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2264-20250227-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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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登祥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明宏 指定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5號、第8903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登祥部分撤銷。 林登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明宏為設局報復其友人吳明忠(綽號「紅中」),乃於不 詳時地向張浩君(綽號「阿勇」,由本院另為判決)告知「朋人有在從事毒品販賣」等情,並各與張浩君、吳明忠相約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石崇義(綽號「石頭」)住處(下稱高城路住所)見面查看毒品。張浩君即向不知情之羅仁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73號車輛)使用,並由林登祥(綽號小雞、雞丁)前去向羅仁志取得該車輛,再駕駛該車輛至臺北市士林區之不詳地點與張浩君會合;張浩君又連繫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綽號「凱文」、「林凱」)及林博涵(上開4人,由本院另為判決)一同前往高城路住所,並告知陳竑賓(由本院另為判決)其等欲前往桃園,林冠旻另聯繫白牌計程車司機劉彥祖(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171號車輛)搭載其及江秋鑫(綽號「小江、「江哥」」,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往高城路住所,途中林冠旻僅向劉彥祖、江秋鑫告知其等欲向他人追討債務。108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除陳竑賓外之其餘眾人陸續抵達高城路住所後,除劉彥祖外,眾人均進入該址與徐明宏、吳明忠見面,經其等確知吳明忠有價值不斐之毒品及現金等財物,即先離開該址,並跟隨徐明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7903號車輛)前往其住處,張浩君則再次聯繫陳竑賓並告知「看了什麼毒品,及眾人現於徐明宏住處外」等情,陳竑賓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4792號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抵達徐明宏住處與張浩君等人會合,經陳竑賓當面詢問徐明宏、張浩君關於對方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徐明宏表示對方有大量毒品及現金,陳竑賓即表明要再去看毒品,並要求徐明宏帶路,徐明宏遂聯繫詢問吳明忠現在在何處,而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及林登祥均明知其等未有足夠金錢購買大量毒品,且除陳竑賓外,均已在高城路住所查看過該批毒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江秋鑫則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徐明宏可預見張浩君等人並無購買毒品之意,卻於深夜時分欲再次查看毒品之目的係在強取毒品,仍基於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不確定故意,由徐明宏駕駛7903號車輛帶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陳宗祺住處(下稱建國路住所)尋找吳明忠,劉彥祖則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6171號車輛搭載林冠旻、江秋鑫,並由張浩君駕駛0073號車輛搭載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陳竑賓則駕駛4792號貨車搭載「阿猴」,共10人、3台車輛一路跟隨徐明宏所駕駛之7903號車輛。嗣其等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2分至5分間抵達建國路住所後,除劉彥祖、徐明宏、「阿猴」未進入該址外,陳竑賓徒手帶頭見陳宗祺打開門要送吳明忠出門時衝入建國路住所,林冠旻持車上拿取之辣椒噴霧器,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則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械,張浩君持不明槍械(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江秋鑫則徒手,共7人陸續緊隨陳竑賓侵入建國路住所,佯稱要找「明宏」索討債務,並大聲喝令在場之陳宗祺(未據告訴)及其配偶、兒子、吳明忠與朱詠琪等人蹲下,再由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持刀要脅陳宗祺等人不許動,以此方式剝奪陳宗祺等5人之行動自由,而江秋鑫目睹上情驚覺事態嚴重,旋即自建國路住所退出,站在該址隔壁之住宅門前,吳明忠因已遭人持刀壓制、剝奪行動自由,復遭林冠旻以辣椒噴霧器朝其臉部噴灑辣椒水,至使不能抗拒,陳竑賓旋出手強取吳明忠配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復有人詢問吳明忠「背包在哪裡?」,吳明忠回答「在廚房」,陳竑賓與林冠旻旋將吳明忠押至該址廚房,經林冠旻取得放置在廚房之黑色背包,其內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確係何種毒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等物,即先行取走現金1萬8,000元,再將前開毒品交予陳竑賓,張浩君則走向廚房確認事成,已得手財物。而朱詠琪遭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因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認其態度不佳,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刀朝朱詠琪左肩、左手臂、左側身體及右小腿等身體部位揮砍,致朱詠琪手、腳、肩膀、背部受有多處傷害,血流滿地。