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訴-2075-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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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禎祥  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蔡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38號、110年度偵字 第9448、23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禎祥詐欺取財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禎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禎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 分,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05年9月7日、8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下稱105年偽造文書罪嫌),為無罪之諭知,除後述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之量刑及沒收,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用外,其餘均核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固以:  ㈠因書內置入告訴人之形象廣告,需解析度較高之相片,且出 版社並非被告公司,從書名到版面設計均需配合出版社之時間,被告已向告訴人說明若於時限內不能提供相片及文案,則讓出版社編排自己要出版之教材,然因告訴人一直沒有提供相片、學歷及背景等資料,始未置入其等形象照片。  ㈡被告當時尚未撰寫該書內容,僅係預定書名為「642精華錄及 哈佛商管中文教材」(下稱本案教材),與告訴人簽立的出版品合作備忘錄只具備忘錄性質,後來實際書名為「有錢人都在學」,書中即寫到哈佛商學院緣起的故事;雙方當時因未就教材內容,定義清楚,以致發生糾紛,告訴人在調解時也說本案是投資糾紛;況被告事後也開立保管條及本票供告訴人收執,足證本案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被告自始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二、原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貞秀、何元富、賴仁宏及王乙媜等 4人(下稱陳貞秀等4人)、創見文化及采舍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寶玲之證詞,以及勘驗陳貞秀手機中關於陳貞秀及黃婉綾2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詳為說明「有錢人都在學」乙書,實與陳貞秀等4人各自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欲出版之書籍無涉;且何元富及陳貞秀均已繳交個人相片,被告於出版書籍中置入何元富及陳貞秀之個人形象廣告,並無窒礙;另被告並無任何履行其應為陳貞秀等4人編排個人形象廣告之約定之舉措;又自108年9月間起,被告即未曾再向王寶玲洽談出版書籍事宜,且被告欲置入廣告,王寶玲不會過問等情,憑以認定被告自始欠缺履行約定之真意,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故意,客觀上亦有實施詐術及取得財物之事實。原判決顯已詳述證據之取捨,並就被告之抗辯逐一指駁,被告復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可採。 三、至於證人黃婉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向何元富及陳 貞秀催促提供相片及個人資料等語,然其亦坦言已收取何元富之DM及陳貞秀之個人相片,最終(相片)解析度能否使用,由出版商決定,且對於被告事後未能出版本案教材而簽立保管條及本票乙事並不清楚(本院卷第281、282頁)。顯然其僅受被告委託向告訴人收取相片或個人資料,對於本案教材是否出版及未能出版後之處置等節,均不甚瞭解,其證詞自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與陳貞秀等4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中,此有調解筆錄、被告與何元富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1、313至319頁),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中有異,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陳貞秀等4人合計10萬元(計算式:4×10,000+4×3×5,000=100,000),原判決未及審酌,據以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40萬元,於法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以投資出版書籍、置入個人形象廣告乃至日後分潤為由,向陳貞秀等4人詐取款項,致使其等財物受損,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維持一貫否認犯行之說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與陳貞秀等4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中,尚具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顧問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於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原為40萬元,然應扣除前述其 因履行調解內容而返還被害人之10萬元,所餘30萬元,屬於其因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上訴駁回(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被告涉嫌105年偽造文書)部分 一、原判決事實欄二(即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僅到場並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其餘均由同案被告黃婉綾用印,其對於黃婉綾如何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不知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其與黃婉綾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㈡經查,被告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據原審調查事證明確,且於判決中詳述證據之取捨,並就被告之抗辯逐一指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涉嫌105年偽造文書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依告訴人紀硯峯於偵、審中之證述, 