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06-27
案號
TPHM-113-上訴-2156-202406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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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峻毅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4、28389、38397、 40500號、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趙峻毅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含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各犯行,各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處趙峻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科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趙峻毅上訴意旨暨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下合稱上訴意旨) 略以: ㈠趙峻毅並無參與本案犯行。依證人吳宜庭之證述可知,吳宜 庭不認識趙峻毅,且未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趙峻毅,亦不知悉同案被告陳聖淵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何人。另證人陳聖淵亦證稱其不認識趙峻毅,證人即同案被告宣百翔就本案帳戶資料是否為其指示陳聖淵拿給趙峻毅乙節,供述不明確且相互矛盾。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紘齊亦證稱其向陳聖淵拿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四川」之人(下稱「四川」)指示,交給「四川」指示前來收取之人,而非趙峻毅。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知,陳聖淵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劉紘齊而非趙峻毅。況本案帳戶僅有1本,實無須如此大費周章由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層層轉交給趙峻毅,此顯違常情,堪認趙峻毅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另原判決既認本案雖無從認定劉紘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何人,卻又認劉紘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趙峻毅及「四川」所屬人員等語,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相關對話紀錄 ,即逕認「LINE」顯示名稱「寶兒」(即自稱為綽號「大地」之人【下稱「大地」】)之人即為趙峻毅,並以「大地」在各該「LINE」對話紀錄中顯現之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角色地位,而認趙峻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要角。然趙峻毅並非「寶兒」、「大地」,以「寶兒」、「大地」為綽號之人如此之多,實無從特定「寶兒」、「大地」即為趙峻毅。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㈢縱認被告有罪,原判決量處趙峻毅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13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實屬過重,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辯護人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得以言詞或書面,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向法院聲明異議,爭執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曾爭執證據能力,然最終已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者,既經被告或辯護人審酌考量,自應以其最後之表示為準,認其並未聲明異議,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趙峻毅及其辯護人雖曾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金訴卷第363頁,本院卷二第68、107頁),惟趙峻毅及其辯護人最終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時,就本案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更正前揭爭執證據能力之主張,陳明證據能力部分不再爭執,且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9至96頁),而未再爭執本判決所援引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趙峻毅及其辯護人最後之表示為準,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採證認事方面 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依憑趙峻毅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自承其與社群網站臉書顯示名稱「林向陽」之人(下稱「林向陽」)之對話紀錄中,「林向陽」稱呼其「大地」)、陳聖淵、宣百翔、劉紘齊、吳宜庭之證述(各證稱「大地」為趙峻毅【宣百翔另證稱趙峻毅即為「寶兒」、「大地」】;陳聖淵向吳宜庭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交給劉紘齊;收取本案帳戶與趙峻毅、「四川」有關;收取本案帳戶內詐欺款項係將交予趙峻毅等情)、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吳宜庭與陳聖淵之相關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相關交易明細、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詐騙廣告擷圖等、匯款、轉帳翻拍照片(證明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林煜展、劉紘齊、宣百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明其等提及之「大地」即為趙峻毅)、宣百翔與「寶兒」之對話紀錄(證明宣百翔所稱「寶兒」為「大地」,「大地」掌握陳聖淵舉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相關細節,並安撫宣百翔日後面對司法之應對等情)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因而為趙峻毅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事實之認定。