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訴-2212-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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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來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月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福來為徐月英之子,陳福來於民國111年2月27日晚間7時1 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內以安全帽朝徐月英所在方向丟擲、並對徐月英做出踢踹動作,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目擊上情撥打110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尤長煜、陳冠霖接獲110勤務中心派案,均著警察制服、配戴安全帽、騎乘警用機車前往現場,然徐月英於尤長煜、陳冠霖到場前即步行離開現場。陳福來見尤長煜、陳冠霖先後步行走向其前方,並與其攀談,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勒住尤長煜頸部,陳冠霖立即上前試圖將陳福來、尤長煜分開,然陳福來亦以右手勒住陳冠霖頸部,尤長煜、陳冠霖為求掙脫而與陳福來互相拉扯,3人因而倒地,惟陳福來猶未鬆手。尤長煜為求掙脫取出警棍朝陳福來揮擊,此時徐月英步行回到案發現場,發覺陳福來、尤長煜、陳冠霖均倒臥在地互相拉扯,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之犯意,奪取尤長煜手持之警棍持以揮打尤長煜、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致其等安全帽透氣孔蓋均脫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尤長煜、陳冠霖。嗣目擊民眾上前協助,支援警力亦抵達現場,尤長煜、陳冠霖方得脫困起身,陳福來、徐月英分別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尤長煜、陳冠霖執行公務,陳福來勒住尤長煜頸部並互相拉扯致倒地之行為,使尤長煜受有右手小指擦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尤長煜、陳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案發現場裝設之監視器攝錄之錄影檔案、警員尤長煜、陳冠 霖於案發時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及衍生之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有證據能力:   按為防制犯罪或其他目的,裝置錄影機,其錄影帶所錄取之 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密錄器錄影檔案係以工具器材錄得,屬機械力拍錄而成之資料,非經人為操控,復經原審會同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當庭以連續播放之方式勘驗,未見該等錄影檔案之畫面、時間有何間斷、遭剪接、變造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181頁至第187頁),故認監視器錄影檔案、密錄器錄影檔案有證據能力。是該等錄影檔案之內容既經原審勘驗在案,並作成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應認該監視器、密錄器錄影檔案內容所衍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83頁至18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福來固坦承與證人即警員尤長煜、陳冠霖均有肢體接 觸並倒臥在地,被告徐月英則坦承奪取證人尤長煜之警棍持以敲擊尤長煜、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然被告陳福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案發時警員逕向其靠近並攔阻其離開,警員一來就用警棍打我頭部,我只好抱住警員身體反擊,警員的作為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定云云。被告徐月英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毀損犯行,辯稱:我看到警員打陳福來並說要給陳福來死,我才把警員的警棍搶走,搶走時不小心敲到警員的安全帽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發生爭執,嗣目擊民眾撥打110報警,證 人尤長煜、陳冠霖接獲110勤務中心派案,均著警員制服、配戴安全帽、騎乘警用機車到場;被告陳福來與證人尤長煜、陳冠霖發生肢體接觸,3人均倒臥在地;被告徐月英奪取證人尤長煜之警棍並敲打證人尤長煜、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等客觀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尤長煜、陳冠霖、證人即目擊者陳山龍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251頁至第30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42頁,原審訴字卷第181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第216頁),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整體經過:  ⒈原審當庭勘驗設置於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於案發時攝錄之 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原審訴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10頁至第216頁)。  ⑴播放時間01:18,被告徐月英走在馬路邊,被告陳福來騎機 車停在被告徐月英身旁。  ⑵播放時間01:28,被告徐月英往前步行,被告陳福來騎機車 擋住被告徐月英去路,拿安全帽砸被告徐月英,用腳踹被告徐月英。  ⑶播放時間03:53,2名警員騎機車到場。(詳擷圖35)  ⑷播放時間04:01,走在前面的警員一靠近被告陳福來,被告 陳福來旋即用左手勾住該警員脖子,走在後方的警員馬上上前幫忙。(詳擷圖36)  ⑸播放時間04:13,2名警員將被告陳福來壓制在地。(詳擷圖 37)  ⑹播放時間04:40,被告徐月英上前查看2名警員及被告陳福來 倒在地上之狀況。(詳擷圖38)  ⑺播放時間05:14,有1位戴紅色安全帽的路人上前幫忙警 員 ,幫忙把被告陳福來的手從警員身上拔開。(詳擷圖3 9)  ⑻播放時間05:33,被告徐月英搶奪警員警棍。(詳擷圖40)  ⑼播放時間05:45,被告徐月英搶到警員警棍後隨即朝警員頭 部敲打,大力揮擊至少2下。(詳擷圖41)  ⑽播放時間05:48,路人見狀上前制止被告徐月英。(詳擷圖4 2)  ⑾播放時間06:14,路人要將被告徐月英手上之警棍拿走,被 告徐月英不肯放手。(詳擷圖43)  ⑿播放時間06:44,越來越多路人上前幫忙。(詳擷圖44)  ⒀播放時間07:12,支援警員到達。(詳擷圖45)  ⒁播放時間07:26,支援警員上前拿走被告徐月英手上警棍。 (詳擷圖46)  ⒂播放時間08:15,警員及路人合力將被告陳福來上銬,被告 徐月英在旁觀看並打電話。(詳擷圖47)  ⒃播放時間09:25,警員將被告陳福來上銬後,1名警員隨即上 前將被告徐月英的手反背在後。(詳擷圖48)  ⒉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尤長煜於案發時配戴之密錄器所攝錄之錄 影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原審訴字卷第182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⑴播放時間00:30,配戴此密錄器的警員騎車到達現場,被告 陳福來稱「等你們很久了。」配戴此密錄器的警員稱「你們才剛報案而已。」並向被告陳福來走去。(詳擷圖1)  ⑵播放時間00:35,被告陳福來說「沒關係你們的所有犯罪行 為什麼時候要處理?」配戴此密錄器的警員說「冷靜一點。」(詳擷圖2)  ⑶播放時間00:37,被告陳福來大喊「喔你撞我!」配戴此密 錄器的警員持續說「冷靜一點。」(詳擷圖3)  ⑷播放時間00:38,被告陳福來突然以左手揮向配戴此密錄器 的警員,畫面一陣晃動。(詳擷圖4)  ⑸播放時間00:45,被告陳福來一直說「你有什麼資格撞我? 」(詳擷圖5)  ⒊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陳冠霖於案發時配戴之密錄器於案發時攝 錄之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原審訴字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第202頁至第209頁):  ⑴播放時間00:01,配戴此密錄器的警員靠近被告陳福來並說 「冷靜一點好不好?」被告陳福來大喊「喔你撞我!」(詳擷圖19)  ⑵播放時間00:03,被告陳福來突然以左手勾住密錄器拍攝畫 面中之警員之頸部。(詳擷圖20)  ⑶播放時間00:04,配戴此密錄器之警員上前幫忙,畫面一陣 晃動,被告陳福來一直說「你有什麼資格撞我?你們先動手打我的。」(詳擷圖21)  ⑷播放時間00:26,一個路人大喊「打給他死!」並問「那是 你兒子喔,你兒子怎麼對你那麼兇?」被告陳福來則一直大喊「警察打人。」(詳擷圖22)  ⑸播放時間00:56,被告徐月英對警察說「我要告你喔!」路 人對被告徐月英說「歐巴桑你兒子踢你警察為你維護。」被告徐月英說「他現在是打怎樣?」被告陳福來一直說「他先打我的。」(詳擷圖23)  ⑹播放時間01:22,有一個路人大聲說「打給他死,不肖子。 」(詳擷圖24)  ⑺播放時間01:29,有敲打物品聲響,畫面攝得金屬物品揮動 敲打動作至少7下,該金屬物品敲打到配戴此密錄器之警員之頭盔透明面罩,被告徐月英說「我是他母親,你們幹嘛打他?」被告陳福來則一直喊「警察犯罪,警察打人。」(詳擷圖25)  ⑻播放時間01:56,路人將被告徐月英拉走並說「歐巴桑你不 要這樣。」(詳擷圖26)  ⑼播放時間02:11,路人要將被告徐月英手上之警棍拿走,被 告徐月英不肯放手。(詳擷圖27)  ⑽播放時間02:25,此時有警員表示「不能呼吸了。」警員要 求支援並說「有老婦人拿警棍打警員。」被告陳福來說「我被警棍打頭啊。」(詳擷圖28)  ⑾播放時間02:47,被告陳福來大喊「我要驗傷,我要要求律 師,警察打人!」被告徐月英說「他打我兒子。」(詳擷圖29)  ⑿播放時間03:18,有警員向支援警員說「把那個阿嬤的警棍 拿走,他剛拿警棍ㄎㄠ我頭。」被告陳福來說「你們拿警棍打我的頭。」被告徐月英則在一旁對路人說「他們拿警棍打我兒子。」路人則勸說被告徐月英。(詳擷圖30)  ⒀播放時間03:49,被告陳福來欲掙脫警員之壓制,警員重新 壓制被告陳福來,欲將被告陳福來上銬,被告陳福來大喊「警察打人。」被告徐月英一直說「打給他死。」(詳擷圖31)  ⒁播放時間05:30,配戴密錄器的警員上前將被告徐月英手反 背在後,畫面中有警員表示「先等一下!冠霖先等一下!」配戴此密錄器的警員表示「他剛剛拿警棍ㄎㄠ我頭欸。」(詳擷圖32)  ⒂播放時間07:53,警員對被告徐月英查驗身分。(詳擷圖33 )  ⒃播放時間09:07,警員對被告徐月英權利諭知並上銬。(詳 擷圖34)  ⒋據上,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就案發時證人尤長煜、陳冠霖 身著警用制服、配戴安全帽、騎乘警用機車到場,證人尤長煜一走近被告陳福來,被告陳福來旋即用左手勒住證人尤長煜頸部,證人陳冠霖立即上前幫忙,被告陳福來見狀即以右手勒住證人陳冠霖頸部,證人尤長煜、陳冠霖為求掙脫而與被告陳福來拉扯,導致3人均倒臥在地,被告徐月英發覺上情即奪取警員尤長煜之警棍並用力朝配戴安全帽之警員2人頭部揮擊,嗣目擊民眾上前協助,支援警力亦抵達現場,證人尤長煜、陳冠霖方得以脫困等節,均堪以認定屬實。  ㈢證人尤長煜因被告陳福來之攻擊受有右手小指擦傷、頸部擦 挫傷之傷害:   證人尤長煜於原審證稱:我接獲110勤務中心派案,請我們 前往案發現場處理糾紛,我抵達時只見到陳福來,他情緒很激動,我試圖讓他冷靜下來,我與陳福來彼此靠近並觸碰到彼此,他突然說警察打人並直接勒住我脖子,陳冠霖旋即上前壓制陳福來,我、陳福來、陳冠霖便一同倒在地上,陳福來仍勒著我脖子,直到路人將陳福來的手拉開,這次值勤導致我右手小指擦傷、頸部擦挫傷,我於案發當日晚間至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小指擦傷係因倒地時摩擦到柏油路面,頸部擦挫傷則係因陳福來勒我脖子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51頁至第261頁)。而證人尤長煜確實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53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小指擦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偵卷第35頁)。