其自始未曾同意擔任真酵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酵順公司)負責人,且對於自己擔任真酵順公司負責人並不知情,本案相關文件均非其簽名、蓋印;告訴人雖曾親自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真酵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公司戶,然籌備處之公司戶並未於其後轉成正式戶,難認僅開立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即當然有同意擔任之後公司負責人之意;再者,依證人曾祥嚞之證述,係由被告委託會計師曾祥嚞前往領統一發票,且是由被告交付紀硯峯之身分證影本與曾祥嚞,並蓋用公司大小章於委託書上,足見被告為實際成立真酵順公司之人,則本案相關文書縱非被告親自偽造,其亦與偽造之人有犯意聯絡甚明。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依憑中信銀行函覆之真酵順公司籌備處之開戶申請書 及證人紀硯峯於原審審理時關於曾親自前往中信銀行申辦「真酵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公司戶,並於「負責人」欄書寫自己姓名,另於簽章欄蓋用「真酵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及「紀硯峯」小章,更於「負責人(請親簽)」欄一旁親自簽名,及紀硯峯曾經把被告當作父親一樣看待,把姓名、時間及青春都給被告之證詞,再參以紀硯峯自陳之學歷(大學高分子工程系畢業),憑以認定紀硯峯對於開戶等行為,實質上即係以真酵順公司負責人自居之法律意義,無不知之理,以及紀硯峯是否在與被告交惡之前,聽信被告指示而甘願掛名真酵順公司之負責人,非無合理懷疑等情綦詳。  ㈣至於檢察官所引述證人曾祥嚞之證詞,固足認被告為真酵順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依證人曾祥嚞於偵訊時證述:就真酵順公司之更名及更換負責人,均由其與被告接觸;對於有無看過紀硯峯本人乙事,不太記得等語(原審卷一第196、197頁),其顯然僅單純接觸被告聯繫真酵順公司變更負責人乙事,以致於對紀硯峯並無深刻印象,則其對於被告及紀硯峯間是否約定由紀硯峯具名擔任真酵順公司負責人乙節,顯然毫無所悉,所述自難執為認定被告未經紀硯峯同意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文件之認定。㈤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確信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論述,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顯係就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定應執行刑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撤 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等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各犯行之態樣、手段及動機有異,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惟本院考量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恤刑),兼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柏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判決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禎祥  選任辯護人 陳英友律師       林君達律師       戴羽晨律師 被   告 黃婉綾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6038號、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110年度偵字第237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禎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紀硯峯)無罪。 黃婉綾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黃禎祥明知其未有出版「642精華錄及哈佛商管中文教材」 並為陳貞秀、王乙媜、賴仁宏、何元富4人(下稱陳貞秀等4人)在書中置入個人形象廣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向陳貞秀等4人佯稱其有出版「642精華錄及哈佛商管中文教材」之計劃,邀約每人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在該書給予每人1頁之個人形象廣告,倘出版成功再給予等值教材、教案及版稅分紅等語,致陳貞秀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分別交付10萬元與黃禎祥。嗣黃禎祥為取信陳貞秀等4人,於108年8月16日在上址佯與陳貞秀等4人簽立「出版品合作備忘書」,承諾於108年12月31日前出版該書。惟黃禎祥並未如期出版上開書籍事宜,屢經陳貞秀等4人追問,黃禎祥始於109年1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書立保管條及本票予陳貞秀等4人,稱將於109年3月31日前歸還款項,然黃禎祥屆期並未履行,陳貞秀等4人始悉受騙。 二、黃禎祥於104年至108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 90巷7號愛買屋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買屋公司)之董事長,綜理該公司包含製作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一切事務。