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訴-2178-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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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定洋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黃彥暉 選任辯護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08號、第30201號、第3249 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第1595號、第1596號、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定洋沒收部分撤銷。 吳定洋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洗錢財物壹佰肆拾貳萬陸仟陸佰柒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吳定洋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吳定洋(綽號「小六」、「阿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09年4月前某時,加入由黃御宸、林佑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戶、招募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先後向黃椲庭(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陳翊愷(由本院另行審結)收取帳戶,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6月前某日招募陳翊愷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同年9月前某日招募鄭宇浩(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陪同車手前往提領贓款之收水人員,又以不詳方式委請莊峰明(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向他人收取帳戶,而為下列犯行: (一)吳定洋、鄭宇浩、黃彥暉(本院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先委由莊峰明向他人收取帳戶,莊峰明知悉黃彥暉缺錢花用,向黃彥暉遊說:若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並設定約定帳戶後交付他人,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酬金,並可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另提供數組帳號指示黃彥暉綁定為其帳戶之約定帳戶,黃彥暉即於同年10月6日持莊峰明提供之數組帳號辦理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暉玉山帳戶)之約定帳戶設定,後經莊峰明帶領於同月9日一起北上與吳定洋見面,由鄭宇浩依吳定洋指示至新北市大坪林捷運站搭載前來之莊峰明、黃彥暉至新店某熱炒店吃飯,與吳定洋碰面談妥帳戶提供事宜,然莊峰明藉故臨時有事無法前往,黃彥暉遂於同月11日22時許獨自搭高鐵北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捷運站,鄭宇浩復依吳定洋指示搭載黃彥暉至快樂旅社投宿,黃彥暉即於途中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鄭宇浩轉交吳定洋,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負責供收受詐欺贓款或轉入指定帳戶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彥暉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實施詐術時間,向張惟智、蘇育丕、陳奕舟、陳嘉緯、江宇全、張廷羽、黃清良、李偉成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即黃彥暉玉山銀行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二層帳戶。嗣鄭宇浩於同年10月16日15時54分許,依吳定洋之指示搭載黃彥暉前往彰化銀行北新分行,陪同黃彥暉臨櫃提領上開轉匯至其彰化銀行帳戶款項共635,000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付鄭宇浩轉交吳定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吳定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間某日,先向陳翊愷收取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翊愷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翊愷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實施詐術時間,向尤憲基施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即陳翊愷中信銀行帳戶),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管領之其他帳戶。其後陳翊愷復與吳定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間某日,由陳翊愷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翊愷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實施詐術時間,向宋奕樊、王麗秋、魏旭全、林廷恩施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即陳翊愷玉山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第二層帳戶(即陳翊愷中信銀行帳戶),吳定洋再指示陳翊愷提領後交予受吳定洋指派前去搭載陳翊愷往來銀行之不知情白志偉(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帳戶,而白志偉所取得之上開贓款即依吳定洋之指示放至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吳定洋與少年方○恩(無證據證明吳定洋知悉其為少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間某日,透過黃凱鈞(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向其不知情堂哥黃丞富之女友黃椲庭(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判處罪刑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黃凱鈞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黃丞富收取黃椲庭委託轉交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交付予吳定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椲庭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實施詐術時間,向陳以琳、郭峯佑、劉靜淑施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少年方○恩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同案被告黃彥暉、莊峰明、鄭宇浩、陳翊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吳定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吳定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吳定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吳定洋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⒉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有使上開陳述例外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因此在前開審判外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所稱「必要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謂「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⑵證人鄭宇浩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審理時,就其在大坪林捷運 站搭載黃彥暉至熱炒店後有無聽聞交付帳戶供洗錢、搭載黃彥暉至銀行領錢過程等攸關本案案情重要事項(見原審訴1065卷三第91、101頁),與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有所遺忘、相異或較為簡略。