期為107年7月10日,斯時證人王雅萍恰巧不在國內,自無交付附表三編號3收據予被告呂明儒之可能。綜合上情,即可證被告呂明儒所提出之收據4紙不足採信,被告呂明儒確實有施用詐術騙取京騰公司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原審判決未審酌此情,竟為無罪判決,自不足採。  ⒉被告林美娟、温碧玲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至今未向京騰公 司道歉或與之達成和解,京騰公司亦未同意緩刑之條件,原審未審酌此情,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僅從輕量處上開之刑,量刑難謂妥適。另就被告呂明儒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原審量刑亦屬過輕。 ㈡、原審以被告等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呂明儒確有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呂明儒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而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尚有未合;②又被告林美娟、温碧玲均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更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是原審就被告林美娟、温碧玲所諭知緩刑容有未當;③另被告呂明儒於原審中雖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坦承犯行,然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更陳稱該犯行係受告訴人公司執行長范秉豐指示所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判決就被告呂明儒所量處之刑度亦稍嫌過輕。基此,檢察官以前開理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呂明儒身為京騰公司之會計人員,本應依法忠實 履行其業務,竟利用京騰公司執行長之信賴,向身為高城泰公司、大立光公司之負責人之被告林美娟、温碧玲取得虛偽發票,更利用該內容不實之發票向京騰公司詐取財物,是被告呂明儒所為誠屬非是;另被告林美娟、温碧玲身為公司負責人本應如實填載發票,為獲取報酬竟虛偽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其等所為均有非是。復佐以被告林美娟、温碧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呂明儒雖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然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林美娟犯罪所得為5萬8,465元,被告温碧玲並無犯罪所得,被告呂明儒犯罪所得達180萬248元,又輔以被告呂明儒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之家庭情況、現從事會計之經濟能力;被告林美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情況、現為高城泰公司負責人之經濟能力;被告温碧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情況、現為大立光公司負責人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明儒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另就被告林美娟、温碧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美娟因本案獲有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金額之3%報酬,即 新臺幣5萬8,465元(計算式:194萬8,852元×3%=58465.5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作為對價(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被告林美娟獲得之3%報酬,係直接來自開立不實發票之違法行為,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呂明儒因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總額180萬 248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京騰公司匯入大立光公司帳戶之金額,據被告温碧玲供稱 :大立光公司與陳望龍有交易往來,陳望龍確有向大立光公司購買裝潢材料,陳望龍說是幫別人做工,所買之材料業主會付錢,要求開立抬頭為京騰公司之發票,本案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扣除陳望龍積欠大立光公司之貨款後均交還陳望龍,並提出鉦龍裝潢(陳望龍)之客戶資料、出貨單以及其與陳望龍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2464卷三第25至29頁、第31至63頁)佐證,是以被告温碧玲就京騰公司所匯入之款項雖取得8萬餘元,然其認定該等款項為陳望龍所給付之貨款,非來自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且其確有與陳望龍有交易之事實,故難以逕認被告温碧玲就開立不實發票一事有獲得不法利益。因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呂明儒、温碧玲因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賴 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城泰公司):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發票日期/號碼 發票內容 傳票 1 106年8月10日 44萬4,729元 高城泰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3日/ PL00000000號 機械零件1批 106年8月10日 傳票編號:004 (呂明儒用印日為106年8月11日) 2 106年11月8日 51萬8,992元 同上 106年10月24日/ QB00000000號 機械零件1批 106年11月8日 傳票編號:004 (呂明儒用印日為106年11月8日) 3 107年7月10日 49萬4,710元 同上 107年6月22日/ CL00000000號 鐵件1批 107年7月10日 傳票編號:003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7月10日) 4 107年9月10日 49萬421元 同上 107年7月23日/ EH00000000號 鐵件1批 107年9月10日 傳票編號:002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9月11日) 附表二(大立光公司):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發票日期/號碼 發票內容 傳票 1 107年4月10日 27萬4,434元 大立光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27日/ YR00000000號 裝潢材料1批 107年4月10日 傳票編號:005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4月10日) 2 107年4月10日 9萬270元 同上 107年3月6日/ AN00000000號 裝潢材料1批 107年4月10日 傳票編號:005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4月10日) 3 107年4月10日 10萬5,000元 同上 107年3月7日/ AN00000000號 裝潢材料1批 107年4月10日 傳票編號:005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4月10日) 附表三(林美娟將款項回流呂明儒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06年8月10日 41萬814元 林美娟存入 2 106年11月9日 47萬9,420元 林美娟存入 3 107年7月10日 45萬6,988元 林美娟存入 4 107年9月10日 45萬3,026元 高城泰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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