黃禎祥及黃婉綾明知該公司股東黃毅夫、郭正彥、韓小瑩、黃琬珺、楊琬菁、宋永樵6人未拋棄所持有愛買屋公司股份,亦未曾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改選楊興華、黃婉綾、劉薰婷為董事、黃禎祥為監察人,楊興華、黃婉綾、劉薰婷亦未曾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楊興華為董事長,詎黃禎祥竟與黃婉綾、楊興華(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黃婉綾於108年10月15日不詳時間,在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之臺北市商業處內,製作愛買屋公司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上午11時10分許決議改選楊興華、黃婉綾、劉薰婷為董事、黃禎祥為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選任楊興華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並旋持上開內容不實文件,提出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貞秀、王乙媜、賴仁宏、何元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毅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2人及被告黃禎祥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89頁、第219頁、訴字卷二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禎祥部分:   訊據被告黃禎祥固就事實欄一部分坦認有以出版有關642之 直銷書籍為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取陳貞秀等4人各自投資之10萬元等情,就事實欄二部分坦認知悉愛買屋公司並未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改選楊興華、黃婉綾、劉薰婷為董事、黃禎祥為監察人,亦未在108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召開董事會選任選楊興華為董事長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就事實欄一部分辯稱:我有依約出版「有錢人都在學」這本有關642的書,且出版社要求陳貞秀等4人提供高解析度的相片,但陳貞秀等4人都沒有提供,所以「有錢人都在學」書中無法置入陳貞秀等4人形象廣告,不能歸責於我云云,就事實欄二部分辯稱:我從未見過108年10月15日愛買屋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是楊興華跟黃婉綾通知我到臺北市商業處櫃台,我才在該處簽署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而已云云。經查:  1.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曾於108年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向陳 貞秀等4人稱其有出版「642精華錄及哈佛商館中文教材」之計劃,邀約每人投資10萬元,即可在該書給予每人1頁之個人形象廣告,倘出版成功再給予等值教材、教案及版稅分紅等旨。黃禎祥遂與陳貞秀等4人簽立「出版品合作備忘書」,承諾於108年12月31日前出版「642精華錄及哈佛商館中文教材」。陳貞秀等4人因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分別交付10萬元予黃禎祥。嗣被告黃禎祥又於109年1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與陳貞秀等4人商討後,親自書立保管條及本票,承諾將於109年3月31日前歸還款項。然被告黃禎祥迄今仍未將陳貞秀等4人投資款項歸還陳貞秀等4人等情,為被告黃禎祥所是認(見訴字卷一第80頁),且經證人陳貞秀等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6038號卷第135頁至第138頁、訴字卷二第16頁至第37頁、第64頁至第75頁),並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陳貞秀等4人之出版品合作備忘書、保管條及本票、黃禎祥與陳貞秀等4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及匯款憑據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26038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85頁、第3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何元富證稱:被告所提出的「有錢人都在學」這本書, 跟我們當初講的書是不同的書。被告也沒有問過我們要不要將投資款項改為投資「有錢人都在學」這本教材。其實這本書沒有工作培訓的內容,不符合我投資時的需求,對我來說沒有意義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證人賴仁宏證稱:被告黃禎祥有說過他有出版一本名為「有錢人都在學」的書,但這不是我們要投資的書。被告黃禎祥也未曾邀請我們改投資「有錢人都在學」這本書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9頁),證人王乙媜證稱:「有錢人都在學」不是我們要出的書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5頁),證人陳貞秀證稱:黃禎祥要幫我們一起做的書是642,當時我們要用642的模式發展組織,我們不需要「有錢人都在學」這本書,我們是要用642這本書發展組織,像是NUSKIN的組織倍增方法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足證「有錢人都在學」一書實與陳貞秀等4人各自投資10萬元欲出版之書籍無涉。被告黃禎祥迄未出版出版品合作備忘書上所載「642精華錄及哈佛商管中文教材」,堪以認定。  ⑶再者,證人何元富證稱:我有在交稿期限內提供出版書籍用 的個人照片給被告,被告也未曾向我反應過我傳的個人相片有何問題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而觀諸被告黃禎祥與何元富間之LINE對話紀錄,何元富曾於108年8月27日傳送含有其個人半身相片之圖檔1張,被告黃禎祥對此亦未表達任何有關畫素或解析度之意見(見訴字卷二第47頁至第50頁),另證人陳貞秀證稱:我有交出我的個人形象相片給被告黃禎祥的助理黃婉綾,當時黃婉綾還嫌我的照片畫質不夠清晰,我還重新傳兩張,重傳之後黃婉綾也說OK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陳貞秀手機中黃婉綾所傳送之語音訊息,黃婉綾固然曾於108年8月28日傳送內容為:「妳還是要把原檔給我,因為這個解析度只有131K,是非常小的,是沒辦法印刷的,能夠印刷的至少要有1M以上,把原始檔找一下再給我。」之語音訊息予陳貞秀(見訴字卷二第71頁),嗣後陳貞秀重新傳送相片後,黃婉綾亦表示「OK,看到了,收到」等,有陳貞秀與被告黃婉綾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109頁至第114頁),足見何元富及陳貞秀均已繳交個人相片,被告黃禎祥倘若有意出版書籍並在書中置入何元富及陳貞秀之個人形象廣告,實無窒礙。再細閱被告所書立之出版品合作備忘書4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6038號卷第53頁、第61頁、第71頁、第299頁),其第三點均明文約定:「每人有一頁個人廣告於2019年8月31日前交稿完成,未交稿者,統一由出版社美工製作無異議,版面由黃禎祥編排」等旨,則依被告黃禎祥與陳貞秀等4人之約定,被告黃禎祥本應負責製作及編排陳貞秀等4人之個人形象廣告,則審諸證人何元富、賴仁宏、王乙媜所證:被告始終未曾催稿或催促繳交形象廣告之稿件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4頁、第28頁、第34頁),足徵被告黃禎祥並無任何履行其應為陳貞秀等4人編排個人形象廣告之約束之舉措。  ⑷證人即創見文化及采舍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寶玲證稱: 我曾經幫被告黃禎祥出版書籍。因為我跟黃禎祥是多年朋友,所以我跟黃禎祥的合作模式比較特別,他若有備妥書稿來找我,我看一看大方向覺得沒有問題,就會請出版社的編輯來,由編輯接手處理出版事宜。「有錢人都在學」這本書是被告黃禎祥最後一本委由我協助出版的書籍。在此書之後,被告黃禎祥未曾拿過其他書稿來給我說要出版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又酌以「有錢人都在學」末頁所載國家圖書館出版品預行編目資料,該書出版月份為108年11月間,並參酌證人王寶玲所述:通常情形,從交稿到出版大約需2至5個月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8頁),足見被告自108年9月間起,即未曾再向王寶玲洽談出版書籍事宜。證人王寶玲復證稱:依照我們出版社的慣例,作者是可以自由在書中加入廣告,所以被告黃禎祥帶來要出版的書稿,他可以在書中放入自己想要放的廣告,我完全不會留心或過問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9頁),綜上所述,被告黃禎祥倘若有意出版「642精華錄及哈佛商管中文教材」且有意在書中置入陳貞秀等4人之形象廣告,實無任何窒礙,然被告黃禎祥卻於收受陳貞秀等4人投資款項後,始終未曾著手處理相關事宜,應認被告自始欠缺履行前開約定之真意,則被告佯以出版前開書籍且可為陳貞秀等4人編排個人形象廣告為名義,收取陳貞秀等4人投資款項,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亦有實施詐術及收取財物之事實,要屬無疑。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愛買屋公司並未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召開愛買屋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改選楊興華、黃婉綾、劉薰婷為董事、黃禎祥為監察人,亦未在108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召開董事會選任選楊興華為董事長,被告黃禎祥對此亦有明確認識等情,又愛買屋公司曾以109年度他字第7703號卷第151頁及第155頁愛買屋公司108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黃禎祥所是認(見訴字卷一第81頁、訴字卷二第95頁),且經證人黃婉綾、楊興華均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304頁至第310頁),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見109年度他字第7703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楊興華證稱:108年10月15日,愛買屋公司並無召開股東 臨時會或董事會。當天我跟被告2人約了一個時間在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碰面,一起進去商業處。我們到了商業處,因為商業處人員要求要有會議記錄,被告黃婉綾便在商業處現場繕打了109年度他字第7703號卷第151頁、第155頁愛買屋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4頁至第310頁)。核與證人黃婉綾所證:108年10月15日楊興華、我、被告黃禎祥相約到商業處辦理登記,因為我們不知如何辦理登記,商業處人員便提供電腦,指示我們應該備妥那些文件才能辦理。我便當場繕打109年度他字第7703號卷第151頁及第155頁愛買屋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109年度他字第7703號卷第151頁第151頁愛買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的當選權數,是由我徵詢被告黃禎祥後,與楊興華3人一起決定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17頁至第318頁),足見被告黃禎祥固然並未親自繕打製作108年10月15日愛買屋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然被告黃禎祥已參與杜撰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記載內容一事,且對於其與楊興華、被告黃婉綾所為,實係向商業處公務員行使登載虛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內容等不實事項,並將使該處公務員將上開不實決議資訊登載於職掌文書乙事,自當知之甚明。準此,被告黃禎祥具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與被告黃婉綾有行為分擔,洵屬無疑。  ⑶證人即被告黃婉綾固證稱:被告黃禎祥雖然有跟我及楊興華 相約108年10月15日前往商業處,但他沒有進到商業處理面,因為被告黃禎祥當時還在找車位,是我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拿到車上給被告黃禎祥簽名云云(見訴字卷一第314頁至第315頁),然被告黃禎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係在商業處「櫃台」簽署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訴字卷一81頁),證人楊興華亦證稱:我與被告2人是一起進去商業處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5頁),俱與證人即被告黃婉綾上開所證相悖。再者,證人楊興華於隔離訊問時明確證稱: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劉薰婷」也是被告黃禎祥簽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婉綾於隔離訊問時所證:被告黃禎祥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了「劉薰婷」的名字等情節(見訴字卷一第312頁)相吻合。足見被告黃禎祥應有進入商業處,且係在當場簽署相關文件而為楊興華所見聞,楊興華始能具體且正確證述上情,是證人即被告黃婉綾所證被告黃禎祥於108年10月15日未曾進入商業處等節,當係迴護被告黃禎祥之語,難以採信。  ㈡被告黃婉綾部分:   被告黃婉綾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興華所證情詞 大致相符(見訴字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304頁至第310頁),且有108年10月15日愛買屋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7703號卷第151頁、第155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禎祥之辯解無可採信,被 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黃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同一場合,同時向陳貞秀等4人施詐,致陳貞秀等4人同時受騙而交付財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   按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條 之規定,公司法第20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83條規定,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上開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查被告黃禎祥係愛買屋公司董事長,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均屬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又被告黃婉綾於108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登記之時,固非愛買屋公司內相關業務之職員或負責人,惟被告黃婉綾與有從事該業務身分之被告黃禎祥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2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楊興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禎祥就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考量被告黃婉綾親赴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又係親自繕打製 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之人,就上開犯行立於重要地位,涉案情節重大,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量刑:  ⒈被告黃禎祥:   爰審酌被告黃禎祥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陳貞秀等4 人詐取投資出版書籍之款項,侵害陳貞秀等4人財產法益,另又持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黃禎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案發時職業為作家、年薪約80萬上下、現有一個兼職工作、月收入約38,000元,需要撫養一個小學五年級及國中二年級小孩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9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黃婉綾:  ⑴爰審酌被告黃婉綾持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被告黃婉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活動主持人、月收入約2至3萬元、沒有需要撫養的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暨其犯罪手段及別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⑵被告黃婉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黃婉綾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被告黃禎祥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詐得陳貞秀等4人所交付 總計40萬元之款項,核屬犯罪所得,且迄未合法發還陳貞秀等4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禎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未經告訴人紀硯峯(下稱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9月7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告訴人於104年任職成資公司時所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1枚,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偽以表示其願意擔任六福環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杜拉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拉克公司】,下稱六福公司)更名後之真酵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90巷7號,下稱真酵順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並在附表二所列真酵順公司章程等文件上,盜用前述告訴人留存在成資公司之印文、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並於105年9月8日持前述不實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告訴人為真酵順公司之負責人,致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禎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故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亦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禎祥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禎祥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附表二所列之真酵順公司章程等文件、真酵順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及杜拉克公司、六福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歷史資料、成資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預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訊據被告黃禎祥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己有意 願擔任真酵順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偽造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告訴人的簽名或用印等語。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禎祥有「在附表二所列真酵順公司章程等 文件上,盜用前述告訴人留存在成資公司之印文、偽簽告訴人之署名」等行為,然觀諸附表二所示文件,除附表二編號4有出現被告黃禎祥之簽名,足以確認被告黃禎祥曾經手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外,附表二其餘文件悉數未見被告黃禎祥之簽名或用印,則被告黃禎祥究否曾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及5至11所示文件之製作,殊屬不明,自無從率認其上告訴人印文或署名必然係由被告黃禎祥所偽造。