雖被告陳福來辯稱,其以雙手緊抱交叉於警員尤長煜後背,衡情不至於造員警之傷害,且被告陳福來沒有以單手或雙手緊勒員警尤長煜之脖子令其不易呼吸,被告陳福來並無傷害警員之可能云云,然依原審上開勘驗筆及截圖顯示,被告陳福來確以手勒住證人尤長煜頸部,被告陳福來、證人尤長煜、陳冠霖3人互相拉扯一同撲倒在柏油路面等情屬實,上開案發情節核與證人尤長煜經診斷受有傷勢之部位相符,證人尤長煜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勢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密接,堪以認定被告陳福來攻擊證人尤長煜之行為與證人尤長煜受有右手小指擦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陳福來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㈣被告徐月英持警棍揮擊證人尤長煜、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 致其等安全帽透氣孔蓋均脫落不堪使用:   被告徐月英趁證人尤長煜、陳冠霖與被告陳福來互相拉扯倒 地時,奪取證人尤長煜持用之警棍並大力揮擊,有擊中證人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等節,業經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證人陳冠霖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而認定如上。且證人尤長煜於原審證稱:我、陳冠霖、陳福來倒在地上,陳福來仍不鬆手,我持警棍揮擊陳福來身體時,警棍忽然被搶走,嗣後有人敲擊我的安全帽,當時我看不到是誰搶走我的警棍或敲擊我的安全帽,我的安全帽頂有塑膠透氣孔蓋,因遭敲擊導致破損,該頂安全帽是我購買的,並非警用公物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53頁至第259頁、第319頁);證人陳冠霖於原審證稱:我、尤長煜、陳福來均倒臥在地,徐月英取走尤長煜的警棍並以之敲打我、尤長煜配戴的安全帽,導致我的安全帽透氣孔蓋脫落,我詢問安全帽行,店家表示安全帽透氣孔蓋無法更換,只能換一頂新的安全帽,該頂遭毀損之安全帽是我購買的,並非警用公物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81頁至第284頁、第320頁);證人陳山龍於原審證稱:徐月英拿警棍一直打警察,有很多民眾要搶徐月英手上拿的警棍,以阻止徐月英繼續打警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0頁),勾稽證人3人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其等證述亦與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證人陳冠霖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所呈現情況相符,堪以認定被告徐月英奪取證人尤長煜持用之警棍,並故意大力敲擊證人尤長煜、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等情為真實。復觀諸安全帽照片4張(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徐月英上揭作為導致證人尤長煜、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透氣孔蓋毀損。  ㈤被告等雖辯稱警員未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惟查: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 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又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另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為查證人民身分,亦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6條第1項以及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證人尤長煜、陳冠霖於案發時既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並擔任巡邏勤務而獲報到場處理,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經原審勘驗密錄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案發當時證人尤長煜、陳冠霖身著警察制服、騎乘開啟警示燈之警用機車到達現場,被告陳福來見狀即稱「等你們很久了」,證人尤長煜稱「你們才剛報案而已」並向被告陳福來走去;被告陳福來又稱「沒關係你們的所有犯罪行為什麼時候要處理」,證人尤長煜即說「冷靜一點」,而後被告陳福來即喊「喔你撞我」,證人尤長煜持續說「冷靜一點」,被告陳福來突然以左手勒住尤長煜頸部,證人陳冠霖見狀立即上前試圖將陳福來、尤長煜分開,然陳福來亦以右手勒住陳冠霖頸部,3人互相拉扯因而倒地等情,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從案發時被告陳福來與證人尤長煜之對答可知,被告陳福來斯時已知到場之尤長煜、陳冠霖,係經他人報案而到場處理其母子糾紛事項之警員,主觀上已明知尤長煜、陳冠霖係正在執行職務中。再證人尤長煜於原審亦證稱:其係因勤務中心派案才到現場處理糾紛,到現場後看到被告陳福來精神狀況不穩定,依其值勤經驗認為被告陳福來就是報案中心所指的犯罪嫌疑人,才會往被告陳福來的方向走去,並要陳福來保持冷靜,怕他傷害別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62、263頁),是依上述報案內容、證人尤長煜見聞現場之情況及與被告陳福來對話情形,自可合理懷疑被告陳福來涉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員得以上前攔停被告以查證其身分。