核原判決就其認定趙峻毅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等犯行,已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並敘明趙峻毅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非僅憑臆測而為論斷,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㈡恝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仍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並非可採。 ⒉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依卷內相關事證,固無從認定劉紘齊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係交給何人。然參以劉紘齊、林煜展、宣百翔之證述、趙峻毅之供述,及卷附林煜展、劉紘齊、宣百翔、宣百翔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就本案帳戶之收取、本案帳戶內詐得款項等節,趙峻毅與「四川」均牽涉在內,且本案帳戶內詐得款項,其後將由車手提領後上繳趙峻毅,趙峻毅不僅知悉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細節,更掌控陳聖淵之舉措,且負責安撫宣百翔將來面對司法等事宜,顯見趙峻毅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角色。是本案雖無從具體認定劉紘齊實際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何人,惟交由趙峻毅及「四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且為其趙峻毅及「四川」實際控管該帳戶用以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18行至第9頁第10行)。可見原判決並無認定劉紘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趙峻毅及「四川」,而係認定劉紘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趙峻毅及「四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自無何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可言。是上訴意旨㈠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⒊參以趙峻毅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別(綽)號」欄係 記載「無(小時候叫大弟)」(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8397號卷【下稱偵38397卷】第15頁)。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亦一再供承:我小時候綽號叫大弟。我跟「林向陽」之對話紀錄中,「林向陽」叫我「大地」,我回覆「是」。可能「林向陽」不知道「弟」還是「地」,手機輸入自動選字成「地」。我認識「四川」,「四川」不認識林煜展跟劉紘齊,是在一次吃飯時,我介紹林煜展跟劉紘齊與「四川」認識等語(見偵38397卷第19至20、96頁)明確,並有上開趙峻毅與「林向陽」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38397卷第67頁)可佐。且宣百翔、林鈺展、劉紘齊均一致指證趙峻毅綽號為「大地」,對話紀錄中所稱「大地」即為趙峻毅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89號卷【下稱偵28389卷】第202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0500號卷【下稱偵40500卷】第189、191、175頁,原審金訴卷第199至201、204、210、307至308頁)歷歷,亦有宣百翔、林鈺展、劉紘齊各該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38397卷第65、69至81頁、偵40500卷第99至111、113至118頁)可佐,且依前開各該對話紀錄相關對話內容可知,「大地」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角色。另宣百翔亦明確指證「寶兒」為趙峻毅,其與「寶兒」對話紀錄所稱「大地」即趙峻毅(見偵28389卷第202至203頁,原審金訴卷第199至201頁)。宣百翔與「寶兒」對話紀錄亦顯示,宣百翔向「寶兒」稱呼「大地」時,「寶兒」回答「嘿」、「你說」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見偵38397卷第776頁、偵40500卷第114頁)足參,可見「寶兒」自承其為「大地」。是勾稽上開各項事證可知,「大地」、「寶兒」確為趙峻毅乙節,至為灼明。趙峻毅以上訴意旨㈡空言否認其為「大地」、「寶兒」等語,殊難採信。 ⒋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趙峻毅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查「寶兒」之「LINE」申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姓名等資料,並將趙峻毅扣案手機送請鑑定是否有與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之相關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75至76頁),以證明趙峻毅並非「寶兒」,其無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已如前述。況以他人手機門號申請「LINE」帳號本屬常見,是縱查得「寶兒」之「LINE」相關申請資料,亦無從證明「寶兒」即非趙峻毅。又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為避免員警查獲下游後,能透過手機對話紀錄循線追查上游,而使用工作機指揮下游犯案,甚屬常見。是趙峻毅非無使用工作機指揮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之可能,故趙峻毅手機內縱無與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之相關對話紀錄,亦無從認定其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趙峻毅及其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㈢科刑方面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趙峻毅所犯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為得併科罰金之罪;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判決科刑時,乃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原判決裁量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核無違誤。