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及林登祥見朱詠琪躺於血泊中,遂陸續逃離現場,由陳竑賓駕駛4792號貨車搭載「阿猴」,以及由張浩君駕駛0073號車輛、劉彥祖駕駛6171號車輛分別搭載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江秋鑫與林登祥逃逸,林冠旻則在0073號車輛上將其中現金7萬5,000元交予張浩君(即私自留取1萬8,000元)。而徐明宏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16分許,見張浩君等人已陸續自建國路住所離開,為免其犯罪事跡敗露,乃佯裝係遭張浩君等人挾持帶路至建國路住所強盜財物之被害人,駕駛7903號車輛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嗣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及林登祥於當晚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酒店消費,並邀約劉彥祖、江秋鑫一同慶功。而張浩君等人就強盜所得之財物分贓方式,係由張浩君取得現金4萬5,000元,並以之支付在前開酒店消費之費用1萬5,000元、從中給付劉彥祖車資3,200元,剩餘3萬元則由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及林博涵所分取(陳竑賓、高浩予、林冠旻及林博涵各取得5,000元,陳博洋本應轉交林登祥5,000元,但因故未交付,其共取得1萬元);陳竑賓則獨吞金項鍊1條(價值約7萬元),並變賣上開毒品獲得30萬元;獨取15萬元,剩餘15萬元贓款再分予高浩予5萬元、陳博洋5萬元、林冠旻3萬元、林博涵2萬元。嗣經建國路住所鄰居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23分、29分報警,警員及救護人員旋即到場處理,並由救護人員在現場對身中數刀之朱詠琪包紮送醫,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忠、朱詠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8至104頁,本院卷三第170至201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林登祥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坦承犯行,並坦認其 於108年1月23日有駕駛羅仁志持用之0073號車輛至臺北市士林區之不詳地點與同案被告張浩君會合,再與張浩君等人前往高城路住所,並進入該址,與張浩君等人離開後再搭乘改由張浩君駕駛之0073號車輛前往建國路住所;徐明宏固坦認其有與張浩君聯繫,並與張浩君、告訴人吳明忠相約於108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城路住所見面,嗣其有駕車帶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被告2人並就張浩君等人抵達建國路住所後,張浩君等人有侵入該處,過程中同案被告陳竑賓有強盜吳明忠之金項鍊1條、數量非微之毒品;同案被告林冠旻有朝吳明忠臉部噴灑辣椒水及搜刮財物,林登祥有與同案被告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負責持刀要脅、控制以剝奪被害人陳宗祺等5人之行動自由,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復另持刀砍傷告訴人朱詠琪,造成朱詠琪之手、腳及背部受有多處傷害,血流滿地,事後有張浩君等人一同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酒店之事實,惟林登祥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辯稱:羅仁志要我把車子開去給張浩君,並幫張浩君追討債務,我不知道張浩君等人要去行搶,我一路上沒有聽到張浩君等人有說要去行搶,我是在他們進去建國路住所的那一瞬間,我才知道他們是要行搶,且我也沒有參與酒店消費,亦未分得贓款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林登祥係因張浩君向羅仁志借用0073號車輛,羅仁志即吩咐林登祥將該車交予張浩君,且要顧好車,並要待到張浩君使用車輛完畢,將該車駛回其住處,林登祥才會於108年1月23日與張浩君等人一同前往建國路住所,嗣林登祥與張浩君等人抵達前址後,係因張浩君要求林登祥帶刀防身,且林登祥僅認識張浩君1人,在場之其餘同案被告等人貌似凶神惡煞,又帶刀、帶槍,林登祥畏懼若未配合在場之人行動,恐遭在場之人對其不利,遂假意配合之,況林登祥進入前址屋內後,未發一語,不僅未傷害任何人,且未作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舉止,事後更未朋分任何利益,是林登祥對於張浩君等人至前址係為行搶他人財物並不知情,亦未有行為分擔等語。徐明宏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辯稱:張浩君等人於108年1月23日來找我時,只有說他們要買毒品,並要求我帶他們去看毒品,不曾提過要去行搶別人財物的事情,之後同案被告陳博洋就上我的車,要脅我帶他們到賣毒品的地方,我不得已才帶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抵達後,陳博洋就威脅我不要亂動,我看見他們有拿刀,才覺得不對勁,於是趕緊先用手機報警,再駕車前往派出所報案,我從頭到尾根本不知道他們去建國路住所是要行搶云云。經查: ㈠徐明宏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張浩君聯繫,並與張浩 君、吳明忠相約於108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城路住所見面,嗣其有駕車帶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等情;林登祥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有駕駛羅仁志持用之0073號車輛至臺北市士林區之不詳地點與張浩君會合,再與張浩君等人前往高城路住所,進入不久即與張浩君等人離開,再搭乘改由張浩君所駕駛之0073號車輛前往建國路住所,抵達後,即持刀與張浩君等人侵入該處,並剝奪吳明忠、朱詠琪、陳宗祺及其配偶、兒子之行動自由,嗣與張浩君等人從建國路住所離去,又一同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酒店等情,固分別為其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15頁),核與證人吳明忠(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下稱他1132卷】三第152至153頁反面,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558號卷【下稱偵18558卷】二第113頁正反面,偵18558卷三第102頁正反面)、朱詠琪(見他1132卷三第162至163頁反面)、陳宗祺(見他1132卷三第169至170頁)分別於偵訊證述、羅仁志於警詢(見偵18558卷二第207頁)、石崇