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上訴-2183-202410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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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映銘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映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 正【下均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安裝於其持用不詳電子設備內之通訊軟體,以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傳送訊息予楊登勝,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代價販售數量毛重17.5公克(淨重16.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俟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將3萬3,000元匯至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即於翌日(即108年3月14日)晚間8時7分後之同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不詳地址之住處,將前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登勝或周星宇其中1人,而完成交易。嗣因周星宇於108年11月12日遭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蘇映銘,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映銘(下稱被告)、證人周星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楊登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曾峻杰於警詢中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購毒者周星宇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而言,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其在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117頁),且其在警詢中陳述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證人周星宇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周星宇於偵查中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係證人周星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周星宇事後並於原審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周星宇於偵查中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5、117頁),自無可採。 (三)另按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就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陳述,查本件證人周星宇於原審審理中係以證人之身分,就本案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其證述內容自非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周星宇於原審證述內容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5、117頁),亦不足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4至95、1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至98、117至121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有將 3萬3,000元匯至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楊登勝、周星宇,也沒有以通訊軟體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傳訊息給他人,我是遭人冒用身分,因為楊登勝會幫我修水電,幫我買一些修水電的設備及安眠藥,我也會賣一些3C產品給楊登勝,所以楊登勝才會於上開時間匯3萬3,000元給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本件僅證人周星宇之證詞主張被告販售毒品給楊登勝、周星宇,但周星宇不是實際與被告交易、聯絡、議價之人,周星宇表示只是聽聞楊登勝所述而認定是跟被告購買,但經原審傳喚楊登勝到庭,楊登勝否認有跟被告進行該次毒品交易,周星宇證詞明顯與楊登勝所述不符。2、周星宇提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該對話截圖經被告及楊登勝否認為其之間的對話,周星宇無法提出如何取得相關對話證明,該對話截圖不足以補強周星宇證詞;周星宇是為求減刑才供出上游為被告,衡諸常情周星宇於108年3月購買毒品,怎麼可能到同年11月還有毒品可以販售給其他人;周星宇與楊登勝間有感情糾紛,不排除周星宇108年11月間被查獲時是基於與楊登勝間有感情糾紛,而一併誣陷楊登勝及被告,證人周星宇證詞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至127頁)。惟查: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此徵諸證人周星宇於偵查中證述:我所施用及販賣毒品的來源是蘇映銘(見偵31544號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我大約3、4年前認識蘇映銘,他是我和楊登勝購買安非他命的藥頭;我於108年間多次與楊登勝向蘇映銘購買安非他命,我曾經看過蘇映銘本人數次,有時候是我和他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編號7照片所示對話內容中,所謂半台是指17.5公克,66/2是指1台的價格是6萬6,000元、半台就是3萬3,000元,這次是我與楊登勝向蘇映銘購買半台數量的安非他命(見偵34036號卷第127頁);我於108年3月初與楊登勝講好一起向蘇映銘購買半台安非他命,由楊登勝傳送編號7、11、12照片(按即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該對話內容擷圖是與蘇映銘聯絡購買事宜,編號8照片所示16.75是指購買安非他命的淨重,編號10照片(按即行動電話計算機功能輸入33,000÷17.5之畫面擷圖【偵34036號卷第31頁】)所示的17.5是購買安非他命的毛重,是我們計算後,向蘇映銘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的價格,方便和其他賣家開的價格比價,之後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將3萬3,000元匯款給蘇映銘,隔日(按即108年3月14日)我們其中1人親自到蘇映銘當時桃園住處取貨,而編號1照片(按即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7頁】)所示的男子就是蘇映銘,也是我這次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象(見偵34036號卷第127頁反面);楊登勝於108年間有在我的手機登入他當時的Google帳號,所以他將照片上傳至他的Google帳號時,我的雲端帳號也會同步而存有編號1至14照片等語(見偵34036號卷第127頁正反面);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透過楊登勝認識蘇映銘,我曾經向蘇映銘購買過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