衡諸證人鄭宇浩前述筆錄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警詢、偵訊所述實在,且無故意陷害被告吳定洋之舉(見原審訴1065卷三第92至93頁),足證其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且證人鄭宇浩關於被告吳定洋涉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罪行等相關事實經過,既屬犯罪行為,討論相關犯罪情節之際,僅有少數人在場聽聞,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⑶同案被告黃彥暉、陳翊愷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吳定洋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重要事實所為陳述並無不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⑷此外,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吳定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檢察官、被告吳定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訴1065卷一第376頁、本院卷第22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吳定洋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和鄭宇浩、莊峰明、黃彥暉、黃御宸於熱炒店吃飯,也認識陳翊愷,但沒有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各該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定洋辯護稱:⑴被告吳定洋確有於109年10月9日22時許至熱炒店,惟係因黃御宸邀約討論合作社合夥事宜,並無討論與銀行帳戶相關之事,且勘驗鄭宇浩手機,亦無當日任何對話資料,足見鄭宇浩所為不利於被告吳定洋之陳述不實,況依莊明峰、黃彥暉所述,被告吳定洋對於黃彥暉出借帳戶一事並不知情;⑵陳翊愷與被告吳定洋間有金錢糾紛,陳翊愷就相關事實經過陳述不一,此外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定洋之犯行;⑶向黃椲庭借帳戶之人係黃凱鈞,表明要補償10萬元之人為黃丞富,並非被告吳定洋,此部分除黃凱鈞不實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⑷陳翊愷與黃御宸自小一起長大,鄭宇浩則與黃御宸一起做詐欺,其等均與黃御宸交好,而陳翊愷、黃御宸與被告吳定洋分別存有金錢、合作債務之糾紛,故陳翊愷、鄭宇浩之證詞故意推向身形較易指認之被告吳定洋,而迴護黃御宸,本案欠缺補強證據,故應為被告吳定洋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張惟智等8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 一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第一層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復由鄭宇浩搭載黃彥暉前往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臨櫃提領轉匯至其彰化銀行帳戶款項共635,000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付鄭宇浩等事實,業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人鄭宇浩於偵訊、黃彥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一「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頁、他2626卷第330至331頁、偵30201卷第428頁、原審審訴1477卷第124頁、原審訴1065卷四第138頁),復有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附表一「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且為被告吳定洋所不爭執(見原審訴1065卷一第373頁、原審訴1065卷二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2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依證人鄭宇浩所述:  ①於111年3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因腳傷及母親洗腎,需要一 份工作,經黃御宸介紹,從109年9月起受雇於吳定洋,一開始載人去銀行轉帳,於同年10月16日有依吳定洋指示,搭載黃彥暉至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共635,000元,黃彥暉說他不會領,我就跟他說直接跟櫃台講就好,他領完後我就將現金交予吳定洋;黃彥暉北上時,我也有去大坪林載黃彥暉去新店高中旁的熱炒店和吳定洋見面,接著吳定洋請我去景美的旅館開2個房間,供黃彥暉睡覺、幫他買東西,我有請楊O宇及丘O宇跟我一起去,但沒有控制黃彥暉行動或監視他,黃彥暉在房間都是自由進出等語(見偵30201卷第427至429頁)。  ②於111年3月21日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腳受傷、我媽洗腎, 所以我需要工作,當時我有1台汽車,本來我的工作是載人去銀行轉帳,載一趟有3,000元;當天吳定洋有打電話叫我去大坪林捷運站接人,叫我去接黃彥暉跟他乾哥哥,所以我就載他去熱炒店等語(見偵30201卷第453頁)。  ③於111年6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有見過黃彥暉本人,黃彥暉 北上,是綽號「小六」(即吳定洋)找他上來,我依「小六」指示將黃彥暉、莊峰明載到熱炒店吃飯時,有聽見黃彥暉和「小六」聊及黃彥暉之玉山、彰化銀行帳戶要做洗錢的人頭帳戶,「小六」會給付黃彥暉10至20萬元,黃彥暉有同意,吃完飯我依「小六」指示載黃彥暉去快樂旅社開房間,因「小六」跟黃彥暉說怕黃彥暉會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所以要他先住旅社,但「小六」後來又將SIM卡交予黃彥暉。王○翔、楊O宇、丘O宇都是在黃彥暉住旅館時,幫他買飯的人,我有在快樂旅館睡在黃彥暉隔壁房一晚等語(見偵10862卷第182頁)。  ④於原審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供陳:我去大坪林站帶黃彥暉 ,再到熱炒店跟吳定洋見面,吳定洋叫我跟黃彥暉拿簿子、提款卡,我只有帶過黃彥暉到新店彰化銀行臨櫃領錢60幾萬元,黃彥暉領完錢後交給我,我再交給吳定洋,黃彥暉提款卡是吳定洋交給我拿給黃彥暉的,黃彥暉領完錢後提款卡再還給吳定洋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24至125頁)。  ⑤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前期跟吳定洋配合,他 叫我去做些載人、銀行的事,109年6至10月間,我跟吳定洋比較熟,他有要叫我幹嘛幹嘛的;109年10月9日我有到新店高中附近的熱炒店,是吳定洋叫我去的,地點是吳定洋約的。一開始吳定洋叫我在網咖等,後來用微信叫我去大坪林站接莊峰明、黃彥暉;莊峰明、黃彥暉他們是吳定洋叫我去載他們的時候第1次見面,第2次是我帶他們去旅館拿他們的帳戶、SIM卡,第3次是拿著東西到旅館,第4次是臨櫃,第5次是轉旅館到黃彥暉離開,我總共跟黃彥暉5次見面;我收取黃彥暉的帳戶資料後交給吳定洋;領完錢當天給我就當天給吳定洋;我只記得他們叫我載黃彥暉領錢,我跟黃彥暉說錢在你帳戶內要你去領,黃彥暉也有跟他們抱怨說他不要領,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跟黃彥暉講的,但後來我就陪黃彥暉去領錢;在熱炒店時,吳定洋、黃彥暉我們都坐同一桌,前面莊峰明跟吳定洋在講,後面才有黃彥暉回答,當時吳定洋化名「小六」說自己是銀行專員跟黃彥暉講貸款的事,說會借錢還是給錢給黃彥暉什麼的,我在偵查中說我有聽到黃彥暉跟「小六」即吳定洋跟黃彥暉聊到要做洗錢帳戶的人頭,黃彥暉有同意,我當時說的實在;109年10月16日我和黃彥暉臨櫃領款635,000元,比較有印象錢是交給是吳定洋等語(見原審訴1065卷三第95至98、101至103頁)。  ⑶依證人黃彥暉所述:  ①於原審11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供稱:「大頭」即莊峰明向我 借帳戶,且稱會給我5,000元,並幫我處理在外債務,而後他帶我上臺北,他跟鄭宇浩約在捷運口,鄭宇浩來捷運站口載我們去熱炒店,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都是莊峰明在跟他們講話,只有莊峰明會來跟我講兩句,莊峰明跟他們聊的內容因為距離太遠沒聽到,吃飯的時候他們沒有聊什麼,我去外面抽煙的時候他們才在聊;第2次上臺北的時候,原本莊峰明要和我一起,後來他找藉口沒來,一樣是鄭宇浩帶我去快樂旅社,途中我交出提款卡、本子、SIM卡予他,後來被帶去提領帳戶2次,第1次是109年10月15日,第2次提領是同月16日,這次是鄭宇浩帶我去銀行臨櫃提領,印象中車上加我共4個人,鄭宇浩開車,其中1人是楊O宇等語(見原審訴1065卷一第315至318、320頁)。  ②於原審112年11月15日審理時證稱:莊峰明知道我生活困難, 要我本子借他用,會給我5,000元,故約我上臺北,要講交帳戶的事,順便帶我來臺北玩,我有答應把帳戶借給他,並於同月6日有依他要求及提供之帳號,前往彰化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復於109年10月9日跟他一起北上至熱炒店吃飯,除了他以外,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他有跟其他人聊天,後來於同月11日再次北上,我待在快樂旅社、愛家賓館時,有4人輪流跟我同處一室,其中2人即為丘O宇及楊O宇等語(見原審訴1065卷四第132、134、139、140、143、144頁)。  ⑷再證人鄭宇浩、黃彥暉前所供證其等所參與此部分犯罪行為 、歷程,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4日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3220號函附之「玉山銀行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所示黃彥暉於109年10月6日就其本案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彰化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09317號函附之「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內容異動記錄一覽表」所示黃彥暉於109年10月6日就其本案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申請轉出帳號(其中包括鄭宇浩中信銀行帳號)、中信銀行112年2月18日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0866號函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文件所示莊峰明於109年10月5日就其中信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之開通、約定轉出及轉入帳號之設定、快樂旅社109年10月11日旅客住宿資料登記簿所示鄭宇浩及黃彥暉於當日皆入住該旅社、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於110年2月9日以彰北新字第1100007號函所附黃彥暉為本案臨櫃提領之文件,及該分行大廳監視器畫面所示黃彥暉提領時,鄭宇浩確係在其旁邊等事證在卷(見他14143卷一第211頁、他2626卷第133至135、303頁、原審訴1065卷二第75至76、91至93、101至115頁)可佐,足認證人鄭宇浩、黃彥暉所述,核與事證相符,應值採信。  ⑸綜合上情,鄭宇浩就其係依被告吳定洋指示,搭載黃彥暉、 莊峰明餐敘、投宿、陪同黃彥暉臨櫃提領及收款後交款之歷程,且於熱炒店係被告吳定洋與莊峰明、黃彥暉談及帳戶提供之事,而後黃彥暉提供帳戶並提領之贓款,亦係由其交付予被告吳定洋等節,歷次所供證內容均相一致,核與證人黃彥暉證稱其2次北上,皆係搭乘鄭宇浩之車輛,且鄭宇浩載往之地點、向其收取帳戶資料,而後臨櫃提領,並向其收取所提領之款項等情相符,復有如上述之客觀事證可佐為真。