惟被告陳福來竟於證人尤長煜抵達現場不到8秒即突然以手勒住證人尤長煜頸部,嗣又勒住證人陳冠霖,其3人倒地後仍未鬆手,其後被告徐月英回到現場則奪取證人尤長煜之警棍故意敲擊證人尤長煜、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被告2人當時已屬妨害公務執行、傷害、毀損等罪嫌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之規定,警員得逮捕被告,且於被告抗拒逮捕時,得於必要程度內使用強制力,是其後證人尤長煜為求掙脫取出警棍朝被告陳福來揮擊,核與上開規定無違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堪認證人尤長煜、陳冠霖於案發時確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是被告2人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一節,堪以認定。  ㈥本院不採被告2人辯解之原因: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冒用警察身分 之人所在多有,縱使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車亦不代表即為警察,縱使證人尤長煜、陳冠霖是警察,案發時是否在執行勤務亦有疑義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16頁)。然證人尤長煜、陳冠霖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至案發現場,任何人依常情一望即知其等為警察,而證人尤長煜、陳冠霖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110指揮中心派案方至現場處理糾紛,自屬執行公務無訛,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無理由。  ⒉被告陳福來雖辯稱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適用,然所謂「正當防 衛」,乃指針對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當亦僅得依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自不能任意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抗拒,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證人尤長煜、陳冠霖本案所為既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非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陳福來上開所為顯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況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證人尤長煜抵達案發現場後下車向被告陳福來走去,並稱:「你們才剛報案而已,冷靜一點。」並無被告陳福來所辯警員抵達現場即拿出警棍等威脅、刺激被告陳福來之舉,反係被告陳福來於證人尤長煜到場後8秒、尚不及了解現場狀況時,突然攻擊證人尤長煜,被告陳福來辯稱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適用,顯屬無稽。  ⒊被告徐月英雖辯稱本案有緊急避難之適用,然刑法第24條所 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尤長煜、陳冠霖依法執行職務,突遭被告陳福來主動攻擊才倒臥在地,證人尤長煜為求脫困持警棍揮擊被告陳福來,證人尤長煜、陳冠霖所執行之職務行為、所施行強制力程度與其等遭被告陳福來侵害之程度相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徐月英強行奪取證人尤長煜之警棍並大力朝警員頭部揮擊之行為並非不得已之行為,此舉顯不符社會公平正義,自無主張緊急避難之可言,被告徐月英前開所辯實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徐月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仍屬單純一罪。被告2人分別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警員2人施以強暴,應分別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陳福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徐月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毀損告訴人尤長煜、陳冠霖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  ⒈審酌被告陳福來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明知告訴人尤長煜、陳冠霖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因對警員執行勤務方式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徒手使用暴力,造成告訴人尤長煜受有右手小指擦傷及頸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陳福來此舉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考量告訴人2人、公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稍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⒉審酌被告徐月英明知告訴人尤長煜、陳冠霖係依法執行勤務 之警員,因對警員執行勤務方式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反而強取告訴人尤長煜之警棍並猛力敲擊告訴人2人配戴之安全帽,造成告訴人2人安全帽透氣孔蓋均脫落不堪使用,被告徐月英此舉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徐月英並無任何前科,考量告訴人2人、公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⒊本院審核後,認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2人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 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徐月英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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