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訴-2178-20241210-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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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01號、第6308號、第32 49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第1595號、第1596號、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6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65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下稱被告)部分提起上訴,明示僅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215、452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就此部分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己○○未與告訴人乙○○、林家祥達 成調解,尚未賠償全部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如下述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二)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三)經比較結果,應適用各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 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及洗錢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遞減輕之。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取得不法報酬,先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款、轉交款項之車手,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受損,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行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甲○○、丁○○及庚○○、被害人戊○○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告訴人乙○○、林家祥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被告亦尚無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見原審訴1065卷三第397至40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涉案情節、參與程度、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已斟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被告固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進而擔任車手為提領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依指示上繳予同案被告丙○○,然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或分得帳戶內之贓款,顯難與位於主導地位、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及取得犯罪所得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惡性及罪責等同視之,原審於法定刑度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上訴後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縱使原判決之量刑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罪及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有修正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及此,然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移送併辦,檢 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