318頁);編號1至14照片是我提供給警察的,因為楊登勝將照片上傳至他的Google帳號時,我的雲端帳號也會同步而存有編號1至14照片(見原審卷第325頁);編號7、11、12照片是因為楊登勝曾經在我的手機登入他的Google雲端帳號,也有分享Google雲端相簿給我,所以我才會有這些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23頁),且因為只有楊登勝分享他的相簿給我,也曾經傳過這些對話內容的擷圖給我,所以我可以確認傳送這些對話內容的人就是楊登勝,而對話內容擷圖中暱稱「阿銘」、大頭貼是蘇映銘的照片,也可以確認就是楊登勝與蘇映銘間的對話(見原審卷第324頁);編號7照片的對話內容中,楊登勝提到「你有現貨喔、半台多少」、蘇映銘回答「66/2」,這就是楊登勝向蘇映銘詢問有沒有安非他命的現貨,半台是指35公克的一半,66/2則是6萬6,000元的一半,這是我跟楊登勝一起向蘇映銘購買(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編號11照片的對話內容中,楊登勝傳送「那我先匯給你,但如果這批品質不好,我逼去試的時候,我就不拿半台,可能先拿一點自用,剩下的部分,等你有新的東西來,我再去找你拿,這樣子你ok嗎」的訊息給蘇映銘,是指楊登勝先把錢匯給蘇映銘,如果品質不好,就先拿部分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320頁);編號12照片的對話內容也是楊登勝與蘇映銘間的對話,通訊軟體暱稱「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這個人是蘇映銘,我於警詢時稱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均為蘇映銘是屬實的(見原審卷第321頁),且從該對話內容擷圖的大頭照也可以判斷暱稱「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是蘇映銘(見原審卷第324頁);編號8、10照片是指我們在算安非他命每公克多少錢,17.5就是半台,33000就是66000的一半,16.75是拿回來的安非他命實際秤重的重量(見原審卷第325頁);編號14照片(按即透明夾鏈袋盛裝白色結晶物之照片【見偵34036號卷第33頁】)則是拍攝向蘇映銘買回來的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326頁);我於偵訊時稱「我於108年3月初,和楊登勝講好一起向蘇映銘購買半台安非他命,由楊登勝傳送如編號7、11、12的通訊軟體擷圖與蘇映銘聯絡購買事宜,楊登勝再傳如現場照片的擷圖跟我報價,照片編號10是我們計算和蘇映銘購買1克安非他命的價格,方便和其他賣家開的價格比價,照片編號10所示的17.5則是購買安非他命的毛重,我拿1萬6,500元給楊登勝,照片編號8所示16.75是指購買安非他命的淨重,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匯款3萬3,000元與蘇映銘,隔日我們2個其中1個人到當時蘇映銘桃園的住處,親自取貨」是屬實的,我前開回答中稱「楊登勝再傳如現場照片的擷圖跟我報價」,是指楊登勝跟我說要多少錢,「照片編號8所示16.75是指購買安非他命的淨重」,則是指安非他命買回來後,我跟楊登勝有一起秤重,秤得數量是16.75公克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323、326至327頁)。2、另觀諸周星宇提出如編號7、11、12照片所示被告與楊登勝間之對話內容(節錄),於晚間6時14分至37分有如下之對話:   楊登勝:你有現貨喔,半台多少?   被 告:66/2,要拿要快喔。   楊登勝:你有半台的現貨嗎?   被 告:當然,我頭要送來了。   楊登勝:我今天12點前就過去。   被 告:我要給現金,他要送來了。   楊登勝:我現在有事啦。   被 告:你不能先匯嗎? 楊登勝:那我先匯給你,但如果這批品質不好,我逼去試的       時候,我就不拿半台,可能先拿一點自用,剩下的 部分等你有新的東西,我再去找你拿,這樣你OK嗎       ?   以及被告與楊登勝於中午12時15分、晚間8時7分之對話如下 :   楊登勝:等等可以過去拿的時候,跟我說。   被 告:來了,可以來。 楊登勝:有換地址嗎?   有上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參(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 、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周星宇提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翻拍照片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編號4、5照片)、戶名楊登勝以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萬3,000元轉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編號6照片)、電子磅秤顯示「16.75」照片(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編號8照片)、行動電話之計算機顯示「33,000÷17.5=1,885.71429」之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31頁編號10照片)等在卷可按,衡諸證人周星宇與被告間並無仇隙亦無宿怨,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3、又查,徵諸證人楊登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曾在周星宇的手機登入過我的Google帳號,因為不太會使用功能,不小心按到同步,所以他手機內的相片會同步到我的Google相簿,我的Google相簿也會同步到他的手機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31、333頁);另證稱:編號7照片所示對話內容擷圖中,因為暱稱寫的是「阿銘」,加上該對話內容擷圖的大頭貼照片,我能確定編號7照片的對話內容中暱稱「阿銘」是蘇映銘等語(見原審卷第328至330、332至333頁);又證稱:「(問:有1筆3萬3,000元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從你的帳戶匯至蘇映銘名下彰化銀行帳戶,這是你轉帳的嗎?)轉出帳戶的名字是我的,就是我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9至330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通訊軟體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的大頭照是我本人等語(見偵34036號卷第17頁、第109頁反面);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偵34036號卷第27頁上方擷圖所載「阿銘」確實是我的綽號、照片也是我,@mingsu00000000的帳號是我的;偵34036號卷第27頁下方擷圖及偵34036號卷第27頁反面擷圖所載「MING」是我的暱稱、照片也是我、帳號也是我申辦的;我有申辦並使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亦有證人周星宇提出編號1、2、3照片所示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7頁及反面),及編號7、11、12照片所示通訊軟體暱稱「阿銘」與「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附卷可參,及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34036號卷第65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4036號卷第69頁反面)等附卷可憑。再觀諸編號7照片所示之被告與楊登勝於晚間6時14分至37分之對話內容顯示,當楊登勝傳送訊息詢問被告:「你有現貨喔,半台多少?」,被告即回覆:「66/2,要拿要快喔。」,楊登勝則向被告表示:「我現在有事啦。」