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2236-20241225-4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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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1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9404號、第20469號、第22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明廣、蔡一弘、余彥輝、林諺叡、殷崇哲(蔡一弘、余彥 輝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94號判處罪刑;林諺叡由本院另行審結;殷崇哲由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士官長」、「TTAS」、「淘寶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由殷崇哲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唐明廣、蔡一弘則各自向殷崇哲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一層收水),再將詐欺款項交予林諺叡(俗稱二層收水),林諺叡復將詐欺款項均交予余彥輝(俗稱三層收水)。唐明廣、余彥輝、林諺叡、殷崇哲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詐欺對象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殷崇哲則依「士官長」指示持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前開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款後,於111年6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6號等地,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唐明廣,再由唐明廣於111年6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林諺叡。林諺叡復於111年6月20日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前開款項均轉交予余彥輝。余彥輝復從前開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其報酬,餘款則依「淘寶王」指示存入其提供之不詳帳戶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裕仁、胡百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唐明廣雖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理時主張原審表示認罪係因檢察官一開始有誘導等語,然被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如何被檢察官誘導而為何不實陳述,且於警詢、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均否認犯行,原審時因遭通緝,嗣於112年8月4日經警逮捕到案,於同日下午3時移送原審法院訊問時,經法官訊問是否承認犯罪,被告表示承認犯罪,並簽名在後,有112年8月4日原審訊問筆錄在案(見金訴緝字第33號卷第49頁),而當日訊問程序檢察官僅陳述追加起訴要旨及對於是否同意該日行準備程序、羈押表示意見。嗣被告於同日簡式審判程序仍稱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見金訴緝字第33號卷第74、79頁),並始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會自白認罪是遭檢察官誘導云云,自不足採。故被告於原審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告唐明廣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唐明廣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緝字第33號卷第51至56、63至75頁;本院卷第419至428頁),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唐明廣固坦承收受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其承認收受款項,但以為是博奕的錢,不知道錢的用途,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字第33號卷第49、55、65、77頁),核與共犯余彥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述、林諺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王裕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胡百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34至44、119至125、260至264、351至352、357至359、369至371頁;偵字第22490號卷第67至73、137至140頁;金訴字第51號卷第113至123、125至133、191至209、267至276、281至308頁)情節相符,並有111年6月19至20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號、00號、新北市○○區○○街000○0號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158至177頁、偵字第22490號卷第87至93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單純負責收(交)錢。一開始不知道 是收交錢是詐欺贓款,只是幫忙收錢,我是受林諺叡指示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職務工作,印象中2次,林諺叡用飛機或通訊軟體FACETIME連絡我後,會給我一個地點去幫他收錢,我跟殷崇哲收款後,再去某個地點交給林諺叡等語(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60、61頁);於偵查時供稱:我只有在111年6月19日去東湖某加油站跟不認識的人面交收錢,我可以照片指認出該人為殷崇哲,我當天跟他收錢2次,拿錢後我交給林諺叡,猴子介紹林諺叡給我,這次是猴子請我去幫忙他收錢,我單一跟林諺叡聯繫,我也認識猴子,但我無猴子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356頁)。觀之被告自承確係由林諺叡指示取款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且其既稱幫「猴子」取款,卻又聽命於林諺叡之指示,而非直接將款項交給「猴子」,顯然其等間有分工負責之情形,如係朋友間幫忙代收款項,何須如此大費章周?況被告於111年1月即因涉嫌詐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遭偵辦(見本院卷第73、74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當知慎行,故被告辯稱以為收受的款項係博弈的錢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2.證人林諺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只知道是賭博的錢 ,我第一次做筆錄有講,是一個叫猴子的人跟我講是賭博的錢,單純委託唐明廣去幫我拿,那時候我在忙,做一天可以拿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5至427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受何人指示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職務工作?)我有一個朋友叫猴子,收取6月19跟22號2次,是用微信聯絡,告訴我去哪裡跟誰(會發照電)收錢,然後再給我一個地址跟我講說會有甚麼車子或是會有甚麼穿著的人在那裏等,再把錢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39頁),於偵查時供稱:111年6月19日我去汐止向唐明廣收錢,6月22日我向一個爆炸頭男子蔡一弘收錢,這是我朋友黃佑晨提供之工作機會,他說起我去指定地點拿錢,再拿去給另一個人這樣就好,黃佑晨每天都匯給我5,000到1,0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357頁)。參之證人林諺叡就本案如何取款、交付款項過程,於警詢、偵查時供述一致,至證人林諺叡於本院審理時稱是「猴子」講是賭博的錢等語,但於偵查時供稱「黃佑晨說錢的來源是博弈的錢」等語(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358頁),且無證據以實其說,而「猴子」、「黃佑晨」是否為同一人,亦屬可疑,況所謂博弈或賭博的錢,與其自稱由黃佑晨指定地點取款、每天匯給報酬之方式、性質不同,則證人林諺叡就關於是否為賭博的錢,前後供述不一,益見證人林諺叡於本院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以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  ㈣本件被告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 然該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將殷崇哲提領之款項取走,再轉交予林諺叡層轉余彥輝,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其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被告辯稱其只是幫忙,不知收受款項之來源、用途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前後3次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①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②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認罪,上訴 又否認犯行,不論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4.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亦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亦於 量刑時合併評價被告自白洗錢之減刑事由,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5.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余彥輝、林諺叡、殷崇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致其等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殷崇哲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則向其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交予林諺叡,林諺叡復將轉交予余彥輝,再由余彥輝將前開款項存入不詳帳戶內,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被告依同案被告林諺叡之指示,從事收取及交付贓款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以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依其等參與之時間暨以被害 人為區分,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故無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僅原審審理時自白,亦未 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告訴人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王裕仁、胡百音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未能與其等協商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月薪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字第33號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356、359、379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不予宣告沒收、追徵;2.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余彥輝存入不詳帳戶內,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被告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皆屬極 低度之刑。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行明確,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表編號2部分,林諺叡為共同正犯,未據起訴,應由檢察 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金額不含手續費) 殷崇哲交付款項予第一層收水之唐明廣之時、地 唐明廣交付款項予第二層收水林諺叡之時、地 林諺叡交付款項予第三層收水余彥輝之時、地 證據及卷頁所在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王裕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7時56分許,假冒賣家先致電王裕仁並佯稱:其先前至超商領貨時,因超商店員誤刷條碼,致其重複下訂同一商品20個月云云,復佯以銀行行員,向王裕仁核對基本資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裕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9日 19時10分許 4萬9,98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殷崇哲於111年6月19日19時13、20、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5萬元、3萬元 殷崇哲於111年6月19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6號等地,交付款項予唐明廣。 唐明廣於111年6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林諺叡。 林諺叡於111年6月20日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余彥輝。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404號卷第250至254頁) 唐明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4、2046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6月19日 19時16分許 4萬9,981元 2 胡百音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胡百音之母郭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17時5分許起,假冒「樂齡網」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致電胡百音並佯稱:會計作帳出錯,導致未來每月將固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胡百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9日 19時43分許 2萬9,999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殷崇哲於111年6月19日19時48分許、同日20時11、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路000號○○商業銀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9,000元、3萬元、3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490號卷第133至134頁、第158至16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22490號卷第145至148頁) ⒊通話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2490號卷第151至152頁) 唐明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6月19日 20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9日 20時10分許 2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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