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上訴-2239-2024120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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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VAN LINH(中文譯名:吳文玲) 越南籍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VAN LINH(即吳文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 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經查:  ㈠被告NGO VAN LINH(即吳文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79號提起公訴,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案件審理,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㈡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案件審理、判決後,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因本案在第三審上訴中,關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法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限制出境、出海,除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外,不論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或法院審理後所認定之罪名有無不同,只要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第93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所定情形者,均得限制出境、出海。此乃係因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立法目的係在預防被告擅自逃亡出境,規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另所謂「必要時」係指從通常一般人的客觀角度觀之,祇需被告涉嫌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串證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為已足。 三、經查:  ㈠被告NGO VAN LINH(即吳文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士林地 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因被告提起刑之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判決撤銷科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中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被告經合法傳 喚而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卷附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前經士林地院通緝到案,且為越南籍人士,持外國護照入境,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㈢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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