義於警詢及偵訊(見他1132卷一第12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至17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據張浩君(見偵18558卷一第121至127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399號卷【下稱聲羈399卷】第20頁反面,偵18558卷三第55頁反面至58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3至77頁、第157至175頁、第227至236頁)、陳竑賓(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326號卷【下稱偵26326卷】第151頁反面至15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17至436頁、第509頁)、陳博洋(見偵18558卷二第56頁反面至5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98至319頁、第365至374頁)、林冠旻(見偵18558卷二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原審卷三第552至562頁)於偵訊及原審,及同案被告劉彥祖(見偵18558卷二第122至124頁反面)、江秋鑫(見偵1664卷第319頁反面至321頁)於偵訊供述明確。此外,復有6171號車輛及0073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1132卷一第8、12頁)、桃園市八德區高城路、建國路、新興路口與建國路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1132卷三第11頁,他1132卷一第37頁、第41頁正反面)、高城路住所內及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1132卷三第32至36頁反面,偵18558卷二第25至27頁)、建國路住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1132卷三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偵18558卷二第31至36頁)、陳宗祺提出之其手繪建國路住所現場圖(見他1132卷三第68頁),及朱詠琪遭人砍傷後經到場救護人員在建國路住所急救包紮之照片(見偵1664卷第289頁、第29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徐明宏於本案所為,及林登祥與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 林冠旻、高浩予、林博涵間之分工: ⒈張浩君以證人身分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證稱:我於108年1月23日晚間有與高浩予、陳博洋、 徐明宏、林冠旻及林博涵等人去高城路住所,當時大家都沒有錢、我從臺北市士林區出發前有跟陳竑賓講要去桃園找徐明宏,並向陳竑賓報地址,陳竑賓說他會再跟我會合,那天我是跟羅仁志借BMW的車去,抵達石頭家(按即高城路住所)後,徐明宏在2樓介紹綽號「石頭」是在賣安非他命,還介紹1名老頭子是賣海洛因,我有問徐明宏不是要先看咖啡包?他說咖啡包放在家裡,看我們要不要先試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該人的年紀大約60歲,他有拿毒品出來放在桌上、我們離開高城路住所後,徐明宏說要帶我們去對方家裡,在這中間有先去徐明宏的住處,這時陳竑賓開著貨車載「阿猴」到徐明宏家跟我們會合,陳竑賓來跟我會合的途中,我在電話中有跟他說徐明宏說反正有一定的量,感覺蠻多的、當時我們預計要搶現金,但陳竑賓問徐明宏等下要去的地點,那邊毒品數量有多少,我就知道他想要搶毒品、徐明宏先跟陳竑賓說他朋友那邊有安非他命也不錯,陳竑賓聽到有安非他命就追問數量有多少,徐明宏說他朋友那邊有大量的安非他命,陳竑賓就叫徐明宏帶路,因為陳竑賓當時很缺錢,我也沒帶現金,怎麼有辦法去購買毒品,所以我聽完陳竑賓與徐明宏間的對話,就覺得他們應該已經起意行搶,也想說搶現金,順便搶毒品,對方也不敢報案、在前往建國路住所前,陳竑賓只有說跟著他與徐明宏,我們雖然沒有明說,但大家都知道陳竑賓想要幹嘛,當天持武器是想要威嚇對方,並沒有想要傷害對方的意思、徐明宏知道我們要去行搶,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願意帶路,我們當時沒有逼他,我跟他還有說有笑、抵達建國路住所後,大家把車停在路邊,陳竑賓先衝進去,我進去時,有聽到陳竑賓叫囂「剩的東西在哪裡,交出來」,也有看到有人被砍,我跟林冠旻去廚房,林冠旻打開放在廚房的背包後,把裡面的一疊現金拿出來給我,我從廚房出來後,我就問是誰把人砍的這麼嚴重,之後大家開始上車逃逸、當時我有手持1把道具槍,林冠旻拿辣椒槍,陳博洋有帶刀,我離開時,我開的那台車有載林冠旻,我有叫他數錢,我們是拿走7萬5,000元,事後回到陳竑賓住處,大家有把搶的東西拿出來,陳竑賓有把安非他命500公克,海洛因磚1塊,及散裝的海洛因20包至30包拿出來、我們在當晚就去酒店消費花了1萬5,000元,我拿了3萬元,剩下的3萬元給陳博洋拿去分給其他人,我有給劉彥祖3,200元車資要他載我回臺中、劉彥祖有跟我們去慶功,而陳竑賓賣掉毒品後,錢有分給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等語(見偵18558卷一第121至124頁,偵18558卷三第55至58頁)。⑵於原審證稱:我於108年1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有到高城路住所,我當時是開跟羅仁志借的白色、BMW的車輛前往,是林登祥將0073號車輛開到士林給我,林登祥有坐在0073號車輛內,徐明宏先聯絡我,問我們有沒有興趣去試貨,我就跟其他人說徐明宏有好康要報給我們知道、徐明宏介紹我們去看毒品,與徐明宏碰面後,他帶我們過去高城路住所,我、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江秋鑫、林博涵及徐明宏都有進去高城路住所,我會對江秋鑫有印象,是因為對方請我們試用毒品,江秋鑫有試用,在高城路住所的時候,我們還沒有決定要行搶,我們開車離開高城路住所後,徐明宏請我們所有人跟他走,跟他先回到一個地方,那地方是徐明宏家裡,我們是在路邊等徐明宏,陳竑賓一開始沒有跟我們到高城路住所,他是到徐明宏家的路邊跟我們會合,陳竑賓會來徐明宏家路邊跟我們會合的原因,是我中途有打電話給陳竑賓,跟他說徐明宏打來叫我去看毒品,看完怎麼樣,我再打給他,後來我從高城路住所離開後,就馬上打給陳竑賓告知他我們剛剛看了什麼毒品,現在在哪裡,陳竑賓叫我們在徐明宏家那邊等他,等他到了再說,等陳竑賓到徐明宏家附近後,我印象中陳竑賓有問徐明宏剛剛我們在高城路住所到底看了哪些毒品及數量,徐明宏有跟陳竑賓說毒品的數量蠻大的,也有說毒品是安非他命,我們大家講著、講著就萌生搶意,大家都知道要去搶劫,有人問安非他命到底是誰的,徐明宏有說出1個人名,但我現在不記得了,他就開車帶我們去建國路住所,我們開車跟在徐明宏的車後面,一開始是徐明