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訴-2133-202411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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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志彥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112年度偵字第 5079號、112年度偵字第6783號、112年度偵字第7138號、112年 度偵字第8086號、112年度偵字第914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4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姜志彥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姜志彥(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撤回對於科刑以外之上訴,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14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時,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而幫助詐欺及洗錢)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否認犯罪,惟上訴已承認犯罪 ,本案帳戶交出去並未獲得對價,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失,我現為粗工,是家中經濟來源,小孩才4個月(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因為小孩子太小、我還要賺錢,希望可以少判一個月,給予勞動服務機會,我沒有辦法被關等語。 三、關於犯罪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上訴範圍雖不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而僅屬對 於刑之上訴。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法定刑為據,為避免產生內在關連矛盾、上訴是否可分之爭議,關於本件犯罪適用部分,仍說明如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至3目規定該條 例用詞:「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詐危條例第43條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基礎,並犯刑法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為態樣加重。從而,詐危條例之規範對象,並不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準此,本件被告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在上開詐危條例規制範圍,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洗錢防制法相同處罰條文再前次之修正為105年間,於茲不論)。申言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參照)。②又原審適用之舊法構成要件及其罪名、條號僅係移列,對結論核無影響,並非上訴不可分所及範圍,併予敘明。  3.洗錢防制法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而為新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經查,洗錢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罪(下稱前置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融秩序及國際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著重於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為上限,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後量刑評價框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文,作為標準。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之量刑上限,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點有何不同,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避免法院於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宣告逾越罪責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罪不同,於個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關於洗錢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個案裁判之量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質影響,其既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已 為原審事實所確認,是其所犯皆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㈢本件被告111年4月中旬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其減刑要件(縮減適用範圍),再經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中:  1.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以「犯詐欺犯罪」為前提;又依 據同條例第2條第1項各目規定,該條例之「詐欺犯罪」,限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3條利得加重犯、第44條態樣加重犯及相關裁判上一罪者(已如前述)。是被告本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詐危條例規範對象,即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2.①被告111年4月中旬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07年舊法)。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上開107年舊法或112年舊法減刑規定,係對於行為人自白而節省偵查(或)審判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不法行為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亦非針對107年、112年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107年、112年關於一般洗錢之處罰條文相同)。新法減刑規定,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得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有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為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度之幅度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於刑事政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舉措、後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其於107年、112年舊法舊法犯罪亦能達到相同政策目的,同非必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適用。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112年舊法、新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舊法規定。④經查,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雖未自白,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64、145頁),符合107年舊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要件,是其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07年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述幫助犯、本院審理中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及緩刑問題: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 合後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宣告易服勞役標準,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處罰條文修正,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新法第19條而修正法定刑度,新法屬於較輕之刑罰;②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適用107年舊法第16條第2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是被告前開上訴請求法院減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輕率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 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其先前雖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但於本案造成多數法益侵害,亦未能彌補各該告訴人,難以據此為有利認定。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本案經宣告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下,且本件經撤銷改判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刑度,在宣告得易科罰金標準之範圍內(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據上,爰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國家、社會付出極大成本、被害人遭受不少損害,其違法而破壞他人信賴、妨害金融秩序及逃避刑事制裁之本質,更為眾所週知,被告先前雖無其他前科紀錄,但其仍為本件犯罪,造成多數被害人財產損失,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彌補之共識或填補損害,為促使被告正視國家法律及他人法益之重要性,認仍有執行刑罰(含易刑)之必要,是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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