,被告旋回應:「你不能先匯嗎?」,楊登勝乃回覆:「那我先匯給你,但如果這批品質不好,……,我就不拿半台,可能先拿一點自用,剩下的部分等你有新的東西,我再去找你拿,……」等語,亦有上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按(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而楊登勝確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將3萬3,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亦與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3月初與楊登勝講好一起向蘇映銘購買半台安非他命,由楊登勝傳送編號7、11照片,該對話內容擷圖是與蘇映銘聯絡購買事宜,之後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將3萬3,000元匯款給蘇映銘,隔日(按即108年3月14日)我們其中1人親自到蘇映銘當時桃園住處取貨等語(見偵34036號卷第127頁反面,原審院卷第319至320頁);編號7照片的對話內容中,楊登勝提到「你有現貨喔、半台多少」、蘇映銘回答「66/2」,這就是楊登勝向蘇映銘詢問有沒有安非他命的現貨,半台是指35公克的一半,66/2則是6萬6,000元的一半,這是我跟楊登勝一起向蘇映銘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66/2」就是編號6照片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所示的匯款金額(按即3萬3,000元)等語相符(見偵34036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足認通訊軟體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之人確係被告,且編號7、11、12照片所示對話內容亦係被告與楊登勝間之對話甚明。是本件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3萬3,000元確係購買毒品之價金,應堪認定。4、末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而被告於行為時42歲,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52頁),其對於上開情事自應無不知之理,足認本件被告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安裝於其持用不詳電子設備內之通訊軟體,以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傳送訊息予楊登勝,約定以3萬3,000元之代價販售數量毛重17.5公克(淨重16.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俟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將3萬3,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其即於翌日(108年3月14日)晚間8時7分後之同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不詳地址之住處,將前開數量之安非他命交予楊登勝或周星宇其中1人,而完成交易之事實甚明。是被告於本件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5、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詢問「周星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及匯款紀錄,係透過楊登勝匯款至你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何解釋?」,先辯稱:「帳戶號碼我忘記了」(見偵34036號卷第17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楊登勝名下帳戶於108年3月13日為何將3萬3,000元匯至你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又辯稱:「匯款時間已經很久,我忘記了」(見偵34036號卷第109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雖改稱:因為楊登勝會幫我修水電,幫我買一些修水電的設備及安眠藥,我也會賣一些3C產品給楊登勝,所以楊登勝才會於上開時間匯3萬3,000元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楊登勝有為被告購買水電設備、安眠藥,或被告有何販售3C產品予楊登勝之事證,被告所辯,自不足採。②通訊軟體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之人確係被告,而卷附編號7、11、12照片所示對話內容亦係被告與楊登勝間之對話,且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3萬3,000元確係購買毒品之價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仍辯稱:我沒有以通訊軟體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傳訊息給他人,我是遭人冒用身分云云,而辯護人亦辯稱:周星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未標註日期,無從確定於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之人究竟係何人云云,核與上揭經本院認定之卷證資料顯然不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③至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匯款3萬3,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用途,證人楊登勝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稱:因為我之前與被告有維修水電的關係,我也有跟被告購買夾娃娃機的商品,所以才會跟被告有金錢往來,才會轉帳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332頁),惟參諸其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108年3月13日使用帳戶匯款至蘇映銘提供之帳戶內?)太久遠了,我不記得。」等語(見偵34036號卷第2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為何要在108年3月13日轉出3萬3,000元給蘇映銘?)太久遠的事了,我不記得。」、「(問:【提示偵34036號卷第27至33頁之編號1至14照片】你有無看過這些照片?)轉帳交易擷圖就算有,太久我也不記得了。」、「(問:【提示偵34036號卷第29頁之編號6照片所示轉帳紀錄】你跟蘇映銘間為何會有金錢往來?)因為我之前與被告有維修水電的關係,還有我跟被告購買夾娃娃機的商品,所以才會跟被告有金錢往來,也才有轉帳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30、332頁),證人楊登勝證詞不僅前後不一,且證人周星宇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及卷附編號7、11、12照片所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不符,是證人楊登勝上開證言,殊難採信,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業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楊登勝、周星宇,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其以3萬3,000元販賣淨重16.