實則,關於附表二所示文件告訴人之署名係由被告黃禎祥所偽造乙節,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陳:附表二編號8文件上「紀硯峯」之筆跡與我曾看見被告黃禎祥寫字的筆跡相似等推測之語外(見109年度他字第7171號卷第108頁),別無實據。關於附表二所示文件告訴人之印文係由被告黃禎祥所偽造乙節,卷內亦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我有將印章交給成資國際公司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6頁),然此指訴一則查無證據足資補強其真實性,二則亦無從遽行推論該印章必然係由被告黃禎祥擅自取用盜蓋,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黃禎祥之認定。  ㈡再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22925號函及檢附真酵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開戶申請書(見訴字卷一第233頁至第239頁),告訴人本人曾親自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真酵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公司戶,並於「負責人」欄位書寫自己姓名,另於簽章欄位蓋印「真酵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及「紀硯峯」小章,更於「負責人(請親簽)」欄位旁親自簽名,據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坦認無訛(見訴字卷一第294頁、第301頁),足徵告訴人曾親自以真酵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身分,親赴銀行辦理開戶相關事宜,審酌告訴人自陳學歷為大學高分子工程系畢業(見訴字卷一第301頁),係具備相當智識之人,對於其所為開戶等行為,實質上即係以真酵順公司負責人自居之法律意義,實無不知之理。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被告黃禎祥喜歡在背後操刀,要別人在前面送頭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4頁至第295頁)、我曾經把被告黃禎祥當作父親一樣看待,把我的名字、時間、青春都給了他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0頁)、我曾經在一個房地產案件,聽信被告黃禎祥的話,簽了自己的名字,所以只能自認倒楣,欠債幾百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則告訴人是否係在與被告黃禎祥尚未交惡之前,聽信被告黃禎祥之指示而甘願掛名擔任真酵順公司之負責人,實非無合理懷疑。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禎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憑 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不利於被告黃禎祥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禎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交款時間 交款詳情 1 陳貞秀 108年6月間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交付現金10萬元予黃禎祥。 2 王乙媜 108年6月17日下午2時37分許 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黃禎祥指定之成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資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賴仁宏 108年6月17日下午2時37分許 委由王乙媜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黃禎祥指定之成資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何元富 108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及2時1分許 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2筆,共計10萬元)至黃禎祥指定之成資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告訴人紀硯峯之署名/印文 卷頁出處 1 真酵順公司章程 印文2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19頁至第220頁 2 六福公司105年9月7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印文1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21頁 3 真酵順公司105年9月7日之董事會議事錄 印文1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22頁 4 董事會簽到簿 署名1枚、印文2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23頁 5 變更登記申請書 印文1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24頁至第225頁 6 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及查詢表 署名1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7 章程修改條文對照表 印文2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8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署名1枚、印文2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31頁 9 董事願任同意書 署名1枚、印文6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32頁至第234頁 10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印文2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35頁 11 國民身分證影本 印文3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36頁至第2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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