復衡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鄭宇浩有何誣指被告吳定洋之動機,足認鄭宇浩所證其係受被告吳定洋所指示為上開陪同黃彥暉臨櫃提領並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被告吳定洋之情,應可採信。  ⑹至證人黃御宸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稱:我不知道鄭宇浩有 沒有為吳定洋工作或幫吳定洋從事詐欺行為等語,然查,證人黃御宸已明確證稱其有於109年10月9日與鄭宇浩及吳定洋在新店高中附近之一家熱炒店吃飯,當天還有吳定洋帶來的朋友一起吃飯,總共應該有4個還是5個人,我不認識吳定洋的朋友,我沒有跟他講話,但他肯定有和吳定洋講話(見偵30201卷第387至388、479至481頁、原審訴1065卷四第53至56頁)。而被告吳定洋亦自承:我於熱炒店和莊峰明吃飯時已認識他,約吃飯前1、2個月,透過綽號「小黑」之人認識莊峰明,和他喝過1次酒,知道他是下港人(臺語)等語(見原審訴1065卷一第371頁、原審訴1065卷二第86頁),並對於其在熱炒店時與鄭宇浩、莊峰明、黃彥暉、黃御宸均有在場之情並不否認。而稽之莊峰明、黃彥暉亦都承認該次特地從雲林北上之目的,即係為赴約討論帳戶提供之事,雖兩人互指係由對方出面討論一節不同,但均能肯認至少是由莊峰明或黃彥暉其中之1人出面與對方討論帳戶提供之事,又依證人黃御宸證述,除原已認識之被告吳定洋及鄭宇浩外,其餘在場之人即係「吳定洋之朋友」,可知所稱「吳定洋之朋友」應該是指黃彥暉或莊峰明,由此亦證當時與黃彥暉或莊峰明所論及黃彥暉帳戶提供一事之人,自係被告吳定洋甚明,尚難以黃御宸於熱炒店內均未聽聞黃彥暉有提供帳戶之事或不知悉被告吳定洋有從事詐騙之證述,採為有利被告吳定洋之認定,辯護人執此為辯,難認可採。  ⑺辯護人另以鄭宇浩之扣案手機內經數位鑑識後,並無在熱炒 店當日或與本案有關之任何對話資料,無從佐證鄭宇浩所述為真云云。然證人鄭宇浩已於原審時證稱:本案並沒有扣到我與吳定洋對話的手機,且我們之間的對話是用「飛機」(即Telegram),只要對方刪除,紀錄就會刪除等語(見原審訴1065卷三第95頁),則本案經數位鑑識之扣案手機資料自當不會存有鄭宇浩與被告吳定洋間關於被告吳定洋如何指示鄭宇浩前去搭載黃彥暉、莊峰明,或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而綜觀鄭宇浩歷次供、證述之本案主要犯罪事實內容一致,無明顯齟齬之處,核與黃彥暉、黃御宸所述情節相符,自難僅以扣案鄭宇浩之手機查無被告吳定洋與鄭宇浩之對話紀錄,即遽認證人鄭宇浩所證述內容有瑕疵可指,而不可採信。再鄭宇浩復證述其後另提供自己中信銀行帳戶予黃御宸,並至黃御宸水房從事詐欺之工作,亦據黃御宸所是認,則鄭宇浩所為之證述內容,顯然並無有利於被告,復觀諸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鄭宇浩有何迴護黃御宸之動機,已難認鄭宇浩有為迴護黃御宸而故為虛偽陳述之情形,是被告吳定洋以鄭宇浩係為迴護黃御宸而誣指其涉案云云,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⑻至證人莊峰明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我和黃彥暉 是在雲林斗南的小吃店認識一名男子,說可以介紹我們比較好辦貸款的銀行業務,然後我們就加入該銀行業務的LINE,就依指示到新北市大坪林捷運站找鄭宇浩,鄭宇浩就帶我們去熱炒店吃東西,在店內都是黃御宸在跟我們講提高信用額度便於貸款及提供帳戶資料的事情;我不認識吳定洋,在熱炒店前沒有見過吳定洋云云(見他2626卷第149至150、346頁、原審卷四第147至148頁),惟被告吳定洋業於原審已供承其在熱炒店飲宴前已結識莊峰明,足徵莊峰明所述不實,況且,黃彥暉係由莊峰明介紹前來臺北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黃彥暉並指證其在快樂旅社投宿時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看管及監控之情事,莊峰明為避免自己涉入更不利之情事,自會有所避重就輕,是其所為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吳定洋之認定。  ⑼另黃彥暉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在不記得在熱炒店有誰 ,除莊峰明外,其他的人都不認識,已無印象有無看到吳定洋、黃御宸等語,然查,原審審理時距本案發生之時已逾3年,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黃彥暉與被告吳定洋、黃御宸在本案發生前為舊識或相熟之關係,則其僅有與被告吳定洋、黃御宸短暫相會致其作證時已時間久遠而不復印象,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僅以黃彥暉於原審時已無法確認熱炒店在場者有何人,遽認其所述不實,而不能採信。  ⑽綜上,被告吳定洋於109年9月某日,招募鄭宇浩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透過莊峰明向黃彥暉收取帳戶,復指示鄭宇浩搭載莊峰明、黃彥暉北上至熱炒店,於熱炒店談及黃彥暉帳戶提供之事,嗣黃彥暉再度北上時,又指示鄭宇浩將之載往快樂旅社投宿,並於途中由鄭宇浩向黃彥暉收取帳戶後交予被告吳定洋,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款項後,復指示鄭宇浩偕同黃彥暉臨櫃提領輾轉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之贓款,鄭宇浩復將該等贓款交予被告吳定洋,是被告吳定洋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訛。被告吳定洋空言辯稱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未招募鄭宇浩或向黃彥暉徵求其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顯難憑採。  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⑴陳翊愷於109年4月間,出借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於同年6月間另交付上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即尤憲基等5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即陳翊愷玉山銀行帳戶。嗣附表二編號1轉入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陳翊愷則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2至5轉入第一層帳戶,以網路轉匯至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第二層帳戶即陳翊愷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陳翊愷提領交給白志偉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人白志偉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翊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二「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頁、偵6308卷第31至33、372頁、偵31806卷第123至124、228至230頁、偵25173卷第106、117至118頁),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附表二「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且為被告吳定洋所不爭執(見原審訴1065卷一第373頁、原審訴1065卷二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22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陳翊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遊戲上認識綽號「阿點 」之人,他就是吳定洋,約見面後,吳定洋就問我要不要賺錢,並稱他朋友帳號額度不夠,要借用我的帳戶,幫忙領他朋友買車的錢,我可以賺1至2萬元,當時我父親生病,我需要錢,而後我們又碰面2、3次,他告訴我其本名為吳定洋、住哪裡,我便於109年4月某時,先提供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等2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之後吳定洋又要我交實體帳戶,遂與他約好後,在景安捷運站交付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但不是吳定洋來跟我拿,而是他指定一位綽號為「阿輝」之人前來,接著隔天即同年6月15日,我就依吳定洋指示,搭乘「阿輝」駕駛之計程車被載去銀行領錢,一整天都在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因計程車車牌寫「白志偉」,加上偵查時檢察官有傳喚「阿輝」,而知「阿輝」本名是白志偉,提示偵25173卷第123頁所示之臉書擷圖是我於偵查時提供予檢察官吳定洋使用之臉書帳號資料,後來我還有跟吳定洋碰面,他有問我有沒有把東西拿給白志偉,嗣於同年10月間,吳定洋尚有聯絡我,跟我講說之後可能會被警察找去,要我跟警察說所領的款項是博奕的錢,而非他原稱買車的錢等語(見原審訴1065卷三第275至280、282至285、287至291、295頁)。  ⑶證人白志偉於警詢證稱:我本來是在開計程車,但生意不好 ,於109年6月時,在網路上看見應徵外務司機的廣告,遂加廣告所留的Telegram ID為好友,對方將我拉進一個群組,接著提供工作機給我,上游透過工作機告知我去哪裡載人及去哪個銀行,我就載他們去最近的分行領錢,最後把贓款放在約定之地點,像是公園而上繳,工作地點都於大台北地區不特定地點,我只有載了共10人左右,不知對方身分等語(見偵6308卷第31至32頁)。  ⑷證人黃丞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陳翊愷,他是黃御宸 的同學,在黃椲庭於109年8月時出借帳戶後沒多久,我看見陳翊愷及吳定洋同時出現在阿嬤家,但他們在做什麼我不太了解等語(見原審訴1065卷四第164頁)。  ⑸審酌證人陳翊愷所述交付被告吳定洋其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實體資料,而後提領之時序,與如附表二所示客觀金流尚屬一致,亦與證人白志偉於警詢時所述原為職業駕駛,後於109年6月時,應徵外務司機一職後,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搭載不認識之人前往所指示之銀行領款,並向領款之人收取所領得之款項等情一致。又觀陳翊愷提出其臉書好友暱稱「吳定洋」帳號之臉書網頁,亦與被告吳定洋於警詢時供述其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即係本名一節相符(見偵6308卷第11至12頁)。