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訴-2202-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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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咨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56號、110年度偵字第184 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咨儀被訴109年10月16日對簡欣汝詐欺取財無罪部 分撤銷。 馮咨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 實 一、馮咨儀與解彥庭(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馮咨儀在社交軟體IG上登載代購精品之訊息,嗣簡欣汝於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上網閱覽後,以IG私訊詢問馮咨儀,馮咨儀遂對簡欣汝佯稱解彥庭經營精品代購,將簡欣汝轉介予解彥庭,由解彥庭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簡欣汝佯稱可代購愛馬仕皮包,致簡欣汝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6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2,交付33萬元予解彥庭。嗣後解彥庭、馮咨儀遲未交付商品,亦不退還款項,簡欣汝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欣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同案被告解彥庭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 告馮咨儀(下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僅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告訴人為簡欣汝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被訴109年10月16日對簡欣汝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在社交軟體IG上登載代購精品之訊息,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IG上刊登的內容都是解彥庭叫伊上傳的,伊不懂精品包的東西,告訴人簡欣汝(下稱告訴人)說她要買包包,伊就請她跟解彥庭聯繫,後續伊不清楚;解彥庭送伊很多包包,伊認為他有能力去代購包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社交軟體IG上刊登代購精品之訊息後,告訴人於109年 10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IG私訊詢問被告代購愛馬仕皮包一事,被告遂將告訴人轉介予解彥庭,嗣告訴人委託解彥庭代購愛馬仕康康包1個,並於109年10月16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33萬元予解彥庭,當時被告有一同前往,然嗣後解彥庭遲未交付上開皮包予簡欣汝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8424號第8至9頁、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解彥庭、簡欣汝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8424號第18至19頁、第27至28頁、第76頁),且有被告IG貼文、被告與簡欣汝對話紀錄、解彥庭與簡欣汝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424號第47至5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認定之理由: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簡欣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她的LINE上面有放賣包包 的資訊,還有張貼其他買家跟她領取包包的照片,伊覺得他們是共同經營等語(見偵字第18424號第7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在限時動態PO一些精品,伊於109年10月15日詢問被告一個包包的價格,她回伊現金46萬,之後她叫伊跟她老公聯絡,給伊解彥庭的LINE,伊問解彥庭幾款包包,他跟伊說價格,後來伊就說伊要這一款,被告有PO很多資訊,她也有說貨到了,誰來領,伊覺得她老公負責拿貨,她負責賣貨、領貨流程之類的,包包的金額33萬元是被告與謝彥廷一起過來拿的,33萬元伊全額付給解彥庭等語(見原審卷第373至377頁、第382頁、第384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人解彥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交往 期間,有在兼差經營精品買賣;伊有請被告在IG上幫伊宣傳代購,因為當時在一起,被告覺得幫伊推廣,伊有賺錢生活也會比較好過;被告與簡欣汝的對話紀錄中,只要是有關包包顏色、價值、款式,都是被告問伊,伊請她轉達的,被告對話內容有提到「妳有確定要,我請我老公算便宜一點」,這句話也是伊請被告傳的;後來伊去簡欣汝家社區拿現金,被告在車上,情侶在一起,兩個人一起出門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315至316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5頁)。  ⑶觀諸告訴人、解彥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彥廷 係共同經營代購事業。  ⒉觀諸被告與解彥庭之對話紀錄内容「解彥庭:你知道凱莉多 難拿嗎、被告:賀我跟他說」及「解彥庭:專櫃等個半年一年很正常」、「被告:我們28有什麼顏色?解彥庭:藍金扣28、白金扣64、被告:喔喔喔,對...」等文字,此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424號第93頁),可見被告不僅僅在社群軟體上代為發布廣告,當有顧客私訊詢問時,被告尚負責與顧客溝通,故其分工應為被告負貴前端招禮顧客,作為與顧客溝通之窗口。復同一對話紀錄内容亦有「被告:我再跟你確認一次你上面的價錢是我們賣的價錢」、「解彥庭:我們是做代購不是開店要什麼請他們直接說」、「解彥庭:叫他直接跟我談價錢這單赚的通通給你、被告:給你給我不都依樣嗎〜哈哈、解彥庭:但字面上聽起來就是比較開心啊」等文字,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424號第94至95頁),如代購事業僅是由解彥庭單獨經營,被告與解彥庭即不應使用「我們賣的價錢」及「我們是做代購」之言詞為交談,足證兩人係共同經營代購事業,故被告與解彥庭共同經營代購精品事業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係與解彥庭共同經營代購精品事業,業已詳述如前,被 告辯稱僅是伊在IG上刊登的內容都是解彥庭叫伊上傳的云云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謝彥廷於原審稱:被告回覆告訴人有關代購包包事宜之對話內容,係伊告知之內容等語,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於偵查時陳稱:108年11、12月間,解 彥庭向伊佯稱他有朋友開當舖,如果把錢存在他朋友那裏,可以獲取每月約有月息5%至6%之高額利息,伊就相信他,交給他5萬元為投資款,但自那之後,他完全沒有付給伊任何利息,直到109年1月間,因為他刷伊的信用卡刷爆了,害伊負債很多錢,伊要求他把這5萬元領出來,他才跟伊坦承是欺騙伊,其實並沒有把錢拿去投資當舖,而是挪用了等語(見他字第1928號卷第5至6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解彥庭當時(即109年間)之工作為搬運家具、床墊,但當時解彥庭會送伊很多愛馬仕、MK、coach的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是被告主觀上早已知悉解彥庭並無財力支付其廣告上販賣之精品,亦無從事精品代購之相關經驗,且解彥庭前有施用詐術,任意挪用他人交付款項之相類犯行,卻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布精品代購廣告,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被告再交付解彥庭之通訊軟體LINE連絡方式予告訴人,並於指定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共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同案被告之行為,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透過網際網路在多人可瀏覽之馮咨儀社交軟體IG上,刊登代購精品訊息,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31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解彥庭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在本案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尚非核心人物 ,參與程度較輕,亦非取得詐欺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與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謝彥廷相比,惡性較輕,且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有刑事陳報狀及刑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衡酌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前揭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自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察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解 彥廷共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復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接案繪圖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由告訴人所述:其33萬元全部交與同案被告謝彥廷(見原審 卷第384頁),而同案被告謝彥於警詢、原審供稱:33萬元其挪為其生活所用等語(見偵字第18424號卷卷第19頁、原審卷第335至336頁),且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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