宏開他自己的車,中途變成陳博洋開徐明宏的車載徐明宏去建國路住所,只有徐明宏知道對方的毒品數量,而陳竑賓身上也沒錢,不能買這麼大量金額的毒品,但陳竑賓要再去看1次毒品,所以我們大家都知道要去搶,當初的意思除了搶毒品外,也要搶錢,毒品跟錢都要搶,我、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徐明宏在徐明宏家前有討論要去搶毒品,也都知道要去搶毒品,徐明宏說他朋友那邊有大量的安非他命,陳竑賓就叫他帶路,因為陳竑賓當時很缺錢,當下我沒帶現金,我自己也缺錢,我們當場雖然沒有明說,但都知道是去搶,這邊的「我們」是指我、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冠旻,在徐明宏家外面當時有我、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都知道要去搶毒品,而劉彥祖、江秋鑫、林博涵及林登祥也有跟我們在徐明宏家外面聊天,我不知道劉彥祖、江秋鑫、林博涵及林登祥有沒有跟我們一起討論要去搶毒品,我們就好像在聊天這樣子,就一時興起,但大家都知道等一下去就是要搶劫,只是沒有很明顯說等一下要怎麼分配、要怎麼搶,所以場面才會很混亂,大家都有在問徐明宏對方的毒品數量有多少,陳竑賓想要再去試安非他命,因而再去看1次毒品,我們有參與本案的人都有在徐明宏家門口,在聊天的過程中,其實就能聽出大家的行搶之意,我們雖然沒有討論等一下要怎麼搶、怎麼做,也沒有討論分工,但我們身上沒有錢去購買那些大量毒品,大家心知肚明就是要去搶劫,而林博涵、林登祥也都知道我們沒有錢可以買毒品,且明明已經去高城路住所看過1次毒品,為何還要再去看第2次毒品,林博涵、林登祥是知道的心態,之後大家就上車,並叫徐明宏帶我們再去看1次毒品,他就帶我們去建國路住所,我們起意要到建國路住所搶的毒品,就是我們在高城路住所看到的毒品,因為我們在徐明宏家門口問他要再去看毒品的話,是否要回到高城路住所,我記得徐明宏有打電話去問人在哪裡,徐明宏才跟我們說地點,我們才跟著他的車走,抵達後,陳竑賓帶頭衝入對方住處,我們其他人也陸續衝進去,我進去後,就看到陳竑賓手上已經抱著1包東西,且大喊「剩下的東西在哪裡,都拿出來!」,也有看到該址客廳已經有1個人倒在血泊中,我走到廚房,看到有2個人蹲在廚房裡,當時是我跟林冠旻在廚房,林冠旻看到桌上有背包,他就打開背包看到裡面有現金,他就把現金拿起來放到他自己的口袋,之後我跟林冠旻就往客廳走,當時場面很亂,我進去時,有跟先跑出的人照到面,裡面的人是講他們先拿毒品走了,之後我們就上車離開,一上車林冠旻就點了7萬5,000元的現金給我,我事後聽說毒品是陳竑賓搶的,金項鍊也是陳竑賓扯的,我印象中,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都有進去建國路住所內,林登祥也有進去建國路住所,我是拿道具槍、林冠旻拿辣椒槍,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都有拿刀,之後我、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劉彥祖、江秋鑫、林博涵及林登祥都有回到陳竑賓的租屋處,把搶到的東西拿出來,只有看到毒品、現金,毒品是交由陳竑賓保管,現金7萬5,000元是林冠旻在車上交給我的,之後大家一起去酒店消費,當天酒店花費的1萬5,000元由我支付,剩下的6萬元,我先拿走3萬元,剩餘3萬元則交由陳博洋分給大家,我另外給劉彥祖車資3、4千元,陳竑賓把毒品拿去賣掉,我聽陳博洋、高浩予、林冠旻說是陳竑賓扯走金項鍊,而陳竑賓賣掉毒品的錢,有分給他自己、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至77頁、第157頁、第166至167頁、第174至175頁、第230至234頁)。 ⒉陳博洋以證人身分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證稱:我於108年1月23日晚上接到張浩君的電話,才 跟林博涵搭計程車前往桃園,我是在桃園某處的路邊跟張浩君等人會合,由徐明宏先帶我們到高城路1段(按即高城路住所),之後再去建國路住所,去建國路住所的人有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林冠旻、林博涵及綽號「阿猴」之人,還有劉彥祖、1個穿紅色外套叫「小江」的人(按即被告江秋鑫)、1個穿黑白色帽T的人(按即被告林登祥),我們沒有特別的分工,我上張浩君開的BMW車輛,坐在副駕駛座時,車上不知道是誰從後座遞了1把刀給我,他們說待會要去搶,當時車上還有高浩予、林博涵、還有穿黑白色帽T之人,進去建國路住所後,我就問「明宏」在不在,也對他們說不要動、蹲下,並由我、高浩予、林博涵及1個穿黑白帽T的男子持刀在客廳控制人,不要讓他們跑出去,但有1個男生往廚房跑,我們有人去追他,後來我就問朱詠琪東西在哪,對方知道我們來的目的,我因為朱詠琪回我的口氣很差,才會砍他,我朝他的左手臂砍1刀,高浩予則是砍朱詠琪的腳踝,我有看見林冠旻與陳竑賓進入廚房,陳竑賓帶走1公斤的安非他命、拳頭大小的海洛因,現金是林冠旻離開建國路住所時,他上車後拿在手上,林冠旻說現金是他叫對方從背包内拿出來,我不清楚確切金額,但應該有好幾萬元,我雖然有看到搶金項鍊的過程,但我沒有注意到是誰拿走,是之後聽陳竑賓車上載的「阿猴」說陳竑賓把那條項鍊拿去賣了,陳竑賓也將毒品拿去變賣獲得30萬元,他有分我5萬元,也有分高浩予5萬元、林冠旻3萬元、林博涵2萬元;陳竑賓當時缺錢,我也因為當時沒有錢,我聽到搶毒品,覺得可以賺1筆,而且對方也不會去報警;因為是由徐明宏報情資給我們,由陳竑賓帶著我們走進建國路住所,我認為徐明宏是本案主使者,徐明宏跟陳竑賓主導等語(見偵18558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 ⑵於原審證稱:本案應該是徐明宏先跟張浩君聯絡,我是於108 年1月23日晚上接到張浩君的電話,他給我1個地址,請我到桃園,我當時跟林博涵在臺北,所以我們2人便一起搭乘計程車從臺北承德路南下至高城路住所,與張浩君、高浩予及林冠旻等人會合,這時候張浩君沒有跟我說到桃園要做什麼,陳竑賓也沒有先跟我們去高城路會合,我到桃園與張浩君等人會合後,我自己當下知道大概要去行搶了,但是還不知道行搶的對象是誰、行搶的地點在哪裡,張浩君也還沒有很明確表示是要過去搶,還是要幹嘛,我是因為看到徐明宏,加上先前徐明宏有提供過另外1次行搶藥頭的情資給我們,所以我自己就大概知道要去行搶,我一上張浩君駕駛的BMW後,車上有人遞1把刀給我,他們說待會要去搶,我們前往建國路住所的路上,應該是張浩君有講到,我才會知道等一下要去搶劫,車上有張浩君、高浩予、林博涵,因為我跟高浩予、林博涵同車,且車子空間就那麼一點大,我有聽到要去行搶的事情,我能確定同在車上的高浩予、林博涵也有聽到要去行搶的事情,對被害人行搶毒品的情資是徐明宏提供的,徐明宏知道我們到建國路住所是要行搶,他帶著我們一起過去現場及報路,徐明宏有用手指給我看被害人家是哪一戶,我們把車迴轉到被害人家的對面,我就跟張浩君說被害人家是哪一戶,之後陳竑賓就往該處衝進去,並往後面廚房衝,我看到陳竑賓衝進去後,我也跟著進去,我後面有跟著林博涵、高浩予,其他人也應該有進來,當時我手上有拿1把刀,我一進去,我正前方有2個人,我就拿刀指著他們,叫他們2個人蹲下,林博涵、高浩予站在我旁邊,跟著我一起控制這2個人,蹲著的其中1個人就站起來有動作,讓我感覺他要反擊,搶我的刀,我就拿刀砍他,他就倒地了,我有看到陳竑賓從人家身上扯金項鍊,也有看見林冠旻、陳竑賓