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上訴-2084-20241004-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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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柏竣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06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48、531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柏竣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即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撤銷。 方柏竣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柏竣(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 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僅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且撤回原判決事實欄一㈢之部分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2日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230、242、269、245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只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部分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欄一㈠、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48、53105號於原審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審理之上開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欄一㈠、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第4款所列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基於製造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咖啡包以伺機對外販售之犯意(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而先於111年8月底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覓得吳威翰(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由吳威翰同意以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7樓之2(下稱○○路租屋處)為據點為被告保管毒品咖啡包、分裝毒品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方柏竣指定之地點拿取毒品原料、果汁粉等販毒工作。續於000年0月間,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粉末與果汁粉、手壓式瞬熱封膜機交與吳威翰命其製成毒品咖啡包300包,吳威翰遂尋得許家豪(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由許家豪將吳威翰攜來之前開毒品粉末、果汁粉混合後,經用吳威翰提供之手壓式瞬熱封膜機將上開混合粉末倒入咖啡包裝袋中以製成毒品咖啡包300包(即附表編號9其中之300包),再由吳威翰將上開毒品咖啡包攜返○○路租屋處以等待被告指示而向外兜售。吳威翰陸續在被告指揮下,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欲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伺機出售與不詳之買家而持有之。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並有吳威翰、許家豪之供述、分裝毒品咖啡包照片、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7樓之2、宜蘭縣○○市○○路0○00號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0443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1117063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時間以自己名義出資租賃○○路租屋處,後吳威翰尋得許家豪以每包10元之價格,包裝附表編號9所示之部分毒品咖啡包300包後,攜回○○路租屋處放置,員警於111年10月17日在○○路租屋處搜索時,即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等事實,惟仍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以:未曾僱傭、指揮吳威翰分裝毒品或販賣毒品,也不曾交付任何毒品予吳威翰,或請吳威翰找人分裝毒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吳威翰自己所有之物,另被告與許家豪本即熟識,無需透過吳威翰指示許家豪,況許家豪並未指認被告,本件純為吳威翰之指認,然吳威翰之指認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吳威翰提供果汁粉、第三級毒品原料粉、粉紅色包裝袋及手 壓式瞬熱封膜機等物,以每包10元之價格委託許家豪,以每包10元之價格,於111年8月29日包裝入附表編號9所示之部分毒品咖啡包300包後,由吳威翰攜回○○路租屋處放置,員警於111年10月17日在○○路租屋處搜索時,即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亦經吳威翰、許家豪供證(見訴字卷第249-268頁)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53103卷第34-40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66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53103卷第18-21、31-33頁反面)在卷可稽。