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2246-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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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良 陳志清 被 告 何志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7、2587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39、3461 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均明知三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罪, 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禁止,然而:  ㈠何志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如後述所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妥當哥」、「七七」、謝任哲(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劉泓君(已死亡)等人所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目的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後述設置、移動、提供處所供安裝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即Digital Mobile Trunk,作用為製造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並使來自詐欺集團海外機房之跨境通話,轉顯示為國內發話以取信被害人,下稱DMT設備)犯行。  ㈡蔡旻良、陳志清則明知現今社會電信詐欺案件頻傳,無論是 警察、新聞媒體、銀行、學校等機關(構),長久以來一再宣導詐欺集團會以電信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詐騙,進而詐取被害人金錢;而本案所涉DMT設備為電信斷點相關設備,且只要提供場所供本案詐欺集團置放DMT設備,無須付出其他勞力,亦無需具備特別之智識或專業,即得取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是提供場所與他人放置DMT設備之行為,極有可能即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電信詐欺相關準備或犯行,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陳志清、蔡旻良為獲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蔡旻良另基於縱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提供場所供本案詐欺集團置放DMT設備如後所示。 二、乙DMT設備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設備):   何志宏為自劉泓君處取得每12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同意提供其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處所(下稱何志宏○○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DMT設備。隨後,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何志宏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提供何志宏○○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乙DMT設備。劉泓君於111年12月30日,依「妥當哥」、「七七」之指示,至何志宏○○路處所將乙DMT設備打包裝箱,並於112年1月6日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三、丙DMT設備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設備):  ㈠何志宏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 10月9日止,提供何志宏○○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丙DMT設備。惟劉泓君因與何志宏發生爭執,故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至何志宏○○路處所將丙DMT設備打包裝箱,並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寄送至不詳之空軍一號貨運站。  ㈡何志宏與劉泓君化解前揭爭執後,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再次提供何志宏○○路處所與劉泓君裝設丙DMT設備。  ㈢陳志清為取得每半月3,000元之報酬,同意提供其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處所(下稱陳志清○○路處所)供劉泓君裝設DMT設備。隨後,陳志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自111年11月10日上午2時許起,至111年12月3日止,提供陳志清○○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丙DMT設備(由何志宏依劉泓君之指示安裝)。於111年12月4日,劉泓君即依「妥當哥」、「七七」之指示,前往陳志清○○路處所將丙DMT設備打包裝箱,於111年12月6日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明香站。 四、丁DMT設備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設備)  ㈠何志宏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提供何志宏○○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丁DMT設備。劉泓君於111年12月11日,將上開丁DMT設備打包後,於111年12月12日將上開丁DMT設備寄送至上址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  ㈡何志宏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依「七七」指示至桃園市○○區○○路○○○號,領取含有丁DMT設備之包裹,並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2年2月27日止,將丁DMT設備裝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不知情之友人連徐煒住處(下稱連徐煒○○路住所)。於112年2月28日經連徐煒發現而要求撤除,何志宏方自連徐煒○○路住所撤除丁DMT設備。  ㈢蔡旻良為取得每半月10,000元之報酬,同意提供其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居所(下稱蔡旻良○○路居所)予何志宏裝設DMT設備。何志宏因遭連徐煒要求撤除丁DMT設備,遂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8日將丁DMT設備移至蔡旻良居所。蔡旻良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3月8日下午10時9分止,提供蔡旻良○○路居所予何志宏裝設丁DMT設備。嗣於112年3月8日下午10時9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後,在蔡旻良○○路居所扣得丁DMT設備。  ㈤丁DMT設備裝設於何志宏○○路處所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透過丁DMT設備,於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詐術向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被害人詐騙,致附表二編號5至10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10「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㈥丁DMT設備於裝置於連徐煒○○路住所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透過丁DMT設備,於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時間(按: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為112年2月27日部分),以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詐術向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被害人詐騙,致附表二編號11至16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至16「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㈦丁DMT設備於裝置於蔡旻良○○路居所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透過丁DMT設備,於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時間(按: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為112年3月6日部分),以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詐術向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被害人詐騙,致附表二編號16至19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五、案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該欄所示警察局 ,以及其餘被害人欄所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84頁至3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志宏前揭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志宏於原審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226、301頁)。