再依證人黃丞富上開證述內容略以:在黃椲庭出借帳戶後不久,曾在新店阿嬤家看見被告吳定洋及陳翊愷一起出現於該處等語,顯見被告吳定洋與陳翊愷確實認識且交情不淺。凡此各節,均可作為陳翊愷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而得以確信其自白犯罪事實之憑信性及真實性。  ⑹辯護人固以陳翊愷於警詢、偵訊時對於其所交帳戶資料之人 吳定洋,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阿輝」,前後所述不一,容有瑕疵可指云云。然證人陳翊愷於原審審理時已詳述其前後2次如何提出帳戶資料予被告吳定洋及被告吳定洋所指示前來收取之「阿輝」,並說明如何確認「阿輝」即為白志偉,且由證人陳翊愷就如何與被告吳定洋結識、敘及提供帳戶之緣由、過程及如何交付等各節均於原審審理時詰問證述明確,核與「阿輝」白志偉之證述相符。再衡以「阿輝」並非與陳翊愷接觸討論如何提供帳戶之人,陳翊愷亦不認識「阿輝」,則證人陳翊愷因主觀認知其帳戶資料係提供予被告吳定洋,因而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帳戶係交予被告吳定洋,略述如何輾轉交付帳戶之經過,難謂與常情有違,尚難以此遽認證人陳翊愷所述俱不屬實。  ⑺綜前可知被告吳定洋有向陳翊愷收取帳戶資料,供作本案詐 欺集團收取贓款所用,其後又招募陳翊愷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指示其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內之贓款,是被告吳定洋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訛。  ⒊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透過黃凱鈞向其堂哥 黃丞富之女友黃椲庭收取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經黃椲庭同意後,黃凱鈞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黃丞富收取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嗣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即陳以琳等3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三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嗣由少年方○恩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凱鈞、黃椲庭、證人黃丞富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少年方○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三「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頁、偵6308卷第309至311、315至318、330至331、335至338、347、383至384頁、士院少調794卷第10至15頁),復有附表三「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附表三「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且為被告吳定洋所不爭執(見原審訴1065卷一第373頁、本院卷第22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黃凱鈞於偵訊時證稱:黃椲庭是我國中學姊,黃丞富是 我堂哥,吳定洋是我另一個堂哥的朋友,住北投,年約25、26歲,吳定洋表示他沒有帳戶,需要借帳戶,很急,要用帳戶幫朋友領錢,但我自己的帳戶因交易太頻繁而被鎖住,無法使用,基於信任,我遂幫他向黃丞富女友黃椲庭稱朋友要領錢要向她借用帳戶,之後她就透過黃丞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我後,我在民生路那邊交付予吳定洋,當時我大堂哥黃御宸有看到,當時我沒有告訴黃椲庭是吳定洋要借,她在該帳戶被凍結後,始知是吳定洋借的,借完帳戶後的1個禮拜,吳定洋在民生路處表示因黃椲庭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會賠償她10萬元,當時我有在場等語(見偵6308卷第315至319、330至331、337頁)。  ⑶證人黃椲庭於偵訊時證稱:黃凱鈞稱其朋友要匯錢進來、託 他買東西,需要帳戶,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出借,我便同意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借他,我是於109年8月許,透過男友黃丞富將該帳戶存摺交出去,交付時還不知道吳定洋,是後來聽黃御宸、黃丞富、黃凱鈞聊天,始知我的帳戶有問題,黃丞富去幫我了解後,告訴我存摺不在黃凱鈞那邊,在吳定洋那邊,於帳戶被凍結後,黃凱鈞表示吳定洋說要給我10萬元等語(見偵6308卷第310至311頁)。  ⑷證人黃丞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御宸是我親哥哥,黃凱鈞 是我堂弟,黃椲庭是我的同居人,我和她是從108年8、9月起至110年10月間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我阿嬤家,黃凱鈞、吳定洋前於阿嬤家2樓稱要借帳戶,我遂幫黃椲庭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交予他們,當時黃椲庭在3樓準備出門,她下樓,而我就站在2樓跟3樓的樓梯間從她手中接過帳戶本子,再拿給黃凱鈞及吳定洋,我確定是吳定洋要借,所以他才會來我阿嬤家,但現在忘記他為什麼要借了等語(見原審訴1065卷四第160至162頁)。  ⑸互核黃椲庭、黃凱鈞關於黃椲庭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等節 均相一致,且與證人黃丞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衡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等與被告吳定洋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業經具結擔保確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足認其等所述具相當之憑信性及真實性,堪可採信。是被告吳定洋係透過黃凱鈞向黃椲庭借帳戶,其後黃椲庭之帳戶資料輾轉由黃丞富交予黃凱鈞,黃凱鈞再交予被告吳定洋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吳定洋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訛。辯護人稱向黃椲庭借帳戶之人係黃凱鈞、表明要補償10萬元之人為黃丞富,均非吳定洋云云,均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尚難憑採。  ⒋至辯護人以黃御宸、陳翊愷與被告吳定洋均存有糾紛,陳翊 愷、鄭宇浩為迴護黃御宸而誣指被告吳定洋云云。然證人鄭宇浩、陳翊愷均坦認犯行,且所指被告吳定洋涉犯本案,業如前所揭所述,自非僅有其等單一陳述,辯護人以證人鄭宇浩、陳翊愷因交情而迴護黃御宸云云,屬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⒌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吳 定洋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對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至黃彥暉、鄭宇浩、陳翊愷、黃椲庭等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相關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就其中黃彥暉、黃椲庭帳戶係各經莊峰明、黃凱鈞之牽線後,提供予被告吳定洋而取得,被告吳定洋則另向陳翊愷收取其帳戶,嗣被害人匯款至前述人頭帳戶後,鄭宇浩遂依被告吳定洋指示搭載黃彥暉至銀行取款,或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上繳給該詐欺犯罪集團中上層的成員,是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共16人,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被告吳定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吳定洋參與該詐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吳定洋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依證人鄭宇浩及陳翊愷所述,其2人係因被告吳定洋之指示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相關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吳定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對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中,係負責先後向陳翊愷、黃椲庭收取銀行帳戶資料、指示陳翊愷提領款項,及經莊峰明之居間,向黃彥暉收取帳戶資料,再指示鄭宇浩載黃彥暉領款後,復向鄭宇皓收取款項等分工角色,其地位甚為重要,被告吳定洋自已該當招募其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⒍綜上,被告吳定洋所辯各節,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吳定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吳定洋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告吳定洋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吳定洋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吳定洋其陸續招募同案被告、鄭宇浩參與車手、收水等工作,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相同之契機,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起訴書漏未及此部分之罪名,然此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業經原審、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訴1065卷一第370至371頁、原審訴1065卷二第82頁、原審訴1065卷四第200頁、本院卷第364頁),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吳定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其餘被害人等15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吳定洋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吳定洋與鄭宇浩、黃彥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一編號1至8;被告吳定洋、陳翊愷(僅附表二編號2至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吳定洋與少年方○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3,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害而一次或分多次匯入之款項,雖經 