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訴-2266-202410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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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儒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72號 、第38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承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並可預見代他人攜入我國境內、藏放背包內之物品可能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貪圖報酬及免費出國,基於縱運輸、私運該物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與李珮萱、王昱仁及英文名為「Wilson」之柯威升(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李珮萱介紹李承儒予「Wilson」,議定由「Wilson」支付機票、住宿費用及李承儒可獲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後,李承儒便依安排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搭乘班機前往泰國,並投宿在「Wilson」預訂之不詳旅店。嗣於112年6月21日中午,「Wilson」指派之1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女子將各夾藏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2包之後背包2個(下統稱本案後背包)交付予李承儒,由李承儒負責將其中一個放置在黑色行李袋中,另一個自行肩背,均作為隨身行李,於同日自泰國曼谷搭乘臺灣虎航航空公司IT508號班機(下稱本案班機)出境起運,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嗣於112年6月22日上午4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查驗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本案後背包、紅米手機1支、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Micro SD記憶卡1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李承儒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99頁至第20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受李珮萱招攬而前往泰國攜回本案後背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即上揭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承認有私運屬於管制物品之醫療用黃金,但我是真的不知道攜帶的是毒品,遭查獲時經告知才知道是毒品,之前李珮萱跟我說攜帶的物品是金沙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係因誤信李珮萱表示係攜帶供美容用之黃金入境,始前往泰國攜帶本案後背包入境,主觀上不知本案後背包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愷他命等毒品,實無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故意,且被告沒有認識到走私之客體是毒品,但沒有否認有走私黃金的故意。又被告遭查獲後,李珮萱因無法聯絡被告,竟以為被告欲私吞黃金,而將其傳給被告而被告未讀之訊息「我還有小孩要養」、「你這樣跑掉,我這邊對Wilson難交代」、「人家不會再叫我的人跑了」截圖傳送予被告女友,倘被告知悉背包內物品為毒品,其設想之後果應不僅止於此。且依照卷內對話訊息等資料,被告與李珮萱等人均無稱呼所攜帶的物品是毒品,對話內容很自然,也有提到日常生活對話,完全不像知道是在運輸毒品刻意去隱匿的一般罪犯的對話,即李珮萱是誤信是攜帶黃金才來找被告協助,且以被告背景來看,被告本來就有正常工作,不會為了區區1萬6,000元之報酬來運輸毒品。此外,本案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可能是被騙,法律應該是要處罰有真實惡意之人,就算被告有疏忽,也不應該對其判處重刑,請詳閱具體卷證資料,給與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經李珮萱介紹而依「Wilson」指示前往泰國攜帶物品 返國,約定事後可獲得報酬1萬6,000元,遂於112年6月14日與洪榮聰搭乘「Wilson」購買機票之班機出境至泰國,並入住「Wilson」預訂及付費之旅館,被告在泰國等待至同年月21日取得不詳女子交付之本案後背包,隨即於同日搭乘「Wilson」安排之本案班機入境臺灣,並於翌(22)日上午4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本案後背包之背板內分別夾藏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嗣經鑑驗結果,其中2包結晶檢品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483.69公克、驗餘淨重2481.57公克)、另2包結晶檢品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501.87公克、驗餘淨重2499.64公克),並扣得被告用以聯繫李珮萱等人之手機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72號卷,下稱偵30572卷第7頁至第1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205頁至第209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36頁),並有被告與李珮萱等