被告陳志清、蔡旻良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所示分別提供處所予劉泓君裝設丙DMT設備、提供處所予被告何志宏裝設丁DMT設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志清   先於原審辯稱:伊當時不知道DMT設備是非法,劉泓君說那 時要搬家,所以伊才借公司宿舍讓劉泓君寄放DMT設備,劉泓君說是要做網拍的,會一個月付伊3,000元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26、300、305至306頁);復於本院辯稱:我只是單純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一個朋友,讓他把那台機器放在我住的地方插電,其他我都不曉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3、卷二第302頁);被告蔡旻良先於原審坦承犯罪(原審卷第226、3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裝那台機器,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卷二第283頁)。 二、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於前開時間,分別提供處所設 置乙DMT設備、丙DMT設備、丁DMT設備等情,除經被告等人所是認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DMT節費器配置情形照片、DMT節費器外觀及內部照片、(劉泓君)查獲情形照片、海峽電信企業網卡明細一覽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3087卷一第33、45頁、第35至39頁、第43頁、第47至51頁、第89至93頁、第105至124頁、第319頁,偵13087卷五第81至86頁,偵34618卷第105至124頁)。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丁DMT設備連結寬頻網路作為無人機房,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跨境發話,透過DMT設備轉接,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門號、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19示之帳戶,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為佐,是上開客觀事實當可認定。三、被告陳志清、蔡旻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有關被告陳志清部分: ⒈依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劉泓君曾傳訊息與被告陳志清以「沒這麼複雜啦==只要把『網路線』跟『電源線』插上,不要斷線跟斷電,借我地方放1-2個月就行了,你只需每15天跟我領一次租金,然後網路別斷線、主機不要斷電就可以了~」、「而且我也不一定要進去,你只需要幫我拿進去插電放著,在幫我拍照告知我,讓我知道已有網路跟電了就好。」、「租借放15天為一期,每期3000$,預計借放2-4期,一你方便不礙事為主。」「每半個月會給你3000元」「如果OK的話,你那邊的地址是哪裡呀?」(見偵6928卷二第381頁)。是依劉泓君前揭訊息內容,陳志清提供場所供放置DMT設備,每半月之報酬為3,000元(即1個月6,000元之報酬),核與劉泓君於偵訊時陳稱:因為何志宏好像跟「七七」有接觸,我不敢亂砍價,陳志清不認識,所以我就跟他砍價成每半個月3千,砍下來價差就當作我的報酬等語(見偵13087卷三第369、370頁),亦相吻合,是被告陳志清於原審辯稱:劉泓君說會一個月付其3,000元電費云云(見原審卷第226頁),難認實在,先予指明。   ⒉被告陳志清於提供場所予劉泓君裝設DMT設備前,在111年11 月8日傳訊息與劉泓君以「同學,你說的網路,後來我想想,也不是不可能,就是白天我上班後,你把們鎖起來,把吃的東西先買好後,待我上班後,你就都不要出門,都待在我房間做你要做的事,當然要上小號我門一開往右就有一間浴室可小號了,但記得出我門後,不行在外待太久,因老闆隨時都在看監視器的,所以只要不被他看到你的話,你就可做自己的事,等晚上我大概六點左右就回來了,那時你晚上也可以繼續用,你看這樣好不好我房間有三張床,不怕你沒地方做事或累了,想睡覺也行,這是我現在忽然想很久,才想到這辦法可行,現在就看同學你要不要了,收到旭後,看如何,請來訊告知,就先這樣,晚安,啊清」(見偵6928卷二第381頁)。依前揭對話內容,被告陳志清提議劉泓君可以於白天時間將門鎖起來且不要出門,以避人耳目之方式進行。是被告陳志清於提供場所予劉泓君前,當已明知劉泓君要約其提供場所置放DMT設備乙事,極可能涉及不法甚明。   ⒊隨後,劉泓君更於111年11月16日與被告陳志清傳訊息表示 「只是訊號發射器而已不會有事,那台早上9點到晚上8點需要運作,因斷線或斷電會造成客戶那邊無法使用,那台有16個客戶,今天電話我都快被打爆了,所有客戶來抱怨無訊號不能使用……」,而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通話後即有收回部分訊息之情形,有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6928卷二第387至389頁),對此陳志清供稱:這段訊息是劉泓君打給我問我為什麼機台都沒有收到訊息,我就說我不曉得,之後我就收回部分訊息,因為劉泓君跟我交待他之前有被抓到,訊息要馬上刪掉,而我所收回的訊息都是跟詐欺有關的敏感訊息,所以才收回,我有懷疑劉泓君擺在我龜山宿舍的機台是跟詐騙有關,所以我才會問劉泓君機器是否違法等語(見偵25870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陳志清主觀上亦明知提供場所置放DMT設備之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方會向劉泓君進行上開詢問,而於劉泓君為前揭說明後即收回部分有關詐欺之訊息。此核與被告陳志清於原審供稱:對於單純提供機台就可以得3千元,我有覺得奇怪,所以我有反問劉泓君,他就說沒有關係,多的就算是同學一場,你給我寄放我就一個月給你3千,我當時也有意識到這可能是非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亦相吻合,堪認被告陳志清主觀上已知設置上開DMT設備,應屬違法之行為甚明。   ㈡有關被告蔡旻良部分:   ⒈被告何志宏於偵訊時供稱:(提示偵13087卷一蔡旻良與你L INE對話紀錄)你於112年3月2日向被告蔡旻良表示《2000等第二台到再補(這兩三天就會進來了)》,何意?答:這是講3月8日的機台才會到,那就是第二台,2000是我跟他之開私人借貸;(提示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旻良於112年3月6日再向你表示《我機子放到現在,還要等另外一台來》、《你再幫我問你們公司》等語,你於同日回覆《第一台機子放置日是2/ 8開始》、《第二台他進口買,我也在問他何時到》、《你本來應該等第二台》,何意?答:第二台就是3月8號本來要領的那一台,我是在跟他講本來他家裡是3月8日他領的那一台,是他自己認知錯誤,以為我要放兩台等語(見偵13087卷五第113頁),並有蔡旻良與何志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3087卷一第231至277頁)。是依被告何志宏、蔡旻良上開對談,堪認被告蔡旻良於提供處所放置上開DMT設備時,已知被告何志宏所放置之DMT設備是由有組織性之「公司」所提供,而非被告何志宏個人所有,是其辯稱只是單純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一個朋友,讓他把那台機器放在我住的地方插電云云,顯與上開對談內容不符,即難採信。   ⒉再觀察被告蔡旻良歷次陳述可知:   ⑴先於警詢時陳稱:111年2月底何志宏因為知道我要用錢,    他跟我碰面時說只要裝半個月就可以拿1萬元,我當時詢問 他會不會有問題,何志宏跟我說不會,說機器接到中國大陸那邊而已,沒有跟我說是什麼用途,他是說要我接著電,然後一條網路線讓他使用就好了,只裝半個月而已,而且一裝好就可以拿到錢,所以我就同意了等語(見偵13087卷一第68、69頁)。   ⑵復於偵訊時供稱:112年2月28日連假前,何志宏跑來我居所 跟我說,機子只要放在我家半個月就可以賺1萬,當時他跟我講的時候我不確定這會不會有問題,因為我說怎麼可能這麼短時間就可以賺1萬元,所以我有問他,放在這不會有任何問題嗎,他就說不會,放心不會讓我有任何事情發生,但是我還是猶豫,隔了1、2天他又用LINE傳訊息問我到底要不要裝,但因為我缺錢,我就答應他了,只是一開始他都沒跟我說是會一次給還是分開給,112年2月27日或是28日,何志宏就拿機子到我居所,他就幫我安裝在家門口前,只有裝1台機子,何志宏說如果燈熄滅了要告訴他。我只有問何志宏這會不會有問題?何志宏沒有跟我說這台機子的用途,只有說接一條網路線保持通電就好,我當時有問何志宏說接到那邊,他就說是中國大陸那邊,我想想說是不是騙人或比較不當的事情,為何要特別從我家牽一條網路線過去,我就問說不會是不好的事情吧,他就很肯定的跟我說不會有事情。