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上訴-2127-202410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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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霖 宋運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謝廷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64號、第866號、第9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3114號、第14064號、第14870號、第30855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19439號、第309 63號、第358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陳昱霖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外,均撤銷。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處如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處如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處如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宋運恩、陳昱霖及謝廷穎,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何 維軒、張育閔(前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蕭崴隆(另案偵辦中)、顏一心(另案偵辦中)、顏唯心(另案偵辦中)、陳奕丞(另案偵辦中)、張仁豪(另案偵辦中)、徐承忠(另案偵辦中)、少年賴○晨、少年陳○宇(前開少年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3人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做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並由何維軒、宋運恩負責擔任車手頭,向控盤首腦顏一心、顏唯心接單,謝廷穎經由蕭崴隆招募擔任車手,負責依宋運恩指示前往向遭詐騙民眾面交及提領現金,陳昱霖經由何維軒招募擔任車手,依何維軒及宋運恩指示,負責駕車載送何維軒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贓款,或依宋運恩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贓款。其3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2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黃月美、陳明麗、陳世芳(下稱黃月美等3人)行騙,致使如附表2所示之黃月美等3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或直接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黃月美、陳世芳),或交付如附表5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提領(即陳明麗)而取得詐欺所得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對象、時間及方式、被害人依指示交付款項之金額、交付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2所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黃月美等3人察覺有異,報請處理,經警於112年3月9日11時47分許以另案拘提陳昱霖,並扣得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復於同月28日18時15分許拘提謝廷穎,並扣得如附表4編號2、3所示之物,又於同年4月13日14時40分許拘提宋運恩,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月美、陳明麗訴由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陳世芳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檢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昱霖、宋運恩均提起上訴,其中陳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陳昱霖、謝廷穎對告訴人陳明麗詐欺部分提起上訴(即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部分,見本院卷第263頁),是本院僅就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27卷【下稱本院2127卷】第168至181頁、第263至275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15卷【下稱本院2815卷】第144至153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陳昱霖、宋運恩、謝廷穎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2偵13114卷第159頁、112偵17157卷第211頁、112偵19439卷第332頁;彰化地檢署112偵10170卷第111頁、第124頁;原審764卷第46頁、第201至202頁、第266頁、第284至285頁;原審937卷第126頁、第148至149頁;本院2127卷第167頁、第276至284頁;本院2815卷第143頁),復有如本判決附表3所示相關證據附卷可參(相關卷證出處,詳見如本判決附表3「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並有如本判決附表4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如附表2所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3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3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其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⑵洗錢防制法部分: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擔任向車手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論罪:⒈陳昱霖部分:⑴核陳昱霖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⑵陳昱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犯行,在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陳昱霖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部分「涉案被告」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⑷陳昱霖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⑸至追加起訴意旨於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部分,雖未敘及陳昱霖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追加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陳昱霖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2127卷第26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⑹陳昱霖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⒉宋運恩部分:⑴核宋運恩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⑵宋運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在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宋運恩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部分「涉案被告」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⑷宋運恩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詐騙如本判決附表2號2所示之陳明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⑸宋運恩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⑹至追加起訴意旨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部分,雖均未敘及宋運恩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追加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宋運恩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2815卷第241至24