又於○○路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乙節(重量、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04430號鑑定書(見偵53103卷第74-76頁反面)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信實。  ㈡就○○路租屋處扣得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含吳威翰委託許家豪包裝之附表編號9其中300包之原料)來源、所有權人之認定   1.吳威翰於偵查、審理中迭次供稱:被告從111年8月開始給 我薪水幫他處理販毒事務,薪水每星期約2萬元,共收取約10萬元,大約一星期會清點現金交給被告,○○路租屋處搜到的東西,是被告用「FaceTime」語音聯絡我去拿的,每次拿的地點都不一樣,扣案的現金27萬6000元大概是5天販賣毒品所得,我的工作内容是幫被告送貨,交易給指定的人,收錢後交給被告,且被告請我找人做毒品咖啡包的樣品,報酬共3000元,包300包,我請許家豪幫我分裝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之原料來源及所需器具均由被告提供,111年8月29日土城至宜蘭沿路監視器畫面(見偵53103卷第34-40頁反面),就是被告請我開車號到土城區忠承路103號,向被告指定之人拿原料、果汁粉,載去宜蘭市○○路0段000巷00號給被告聯絡的人,被告會說對方的特徵、車號。分裝地點在宜蘭市區,是許家豪找的,混和比例係被告說1個原料加1個果汁粉,我告訴許家豪的,報酬3000元也是我先墊給,我忘記我事後有沒有找被告拿,(偵53107卷第69-88頁吳威翰手機截圖)截圖第2頁顯示被告告知我一匯款帳號,我也在匯款後告知被告,該匯款就是販毒所得,截圖第5頁「子瑜的錢,收到了沒」訊息中,子瑜是買家,我回說「回3張的錢」是指已經收了咖啡包的錢,之後還會再回,截圖第6頁「那我去收錢,順便借車」意指收錢通常都是去收販賣毒品所得的錢,截圖第7頁是被告的朋友給我地址,找到後,我會拿錢給被告的朋友,透過被告的朋友交錢給被告。我被警方查獲前,依被告指示販賣毒品次數約10次,每次販賣地點都不一樣,宜蘭、臺北都有,每次交易金額都是被告跟我說要收多少錢,最多曾收到1萬元,1、2千元也有等語(見偵53103卷第57-59、66頁、偵53107卷第91-93頁、訴字卷第258-268頁),此部分供述固屬一致。   2.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其他必要之證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法律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查吳威翰於偵查中因供述「被告指揮吳威翰為販毒之情節」,而獲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原審就吳威翰之量刑因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有111年10月18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53103卷第55-59頁),揆之前揭說明,吳威翰關於其就「被告指示販賣毒品」等節於偵、審中之供述,尚屬同一人供述之累積性證據,除應無重大瑕疵外,另應有相當、甚至較高密度之補強證據,方足以擔保吳威翰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3.就本件○○路租屋處搜索、扣押之結果言:吳威翰於初次警 詢已自承:關於○○路租屋處之扣案物為吳威翰本人所有、持有之物,其餘軍民路址查獲之物品,方為被告居所、被告持有物等語(見偵53103卷第1-2頁),是吳威翰亦曾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為其個人所有之物,吳威翰之供述並非前後無瑕疵可指。又○○路租屋處之承租人固為被告,然吳威翰業已自承:○○路租屋處原本是被告居住,後來我搬過去,被告說他想換地方,我就租軍民路租屋處給被告住,11月9月時○○路租屋處就換成我一個人住等語(見訴字卷第259、263頁),且員警於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路租屋處為搜索時,亦僅吳威翰一人在場、被告並未在場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53103卷第19-21頁),是○○路租屋處搜索、扣押之結果,僅能認定吳威翰持有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等節,但難以補強吳威翰所指「○○路租屋處扣得之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為吳威翰與被告共同所有、持有之物」。   4.就吳威翰所指「111年9月間指示尋人包裝毒品咖啡包,後 由許家豪以3千元價格包裝300包」乙節,固經許家豪自承包裝毒品咖啡包等情,並有附表編號9所示毒品咖啡包其中之300包扣案為佐。然許家豪係供稱:吳威翰問我有無意願幫忙分裝毒品咖啡包一包代價10元,只要分裝那次就好,我當時身上沒什麼錢就幫他分裝,我跟吳威翰講完隔2、3天,就幫吳威翰分裝毒品咖啡包,地點在宜蘭市光復國小附近的透天厝,當天我分裝300包毒品咖啡包,只有吳威翰及我在現場,吳威翰只拿器材、原料過來,他在旁邊而已,他也有給我報酬3000元。我分裝的300包,包裝袋只有一種,外觀都一樣,比較像糖果袋,是扣案粉紅色的(指附表編號9所示),分裝完我交給吳威翰帶走。毒品咖啡包調配的比例,吳威翰說一匙果汁粉,一匙原料,他當時拿一袋果汁粉及一袋原料,還有空包裝袋及包裝機器,全程均未曾與被告接觸等語(見訴字卷第249-257頁),是與許家豪接觸者均為吳威翰、原料及器材為吳威翰提供、指示包裝比例者為吳威翰、包裝成品為吳威翰取走、報酬為吳威翰支付,全程被告均未曾出面,甚至吳威翰亦未曾向許家豪表示為「被告要求包裝」。次以許家豪手機中留存之包裝毒品咖啡包現場畫面,亦僅有吳威豪,並無被告出現(見偵53108卷第58頁反面),扣案附表編號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上亦未曾留存有任何與被告相關之標示,或個人特徵。故上開許家豪之供述、扣得之附表編號9所示毒品咖啡包300包、手機畫面等,均僅得補強「吳威翰委請許家豪包裝毒品咖啡包」等節,然尚乏資料可補強以資辨別該包裝毒品係吳威翰個人行為或「經他人指示」,更遑論認為「被告指示」。   