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2264-2025022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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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浩君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竑賓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浩予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洋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旻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涵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020號、第107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58號、第2632 6號、109年度偵字第166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 涵所處之刑,均撤銷。 張浩君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竑賓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高浩予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 陳博洋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捌月。 林冠旻處有期徒刑陸年。 林博涵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浩君、陳竑賓 、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下稱張浩君等6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均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85至586頁、本院卷二第75頁、本院卷三第168至17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對張浩君等6人所處刑之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對張浩君等6人之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徐明宏(由本院另為判決)為設局報復其友人吳明忠(綽號 「紅中」),乃於不詳時地向張浩君(綽號「阿勇」)告知「其友人有在從事毒品販賣」等情,並各與張浩君、吳明忠相約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石崇義(綽號「石頭」)住處(下稱高城路住所)見面查看毒品。張浩君乃向不知情之羅仁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使用,並由林登祥(綽號小雞、雞丁,由本院另為判決)前去向羅仁志取得該車輛,再駕駛該車輛至臺北市士林區之不詳地點與張浩君會合;張浩君又連繫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綽號「凱文」、「林凱」)及林博涵一同前往高城路住所,並告知陳竑賓其等欲前往桃園,林冠旻另聯繫白牌計程車司機劉彥祖(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搭載其及江秋鑫(綽號「小江、「江哥」」,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往高城路住所,途中林冠旻僅向劉彥祖、江秋鑫告知渠等欲向他人追討債務。於108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除陳竑賓外之其餘眾人陸續抵達高城路住所後,除劉彥祖外,眾人均進入該址與徐明宏、告訴人吳明忠見面,經其等確知吳明忠有價值不斐之毒品及現金等財物,即先離開該址,並跟隨徐明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0000號車輛)前往渠住處,張浩君則再次聯繫陳竑賓並告知「其等看了什麼毒品,及現於徐明宏住處外」等情,陳竑賓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000號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抵達徐明宏住處與張浩君等人會合,經陳竑賓詢問徐明宏、張浩君對方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徐明宏旋向陳竑賓表示對方有大量毒品及現金,陳竑賓即表明要再去查看毒品,並要求徐明宏帶路,徐明宏遂聯繫詢問毒品持有人現在在何處,而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及林登祥均明知其等未有足夠金錢購買大量毒品,且其等前已在高城路住所查看過毒品,復欲再次前往查看毒品,即萌生行搶之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江秋鑫則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明宏駕駛0000號車輛負責帶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陳宗祺住處(下稱建國路住所)尋找吳明忠,劉彥祖乃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0000號車輛搭載林冠旻、江秋鑫,由張浩君駕駛0000號車輛搭載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陳竑賓則駕駛0000號貨車搭載「阿猴」,共10人、3台車輛一路跟隨徐明宏所駕駛之0000號車輛。嗣其等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2分至5分間抵達建國路住所後,除劉彥祖、徐明宏、「阿猴」未進入該址外,即由陳竑賓徒手帶頭侵入該址住宅,並由林冠旻持辣椒噴霧器,由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械,以及由張浩君持不明槍械(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江秋鑫則徒手,共7人陸續緊隨陳竑賓侵入該址住宅,佯稱要找「明宏」索討債務,並大聲喝令在場之被害人陳宗祺及渠配偶、子女(均未提起告訴,亦無證據證明陳宗祺子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吳明忠及告訴人朱詠琪等人蹲下,再由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持刀要脅陳宗祺等人不許動,以此方式剝奪陳宗祺等5人之行動自由,而江秋鑫目睹上情驚覺事態嚴重,旋即自建國路住所退出,站在該址隔壁之住宅門前,吳明忠因已遭人持刀壓制、剝奪行動自由,復遭林冠旻以辣椒噴霧器朝其臉部噴灑辣椒水,至使不能抗拒,陳竑賓旋出手強取吳明忠配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復有人詢問吳明忠「背包在哪裡?」,吳明忠回答「在廚房」,陳竑賓與林冠旻旋將吳明忠押至該址廚房,經林冠旻取得放置在廚房之黑色背包內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確係何種毒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即先行取走現金1萬8,000元,另將前開毒品交予陳竑賓,張浩君則走向廚房確認事成,已得手財物。而朱詠琪遭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因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認其態度不佳,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刀朝朱詠琪左肩、左手臂、左側身體及右小腿等身體部位揮砍,致朱詠琪手、腳、肩膀、背部受有多處傷害,血流滿地。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及林登祥見朱詠琪躺於血泊中,遂陸續逃離現場,由陳竑賓駕駛0000號貨車搭載「阿猴」,以及由張浩君駕駛0000號車輛、劉彥祖駕駛0000號車輛分別搭載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江秋鑫與林登祥逃逸,林冠旻則在0000號車輛上僅將現金7萬5,000元交予張浩君(即私自留取1萬8,000元)。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張浩君、陳竑賓、林冠旻,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㈡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並均與傷害罪分論併罰。