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⑺宋運恩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⒊謝廷穎部分:⑴核謝廷穎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⑵謝廷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在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謝廷穎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部分「涉案被告」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⑷謝廷穎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詐騙如本判決附表2號2所示之陳明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⑸謝廷穎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⑹至追加起訴意旨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部分,雖均未敘及謝廷穎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追加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謝廷穎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2127卷第26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⑺謝廷穎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被告3人均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⑴陳昱霖於本院供稱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犯行,共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2127卷第284頁),其於本院業已與陳明麗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5萬元予陳明麗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5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2127卷第217至218頁),且亦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等情,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按(見本院2127卷第311頁),已超過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陳昱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次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均依詐欺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宋運恩於本院供稱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原審字第937卷第126頁、本院2127卷第284頁),又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陳明麗、陳世芳遭詐騙之款項共354萬7,000元(計算式:(50萬元+179萬7,000元+45萬元)+80萬元=354萬7,000元),認宋運恩之犯罪所得合計7萬940元(計算式:354萬7,000元×2%=7萬940元,惟陳明麗部分為5萬4,940元、陳世芳部分為1萬6,000元),就陳明麗部分,宋運恩於本院與其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5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73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2815卷第201至202頁);就陳世芳部分,宋運恩於原審與其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937卷第167至168頁),宋運恩雖於準備程序表示已給付20萬元等語(見本院2815卷第154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並未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見本院2127卷第241頁、第257至287頁),而經本院向陳世芳確認,陳世芳則表示宋運恩有給付調解款項,惟已經給付多少,並不清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同上卷頁),然因宋運恩於查獲時尚扣得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5所示之款項2萬6,900元,此部分若予以抵扣,亦均已超過其就陳明麗、陳世芳部分所分別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宋運恩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均依詐欺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謝廷穎於本院供稱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陳明麗部分之報酬為3萬6,000元、陳世芳部分之報酬則為3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2127卷第284頁),又謝廷穎於原審業已分別與陳明麗、陳世芳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866卷第153至154頁),扣除謝廷穎所扣案如附表4編號3所示之300元外,其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業已給付陳明麗共22萬元、陳世芳11萬元等情,有其所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2127卷第289至309頁),已超過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謝廷穎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次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均依詐欺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3人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3人量刑參考因子:查被告3人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其等所為各該犯行,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陳昱霖係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宋運恩及謝廷穎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陳昱霖係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宋運恩及謝廷穎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部分),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認定陳昱霖有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某處,收取同案被告交付之50萬元、謝廷穎有於同年3月9日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前,收取陳明麗交付45萬元之事實,惟漏未認定陳明麗前於同年2月23日某時許已先交付同案被告65萬元,且同案被告是否將陳明麗交付之該筆65萬元交予陳昱霖、謝廷穎,以及謝廷穎有無將向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交予陳昱霖,以及前開贓款之流向為何,原審均漏未認定,容有未合。㈡陳昱霖、謝廷穎於偵審中均未向陳明麗道歉,亦未與陳明麗達成調解,仍就其犯行避重就輕,未如實交代本案贓款流向及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模式,犯後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衡酌陳明麗年邁又因本案身心健康均受打擊,且生活因此陷入困境,是原審量刑尚屬過輕,請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各該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即有未恰當。㈡詐欺防制條例係於原審判決後制定,原審雖未及審認被告3人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然此既涉及科刑,且為被告有利事項外,亦未及就沒收部分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究。㈢被告3人先後與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黃月美等3人達成和解、調解,且先後給付款項予黃月美等3人,或繳回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審酌及此,即對被告3人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有未恰。