進入客廳後方的廚房控制1名男子,並聽到陳竑賓大聲叫對方把東西交出來,之後看見陳竑賓用東西包著1大包東西,林冠旻隨後也走出來客廳,大家一看見陳竑賓抱著1大包東西,就意會到得手了,就趕緊離開,我後來知道陳竑賓手上抱的1大包東西是毒品,應該是海洛因、安非他命,我雖然有看到搶金項鍊的過程,但我沒有注意到是誰拿走,我是之後聽陳竑賓車上載的「阿猴」說陳竑賓把那條項鍊拿去賣了,我沒有看到林冠旻搶現金的過程,但現金是林冠旻離開建國路住所時,他上車後拿在手上,林冠旻說現金是他叫對方從背包内拿出來,我不清楚確切金額,但應該有好幾萬元,穿黑白色外套的人也有去建國路住所,林冠旻有拿1罐辣椒噴霧器,我持刀進去建國路住所時,確實有問在場的人「明宏在不在」,會問「明宏在不在」只是1個說詞而已,在建國路住所搶到的現金是張浩君分配給我,陳竑賓賣掉毒品後,他有分配賣掉毒品的錢給我,陳竑賓將毒品拿去變賣後獲得30萬元,他有分我5萬元,也有分高浩予5萬元、林冠旻3萬元、林博涵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9至318頁、第365至376頁) ⒊陳竑賓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張浩君用通訊軟體的 通話功能聯繫我前往桃園會合,他有跟我說會合的地點,我是在108年1月23日晚間8、9點抵達桃園市八德區跟張浩君會合,那時候我只記得有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在場,我們在行搶地點的對面時,張浩君有說要搶那一戶,是徐明宏跟他說要搶藥頭的毒品,在建國路住所前,因為我看見屋内的人好像要將鐵門關起來,我就趕快衝到該房子裡面,我是第1個進去,我有在客廳跟對方叫囂,並叫他們蹲下,後來陳博洋、高浩予、林博涵、林冠旻、江秋鑫、張浩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男子(按即被告林登祥,詳見偵26326卷第117頁之被告陳竑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人分別持刀、辣椒槍等物陸續進入,然後我大聲說「明宏嘞!明宏嘞!明宏叫我們來的」,並叫他們全部蹲下,但他們不肯蹲下,陳博洋就說你是不會蹲?是不是?然後陳博洋1刀就從1個男的被害人左肩砍下去,林博涵隨後也跟著補上1刀,我就拉著另1個男的被害人脖子要押他蹲下,就順勢扯下他的金項鍊,後來林冠旻從該址廚房出來後,拿黑色背包給我,說東西你先拿著、先離開,我就拿著黑色背包出去,我打開一看裡面是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隨後我就拿著那包東西上車,我就和「阿猴」拿著那包東西回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B1我的租屋處,當時進去建國路住所的人,應該八、九成都知道是要搶毒品,只是不確定到底有無毒品可以搶到等語(見偵26326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24至426頁、第432至433頁、第436頁)、「(問:「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去案發地點是因為張浩君要去交易毒品,你也認為真的要去交易毒品』,但你在偵訊時則具結證稱:『在行搶地點外的對面,張浩君說要搶那戶,是明宏跟他有接洽,說要搶藥頭的毒品,當時我是聽旁人講,我也是下車後聽旁人講,接著我跟著進去屋裡,進去屋裡就叫他們蹲下,這是大家一起的行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在偵訊時的前開證述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9至510頁)。 ⒋江秋鑫於偵訊證稱:本案是林冠旻找我參與的,他一開始說 要去討債,之後有到某處,上去他們說要試東西,我上去才知道是試毒品,後來又到建國路住所,林冠旻叫我跟他們進去抓人,我進去後他們都拿刀,覺得事情不對就先出來等語(見偵1664卷二第319頁反面、第321頁)。 ⒌林登祥於偵訊證稱:我將0073號車輛開去臺北市士林區承德 路與張浩君3人會合,後來白色BMW車就由張浩君駕駛,我就坐後座,張浩君於案發前,在車上有說有意外就用搶的,我當時看到有人從建國路住所後面搜刮1袋東西出來,拿那袋東西的人上貨車離開,我們也跟著離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下稱偵8903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 ⒍高浩予於原審證稱:「(問: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去的路 上張浩君就跟我們說要去黑吃黑搶毒品,就是這樣,在車上大家都知道』、『張浩君跟明宏講完就跟我們說要去搶明宏朋友,後來沒回士林就直接到石崇義家找明宏』,有無意見?)那個時候我好像是從徐明宏他家走的時候,才知道要去搶毒品,是張浩君講的、後來是到徐明宏家樓下,才突然變成說要去搶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8頁)。 ⒎就林登祥部分,本案係由被告張浩君負責召集眾人、聯繫徐 明宏確認行搶對象、地點,及持不明槍械侵入上開住宅;陳竑賓強盜吳明忠得手金項鍊1條、數量非微之毒品;林冠旻朝吳明忠臉部噴灑辣椒水及搜刮財物;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負責持刀要脅、控制在場之人,剝奪陳宗祺5人之行動自由,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復另持刀砍傷朱詠琪,造成朱詠琪手、腳及背部受有多處傷害,血流滿地,事後一同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酒店,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其於偵訊亦陳稱:案發前在車上有聽到張浩君說有意外就用搶的等語(見偵8903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核與當時與其在同車前往建國路住所之陳博洋及高浩予分別於偵訊及原審之上開證述內容即知悉要去搶毒品等語相符(見偵18558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18頁),足認其在0073號車輛上業已知悉要「行搶」一事等情,應堪認定。