原判決未說明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⒉再按關於刑之量定(含定刑,下同),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 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趙峻毅上揭等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趙峻毅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峻毅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與趙峻毅無關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854號、第28389號、第38397號、第40500號、112年 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峻毅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趙峻毅無關部分,略。) 事 實 一、趙峻毅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四川」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得知「四川」有收取人頭帳戶之需求,遂介紹劉紘齊認識「四川」,再由劉紘齊將上開需求轉知宣百翔,復由宣百翔轉知陳聖淵,趙峻毅、劉紘齊、宣百翔、陳聖淵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聖淵於111年1月19日先搭載吳宜庭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向吳宜庭收取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並由陳聖淵偕同吳宜庭將上開帳戶資料帶至宣百翔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遠百之上班處所,由宣百翔檢查確認無誤後,指示陳聖淵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劉紘齊,陳聖淵遂於同日前往新莊區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劉紘齊,再由劉紘齊以不詳方式上繳趙峻毅及「四川」所屬詐欺集團人員,作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紘齊、宣百翔、陳聖淵、證人林煜展、吳宜庭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趙峻毅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該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該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其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故其5人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其餘未爭執及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 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趙峻毅部分: 訊據被告趙峻毅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很多人指 認我,我只認識其中一個叫做劉紘齊,在廟會認識的,我就莫名其妙被警察帶去做筆錄云云,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吳宜庭不知道他的帳戶是否有交到趙峻毅手中,陳聖淵不認識趙峻毅,如何能做趙峻毅的下手,宣百翔前後證詞相互矛盾,劉紘齊說是「四川」叫人來跟他拿本子,本案無直接、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趙峻毅涉犯本案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陳聖淵於111年1月19日先搭載吳宜庭至銀行辦理約 定轉帳後,向吳宜庭收取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並由同案被告陳聖淵偕同吳宜庭將上開帳戶資料帶至同案被告宣百翔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遠百之上班處所,由同案被告宣百翔檢查確認無誤;其後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淵、宣百翔、劉紘齊、證人吳宜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吳宜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吳宜庭提供與收簿手陳聖淵之對話紀錄、陳聖淵索取網銀帳號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簡瑋成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廣告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澤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轉帳明細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主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朱逸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訂金收據、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租屋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何冠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汶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Instagram、投資平台網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威仁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哲良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竣詣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貼文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告訴人陳詩韻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柏妤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盧心汝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宜容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楊子毅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聖淵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宣百翔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劉紘齊部分)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同案被告宣百翔究竟指示同案被告陳聖淵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給何人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宣百翔、陳聖淵所證內容雖不相符,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淵證述係交給同案被告劉紘齊乙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紘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陳聖淵拿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209頁),並有其2人相約碰面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0500號卷第117至118頁),是同案被告陳聖淵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同案被告劉紘齊乙節,亦堪認定。 ⒊又同案被告劉紘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交給何人乙節,同案 被告劉紘齊於警詢時(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僅作為彈劾證據)證稱:我叫陳聖淵跟宣百翔自己去聯繫「四川」約,當下我沒拿走帳戶云云;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是跟宣百翔一起拿去給趙峻毅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到後有跟「四川」說,「四川」有叫人來跟我拿云云,可見其3次證述內容均不相同,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據其證述內容認定上開帳戶資料後續交付何人,先予敘明。惟其於偵查中證稱:趙峻毅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收,我就去問宣百翔,宣百翔去問陳聖淵,趙峻毅有說過這條是「四川」的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0500號卷第1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四川」是趙峻毅介紹我認識的,當初是我、趙峻毅、「四川」去吃飯,「四川」問有沒有本子可以收,趙峻毅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5至209頁),參以被告趙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我認識「四川」,有一次吃飯我介紹劉紘齊、林煜展跟「四川」認識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8397號卷第20頁、第97頁),可見本案收取帳戶與被告趙峻毅及「四川」均難脫干係。尤以,經被告趙峻毅介紹而認識「四川」之林煜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認識趙峻毅,從國小就認識,我有使用「珮佩的煜展」的暱稱跟宣百翔對話,宣百翔跟我說他在跟趙峻毅這條線,他們領完錢是要給趙峻毅,但趙峻毅欠我賭債新臺幣(下同)42萬元,所以我慫恿宣百翔將42萬拿給我,剩下的餘款他都拿走,宣百翔怕如果先把錢給我,趙峻毅的人會找宣百翔,所以劉紘齊才會說是我要拿趙峻毅欠我的錢,對話中「大地」就是趙峻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0500號卷第189至191頁、本院金訴卷第305頁、第3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紘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據我所知林煜展跟趙峻毅有金錢糾紛,林煜展想要直接把錢拚走,林煜展知道宣百翔做的是趙峻毅這條線,知道宣百翔幫趙峻毅做詐欺,所以林煜展才會跟宣百翔說直接把錢拿走,拿來補趙峻毅欠他的錢,當時林煜展在我旁邊,我就幫林煜展傳話給宣百翔,林煜展要拼趙峻毅的錢,林煜展表示他要自己扛,所以我在對話中說丟林煜展出去就好,林煜展自己去面對趙峻毅,我在對話中暱稱是「兵長」,對話中提到「大地」就是趙峻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0500號卷第173至177頁、本院金訴卷第209至2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宣百翔於本院延押訊問及審理時證稱略以:吳宜庭原本領完錢是要給趙峻毅,林煜展後面跟我開玩笑他說他要去,他要跟吳宜庭交接的意思,就是他要取代趙峻毅跟吳宜庭拿錢,後來我有跟他說這樣的作法會被認為是黑吃黑,所以林煜展後來就沒有去,對話中提到的「大地」就是趙峻毅,對話中暱稱「寶兒」的人是趙峻毅等語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8389號卷第224頁、本院金訴卷第200至201頁),可見上開帳戶資料所涉及之詐欺款項,其後將由車手提領後上繳被告趙峻毅。 ⒋又卷附林煜展、同案被告劉紘齊、宣百翔之對話紀錄,不斷 提及之「大地」即為被告趙峻毅乙節,業據其3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趙峻毅雖否認此情,惟其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手機內與林向陽之對話紀錄中,對方亦係稱呼其「大地」乙節(見111年度偵字第38397號卷第19頁),足見被告趙峻毅之綽號確為「大地」無訛。其中同案被告宣百翔與暱稱「寶兒」之人之對話紀錄,可見同案被告宣百翔於對話中稱呼對方為「大地」,足見實際使用暱稱「寶兒」與同案被告宣百翔對話之人即為被告趙峻毅。而該對話紀錄略以:「趙峻毅:如果他們來搶我變對你你這樣是不是增加困擾」、「宣百翔:喔喔好 好像也是 雖然他們不會 但也不要增加麻煩」、「趙峻毅:對阿不會是最好但是避免有狀況」、「趙峻毅:不然你也很麻煩」、「宣百翔:好 謝了 那等你消息」、「宣百翔:大地」、「趙峻毅:嘿」、「趙峻毅:你說」、「趙峻毅:他媽的叫陳盛淵不要再問了」、「趙峻毅:幹你娘」、「趙峻毅:是不想賺了嗎?」、「宣百翔:什麼意思」、「趙峻毅:他一直問女生」、「趙峻毅:去哪領」、「趙峻毅:去哪領」、「宣百翔:喔喔 他問 只是問她的安全而已」、「宣百翔:沒別的意思」...「趙峻毅:會封控 會教你們講 講好就沒事了」、「宣百翔:這是認真的嗎」、「宣百翔:如果爆掉 你們會處理嗎」、「宣百翔:還是」、「宣百翔:他們是真的很怕」、「宣百翔:封控是什麼意思」、「趙峻毅:處理是會教你們該如何應對」、「趙峻毅:如果真的很衰」、「趙峻毅:卡官司」、「趙峻毅:也會支付18萬的易科罰金」、「趙峻毅:因為這個會講的話」、「趙峻毅:都是易科罰金」、「宣百翔:所以 這個注定要罰錢?」、「趙峻毅:不一定」、「趙峻毅:要會講」、「趙峻毅:要會裝」、「趙峻毅:這個我們會教」等語,有該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0500號卷第114至116頁),可見被告趙峻毅不僅知悉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細節,更掌控同案被告陳聖淵之舉措,且負責安撫同案被告宣百翔將來面對司法等事宜,顯見其居於本案詐欺之上游角色無訛。另依卷附其餘林煜展與同案被告宣百翔(見同上卷第99至108頁)、同案被告劉紘齊與宣百翔(見同上卷第113至114頁、第116頁)、被告趙峻毅與林煜展(見同上卷第107頁、第111頁)間之對話紀錄,在在顯示本案帳戶涉及之詐欺款項與被告趙峻毅及「四川」相關。是以,本案雖無從具體認定同案被告劉紘齊實際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何人,惟交由被告趙峻毅及「四川」所屬詐欺集團人員,且為其2人實際控管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仍堪認定。 ⒌是被告趙峻毅及其辯護人所辯,顯與上開事證未合,均不足 採。 ㈡(與趙峻毅無關部分,略。) 