黃彥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提領及帳款轉出之行為,然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漏載告訴人黃清良於109年10月15日13時47分、13時48分許,各匯入1萬元之行為,惟上揭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吳定洋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各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吳定洋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至被告吳定洋固有與少年方○恩共同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3之 犯行,然無證據認定被告吳定洋知悉少年方○恩(93年1月生)犯罪時未滿18歲,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併予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定洋有罪所處之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吳定洋罪證明確,並審酌其參與犯罪組 織所分擔之犯行及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吳定洋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各被害人、告訴人等犯後態度,暨其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二、三「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吳定洋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 罪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吳定洋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吳定洋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然量刑 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已斟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原審於法定刑度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上訴後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縱使原判決之量刑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吳定洋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與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被告吳定洋所犯洗錢罪固有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罪刑事項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原判決關於吳定洋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涉及關於沒收有新修正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沒收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二)原判決就被告吳定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新制 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除前揭理由三所列之條文尚未施行外),關於沒收規定已有如下增訂及修正,於本案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財物:  ⑴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⑵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查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黃彥暉玉山銀 行帳戶之財物共705,000元,上開黃彥暉玉山銀行內款項於各被害人匯款後陸續經轉出834,130元至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15萬元轉出至另案被告黃凱鈞玉山銀行帳戶,與黃彥暉自ATM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共7萬元之款項(詳附表一所示提領、層轉過程),顯已逾上開被害人所匯入黃彥暉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數額,其超額部分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是應仍以附表一各被害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為據,並扣除鄭宇浩搭載黃彥暉前去領款共獲4,000元之報酬(參他2626卷第248、252頁)以之計算為被告吳定洋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據此,扣除鄭宇浩犯罪所得後,洗錢財物共701,000元;②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財物共641,000元,各經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第二層帳戶內,或經由陳翊愷提領後交予被告吳志洋所指定之白志偉,復由白志偉依被告吳定洋之指示上繳,核屬洗錢之財物,且陳翊愷亦未因此取得報酬,自無庸扣除共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③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財物共85,272元,其中經層轉後,由少年方○恩前去提領之現金共6萬元,復經少年方○恩供陳其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794卷第14頁),據此,扣除少年方○恩犯罪所得後,洗錢財物84,672元,與上揭①、②洗錢財物合計共1,426,672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同案被告莊峰明固經扣得手機3支及中信銀行、台中銀行提 款卡共3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吳定洋所犯上開之罪有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洗錢財物 ,尚有未洽。從而,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乙、被告黃彥暉免訴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被告黃彥暉因缺錢花用,交付黃彥暉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 戶予同案被告鄭宇浩後,即加入由同案被告莊峰明、鄭宇浩、吳定洋及少年丘○宇、楊○宇(姓名詳卷)等3人以上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彥暉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假投資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黃彥暉玉山銀行帳戶,並由黃彥暉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予鄭宇浩,復轉交予吳定洋;黃彥暉於109年10月16日15時54分許,依吳定洋之指示,與鄭宇浩一同前往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臨櫃提領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匯款至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內之635,000元現金,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鄭宇浩轉交予吳定洋,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係不法(即構成要件該當、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且有罪責之行為。行為人實行犯罪,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但不過度、重複評價其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使刑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考量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法規之形式構造、規範功能及行為之關連性等情形,依法理評價為一罪(法條競合、「吸收犯」等),或依法律評價為數罪(想像競合、實質競合),不能恣意僅擇一重罪處罰,就輕罪恝置不論。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最適合之法條適用,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學理上可分為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等類型。其中補充關係,係指一個行為合於數法條罪名之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侵害法益之程度強弱有別或參與、行為型態不同,由數法條罪名之形式構造觀察,具有一規定(即補充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即基本規定)之不足之關係,亦即僅在後者不適用時,才能適用前者。