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漏未認定陳明麗尚有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許尚有交付同案被告65萬元,該筆款項是否與陳昱霖、謝廷穎有關聯,及謝廷穎有無將同年3月9日12時許,向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交予陳昱霖部分。對此,陳明麗雖於警詢證稱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許,至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向其拿取65萬元等語(見112偵17157卷第139頁、第142頁),並有112年2月23日11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在卷可佐(見112偵17157卷第149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對陳明麗為該次詐欺行為等情,固堪認定,然陳昱霖、謝廷穎於本院均否認有參與該次取款行為(見本院2127卷第263頁),且遍查本案卷證,亦未有陳昱霖、謝廷穎參與該次取款行為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其2人有參與該次犯行。又就謝廷穎有無將112年3月9日12時許,向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交予陳昱霖部分,此亦為陳昱霖所否認(見本院2127卷第167頁),且謝廷穎亦已陳稱當日向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已交付共犯張仁豪(見112偵17157卷第17頁),再由張仁豪交予宋運恩等情,核與張仁豪、宋運恩分別陳述明確(見112少連偵314卷2第92至93頁、原審937卷第54至55頁),且遍查本案卷證,亦未有陳昱霖參與該次取款行為,亦難認陳昱霖有參與該次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均屬無據。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陳昱霖、謝廷穎未與陳明麗達成調解及賠償其損害部分,量刑過輕部分,惟陳昱霖、謝廷穎分別於本院及原審與陳明麗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陳昱霖、謝廷穎被訴詐欺陳明麗部分(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2)科刑不當,亦屬無據。㈥綜上,陳昱霖、宋運恩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陳昱霖、謝廷穎被訴詐欺陳明麗部分(即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之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是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除陳昱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外)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分別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黃月美等3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致黃月美等3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兼衡陳昱霖未與黃月美達成和解、被告3人均已分別與陳明麗達成和解或調解、謝廷穎及宋運恩均與陳世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3人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陳昱霖:高中畢業、因車禍目前無業、未婚;宋運恩:大學肄業、目前擔任中古車行業務,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無需扶養家人;謝廷穎: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需貼補家用,見本院2127卷第285頁)、黃月美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3人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3人應執行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㈡對謝廷穎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⒈謝廷穎固於主張對其所為深表悔悟,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謝廷穎雖坦承本案犯行,且與陳明麗、陳世芳達成和解,並遵期給付,業如前述,且其於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2127卷第121至124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惟其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6號案件審理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卷可佐(見本院2127卷第123頁),堪認其法治觀念確有偏差,本院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謝廷穎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可採。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㈡陳昱霖部分:⒈陳昱霖自承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犯行,共計獲有1萬5,000元報酬,惟其業已與陳明麗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向陳明麗給付5萬元,及另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已逾其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向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為陳昱霖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764卷第202頁),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陳明麗收執,已非陳昱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本判決附表4編號6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陳昱霖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㈡宋運恩部分:⒈宋運恩自承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是宋運恩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7萬940元,業經本案說明如前,且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5所示之物亦為前開報酬之一部分(見原審937卷第126至127頁),是就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5所示之物,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因其業已與陳明麗、陳世芳達成調解,並已向陳明麗給付5萬5,000元,給付陳世芳部分,雖未能確認金額,惟前開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已逾其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向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剩餘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4所示之物,為宋運恩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937卷第127頁),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分別由陳明麗、陳世芳收執,已非宋運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㈢謝廷穎部分:⒈謝廷穎自承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共計獲有6萬8,000元報酬,且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3所示之物亦為前開報酬之一部分(見原審764卷第268頁),是就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3所示之物,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因其業已與陳明麗、陳世芳達成調解,並已向陳明麗給付22萬元、陳世芳11萬元,業如前述,已逾其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向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剩餘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2所示之物,為謝廷穎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764卷第268頁),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分別由陳明麗、陳世芳收執,已非謝廷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 