5.至吳威翰所指111年8月29日經被告指示載運毒品乙節,固 有土城至宜蘭沿路監視器畫面(見偵53103卷第34-40頁反面)可佐,惟細查該監視器畫面係顯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吳威翰自承為其所駕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交談後,自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搬運6箱物品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駛至新北市○○區○○路○○○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觸,後即開往宜蘭市○○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之天方夜譚旅館等情,而無證據顯示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查詢車籍資料(見偵53103卷第38-39頁)與被告有所關連,沿途監視器中亦未曾攝得被告之身影。而吳威翰扣案之手機中,亦無任何111年8月29日被告與吳威翰間曾經通聯、對話紀錄可佐吳威翰所稱之「被告指示」乙節。雖軍民路租屋處扣得「帳冊2本」中曾有「8/0000000小春(5成)15000(幼齒、威翰)三成10000(豪)二成」等記載,惟以111年8月29日之載送行為,據吳威翰所指除其本人外,並無綽號「小春」、「幼齒」、「豪」等人涉入,且吳威翰並未證稱該次被告另外「計酬」、「分成」,而以被告另有經營其他事業可明顯於帳冊中同為記載,是尚難認該「威翰」係指吳威翰,「15000」亦無法逕認為吳威翰於該次之分潤,無法補強吳威翰所指之情節。則上開沿途監視器畫面至多僅得補強吳威翰確實有於111年8月29日載送物品,然尚乏資料可補強以資辨別該次載送物品係吳威翰個人行為或「經他人指示」,更遑論認該次載送物品為「被告指示」。   6.又吳威翰所指「被告多次指示販賣毒品交貨、取款」等情 ,而以吳威翰手機截圖(偵53107卷第69-88頁)存有疑似指示地點、付款轉帳等訊息為佐。然吳威翰所指上開之疑似指示毒品交易、取款之對象等對話紀錄,分別為通訊軟體中暱稱「Xio」、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或暱稱為「鼒神爺」、使用者名稱@Dkh888168(見偵53107卷第70-78頁),惟此業經被告堅詞否認為使用者,更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偵53103卷第4頁)、許家豪手機中顯示被告之微信帳號(WeChatID)fang601688、暱稱「」(見偵53108卷第55頁)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上開對話紀錄,固可認吳威翰確實經他人指示共同為確認匯款、收取交付毒品,然亦缺乏補強證據以資連結認定該「指示者即為被告」。  ㈢綜上所述,○○路租屋處扣得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含吳威翰委託許家豪包裝之附表編號9其中300包之原料)來源、所有權人之認定,雖經吳威翰歷次自白供證,然此僅屬共犯一人之累積性證據,其自白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以資特定所為指示包裝毒品者為吳威翰一人或尚有其他共犯,亦無補強證據可資認定該「共犯」即為被告,難以擔保吳威翰供證之真實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名相繩。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察,未能究明除共犯吳威翰之指述外,尚乏補強證據,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法律顯有不當。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改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7樓之2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仟元鈔票271張 左列之物合計新臺幣27萬6000元。 2 新臺幣伍佰元鈔票7張 3 新臺幣佰元鈔票15張 4 K盤1組 5 卡片2張 6 夾鏈分裝袋5包 7 電子秤4台 8 第四級毒品咖啡包50包(蘋果圖案) 1.總淨重約106.53公克(取0.9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105.57公克 2.檢出微量下開成分(純度未達1%,無法推估純質淨重)  ⑴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⑵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見偵53103卷第76頁正反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A1-A50) 9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53包(粉紅色包裝,其中300包為許家豪分裝之部分) 1.總淨重約3104.74公克(取1.3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 2.驗餘總淨重約3103.36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55.23公克 (見偵53103卷第76頁正反面) 1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起訴書記載為100克) 1.總淨重約100.12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7%,驗餘總淨重約100.02公克。 2.推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約87.10公克 (見偵53103卷第76頁正反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B1-B1053)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起訴書記載為1.5克) 12 點鈔機1台 13 捆鈔機1台 14 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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