如教唆或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僅論以該罪之正犯。而「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如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輕度行為,為重度行為所吸收。法條競合與「吸收犯」,均僅成立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彥暉前基於幫助他人意思而提供本案彰化銀行、玉山 銀行帳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訴1065卷二第175至185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黃彥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等帳戶交付同案被告鄭宇浩轉交同案被告吳定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8所示時間及詐騙手法,詐取被害人金錢,被告黃彥暉再依指示於臨櫃領提領635,000元(包含附表1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後,交給被告鄭宇浩轉交被告吳定洋,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2至12)及其等遭詐騙時間、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完全相同,自屬同一案件。 (三)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黃彥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共同正犯,雖與被告黃彥暉前案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不同,然被訴以其所有之前述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向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之事實並無二致。而幫助犯與正犯乃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被告黃彥暉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行為,本應僅論以該罪之正犯,其前案判決時因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即被告黃彥暉同時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案集團成員詐得相關款項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後轉匯其彰化銀行帳戶,被告黃彥暉尚有參與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之詐欺正犯、洗錢行為,惟前案判決之效力仍然及於未起訴之上開潛在事實。 (四)從而,被告黃彥暉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其一部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依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黃彥暉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案與本案被告黃彥暉提供之銀行帳戶不 同、受害對象亦不完全相同,難認屬同一案件云云。惟查,雖前案判決之罪名(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與本案起訴之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同,然上開二案均認定被告黃彥暉係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鄭宇浩,交付帳戶之時間亦相同,且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為收款帳戶,施用詐術詐得金錢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款項等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張惟智等8人部分)均相同,僅本案起訴事實認定被告黃彥暉除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外,復有同時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及提領帳戶內被害人之款項交予集團成員,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論以共同正犯,其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應可認定。本案起訴後判決前,前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9日判決確定,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未認定被告黃彥暉有其他潛在事實,即被告黃彥暉尚有參與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之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未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然既先於本案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在事實。本案關於附表一所示張惟智等8人部分,既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丁、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方式及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證據卷頁 原判決主文 1 張惟智 於109年10月16日以LINE暱稱「雨彤」提供連結https://adsstw.com予張惟智,佯稱該連結為「達匯外匯投資網站」,以假投資真詐騙手法,致張惟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6日13時55分許、3萬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6日13時56分許、68,000元(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惟智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165卷第157至159頁) ②張惟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65卷第161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4頁) ④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31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蘇育丕 於109年9月間以LINE暱稱「琪琪」提供連結https://toroforexstw.com予蘇育丕,佯稱該連結為「投睿期貨操作網站」,以假投資真詐騙手法,致蘇育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6日14時54分許、30萬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⑴109年10月16日14時59分許、9,200元 ⑵109年10月16日15時2分許、3,000元 ⑶109年10月16日15時17分許、389,000元 (含編號2、3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匯款) 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⑶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育丕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165卷第167至170頁) ②蘇育丕之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少連偵165卷第171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5頁) ④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訴1065卷二第167、324頁、他2626卷第131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陳奕舟 於109年9月間以LINE暱稱「雪兒」提供連結https://fbsforetw.com予陳奕舟,佯稱該連結為「FBS投資外匯平台」,以假投資真詐騙手法,致陳奕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6日14時59分許、3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6,015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舟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165卷第175至178頁) ②陳奕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65卷第179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5頁) ④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訴1065卷二第167、324頁、他2626卷第131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陳嘉緯 於109年9月間以LINE暱稱「lxy9899」提供連結https://fbsforetw.com予陳嘉緯,佯稱該連結為「FBS投資外匯平台」,以假投資真詐騙手法,致陳嘉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6日14時31分許、6萬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6萬元 