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HM-113-上訴-2105-202410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鎮源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2號、第26253號、112年度 偵字第5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鎮源部分撤銷。 莊鎮源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鄭琦勳與陳祈佑為學長學弟關係,鄭琦勳與陳暐翔、蘇品潔 為朋友、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莊鎮源、鄭琦勳(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負責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而陳祈佑、蘇品潔(二人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為下列犯行:㈠111年2月初,陳祈佑與鄭琦勳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將陳祈佑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鎮源使用,陳祈佑遂於111年2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陳祈佑住處樓下,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鎮源,由莊鎮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㈡111年2月農曆年過後某日,陳暐翔(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判決有罪確定)與鄭琦勳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將陳暐翔所申辦之基隆六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鎮源使用,陳暐翔遂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鎮源,由莊鎮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㈢111年2月初,蘇品潔與鄭琦勳以約定3萬元之代價,將蘇品潔所申辦之汐止樟樹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鎮源使用,蘇品潔遂於111年2月20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蘇品潔住處樓下,將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鎮源,由莊鎮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㈣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上開帳戶資料後,與莊鎮源、鄭琦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各告訴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告訴人等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冠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增田大志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邱靖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謂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77、208頁),被告莊鎮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辯護人表示除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含同案被告鄭琦勳與暱稱為莊阿源之對話紀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77、207、208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含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程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除了同案被告鄭琦勳與暱稱為莊阿源之對話紀錄不同意作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含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金訴字卷第63-64頁),而被告之前揭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況原審業已完成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調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准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除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77、208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辯護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77、207、20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莊鎮源上訴否認其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都沒有交付帳戶給我,我懷疑他們是因為要跟我討錢才說交給我,鄭琦勳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是造假的,我的手機因欠錢被鄭琦勳扣走了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除了鄭琦勳的指訴以外,證人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在偵查中都有提到他們完全沒有見過被告本人,蘇品潔最多只有說他當下透過LINE與一個他認為是被告之人即暱稱「莊阿源」之人說過話而已,蘇品潔在偵查中也向檢察官坦承沒有見過被告。而被告之手機於000年0月間曾因賭場糾紛,遭經營賭場之鄭琦勳同夥「阿輝」取走扣押,當時被告友人葉柏瑋在場目睹,是鄭琦勳與拿著大頭像叫莊阿源的人在那邊進行通話,但這個人不是被告,鄭琦勳所述與證人葉柏瑋供述及對話明顯不符,甚至也跟陳祈佑、陳暐翔供述關於帳戶密碼如何交給鄭琦勳這個細節有所不同,就陳祈佑、陳暐翔等人他們都認為說來收取他們個人金融帳戶的都是鄭琦勳,完全都沒有提到被告,案件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為指使鄭琦勳去蒐集相關人等金融帳戶之人等語。 ㈡經查: ⒈鄭琦勳與陳祈佑為學長學弟關係,鄭琦勳與陳暐翔、蘇品潔 為朋友、男女朋友關係。於000年0月間,LINE暱稱「莊阿源」之人(下稱「莊阿源」)、鄭琦勳擔任取簿手,負責以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⑴111年2月初,陳祈佑與鄭琦勳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將陳祈佑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阿源」使用,陳祈佑遂於111年2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陳祈佑住處樓下,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阿源」,由「莊阿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⑵111年2月農曆年過後某日,陳暐翔與鄭琦勳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將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阿源」使用,陳暐翔遂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阿源」,由「莊阿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⑶111年2月初,蘇品潔與鄭琦勳以約定3萬元之代價,將