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原審宣告罪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黃月美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陳明麗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4、5所示之物及編號6、7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2、3所示之物及編號6、7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3 陳世芳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4、5所示之物及編號8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4編號2、3所示之物及編號8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民國) 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涉案被告 (角色分工) 第一次 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第二、三次 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1 黃月美 於112年3月7日上午9時許,黃月美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新北市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林志強警察、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112年3月8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將67萬5,000元當面交予張育閔。 張育閔 (車手) 陳昱霖 (司機) 何維軒 (車手頭) 顏唯心 (收水) 顏一心 (總收水) 於112年3月8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城隍廟」,張育閔將67萬5,000元贓款置於廁所隔間任由何維軒前往拿取。 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陳昱霖將贓款當面交予顏唯心。 2 陳明麗 於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陳明麗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戶政事務所、臺北刑事警官張俊德、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分別交付財物及提款卡。 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前,將附表5編號A、B、C號之提款卡當面交予謝廷穎,謝廷穎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予陳明麗。 謝廷穎 (車手) 陳昱霖 (車手) 宋運恩 (車手頭) 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某處,謝廷穎將提領出之50萬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交付陳昱霖前往拿取。 陳昱霖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某宮廟或「慈安三村公園旁的停車場內,交付50萬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予宋運恩。 徐承忠 (車手) 少年賴○晨(車手) 少年陳○宇 (車手) 陳奕丞 (控盤首腦) 宋運恩 (控盤首腦) 112年3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張仁豪將少年賴○晨、少年陳○宇提領出之179萬7,000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交付徐承忠。 徐承忠於不詳時間、地點,將179萬7,000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交付宋運恩。 112年3月9日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前,將45萬元及附表5編號D號之提款卡1張當面交予謝廷穎,謝廷穎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予陳明麗。 謝廷穎 (車手) 張仁豪 (車手) 宋運恩 (車手頭) 112年3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150巷內「老街溪河床公園」旁涵洞內,謝廷穎將45萬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D號之提款卡交付張仁豪。 張仁豪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某宮廟或「慈安三村公園」旁的停車場內,交付45萬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D號之提款卡予宋運恩。 3 陳世芳 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5分許,陳世芳接獲通訊軟體LINE詐騙電話,遭假冒吳志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112年3月7日15時6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2段672巷口,將80萬元當面交予謝廷穎,謝廷穎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予陳世芳。 謝廷穎 (車手) 宋運恩 (車手頭) 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謝廷穎將80萬元贓款交付不詳之共犯。 附表3: 編號 被訴事實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附表2編號1 (黃月美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共同被告何維軒 1.112年3月9日警詢(112偵13114卷第193至212頁) 2.112年3月9日偵訊(112偵13114卷第425至431頁) 3.112年3月10日訊問(112聲押158卷第35至40頁) 4.112年7月7訊問(原審764卷第67至72頁) 5.112年8月2日準備(原審764卷第221至228頁) 6.112年8月2日簡式審判(原審764卷第229至240頁) ㈡共同被告張育閔 1.112年3月13日警詢(112偵14870卷第17至25頁) 2.112年3月14日警詢(112偵14870卷第27至32頁) 3.112年3月14日偵訊(112偵14870卷第145至148頁) 4.112年3月14日訊問(112偵14870卷第167至171頁) 5.112年7月7日訊問(原審764卷第57至60頁) 6.112年8月2日準備(原審764卷第207至211頁) 7.112年8月2日簡式審判(原審764卷第229至240頁) ㈢告訴人黃月美 1、112年3月15日警詢(112偵30855卷第359至36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黃月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30855卷第372至375頁) 2.告訴人黃月美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30855卷第362至367頁、第376至379頁) 3.調閱何維軒於112年3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前往犯案之監錄系統影像及車行軌跡(112偵13114卷第31至35頁) 4.偵辦何維軒、陳昱霖所屬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刑法詐欺罪等案之陳昱霖扣案工作手機電磁紀錄影像(112偵13114卷第37至52頁、第57至69頁、第293至300頁;112偵14870卷第51至57頁) 5.偵辦陳昱霖涉詐欺罪-涉案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行軌跡說明(112偵13114卷第53至55頁) 6.偵辦何維軒涉詐欺等案-車行軌跡及地點影像指認(112偵13114卷第301至302頁) 7.偵辦何維軒涉詐欺案-112年3月8日拘提現場影像(112偵13114卷第331頁) 8.調閱車手張育閔於112年3月8日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向被害人黃月美當面收取新台幣67萬5,000元犯案過程之監錄系統影像(112偵14870卷第71至72、79至81頁) 2 附表2編號2 (陳明麗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共同被告賴○晨 1.112年5月24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29至42頁) 2.112年5月24日警詢(原審937卷第85至90頁) 3.112年7月28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43至48頁) ㈡共同被告陳○宇 1.112年5月24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53至64頁) 2.112年5月24日警詢(原審937卷第79至84頁) 3.112年7月28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65至69頁) ㈢共同被告張仁豪 1.112年5月31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71至90頁) 2.112年6月1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91至95頁) 3.112年7月14日警詢(原審937卷第71至78頁) ㈣告訴人陳明麗 1.112年3月20日警詢(112偵17157卷第139至140頁) 2.112年3月21日警詢(112偵17157卷第141至147頁) 3.112年9月11日準備(原審937卷第123至129頁) 4.112年9月11日簡式審判(原審937卷第148至14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陳明麗收到之假公文3紙(112偵17157卷第148至150頁) 2.