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緯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165卷第185至188頁) ②陳嘉緯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65卷第196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5頁) ④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31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江宇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以暱稱「Sally」介紹江宇全加入「ifsmarketsstw.com」網站,並取得(IFSMarkets)帳號」,復加入「IFS Markets國際金融客服」,向江宇全佯稱以美金買英鎊,得賺取其中匯率之價差,致江宇全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5日22時4分許、9,000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編號5、編號7最後2筆款項、編號8被害人所匯入黃彥輝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混同後,陸續轉匯如下: ⑴109年10月15日17時28分、20元 ⑵109年10月15日20時16分許、110元 ⑶109年10月15日21時40分許、15萬元 ⑷109年10月15日21時42分許、8154元 ⑸109年10月15日21時44分許、4萬元 ⑹109年10月16日0時22分許、3,000元 ⑺109年10月16日0時41分許、8,169元 ⑻109年10月16日0時49分許、56,000元 ⑼109年10月16日1時56分許、177,000元 (以上轉匯款項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匯款)  ⑴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⑵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⑶另案被告黃凱鈞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⑼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宇全之警詢證述(見偵25173卷第390至394頁) ②江宇全之存簿內頁影本(見偵25173卷第399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4頁) ④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訴1065卷二第255至25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張廷羽 於109年9月13日以抖音暱稱「林雅婷」、LINE暱稱「lyt94213」提供張廷羽連結https://fbsforetw.com連結,佯稱該連結為IG國際金融客服網站,復以假投資真詐騙手法,致張廷羽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張廷羽另有匯款9,000元、3萬元至另案被告孫慶昌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5日11時21分許、9萬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5日11時27分許、9萬元 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廷羽之警詢證述(見偵25173卷第366至368頁) ②張廷羽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存簿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5173卷第374至377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4頁、他14143卷一第187、189頁) ④彰化銀行112年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09317號函暨附件(見原審訴1065卷二第91至93頁) ⑤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27頁、原審訴1065卷二第277至278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黃清良 於109年10月11日以「Cheers交友」暱稱「林思慧」介紹FOREX金流平台投資訊息予黃清良,復佯以客服人員與黃清良聯繫,以假投資外匯交易真詐騙手法,致黃清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黃清良另有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孫慶昌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5日13時47分許、1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黃彥暉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5日13時49分許、3萬元 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良之警詢證述(見偵25173卷第324至327頁) ②黃清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5173卷第331至333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3至114頁、他14143卷一第195頁) ④彰化銀行112年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09317號函暨附件(見原審訴1065卷二第91至93頁) ⑤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29頁、原審訴1065卷二第255至259、278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10月15日13時48分許、1萬元、1萬元(起訴書漏載其中1筆,應予補充) 109年10月15日14時59分許、2萬元 109年10月15日15時0分許、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黃彥暉於109年10月15日15時47分、48分許各自ATM提領4萬元、3萬元,非提領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5日21時37分許、1萬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同編號5 同編號5 109年10月15日21時54分許、3萬元 8 李偉成 ︵ 未提告 ︶ 李偉成於109年9月27日因瀏覽「特匯國際金融網站」,經詢問客服人員後取得並加入LINE暱稱「IFS Markets國際金融客服」為好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該暱稱對李偉成施以假投資真詐騙手法,致李偉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5日16時14分許、3萬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同編號5 同編號5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偉成之警詢證述(見偵25173卷第348至350頁) ②李偉成之存簿內頁影本(見偵25173卷第361至362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4頁) ④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30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9年10月15日16時18分、3萬元 109年10月15日16時23分、3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方式及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之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或再轉匯之時間、金額 證據卷頁 原判決 主文 1 尤憲基 於109年4月8日前某時,於手機遊戲「奇蹟MU:跨時代」誆稱可代儲值遊戲點數云云,致使尤憲基誤信為真,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以轉帳(帳號詳卷)、現金存款之方式交付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遭對方封鎖,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109年4月8日3時37分、21,000元 陳翊愷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4月8日16時19分許、28,100元(含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尤憲基之警詢證述(見偵31806卷第7至11、13至14頁) ②尤憲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31806 卷第19至33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37至44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4月23日2時59分許、24,000元 ⑴109年4月23日16時4分許、2,013元 ⑵109年4月23日16時5分許、825元 ⑶109年4月23日16時7分許、9,619元 ⑷109年4月23日16時8分許、4,694元 ⑸109年4月23日16時8分許、3,900元 ⑹109年4月23日16時9分許、500元 ⑺109年4月23日16時39分許、900元 ⑻109年4月23日19時34分許、2,200元 (合計24,651元,包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⑴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5日8時32分、5,000元 ⑴109年5月5日11時29分許、2,200元 ⑵109年5月5日16時23分許、1,400元 ⑶109年5月5日16時23分許、200元 ⑷109年5月5日16時24分許、500元 ⑸109年5月5日16時25分許、300元 ⑹109年5月5日21時58分許、6,279元 (合計10,879元,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宋奕樊 於109年5月12日於臉書刊登訊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宋奕樊誤信為真,而加對方LINE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09年6月15日15時25分、495,000元 