當時我覺得有問題,但是因為很缺錢就同意了。我向何志宏詢問機器的用途時,他就很含糊帶過,沒有多說什麼,只跟我說反正裝好就有錢拿了。何志宏向我表示,以半個月為一期,每半個月可以賺取1萬元等語(見偵13087卷三第232至234頁)。   ⑶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對於提供場所給他人擺放通訊器材 可以獲得7千元的報酬,我一開始有覺得很奇怪,有詢問何志宏,但何志宏跟我說有7千元可以賺為何不做,後來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就有同意給何志宏放機台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   ⑷是依被告蔡旻良上開陳述可知,被告蔡旻良主觀上已明知提 供場所置放DMT設備之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方會向何志宏進行上開詢問,是其辯稱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裝那台機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⒊綜上,被告蔡旻良於提供處所放置上開DMT設備時,已知被 告何志宏所放置之DMT設備是由有組織性之「公司」所提供,而非被告何志宏個人所有,且得知該DMT設備係連線至中國大陸時,其內心已認識到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惟因缺錢使用仍答應何志宏放置該DMT設備,堪認被告蔡旻良主觀上已知設置上開DMT設備,應屬違法之行為甚明。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被告陳志清、蔡旻良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現今詐騙集團電信詐欺案件屢見不鮮,且已透過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機構、學校、網際網路、口耳相傳等等,均已詳加傳知詐騙集團會利用電信設備進行詐欺作為,且為免遭追查電信機房之位置,多會利用電信設備進行轉接斷點,被告陳志清、蔡旻良就此亦無從推諉不知。何況,觀諸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見偵6928卷二第381至389頁)、被告蔡旻良與被告何志宏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見偵13087卷一第231至277頁),足見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被告蔡旻良與被告何志宏間交誼非淺,被告陳志清、蔡旻良對於劉泓君、何志宏可能從事詐欺相關之工作,應有所認知,進而亦當認知所放置之DMT設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法活動相關,遑論其等只要提供場所供本案詐欺集團置放DMT設備,無須付出其他勞力,亦無需具備特別之智識或專業,即得取得顯不相當之報酬。從而,被告陳志清、蔡旻良既已明知所放置之DMT設備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相關,若提供場所置放DMT設備,極可能參與詐欺集團電信詐欺犯行或其相關作為,仍決意提供場所置放DMT設備如犯罪事實所示,自當具備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明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本案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法條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 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加重詐欺罪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何志宏、蔡旻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各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何志宏、蔡旻良行為時為111年11月間至112年3月間,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何志宏、蔡旻良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二、論罪  ㈠被告何志宏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附表二編號5至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志清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蔡旻良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6至19部分)。 三、共同正犯  ㈠被告何志宏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5至15部分)所示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何志宏、蔡旻良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6至19部分 )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 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成立一罪。  ㈡被告何志宏、蔡旻良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如附表二編號10、15、18所示,各係同一被害人多次受騙之 情況,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㈣被告何志宏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5至19部分)所示不同 被害人之各法益受侵害結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蔡旻良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6至19部分)所示不 同被害人之各法益受侵害結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就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移送併辦部分(112年 度偵字第33139、34618、18462號;另112年度偵字第33139號併辦其他被告部分,非本判決處理範圍,附此指明),與本件起訴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部分,屬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3 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何志宏、蔡旻良於偵查中陳述本案所涉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被告蔡旻良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然已屬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惟被告何志宏、蔡旻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再適用本項減刑規定,惟其自白或提供資料予檢警、配合偵查之情形,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時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㈡被告何志宏、蔡旻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蔡旻良於本院審理否認犯行,且被告何志宏、蔡旻良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何志宏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以及被 告陳志清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未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何志宏、陳志清等人有向特定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術,而致特定被害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危險,自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以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犯罪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等人犯後態度,客觀上未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況,以及各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志清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何志宏、蔡旻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何志宏、蔡旻良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諭知被告何志宏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蔡