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2081-2024101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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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憶涵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98、47069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40、 47711號、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余憶涵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見112偵47069卷第5至7頁、112偵34898卷第57至58頁、112偵36640卷第61至63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113金訴223卷第55頁、本院卷第73、148頁),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量刑,惟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更造成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緝之困難,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非微,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又有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後,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被害人范綉莉、告訴人陳䕒蓉、高心怡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承諾賠償(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被害人范綉莉、告訴人陳䕒蓉、高心怡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賠償,有刑事陳報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被害人范綉莉、告訴人陳䕒蓉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高心怡之和解契約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3、191至192、231至261、277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暨其自陳:大學肄業,已婚,有2名子女(分別為7歲、1歲6月),從事居家照護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 及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6至28、228頁);惟被告所為造成本案7名被害人財產損失,受損害總額非低,迄今僅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被害人范綉莉、告訴人陳䕒蓉、高心怡達成民事上和解(尚未履行完畢),而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六、關於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㈠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18日函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3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以告訴人陳震宇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同一凱基銀行帳戶,認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乃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然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既已於113年5月20日明示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被告已撤回上訴之犯罪事實,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告訴人陳震宇部分,與本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嘉生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憶涵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偵字34898、470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偵字36640、47711、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憶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憶涵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又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林祐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陳䕒蓉、高心怡、 蘇慧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余憶涵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提供凱基銀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提供本件凱基帳戶,日薪為2,000元,共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中檢偵36640卷第61至63頁),另參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同年月22日確實有收受薪資(少500元為車馬費部分,見本院審查卷第71、75頁),據此,被告收受之4,000元是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嘉生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林祐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在影音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林祐賞於112年2月20日9時25分許瀏覽後加入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祐賞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祐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凱基帳戶。 112年2月21日11時4分 1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898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祐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898卷第9至11、12至13頁) 2.林祐賞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34898卷第37至46頁) 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1105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4898卷第47至50頁) 4. 二 范綉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范綉莉,並佯稱:投資法拍屋可獲利云云,致范綉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凱基帳戶。 112年2月22日9時33分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898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范綉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069卷第11頁正反面) 2.凱基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見偵47069卷第36至37頁反面) 3.范綉莉提供之清華大學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069卷第69、72、73至75頁反面) 三 廖慧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林文斌」等暱稱聯繫廖慧雯,佯稱:投資澳港國際娛樂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廖慧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凱基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640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廖慧雯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36640卷第19至21頁) 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1127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中檢偵36640卷第31至37頁) 3.廖慧雯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中檢偵36640卷第43、45頁) 112年2月22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四 陳䕒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2年2月8日14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黃啟強」暱稱聯繫陳䕒蓉,佯稱:須匯保證金云云,致陳䕒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凱基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640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䕒蓉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47711卷第35至36頁) 2.凱基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見中檢偵47711卷第21至33頁) 3.陳䕒蓉提供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偵47711卷第37、39至45頁) 五 高心怡(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陳志偉」等暱稱聯繫高心怡,佯稱:投資SGX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高心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凱基帳戶。 112年2月21日9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640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心怡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47711卷第61至62頁) 2.凱基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見中檢偵47711卷第21至33頁) 3.高心怡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中檢偵47711卷第69至160頁) 六 蘇慧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邱沁宜」、「林淑美」等暱稱聯繫蘇慧珠,佯稱:投資野村證券保證獲利云云,致蘇慧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凱基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30分許 2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640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蘇慧珠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47711卷第165至169頁) 2.凱基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見中檢偵47711卷第21至33頁) 3.蘇慧珠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偵47711卷第183、189至199頁) 七 吳宜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1時42分許,以LINE暱稱「此去經年」與吳宜靜聯繫,並佯稱:可儲值拍賣網站獲取優惠云云,導致吳宜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凱基帳戶。 112年2月21日9時44分許 1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吳宜靜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2277卷第17至19頁) 2.吳宜靜提供之匯款金流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拍賣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偵2277卷第21、29、31至35頁) 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1105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4898卷第47至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