又其在抵達建國路住所後,復與高浩予、林博涵、陳博洋各持刀械控制在建國路住所之人,而未如江秋鑫般立刻退出建國路住所,且於目睹林冠旻、陳竑賓在建國路住所搜刮財物,及朱詠琪遭砍傷,血流滿地後,於事後亦同往酒店,再參以林登祥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從事外送員,此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時陳明在卷(見偵8903卷第11頁,本院卷三第226頁),足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顯非愚鈍之人,並有通常事理能力,則林登祥對於其等前往建國路住所之目的係強盜財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稽此,林登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本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及剝奪他人行動自行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林登祥就前開2犯行間,與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林冠旻、高浩予、林博涵,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⒏就徐明宏部分,張浩君、陳竑賓及陳博洋均證稱徐明宏為張 浩君等人帶路前往建國路住所時,其對於張浩君等人前往該址之目的係「行搶」財物等情有認識,衡情,徐明宏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從事餐飲業,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6頁),足認徐明宏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顯非至愚之人,並有通常事理能力,當陳竑賓聽其吐露吳明忠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訊息,要求其為自己帶路,然與已在高城路住所看過毒品種類及數量之張浩君、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及林登祥一同於深夜時,以3台車,共10人之方式一同前往,參以其於偵訊亦陳稱:「在前往建國路住所途中,在停紅燈時,阿勇(即張浩君)有跟一個年輕人(即陳博洋)要槍,該年輕人說槍由該年輕人來拿,他進去就開,阿勇就叫他拿來,年輕人就給阿勇槍」等語(見他1132卷三第184頁反面),即張浩君將持槍械進入吳明忠所在之建國路住所,是其對於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之目的,係要「行搶」財物,而非僅係進行毒品交易,且張浩君等人為順利取得財物「可能」以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舉止為強盜之行為均應有所認識,則其對於張浩君等人進入建國路住所將實施強盜犯行既已有所認識,卻帶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由張浩君等人對吳明忠施以強盜行為,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 ㈢林登祥、徐明宏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林登祥部分: ⑴就林登祥雖辯稱其當日並未前往酒店部分,然陳博洋於本院 證稱:林登祥案發後亦有前往酒店,且一同在包廂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頁,結文見本院卷第235頁),且林登祥於本院亦自承因為自己的哥哥在該酒店擔任幹部,當日確有為張浩君等人在酒店開包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頁),則其辯稱並未在酒店一同消費云云,尚難採信。 ⑵就林登祥辯稱其事後並未分得強盜財物及贓款部分: ①查本案張浩君等人強盜吳明忠共得手金項鍊1條(價值約7萬 元)、現金9萬3,000元,及經陳竑賓變賣毒品而獲得3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金項鍊係由陳竑賓個人持有,而變賣毒品所獲得之款項部分,則由陳竑賓、陳博洋、高浩予、林冠旻及林博涵所朋分,亦經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16頁),是林登祥確未分得金項鍊及變賣毒品所獲得之款項等情,應堪認定。 ②至於現金9萬3,000元部分,張浩君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均陳稱:林冠旻拿了9萬3,000元,他有先拿一些錢起來放到自己的口袋後,才給我7萬5,000元,我把7萬5,000元的其中1萬5,000元用在酒店消費請大家,剩餘6萬元的其中3萬元我給陳博洋,陳博洋將3萬分成6份,分給有參與本案的人,即林冠旻、高浩予、陳竑賓等人各拿到5,000元,剩餘3萬元是我自己的,我另外用搶到的現金給付劉彥祖3,200元的車資等語(見偵1664卷一第101頁反面,偵18558卷一第93頁、第95頁,偵18558卷三第58頁,原審卷一第256頁、第292頁,本院卷三第73頁、第76頁、第175頁、第560頁,本院卷三第220頁),並據林冠旻於原審供稱:我在建國路住所有拿走現金9萬多元,張浩君有再分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8頁),高浩予於偵訊供稱:林冠旻把錢給張浩君後,張浩君有給陳博洋1筆錢,陳博洋再分給大家等語(見偵18558卷三第64頁反面);陳博洋於原審及本院先後供稱:現場搶到的現金是張浩君分給我的、有要我交給林登祥,但我沒有將5,000元分給林登祥,錢還在我這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5頁,本院卷三第218至219頁);陳竑賓於偵訊時供稱:其他人在案發現場搶到的錢,我有分到5,000元(見偵26326卷第153頁),經核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足認林冠旻於建國路住所拿取毒品及現金9萬3,000元後,旋將毒品交予陳竑賓,並在0073號車輛上則僅將7萬5,000元交予張浩君,再由張浩君將其中之1萬5,000元用在酒店消費請大家,剩餘6萬元中之3萬元則交予給陳博洋,再由陳博洋持有1萬元後,將餘款2萬元均分給陳竑賓、高浩予、林冠旻及林博涵各5,000元等情,而林登祥並未取得此部分之現金等情,亦堪認定,則林登祥辯稱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語,尚非無據。 ③是林登祥於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實際上係在陳博洋處,而 陳博洋未轉交),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張浩君駕駛0073號車輛搭載林登祥、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前往建國路住所時,經張浩君在車上告知「有意外就用搶的」後,其仍與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分別持刀,張浩君持不明槍械進入建國路住所,甚至在陳竑賓與林冠旻強盜吳明忠之財物時,亦未如江秋鑫般立刻退出建國路住所,足認其在前往建國路住所之目的係在強盜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使如林登祥所辯稱,其在高城路住所、徐明宏住處時,尚不知悉張浩君、陳竑賓等人之強盜計畫,然其在建國路住所途中既已知悉上情,卻仍繼續參與張浩君等人之強盜行為,其與張浩君等人就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其所辯,亦非可採。 ⒉徐明宏部分: ⑴徐明宏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當時係遭張浩君等人違反意 願並限制自由,才會帶他們前往建國路住所,且在抵達建國路住所後,他們叫我在車上不要亂動,後面的人叫我把手機給他,我看到他們持刀進入建國路住所後,因為我當時有2支手機,1支號碼為0000-000-000號,另1支的號碼忘記了,我有給他們1支手機,但我是用另1支手機報警,我跟警察說有人持刀要衝進別人家搶劫,請他們快過來,我是撥110,我有報名字,但沒留電話,後來看到他們從建國路住所衝出來,我車子就發動離開,他們後面有車追我,我繼續開最後跑到廣興派出所報案,且我在高城路住所的時候都有提醒石崇義,並叫「紅中」快走,我還被張浩君他們搶走4萬8,000元云云(見他1132卷一第32頁、第34頁,他1132號卷三第183頁反面、第185頁,他6372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第9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77頁)。然其經警員質以「你遭搶4萬8千元有無任何憑據?」,則答稱:沒有憑據等語(見他6372卷第53頁反面),且石崇義於警詢亦證稱:「(問:『阿勇』(按即張浩君)一行人前往你住家找徐明宏時,『阿勇』有無違反徐明宏意願或限制徐明宏的自由?)没有,我感覺徐明宏沒有被他們限制,如果有,徐明宏應該會偷給我打暗號等語(見他1132號卷三第127頁反面)。再張浩君等人係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2分至5分間抵達建國路住所,並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16分從建國路住所離開等情,有建國路住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他1132卷三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偵18558卷二第31至36頁),可知自張浩君等人在建國路住所內停留之時間長達10多分鐘,參以徐明宏於警詢亦供稱,當日其所駕駛之7903號車輛鑰匙並未遭人取走等語(見他6372卷第97頁反面),衡情,倘徐明宏確有遭張浩君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其何以不在張浩君等人進入建國路住所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卻還要等到張浩君等人離開建國路住所後才驅車離開,其所為顯與情有違。 ⑵再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函詢報案紀錄 ,消防局函復結果略以:二、本局系統顯示該報案電話之申請登記人姓名為「陳太平」,然報案過程皆未提及其姓名,故無法確定是否為「徐明宏」本人,又觀諸該局所提供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其內容亦為,報案時間為「2019/01/24/00:22:50」、報案人姓名為「陳太平」、報案人電話為「3***012」(詳卷)、報案人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等情,有該局113年7月18日桃消指字第1130024761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顯見均非由徐明宏或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報案至明。則徐明宏辯稱其在駕車逃離建國路住所前,有先用行動電話報案,且報案後,見張浩君等人出來後,就駕車離開云云,顯與上開報案紀錄不符,是其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林登祥及徐明宏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林登祥及徐明宏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2條之1、第321條第1項分別修正、增訂,就新舊法適用部分,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指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 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惟與林登祥與 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上開行 為有關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僅為刪除「者」字之文字修正,並未影響刑法第330條之法律效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論罪: ⒈林登祥部分: ⑴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⑵查林登祥與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 刀械,及張浩君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不明槍械,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林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⑶林登祥與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及林博 涵間,就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剝奪朱詠琪、陳宗祺及其配偶、子女之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林登祥等人所強盜之對象係針對吳明忠,且其等係先剝奪吳 明忠之行動自由,再強盜吳明忠之財物,故其等剝奪吳明忠行動自由之行為,應為林登祥等人施以強暴手段之結果,此部分應包含在加重強盜之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加重強盜之部分行為,就此部分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⑸林登祥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朱詠琪、陳宗祺及其配偶、 子女之行動自由,且與其加重強盜之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⑹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45 