旻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何志宏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62,000元,被告陳志清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被告蔡旻良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7,000元,均經各被告於原審說明綦詳(見原審卷第226至229頁),爰以前揭各被告所述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並就此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附表三編號2所示DMT節費器,為被告何志宏所持有,預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4所示丁DMT設備,為被告蔡旻良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③本案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④乙、丙DMT設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志宏、蔡旻良、陳志清就前揭設備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開乙、丙DMT設備於案發時,詐欺集 團已密集使用於詐欺犯罪,是被告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與劉泓君等詐欺集團成員議定接受、裝設、遷移DMT設備時,即屬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而達未遂階段,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等語。惟查,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係。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何志宏、陳志清提供場所設置DMT設備等事實,惟就被告何志宏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以及被告陳志清犯罪事實三所為,卻毫無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犯罪之具體事項(行為人、被害人及相關之時、地、事、物),且於起訴書載明「另依現有事證,尚未能查得上開丙DMT設備相關之被害人」等語(見起訴書第8頁),   是起訴書關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事實如何施以詐術 之行為,即如何為詐欺取財之事項及證據,均付之闕如,則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何志宏、陳志清可能成立此部分詐欺犯罪,檢察官執此而為上訴,並無理由。  ㈡至被告陳志清、蔡旻良雖以前詞置辯,並提起上訴。然本院 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已如前述   ,被告陳志清、蔡旻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 採,業如前述,是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志清、蔡旻良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何志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DMT設備與IMEI碼對照表 編號 DMT設備 IMEI碼 備註 1 甲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3機台,與被告何志宏、蔡旻良、陳志清本案犯行無涉)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與對應IMEI碼序號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71頁) 2 乙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2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與對應IMEI碼序號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73頁) 3 丙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之編號4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⒄000000000000000 ⒅000000000000000 ⒆000000000000000 ⒇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與對應IMEI碼序號一覽表(見原審卷第第175頁) 4 丁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未貼有編號標籤之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與對應IMEI碼序號一覽表(見原審卷第第177頁) ◎DMT設備與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擷圖(見原審卷第161至169頁) 附表二(編號序同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編號) 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許福星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2時2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許福星之友人,向告訴人許福星佯稱緊急需要12萬元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8分 12萬元 林宜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福星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12至13頁) ◎(許福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政署反詐騙鳳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11至12、14頁) ◎許福星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15頁) ◎(許福星)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6至27頁) 非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2 陳國昌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1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國昌之保險專員,向告訴人陳國昌佯稱有急需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4日上午0時 5萬元 吳世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國昌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29至30頁) ◎(陳國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28至29、31至33頁) ◎陳國昌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30至31頁) ◎(陳國昌)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35至35頁背面) 非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3 洪玉娟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玉娟之友人,向告訴人洪玉娟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14分、同日中午12時7分 5萬元、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玉娟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38至40頁) ◎(洪玉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36至37、41至43頁) ◎(洪玉娟)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45至46頁) 非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4 李慶瑞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慶瑞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李慶瑞佯稱貨款週轉不來要借款1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35分 15萬元 王振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李慶瑞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51至54頁) ◎(李慶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47至49、56頁) ◎李慶瑞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58頁) ◎(李慶瑞)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59至60頁) 