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2083-2024121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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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良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編號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良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趙良明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 其他上訴(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刑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良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等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並具狀撤回就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第12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終認罪,並希 望與被害人和解,且於上訴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陳采瑜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付訖約定之賠償款項;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調解,致被告無從彌補其等損失,實非被告所願。是被告本案所犯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客觀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之刑度過重;㈡被告上訴後,已自動繳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就此部分已繳交之犯罪所得,不應重複諭知追徵。爰提起上訴,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就其中編號3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1,800元,固非無見。惟按: 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應於量刑 時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並未達500萬元;另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有關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較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被告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條適用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並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並繳交其個人實際分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惟其實際繳交之金額僅1,800元,顯不足原判決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合計18萬元)或其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前揭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於該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按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尚無庸就此部分修正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所涉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此一減刑事由,而在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㈡撤銷(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其 應執行刑,暨其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及改判部分: 1.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其應執 行刑並改判各宣告刑之理由: ⑴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各罪,認被告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各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上訴後,除仍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編號2之被害人陳采瑜成立和解,約定賠償1萬元,並已付訖所約定之賠償款項,經該被害人表示願接受被告之道歉,宥恕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4頁所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05號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付款證明),另已自動繳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1,800元(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所附「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收據),此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前揭被害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以其已與上開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就此各部分所犯之罪,撤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②又原判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法定刑「應併科罰金」部分,未見敘明如何權衡後應否併科罰金之理由(詳如後述),亦有未洽。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既有上開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前揭犯罪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其原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即不復存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及 社會經驗,可預見其所為係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相關,卻未謹慎行事,貿然參與本案犯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從輕量刑),並與被害人陳采瑜成立前揭和解,已付訖所約定之賠償款(其餘被害人則迄未成立和解),復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51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前係受僱從事冷氣安裝之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患有癲癇、躁鬱症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第425頁、卷二第120至122頁),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本院卷一第425至428頁、卷二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分別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復衡以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之程度,影響層面甚屬嚴重,已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觀諸被告所陳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含與本案部分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並已依約付款)等節,均僅足以作為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尚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⑷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保有之利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其等損失),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2.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 改判之理由: ⑴原判決認如其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金額(計1,800元 )為被告就本案犯罪實際取得或分得之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自動繳交此部分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款項既已繳交至法院而在法院保管中,自不存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自無庸贅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原判決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併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 ⑵法院雖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 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行為人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法院保管,即認毋需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否則即難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亦生無從處理行為人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法院保管之問題。故為貫徹上開沒收之立法目的,本院就被告自動繳交之前揭犯罪所得,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是就被告本案前揭犯罪所得,爰改判諭知扣案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800元沒收之旨(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被害人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刑)部分本院之判斷 :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曾筱婷部分所載之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后)。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原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⑴被告就其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罪事實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⑵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致告訴人曾筱婷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前述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素行;參酌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關係、入監前受僱從事冷氣安裝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情形、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合於前開輕罪自白而應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及收受款項之金額多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高低、被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2.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⑴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⑵查原審就被告前揭共同想像競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量 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原審對被告此部分所犯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固表示仍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等節,然告訴人曾筱婷、黃威凱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⑶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 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予以小幅下修。況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且未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詳後述),實已從輕量刑。是被告以其犯後始終認罪,未聲請調查證據,並願與被害人和解而賠償其損失,據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自無可採。 ⑷又基於前揭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同一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綜合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並無再併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51頁)所載,被告另涉犯其他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或另由法院審理中。足認其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參酌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均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 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