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訴-2190-20241015-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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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西寶 選任辯護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西寶(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26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相關連之減刑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原審供出綽號「阿富」之上游 ,配合調查;且本案雖為運輸毒品罪,但並未流通到社會、未造成實際危害,被告已盡力提供上游,縱使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亦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且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在本案前無其他毒品犯罪前科,並勤勉工作給付扶養費給母親,若判處過長刑度將有礙社會復歸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經查,關於被告上游或其他共犯事項,並無具體人別而無從查獲乙節,已有原審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112年12月7日新北緝字第1124470201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可參,且經新北市調處再度以113年1月18日新北緝字第11344508820號函復原審無訛(原審卷57-63、159頁)。次查,被告所稱上游「阿富」,或被告分別向友人「成」取得本件名義收件人「徐鵬淼」個資,以及「黑松」購得收件手機門號,均未能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查證路線,而無從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等情,亦經新北市調處113年8月28日新北緝字第11344635280號函復本院在卷(本院卷127頁)。準此,足見被告始終未能特定其毒品來源供偵查機關調查,更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卷查亦無特定上開被告所稱「阿富」等人而查獲其他犯罪之事證。綜上,本案未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任何毒品來源,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運輸之情節、手段,是親身先前往泰國向上游洽購毒品,後來又使用他人名義及手機門號收件,足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格禁令,且有計畫為之;被告運輸進口的毒品態樣又是大麻膏、大麻脂,並非一般未經精煉濃縮的大麻植物;上開運輸毒品之毛重更合計3013.83公克,重量也不算少。從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縱使衡酌各該量刑因素(詳後),本難以宣告最低刑度(5年),更無所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縱依被告犯罪情節或其他個人因素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仍難認其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本案在押前從事司機及翻譯工作、當時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於依上開自白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選擇相對較輕之有期徒刑7年,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㈢至被告陳稱其尚有另案強盜被判8年確定、洗錢判3個月,希望本案可以再減刑1年等語,以及辯護意旨所陳關於被告無其他毒品前案、盡力提供上游、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本案情節(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或與扶養母親等語(本卷卷270頁),經核或係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或係難以認定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於10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0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前案紀錄,此與辯護意旨所陳不同),或無從變動原審量刑結論,均難以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由。是本案就被告有利方面,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被告就此上訴同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請求從 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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