告訴人陳明麗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對帳單(112偵17157卷第151至179頁) 3.調閱被害人陳明麗於112年3月9日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與暱稱「喵喵」之車手面交新台幣45萬元及金融卡4張過程之監錄系統影像(112偵17157卷第51至54頁) 4.偵辦謝廷穎涉詐欺等案-地點影像指認、謝延穎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紀錄(112偵17157卷第55至66頁) 5.偵辦謝廷穎所屬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之謝廷穎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影像(112偵17157卷第67至68、71至96頁) 6.謝廷穎之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112偵17157卷第101至102頁) 7.調閱被害人陳明麗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2日在「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遭提領新台幣15萬元(共2筆,10萬、5萬元)之ATM監錄系統影像(112偵35811卷第39至42頁) 8.調閱被害人陳明麗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遭提領新台幣20萬元(共2筆,10萬、10萬元)之ATM監錄系統影像(112偵35811卷第43至47頁) 9.調閱被害人陳明麗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2日在「竹北郵局」遭提領新臺幣15萬元(共3筆,6萬、6萬及3萬元)之ATM監錄系統影像(112偵35811卷第49至51頁) 10.牌照號碼000-0000與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宋運恩與張孔福Messenger對話紀錄(112偵19439卷第59至70頁) 11.偵辦宋運恩所屬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之宋運恩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影像(112偵17157卷第67至70頁、第165至193頁) 12.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辦宋運恩涉詐欺等案蒐證影像、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紀錄(112偵19439卷第71至82頁、第87至94頁) 13.調閱宋運恩所屬詐欺集圑暱稱「特曼黑」之車手於112年3月9日在「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提領過程之監錄系統影像(112偵19439卷第121至134頁) 14.調閱宋運恩所屬詐欺集圑暱稱「特曼黑」之車手於112年3月9日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提領過程之監錄系統影像(112偵19439卷第135至138頁) 15.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明麗、陳世芳與謝延穎)(原審866卷第153至154頁) 16.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陳明麗與陳昱霖)(本院2127卷第217至218頁) 17.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陳明麗與宋運恩)(本院2815卷第201至202頁) 3 附表2編號3 (陳世芳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曾朝香 1、112年3月8日警詢(彰化112偵10170卷第59至62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陳世芳收到之假公文1紙(彰化112偵10170卷第141頁) 2.告訴人陳世芳之存簿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彰化112偵10170卷第79至85頁) 3.偵辦詐欺車手貼圖(彰化112偵10170卷第71至77頁) 4.偵辦謝廷穎涉詐欺等案-地點影像指認、謝延穎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紀錄(112偵17157卷第55至66頁) 5.偵辦謝廷穎所屬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之謝廷穎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影像(112偵17157卷第67至68、71至96頁) 6.謝廷穎之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112偵17157卷第101至102頁) 7.牌照號碼000-0000與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宋運恩與張孔福Messenger對話紀錄(112偵19439卷第59至70頁) 8.偵辦宋運恩所屬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之宋運恩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影像(112偵17157卷第67至70頁、第165至193頁) 9.偵辦宋運恩涉詐欺案-張仁豪使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112年3月9日行車軌跡(112偵19439卷第139至140頁) 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112年3月9日張仁豪駕駛車號000-0000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及徐承忠駕駛車號000-0000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車主:廖誠翰)於楊梅區食水坑步道周邊偏僻道路交水過程之監錄系統車牌辨識及車行軌跡影像(112少連偵314卷一第189-196頁) 1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謝廷穎於112年3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中指述該集圑上手宋運恩於112年3月13日將犯案報酬新臺幣1萬8000元匯至其個人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監錄系統影像(112少連偵314卷一第197-204頁) 12.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明麗、陳世芳與謝延穎)(原審866卷第153至154頁) 13.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陳世芳與宋運恩)(原審937卷第167至168頁) 附表4: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陳昱霖所有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謝廷穎所有 3 現金300元 謝廷穎所有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 宋運恩所有 5 現金2萬6,900元 宋運恩所有 6 112年3月2日11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112偵19439卷第266頁,陳明麗持有) 偽造之印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7 112年3月9日11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112偵19439卷第268頁,陳明麗持有) 偽造之印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8 112年3月7日11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彰化地檢112偵10170卷第141頁,陳世芳持有) 偽造之印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之普通印文各1枚 附表5:遭詐騙之陳明麗交付之金融卡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陳明麗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A 2 陳明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B 3 陳明麗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C 4 陳明麗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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