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阿源」使用,蘇品潔遂於111年2月20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蘇品潔住處樓下,將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阿源」,由「莊阿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⑷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各告訴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0頁),核與另案被告陳暐翔、證人即告訴人胡冠域、增田大志、邱靖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9號卷【下稱偵6259卷】第9-12、99-10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2號卷【下稱偵19472卷】第63-6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0號卷【下稱偵5490卷】第15-1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1-53頁),復有告訴人胡冠域提供之通話紀錄與轉帳紀錄頁面、被告陳祈佑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增田大志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頁面、另案被告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邱靖綸提供之通話紀錄與轉帳紀錄頁面、同案被告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莊鎮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同案被告鄭琦勳與暱稱為「莊阿源」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9472卷第41、65-67、125-135、141-165頁,偵6259卷第15、17-31、67-77頁,偵5490卷29-35頁),首堪認定。⒉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為LINE暱稱「莊阿源」之人?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琦勳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莊鎮源跟我 說他現在在做地下博奕如九州娛樂城之類的金流,需要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匯款,詢問我或我身邊的人有沒有金融帳戶可以借他使用,他會給我們帳戶的租用費,我有協助莊鎮源去問身邊的人包含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他們都有將帳戶交給我,我再交給莊鎮源;莊鎮源向陳祈佑借華南銀行帳戶說是要借1年,開價2萬元,我向陳祈佑拿到華南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就於111年2月20日把上開物品放在我的機車車廂內讓莊鎮源自己去拿,也有傳LINE把密碼告訴莊鎮源,隔天去看機車車廂就發現帳戶資料已經拿走了,但後來陳祈佑說他都沒有拿到錢;陳暐翔、蘇品潔也有透過我把帳戶交給莊鎮源,我和莊鎮源有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等語(見偵19472卷第21-28、113-1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祈佑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鄭琦勳在111年2月初有來我家找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在經營簽賭網站九州,因為金流比較大,需要多點帳戶才能負擔賭客轉匯的資金,每個帳戶可以獲得1至2萬元的報酬,我就在111年2月18日將華南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鄭琦勳,借不到3天華南銀行就打來說我的帳戶被凍結,鄭琦勳叫我去警局報案說帳戶存摺不見,他會去跟他的上游了解等語(見偵19472卷第11-15、109-1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品潔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莊鎮源跟鄭琦勳說要出借帳戶給他作為娛樂城轉帳使用,可以拿到3萬元的費用,鄭琦勳轉述給我聽,我就在111年2月20日晚間將郵局帳戶的存摺、卡片、密碼等資料放在鄭琦勳的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見偵5490卷第9-12、73-81頁);證人陳暐翔於警詢中證稱:鄭琦勳跟我說他朋友有在玩九州娛樂城,要跟我借帳戶把錢領出來,也會分給我,所以我就有把郵局的帳號密碼等資料給鄭琦勳,再由鄭琦勳交給他朋友,結果幾天後我的帳戶就被警示了等語(見偵6259卷第9-12頁)。 ⑵又觀諸同案被告鄭琦勳所提出其與暱稱為「莊阿源」之LINE 對話紀錄,「莊阿源」傳送「那你那邊的本子有辦法給我嗎」、「上面是跟我約早上9點驗件」之訊息,鄭琦勳則回以「基本都是禮拜一收」、「看能多少拿給你 之後要我在(應係『再』之錯別字)約時間收」,其後便傳送蘇品潔、陳暐翔、陳祈佑等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登入資訊予「莊阿源」,再告知「在車廂裡」,「莊阿源」則回以「我明天去跟你收」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偵6259卷第17-31頁),核與證人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及陳暐翔前開證述均相吻合,足認被告與鄭琦勳共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由鄭琦勳向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以賺取報酬無訛。被告於原審雖主張前揭鄭琦勳與「莊阿源」之對話紀錄是偽造等語,然證人鄭琦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莊鎮源沒有欠我賭債,我也沒有扣莊鎮源的手機,上開對話紀錄確實是我和莊鎮源的對話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3-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品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和鄭琦勳是男女朋友,住在一起,我從來沒有看過鄭琦勳同時使用2支手機對話,鄭琦勳也沒有提過莊鎮源有欠他錢,或是有扣他手機,鄭琦勳從頭到尾就是只有1支手機,上開對話紀錄確實是鄭琦勳和莊鎮源聊天的內容,因為我當時人就在鄭琦勳旁邊,鄭琦勳在該對話紀錄中回覆的內容有些還是我請鄭琦勳幫我問莊鎮源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5-78頁),二者互核足認「莊阿源」即被告,鄭琦勳係與被告對話,鄭琦勳並未使用被告之手機而偽造對話紀錄,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⑶雖證人葉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賭場裏認識 的,我於111年元宵節時,在賭場打零工,載客人進出,幫忙跑腿買飲料及檳榔,我都在賭場外面,沒有進去。我有聽到被告跟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吵起來,大概的事情好像被告去上廁所,就有人幫他玩,結果輸10萬元,被告好像不認,因為覺得不是他玩的,最後面有一個叫「阿輝」還是叫什麼的我忘了,就說把被告的手機拿過來當做抵押品,給雙方保障,後續他們好像吵一吵後,被告就叫我載他回去汐止牽車,牽完車後,我有問他手機怎麼辦,他說他過2天會先拿現金1萬元給我,讓我回去拿給鄭琦勳他們,再把手機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6、226頁),核其所證與被告辯解其手機遭因欠錢被鄭琦勳扣走了相符,然證人葉柏瑋先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是莊家即裏面的組頭,我不確定他是不是在裏面當場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復改稱:被告是賭客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前後矛盾,且其既係該賭場之人員,豈有不知賭場場主是何人之理!