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2080-20241029-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238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被告莊景隆(下簡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佳陵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與告訴人李佳陵調解成立,然迄今均未匯款履行調解條件,足認被告調解時係為形成願意賠償、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良好之假象,虛應故事,假意答應賠償條件,以求獲得輕判,實際上並無賠償意願,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原判決就被告諭知之刑,顯屬刑責太輕,未能罰當其罪,未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偽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將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林志隆、李佳陵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旭惟、共犯「文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或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⒊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47至51、170至171、186、194頁),雖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遍觀全卷,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林志隆、李佳陵之金錢,造成告訴人林志隆之財產損失(告訴人李佳陵未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並製造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林志隆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志隆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原審均坦承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與告訴人李佳陵於原審調解成立,未遵期履行約定之給付義務(參見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而告訴人林志隆部分,因雙方無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參見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業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含前述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與告訴人李佳陵於原審調解成立卻未遵期履行乙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何違誤或變動,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酌及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告訴人李佳陵部分),屬未遂犯,原審此部分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罪責相當,並無顯然過輕情形。綜上,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