非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5 陳欽柱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欽柱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欽柱佯稱標到一間屋子需借款付錢給代書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下午1時23分 35萬元 楊家慧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欽柱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75至78頁) ◎(陳欽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見偵13087卷四第61至63、71、79至81頁) ◎陳欽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85至87頁) ◎(陳欽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89至93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6 李美雲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美雲之友人,向告訴人李美雲佯稱急需2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9分 20萬元 邱姿語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美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99至101頁) ◎(李美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95至97、105至107頁) ◎李美雲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103至104頁) ◎(李美雲)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11至116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7 朱福春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福春之友人,向告訴人朱福春佯稱要借款15萬元等語。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 15萬元 羅月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福春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121至123頁) ◎(朱福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117至119、125至127頁) ◎朱福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131至133頁) ◎朱福春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135頁) ◎(朱福春)雙向通聯紀錄表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37至140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8 曾文山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2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文山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143至144頁) ◎曾文山之通聯紀錄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147至149頁) ◎曾文山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151頁) ◎(曾文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155、161頁) ◎(曾文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63-164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9 趙慶堂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趙慶堂配偶之姪女,向告訴人趙慶堂及其配偶佯稱買房需借款8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5日下午1時35分 8萬元 阮裕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慶堂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173至174頁) ◎(趙慶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13087卷四第165至167、171、175頁) ◎趙慶堂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169頁) ◎(趙慶堂)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81至183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0 林晟傑 (未提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晟傑之外甥女,向告訴人林晟傑佯稱處理法拍屋要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 28萬元、13萬元 謝博成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詠資申辦之屏東里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晟傑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184至185頁) ◎(林晟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183、188至192頁) ◎林晟傑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186頁) ◎林晟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193至196頁) ◎(林晟傑)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97至201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1 李俊傑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俊傑之友人,向告訴人李俊傑佯稱需借款大量資金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9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傑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208至210頁) ◎(李俊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203至206、211頁) ◎李俊傑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212頁) ◎(李俊傑)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227至228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2 謝陳芙蓉(未提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陳芙蓉之友人,向被害人謝陳芙蓉佯稱財務困難需借款元等語。