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訴-2085-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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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昭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尤昭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尤昭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66、167、184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已經深刻反省,盡力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在民國113年初發生車禍,車禍受傷一直沒有完全恢復,傷口還受感染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前後進出醫院多次,差點失去雙腳;再因為家中還有妻子與剛出生4個月的小孩需要扶養,如果入監執行,會影響到家裡的經濟;被告在發生意外以前,好不容易找到工作,希望之後還可以持續工作賺錢,好好補償被害人、照顧家人;另被告因為與本案相同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先前已被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爰提起上訴,請求審酌上情,給予緩刑機會或從輕量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37399號案卷(下稱「偵37399卷」)第109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時曾經自白,即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4.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原審雖未及論述此部分新舊法比較,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說明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之施行並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不影響本案被告罪刑之適用: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係於前揭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述意旨,並無適用前揭詐欺防制條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109偵37399號卷第109頁),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五、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肆、法定刑之減輕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惟涉犯該罪名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倘若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主觀上係屬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相較於直接故意者為輕,且就本案參與程度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非屬實施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且所獲報酬不高,實與實施詐術、居於詐欺犯行中心主導地位,並進而不勞而獲之犯罪情節差異甚大。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係因貪圖利益而答應提供帳戶並為共犯潘東輝提領款項,但僅提款2日即有所醒悟,察覺自身行為不當,不願配合繼續提款;又本案被告係於109年9月間即遭員警查獲,其提供帳戶導致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行為,先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110年度易字第614號予以論罪科刑確定,被告於入監執行後,已於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出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案接受審理,均坦承犯行,表現出悔改認錯之態度;再被告亦陳稱其先前遭遇車禍受傷住院,暫時只能領取職災補償,並需扶養剛出生3個月的兩個小孩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71頁)。綜觀上情,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縱宣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㈡查就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被告前於偵查中雖未承認 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惟此乃因其受警詢、偵查時,均未經告知該罪名而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68號案(下稱「12468案」)卷一第51至53頁反面;偵37399卷第107至109頁;12468案卷二第37、38頁),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業已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33、442頁,本院卷第166、170、184頁),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適用之說明   被告前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112年9月1日準備程序時,仍 否認犯罪(見原審審金訴卷第214、215頁),則已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併予說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本院認為被告應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致量刑仍嫌過重,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 戶資料並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一節,有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03至604頁),且被告仍有按調解條件持續分期支付款項給告訴人,亦為被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復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有一對剛出生4個月的雙胞胎小孩,目前無業,須待身體康復後才能返回職場工作,每月領取職災獎金3萬多元,需扶養妻子、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至於被告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或希望可再量處更輕之 刑度。然被告前於5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是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又本院酌量後認為以科處上開刑度為相當,故亦無從再量處更輕之刑度,均併予說明。 四、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保有之利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其等損失),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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