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予楊登勝、周星宇,數量、金額皆非微,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357頁),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無業(見偵34036號卷第1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登勝、周星宇時,確已收取3萬3,000元,該3萬3,0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說明楊登勝雖曾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有被告與楊登勝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參(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固可認被告安裝通訊軟體並與楊登勝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電子設備,係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電子設備為何,且衡情該電子設備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34036號卷第12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18至321、323至327頁),且與卷附周星宇提出如編號7、11、12照片所示被告與楊登勝間於晚間6時14分至37分之對話內容(節錄)擷圖相符(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已如前述,復有證人周星宇提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翻拍照片擷圖、戶名楊登勝以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萬3,000元轉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電子磅秤顯示「16.75」照片、行動電話之計算機顯示「33,000÷17.5=1,885.71429」之擷圖等在卷可按,衡諸證人周星宇與被告間並無仇隙亦無宿怨,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辯護人辯稱:周星宇係為求減刑才供出上游為被告云云,自非可採。㈡又依證人楊登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曾在周星宇的手機登入過我的Google帳號,因為不太會使用功能,不小心按到同步,所以他手機內的相片會同步到我的Google相簿,我的Google相簿也會同步到他的手機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31、333頁);另證稱:編號7照片所示對話內容擷圖中,因為暱稱寫的是「阿銘」,加上該對話內容擷圖的大頭貼照片,我能確定編號7照片的對話內容中暱稱「阿銘」是蘇映銘等語(見原審卷第328至330、332至333頁);又證稱:「(問:有1筆3萬3,000元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從你的帳戶匯至蘇映銘名下彰化銀行帳戶,這是你轉帳的嗎?)轉出帳戶的名字是我的,就是我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9至330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通訊軟體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的大頭照是我本人等語(見偵34036號卷第17頁、第109頁反面);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偵34036號卷第27頁上方擷圖所載「阿銘」確實是我的綽號、照片也是我,@mingsu00000000的帳號是我的;偵34036號卷第27頁下方擷圖及偵34036號卷第27頁反面擷圖所載「MING」是我的暱稱、照片也是我、帳號也是我申辦的;我有申辦並使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亦有證人周星宇提出編號1、2、3照片所示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7頁及反面),及編號7、11、12照片所示通訊軟體暱稱「阿銘」與「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附卷可參,及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34036號卷第65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4036號卷第69頁反面)等附卷可憑。再觀諸編號7照片所示之被告與楊登勝於晚間6時14分至37分之對話內容顯示,當楊登勝傳送訊息詢問被告:「你有現貨喔,半台多少?」,被告即回覆:「66/2,要拿要快喔。」,楊登勝則向被告表示:「我現在有事啦。」,被告旋回應:「你不能先匯嗎?」,楊登勝乃回覆:「那我先匯給你,但如果這批品質不好,……,我就不拿半台,可能先拿一點自用,剩下的部分等你有新的東西,我再去找你拿,……」等語,亦有上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按(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而楊登勝確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將3萬3,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亦與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3月初與楊登勝講好一起向蘇映銘購買半台安非他命,由楊登勝傳送編號7、11照片,該對話內容擷圖是與蘇映銘聯絡購買事宜,之後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將3萬3,000元匯款給蘇映銘,隔日(按即108年3月14日)我們其中1人親自到蘇映銘當時桃園住處取貨等語(見偵34036號卷第127頁反面,原審院卷第319至320頁);編號7照片的對話內容中,楊登勝提到「你有現貨喔、半台多少」、蘇映銘回答「66/2」,這就是楊登勝向蘇映銘詢問有沒有安非他命的現貨,半台是指35公克的一半,66/2則是6萬6,000元的一半,這是我跟楊登勝一起向蘇映銘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66/2」就是編號6照片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所示的匯款金額(按即3萬3,000元)等語相符(見偵34036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足認通訊軟體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之人確係被告,且編號7、11、12照片所示對話內容亦係被告與楊登勝間之對話甚明。是本件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3萬3,000元確係購買毒品之價金,應堪認定。㈢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周星宇提出卷附如編號7、11、12照片所示被告與楊登勝間於晚間6時14分至37分之對話內容擷圖、周星宇提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翻拍照片擷圖、戶名楊登勝以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萬3,000元轉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電子磅秤顯示「16.75」照片、行動電話之計算機顯示「33,000÷17.5=1,885.71429」之擷圖等附卷可按;另觀諸卷附被告與楊登勝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上,亦有本件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毒品數量、價金之隱諱字語,且與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購買毒   品過程相符,是上開證據均堪作為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主張證人周星宇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涉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顯不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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