6號),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林登祥,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徐明宏部分: ⑴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⑵查徐明宏主觀上對於張浩君等人於108年1月24日深夜時分前 往建國路住所之目的係強盜吳明忠之財物,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惟徐明宏本案行為,係為張浩君等人提供吳明忠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種類之情資,並確認吳明忠行蹤,以及帶路前往吳明忠所在之建國路住所,均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遍查本案卷證,除無徐明宏於事前與張浩君等人參與謀議之積極證據外,參以其事後亦未前往酒店參與分贓,故應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意思,提供張浩君等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徐明宏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徐明宏部分應改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7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林登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⑵林登祥所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固 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殊值非難,然考量其在本案前與除張浩君以外之被告均不相識,且當日亦係因張浩君向羅仁志借用0073號車輛,始參與本案,再就其所為之行為分擔,亦僅係持刀限制吳明忠、朱詠琪、陳宗祺及其配偶、子女之行動自由,足認其分工角色較為次要,且其事後亦未就所強盜之財物參與朋分(詳後述),又考量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實屬非輕,經考量上揭情狀後,認本案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餘地,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形,爰就其所犯加重強盜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徐明宏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徐明宏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林登祥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林登祥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林登祥部分減輕其刑,且其事後亦未獲有報酬(詳後述),原判決認其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均有未恰;林登祥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部分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如前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林登祥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林登祥正值之青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 為圖個人之私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陳宗祺之建國路住所為強盜犯行,由張浩君負責召集眾人、聯繫徐明宏確認行搶對象、地點後,林登祥遂與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分別持不明刀械侵入建國路住所,除剝奪陳宗祺等5人之行動自由外,亦由陳竑賓強盜吳明忠得手金項鍊1條及數量非微之毒品,其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造成吳明忠財物損失甚鉅,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惡性非輕,復衡酌林登祥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但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且迄今亦未與陳宗祺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外送員、月收入3萬2,000元,未婚、現在與祖父及父母同住,見本院卷三第226頁)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因無證據可證明林登祥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林登祥持以侵入住宅犯強盜犯行之不 明刀械,雖係其持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其他扣案物部分: 扣案之刀鞘1個,因無證據可證明係為林登祥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林登祥本案犯行無關,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徐明宏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徐明宏犯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於科刑時,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徐明宏正值壯年,可預見張浩君等人並無購買毒品之意,卻於深夜時分欲再次查看毒品之目的係在強盜毒品、財物,竟設局報復吳明忠,而為張浩君等人帶路前往該處,致吳明忠遭被告張浩君等人強盜金項鍊、毒品及現金等財物,損失甚重,徐明宏所為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實屬不該、惡性非微。復衡酌徐明宏犯後否認犯行,更佯裝係遭張浩君等人挾持帶路至建國路住所之被害人,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就本案之扣案物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㈡徐明宏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