證人葉柏瑋之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證人葉柏瑋復稱:後續好像隔2、3天,因為被告沒有手機可以跟他們聯絡,鄭琦勳叫我去被告家樓下找他,我好像等了2天剛好有遇到被告,被告跟我說他先拿1萬元給我,叫我拿去幫他領手機,然後我就到大同路2段大埔鐵板燒旁邊跟一個叫「狗哥」的人拿。狗哥叫我把1萬元和手機都拿給鄭琦勳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頁),核與證人葉柏瑋前揭證述:被告就叫我載他回去汐止牽車,牽完車後,我有問他手機怎麼辦,他說他過2天會先拿現金1萬元給我,讓我回去拿給鄭琦勳他們,再把手機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就被告究竟是請其載被告去汐止牽車、抑或是載被告回家,以及究竟是被告在坐其車時告知過2天會拿1萬元給其,請其幫忙把手機拿給被告,抑或是鄭琦勳在隔了2、3天後請其去被告住處找被告跟被告拿錢等細節有所出入,葉柏瑋之證詞前後不一,尚難採信。而本院質之證人葉柏瑋既係111年元宵節第一次認識被告,當天也只是載被告回家,且據其所述,當時被告之手機已為「阿輝」扣走,其如何能與被告互加LINE,成為好友?葉柏瑋稱就是當下就加了,本院再質之,當下沒有手機如何加LINE?葉柏瑋改稱後來被告主動加其(見本院卷第228頁)。又被告提出其與葉柏瑋之LINE對話紀錄,葉柏瑋詢問被告「啊手機不是被阿輝拿走了」等語,其於本院證稱,該對話紀錄是112年11月30日的對話,本院質之被告跟你也不是朋友,結果忽然問你在嗎?然後跟你講了一堆話,你如何知道是在講何事?葉柏瑋答稱:我都是聽被告單方面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是葉柏瑋之證詞恐係來自被告單方之說詞,非其親身之經歷,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因欠賭債而其手機曾遭人扣留此重要事項,證人鄭琦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莊鎮源沒有欠我賭債,我也沒有扣莊鎮源的手機,其所提出之其與「莊阿源」之對話紀錄確實是其和莊鎮源的對話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3-74頁),益足徵證人葉柏瑋之證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鄭琦勳雖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然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係應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被告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然觀諸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時間均為112年2月21日,非多數被害人於相當期間內持續受害之情形,且被告雖稱有「上游」及「下線」,然僅表示其所收受之金融帳戶須交付他人,且有其他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尚無法推斷被告知悉犯罪組織之結構為何,因而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一有相當結構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二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須依個案情節,各別審認,於行為人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部分行為時,並不必然等同行為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故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係匯至由被告、鄭琦勳收購而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之金融帳戶,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知悉確有第三人參與詐欺犯行,故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應予變更,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亦涉犯洗錢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見原審金訴字卷第62、80頁),而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㈢被告與鄭琦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且未於本 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 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共3罪。被告3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財罪處斷,上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3罪。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㈡然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適用法律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負責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未能正視己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殊屬非佳,難認有悔意,倘非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邱靖綸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8-1至58-3頁);考量告訴人邱靖綸於原審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2頁),及被告於原審自述其高中肄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母親需扶養,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15萬至20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本件被告否認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取得任何酬勞,或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胡冠域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購物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訂單錯誤設定為重覆下單,需解除經銷商資格之錯誤云云,致胡冠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祈佑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1日19時41分 99,999元 莊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增田大志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FRIDAY網路拍賣客服,佯稱之前購買A4影印紙誤為申請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扣款帳號云云,致增田大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暐翔本案之郵局帳戶。 111年2月21日23時11分 111年2月21日23時30分 49,985元 20,000元 莊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邱靖綸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油膜去除劑店家之客服電話,佯稱員工疏失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透過銀行取消云云,致邱靖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2月21日19時46分 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 111年2月21日20時12分 49,989元 49,989元 22,123元 莊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