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㈠陳竑賓、陳博洋不適用刑法第47條之說明:   陳竑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博洋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第97至98頁),是其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審酌其2人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其2人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其2人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㈡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⒉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所犯加重強盜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本件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所為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固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殊值非難,然考量其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詳細供出本案被告犯罪謀議及分工過程,且分別與朱詠琪、吳明忠於原審及本院達成調解及和解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1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177至179頁),再其4人係因張浩君之邀集,始參與本案,相較於張浩君及陳竑賓而言,分工角色較為次要,又考量其4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實屬非輕,經考量上揭情狀、朱詠琪及吳明忠之意見(參朱詠琪提出之刑事撤告狀,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第389至393頁、第533頁;吳明忠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3頁)後,認本案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餘地,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形,爰就其4人所犯加重強盜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陳竑賓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本件陳竑賓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考 量係由陳竑賓與張浩君先行謀議,復由陳竑賓帶頭侵入住宅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分別與朱詠琪、吳明忠達成調解、和解,然考量其屬本件分工之核心角色,且衡其犯罪之情狀及造成之危害,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張浩君、陳竑賓、林冠旻均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高浩予、林博涵上訴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上訴後與吳明忠達成和解,原審均未審酌及此,且未就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所犯加重強盜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恰。張浩君等6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對張浩君等6人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竑賓、陳博洋及林冠旻之 素行(陳竑賓、陳博洋部分業經說明如前;林冠旻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考量張浩君等6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為圖個人之私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陳宗祺之住宅為強盜犯行,由張浩君負責召集眾人、聯繫徐明宏確認行搶對象、地點,及持不明槍械侵入上開住宅;陳竑賓強盜吳明忠得手金項鍊1條(價值約7萬元)、數量非微之毒品,事後將之變賣獲得30萬元;林冠旻朝吳明忠臉部噴灑辣椒水及搜刮財物;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負責持刀要脅、控制在場之人,剝奪陳宗祺5人之行動自由,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復另持刀砍傷朱詠琪,造成朱詠琪手、腳及背部受有多處傷害,張浩君等6人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造成吳明忠財物損失甚鉅,而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所為之傷害犯行,亦造成朱詠琪所受傷害甚重,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惡性非輕,復衡酌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林冠旻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高浩予、林博涵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張浩君等6人於原審均與朱詠琪達成調解,其中張浩君、陳博洋、林冠旻、陳竑賓及高浩予均已履行完畢,有朱詠琪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告狀及高浩予提出之郵政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525至528頁,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第389至393頁,本院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三第283至289頁),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於本院均與吳明忠達成和解,其中林冠旻、張浩君、高浩予、陳博洋業已履行完畢(相關履行情況,林冠旻、張浩君、高浩予部分,參吳明忠提出之陳報狀、張浩君及高浩予提出之郵政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5頁,本院卷三第243至244頁、第261至267頁;陳博洋部分經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予以陳明,見本院卷三第230頁;陳竑賓部分,則因履行期日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張浩君等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張浩君: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陳竑賓: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自來水公司外包,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高浩予:高中肄業,目前在親戚公司幫忙送文件,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陳博洋:高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中、未婚;林冠旻: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中,離婚;林博涵:高中肄業,目前在牛排店打工,未婚,見本院卷三第225至226頁)、林冠旻具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吳明忠及朱詠琪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 三、另審酌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各次犯罪,綜合考量其3人 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第5項、第6項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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