三、論罪科刑: ㈠核趙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趙峻毅就上開犯行,與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趙峻毅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趙峻毅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㈤趙峻毅本件涉犯金額非微,被害人數眾多,尚難認有情輕法 重而堪資憫恕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趙峻毅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趙峻毅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貧寒,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飲料店工作,與父親、配偶及女兒同住。(與趙峻毅無關部分,略。)......趙峻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在緩刑期間,......(與趙峻毅無關部分,略。)可見其品行欠佳,......(與趙峻毅無關部分,略。)趙峻毅自稱高中肄業,......(與趙峻毅無關部分,略。);趙峻毅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輕微,惟無證據可認其有具體獲利;趙峻毅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與趙峻毅無關部分,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趙峻毅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等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與趙峻毅無關部分,略。) 四、沒收部分: 趙峻毅均未供稱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等取得 報酬,自難認其等本件已有犯罪所得,是起訴書認應沒收趙峻毅之犯罪所得,尚有誤會。......(與趙峻毅無關部分,略。)至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尚無證據認係被告趙峻毅犯案時所持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不含沒收) 1 告訴人 簡瑋成 111年1月20日15時30分許起 可經由「Binance」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 111年1月26日16時42分、111年1月27日15時6分 1萬5千元、3萬元 趙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紘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王澤 111年1月26日 預付租屋訂金 111年1月27日13時37分 2萬5千元 趙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紘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朱逸芸 111年1月初 預付租屋訂金 111年1月25日18時39分 1萬6千元 趙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紘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何冠逸 111年1月25日12時許 預付租屋訂金 111年1月26日18時36分 2萬5千元 趙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紘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陳汶楷 111年1月26日起 可透過投資而獲利 111年1月26日20時5分30秒、55秒 5萬元、3萬2千元 趙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紘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陳威仁 111年1月22日9時許起 可經由「Currency」投資平臺,匯款後由投資平臺人員操作投資而獲利 111年1月26日16時16分、16時17分 5萬元、3萬2千元 趙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紘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吳哲良 111年1月17日起 可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 111年1月25日19時51分 1萬5千元 趙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紘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黃竣詣 111年1月初 可經由投資平臺,操作投資而獲利 111年1月25日14時7分 4萬8千元 趙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紘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陳詩韻 111年1月14日起 可經由投資平臺,操作投資而獲利 111年1月27日15時29分 13萬元 趙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紘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陳柏妤 111年1月8日起 可經由「金鑫」投資平臺,操作投資而獲利 111年1月25日17時10分 3萬元 趙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紘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 盧心汝 111年1月13日起 可經由「MonexGroups」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 111年1月27日16時4分 1萬元 趙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紘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吳宜容 110年12月20日起 可經由「DAXOR」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 111年1月27日13時43分 60萬元 趙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紘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被害人 楊子毅 111年1月27日14時49分許前某時 可經由「ADBANCED」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 111年1月27日14時49分 25萬元 趙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紘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 被告劉紘齊所有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宣百翔所有 3 iPhone手機1支 被告陳聖淵所有 4 iPhone 13手機1支 被告趙峻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