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33分 8萬元 郭如英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陳芙蓉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217至218、231至232頁) ◎(謝陳芙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087卷四第229、233、237、247頁) ◎謝陳芙蓉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221、243頁) ◎(謝陳芙蓉)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249至254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3 楊陳桃(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楊陳桃之友人,向告訴人楊陳桃佯稱需借錢支付貨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4分 12萬元 何家樺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 ◎楊陳桃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264至265頁) ◎(楊陳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255、261至262、266頁) ◎楊陳桃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269頁) ◎(楊陳桃)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271至274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4 郭旦文(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郭旦文之友人,向告訴人郭旦文佯稱缺錢要借12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8分 12萬元 黃昱慈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旦文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258至260、276至278頁) ◎(郭旦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275、280、282至283頁) ◎郭旦文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286頁) ◎(郭旦文)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293至296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5 陳景清(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景清之姪女,向告訴人陳景清佯稱想買股票資金不足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43分、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31分 49萬3,000元、10萬2,000元 陳昶銘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國湧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景清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304至306頁) ◎(陳景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087卷四第297至303頁) ◎陳景清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312至313頁) ◎(陳景清)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317至319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6 陳相雄(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7日、112年3月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相雄友人,向告訴人陳相雄佯稱需要用錢要借款2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58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相雄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324至325頁) ◎(陳相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321至323、327至328頁) ◎陳相雄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330頁) ◎(陳相雄)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333至379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蔡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 17 洪登受(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登受之女兒,向告訴人洪登受佯稱積欠保險費用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下午3時9分 15萬2,000元 黃慧茹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洪登受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385至386頁) ◎(洪登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381至384頁) ◎洪登受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388頁) ◎(洪登受)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391至394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蔡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 18 吳月桂(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3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吳月桂之友人,向告訴人吳月桂佯稱玩股票缺48萬元需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4分、112年3月7日下午1時6分 10萬元、3萬元 林佳諭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秀玉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月桂於警詢、審理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399至401頁;原審卷第209至232頁) ◎(吳月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087卷四第395至407頁) ◎吳月桂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408至409頁) ◎(吳月桂)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415至417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蔡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 19 蔡明仁(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3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蔡明仁之友人,向告訴人蔡明仁佯稱需借款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下午2時43分 5萬元 鄭羽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蔡明仁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420至422頁) ◎(蔡明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419、423至424、429頁) ◎蔡明仁之網路銀行交易匯款擷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427頁) ◎(蔡明仁)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431至432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蔡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三星智慧型手機1隻(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何志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3087卷一第33、45頁) ◎(何志宏 / 中壢實踐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087卷一第35至39頁) 被告何志宏陳述係供日常所用(見偵13087卷三第240頁) 2 DMT設備(含路由器)1台 ◎(何志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3087卷一第33、45頁) ◎(何志宏 / 中壢民族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087卷一第47至51頁) 無 3 IPHOEN 14手機1隻(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蔡旻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3087卷一第87頁) ◎(蔡旻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087卷一第89至93頁) 被告蔡旻良自承係供日常所用(見偵13087卷三第233頁) 4 丁DMT設備1台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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