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訴-2111-20241112-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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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SUF AJI BASKORO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53號、112年度 偵字第6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YUSUF AJIBASKORO(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105、180、285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相關連之減刑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2年11月12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做生意失敗、被騙而負債 ,太太生小孩需要很多錢,所以一時思慮不周、利益薰心而犯本案,但被告在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毒品並未流入市面,未造成實際危害,其惡性與策劃謀議、長期走私之毒梟或大盤、中盤有別,被告印尼家中有3歲多、10個月大的小孩由妻子撫養,對臺灣人民感到相當抱歉,請依據刑法第59條減刑後,再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原審並未適用上開減刑條款,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亦未有所爭執。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對其陳述之事實經過前後有所變動,稱其不知道其所運輸之內容物,且否認犯罪(偵55353卷16-21、122-126、150-153頁);其於原審並陳述「我要說對不起,我運輸毒品到臺灣,剛開始我不承認是因為我想到我老婆快要生產,後來我承認了,希望法官給我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137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其於本案並無上開減刑條款適用,先予敘明。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無視各國均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運輸毒 品之犯行,固屬不當,惟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審酌被告本案已取得之報酬非鉅,復觀其於本案分擔之行為係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人員,依照其等原定計畫,被告入境我國後即須立刻將所運輸之毒品轉交與上手指示之人,可見被告並非屬國際運輸、販賣毒品集團負責進銷貨之核心成員,又考量其運輸毒品之動機和目的及前開各該陳述個人犯罪之因素,堪認參與情節惡性非謂重大,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認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憲法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2段)。 2.惟查,本案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方式,係與他人合作、夾 藏毒品於託運之後背包入境,而屬國際運輸,且其所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在少量,純度不低(驗前總毛重3,011.73公克,驗前總淨重2,502.55公克,驗餘總淨重2,502.28公克,純度70.07%,總純質淨重1,753.54公克),並獲有相當對價,無從認定屬於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是本件經上開減刑條文適用後,並無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無從依據上開憲法判決意旨再予酌減其刑。從而被告、辯護意旨對此主張,並無理由。 四、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淨重逾2.5公斤之第一級毒品,無視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復酌諸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所受其在印尼做生意失敗而負債,小孩即將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137-138頁)等一切情狀,適用上開刑法第59條減刑後,於15年至20年之處斷刑範圍內,選擇量處相對較輕之有期徒刑16年,並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㈢另關於上訴及辯護意旨前揭所稱:被告負債、家中經濟困窘之犯罪動機,情節非主導地位、毒品未流入市面,家庭變動之情形(自原審迄本院過程,其未成年子女成長歲數),以及被告對臺灣人民感到相當抱歉等情,經核或係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而未有變動,或係由本院綜合量刑因子就一切情狀評價後,於處斷刑內仍難以再予減輕。是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均難以動搖原審量刑結論,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之事由。 五、綜上,被告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請求從 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