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訴-2244-20250116-4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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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明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37號、第50870 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莊志明(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第332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確實供述毒品來源為石茂強,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供出共犯吳明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是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因另案遭通緝或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已供出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石茂強」,而該人在國外經殺害,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依被告所述之「石茂強」既已死亡,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況被告稱其已將與「石茂強」、「阿達」、「明豐」間之對話紀錄刪除,是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是否為「石茂強」,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故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未因被告上開指述而查獲所謂「石茂強」為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桃檢秀呂112偵50870字第1129156683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12月20日園緝字第112576466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桃檢秀呂112偵42637字第113906220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5月21日園緝字第1135756607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31頁,本院卷第79頁、第105頁),是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另有共犯為吳明豐,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已將與吳明豐間之對話紀錄業已刪除(見本院卷第127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無法回復供被告聯繫使用手機內與吳明豐間之對話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研字第11360913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僅有被告單一指訴而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就吳明豐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40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343頁)。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檢察官並沒有傳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明豐所辯不實,未讓被告與吳明豐對質,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尚嫌輕率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陳稱:吳明豐當天到現場並非開自己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現場車輛之車主並非吳明豐,且無證據證明車主有至現場,佐以駕駛該車之人亦未與被告有何交談接觸,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40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故無法僅以該車主之陳述佐證被告與吳明豐是否共同犯本件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是被告並未因供出吳明豐而查獲其為毒品來源之人及其共犯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辯稱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並不可採。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本件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固屬甚高,惟考量其所運輸 之毒品於流入市面擴散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且被告於本件運毒犯罪之計畫中,並非居於策劃、指揮之核心主導地位,而僅係因一時利慾薰心而誤蹈重罪、於分工上遭查獲風險較高之最下游實行者,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長期私運大量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相比,殊然有別,堪認本件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揭櫫:於行為人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者,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意旨,然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總淨重高達9,052.15公克,純質淨重更有6,240.55公克之多,其情節顯難以「極為輕微」稱之,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純質淨重高達6,240.5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入我國境內,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所前工作為駕駛旅遊車及在工地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0年。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不可採,業如前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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