陳翊愷玉山銀行帳戶 ⑴109年6月15日15時23分許、22萬元 ⑵109年6月15日15時26分許、50萬元 (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陳翊愷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6月15日15時44分許提領115萬元(含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奕樊之警詢證述(見偵25173卷第23至24頁) ②宋奕樊提供之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及匯款申請書(見偵25173卷第27至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5173 卷第33、39、41頁) ④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78至79頁) ⑤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37至44頁、偵20652卷第5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王麗秋 於109年6月間,以臉書刊登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廣告,王麗秋遂依廣告提供之資訊與對方聯繫,遭佯稱:「MSCI」為遊戲網路平台,入金後能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ATM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王麗秋要求出款遭對方藉口推託而未果,始知受騙。 109年6月15日15時8分、33,000元 陳翊愷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秋之警詢證述(見偵4747卷第21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747卷第79至80、85、99、109、111頁) ④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78至79頁) ⑤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37至44頁、偵20652卷第5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魏旭全 於109年6月15日前某時於社群平台刊登投資網站之廣告,佯稱進入該網站儲值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魏旭全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魏旭全因該平台以門檻提高及需交付保證金等為由,致無法取回儲值金額,始知受騙。 109年6月15日15時33分、3萬元 陳翊愷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6月15日16時7分許、30萬元(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陳翊愷中信銀行帳戶 ⑴109年6月15日16時16分許轉匯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⑵109年6月15日16時19分許提領12萬元 ⑶109年6月15日16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 ⑷109年6月15日16時25分許提領8萬元 ⑸109年6月15日16時31分許提領12萬元 ⑹109年6月15日16時35分許提領3萬元 ⑺109年6月15日16時49分許轉匯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⑻109年6月15日20時45分許轉匯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4,000元 (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旭全之警詢證述(見偵4747卷第13至15頁) ②魏旭全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4747卷第65、6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4747卷第35至36、43、55、71至73頁) ④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78至79頁) ⑤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37至44頁、偵20652卷第5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6月15日15時47分、3,000元 5 林廷恩 ︵ 未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魏旭全 ︶ 於109年6月13日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林廷恩遂依廣告提供之資訊加LINE聯繫,對方以暱稱「Charlie秉」佯稱:MSCI全方位市場為外匯投資網站,於該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復以該網站客服之名義再誆稱:繳納保證金始能領出獲利款項云云,致林廷恩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林廷恩察覺有異,致電165後,始知受騙。 109年6月15日15時28分許、3萬元 陳翊愷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廷恩之警詢證述(見偵32492卷第10至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492卷第15至16、19、49頁) ④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78至79頁) ⑤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37至44頁、偵20652卷第5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 號 被 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卷頁 原判決主文 1 陳以琳 於109年8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以琳,佯稱為「TAZZE生活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表示「購物條碼發生錯誤,需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致陳以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8日1時46分許、25,377元 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 少年方○恩 ⑴109年8月8日1時48分許、2萬元 ⑵109年8月8日1時49分許、5,000元 ⑶109年8月8日1時52分許、5,000元 (包含編號3劉靜淑之款項2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以琳之警詢證述(見偵30201卷第525至524頁) ②陳以琳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0201卷第5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201卷第525、527、531至537頁) ④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見偵30201卷第506至507、50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郭峯佑 於109年8月7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峯佑,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表示「解除分期付款需重新操作」云云,致郭峯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8日1時41分許、29,910元 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 ⑴109年8月8日1時41分許、2萬元 ⑵109年8月8日1時41分許、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峯佑之警詢證述(見偵30201卷第545至551頁) ②本案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郭峯佑之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201卷第5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01卷第555 、559至563頁) ④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見偵30201卷第506至507、50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劉靜淑 於109年8月7日20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劉靜淑,佯稱為網路賣家服務人員及華南銀行服務人員,表示「要查詢帳戶内是否有重複扣款之情形」云云,致劉靜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8日1時47分許、29,985元(起訴書誤載3萬元) 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 ⑴109年8月8日1時48分許、2萬元 ⑵109年8月8日1時49分許、5,000元 ⑶109年8月8日1時52分許、5,000元 (以上包含編號1陳以琳之款項2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靜淑之警詢證述(見偵30201卷第579至587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0201卷第61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20 1第575至578、589、612頁) ④黃椲庭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見偵30201卷第506至507、50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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