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被告與李珮萱之LINE對話截圖、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760號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0572卷第23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97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04號卷第9頁;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是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被告與李珮萱、洪榮聰間之LINE對話群組詳細以觀(見偵30572卷第41頁),可見「Wilson」曾於行前發布「案例宣導:妳們包包都要放自己的東西,當作是正常的包包,只是手提的時候小心一點,因為包包品質沒有很堅固,心態上就是『沒有拿東西』,真的沒有拿東西,是空的包包,當地買一個簡單的空包包幫忙裝東西,就這樣!!這個包包過安檢是不會叫的!會讓安檢叫的是自己的東西,心態上要健康,有時他們只是想確定是否有爆裂物或是武器,會用手摸一下,以上!」等語,且證人李珮萱亦於原審證稱:一定是有人問,所以他才會PO這個,一定是有人問這個東西過去會不會叫、安不安全等等,被告一定會問,每個人都會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而一般安全檢查使用之金屬探測器係用電磁感應的原理,利用有交流電通過的線圈,產生迅速變化的磁場。這個磁場能在金屬物體內部能感生渦電流。渦電流又會產生磁場,倒過來影響原來的磁場,引發探測器發出鳴聲,則倘本案攜帶之物果為有黃金成分之金沙,當可能遭儀器檢出而發生聲響,則為隱匿之,衡情可能係以在裝有金沙之背包內一同放置其他金屬物品方式作為掩飾,然「Wilson」卻在被告及同行之人已提出此疑問時,未以前揭方式教導之,以使渠等得以應對遭安檢時之狀況,反係說服渠等所攜帶之「金沙」不會在通過安檢時發出聲響,另渠等安心,可見被告所攜帶之物客觀上當確實無使金屬探測器發出警示聲響之可能,是「Wilson」之說法客觀上已足使具一般智識之人,產生所攜帶之物並非金沙之懷疑。 (三)又被告自承於000年0月間即曾以與本案相同模式、條件, 出境至泰國,在泰國境內等待領取欲攜帶回臺之物品,嗣經告知缺貨而未成,之後仍領得9,000元作為補償之事實(見偵30572卷第9頁至第10頁),且本案亦係被告抵達泰國等待7天後,始取得本案遭查獲之毒品而攜帶入境,倘「Wilson」交付被告攜帶之物確係被告所辯稱之「金沙」,行為目的僅係為規避繳納關稅,則入出境前之持有行為當無涉任何運輸毒品之重罪,其大可在確認貨源及備妥物品後方直接安排人員前往泰國取貨,即可避免無法取得物品而仍必須支出機票、等待期間之住宿等費用之風險,然「Wilson」卻捨此不為,反係寧願先行支出相關人員之住宿等費用後,始接洽取得物品,更願意在未取得物品供攜帶返臺之情形下,仍給予一定報酬,實與一般商業經營汲汲營利之心態及作法歧異,且若觀此取貨、交貨之時序及安排,可知其當係為確保自上游取得物品後即可無縫接軌地交付與負責攜帶返臺之人,以杜絕出現物品停留、持有之空檔時間。況被告攜帶入境遭查獲之毒品原本係計畫抵臺後,旋由李珮萱聯繫「Wilson」安排計程車搭載被告前往中和,再由該處之1名婦女向其收取本案後背包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及證人洪榮聰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見偵30572卷第18頁;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3頁),是倘攜帶入境之物確係被告所辯之「金沙」,則一旦成功躲避海關入境後,收貨者即可自行前往機場向身為帶貨者之被告收取,不僅可免除交通費用,更可確保收貨者得以取得貨物,然本案卻再以迂迴方式,不直接向被告透露交貨地址及收貨者姓名,反由「Wilson」持續隱身幕後親自安排計程車將被告載往交貨處,顯不合理,亦可推知上揭舉動之目的當係為隱匿最終取得物品之人。另衡諸常情,若欲夾藏攜帶美容用之金沙入境,則以美容用品空瓶裝載即可輕鬆掩飾,何需大費周章以裁縫方式完整封住、夾藏在本案後背包之背部層板內,是上揭措施實與被告所辯並不相符。從而,依據前揭本案客觀呈現之聯繫、安排交貨、藏貨等方式,均在在與單純以夾帶方式攜帶美容用金沙入境,僅係欲以規避繳納稅款之模式迥異,故依據行為時客觀情況,本諸社會常情,被告當有預見其所攜帶之物並非合法之物之可能甚明。此外,如前所述,被告前後兩次前往泰國負責取貨,前次雖未取得物品攜帶回台,仍已取得9,000元之報酬,此次預計之報酬則為16,000元,顯見被告縱使有其餘工作、收入,亦確實仍貪圖上揭報酬,逕為本案犯行甚明,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本來就有正常工作,不會為了區區1萬6,000元之報酬來運輸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者,李珮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Wilson」本名是柯威 升。112年6月我安排被告去泰國跑單幫,我跟被告說是帶美容用的金沙,因為柯威升說是金沙。我幫柯威升帶過2次,因為簽證關係不能太常去,所以叫被告去,柯威升有給我金沙的圖片,實際在泰國拿到的東西我沒有拆。我請被告去拿過2次,第1次沒有包,所以他們待1個禮拜就回來,第1次好像是給9,000元。被告去泰國的來回機票是柯威升買的,飯店也是柯威升訂的,簽證我們自己出錢、吃飯也我們出錢。每個人都會懷疑裡面的東西會不會是毒品,我也會,所以都會問,我當時也有意識到帶包包這件事是有風險的,所以才會在對話中說「不要增加風險」,我們去就是要賺錢的,又不是去玩,就把包包安全的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34頁);證人洪榮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打開包包看過,是空的包包,我覺得有疑問回去再問就好了,出發前或現場沒有人特別提到說東西是放在夾層裡面,不要去打開,大家都很有默契不講、沒有人提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8頁),是由上揭證人2人之證詞以觀,可知無論係招攬被告前往泰國攜帶物品,或與被告同往攜帶物品,渠等依據「Wilson」安排之出國攜帶物品情形,均一再出現所攜帶物品是否確為金沙之疑惑,並有可預見攜帶之物實為毒品之可能,且被告對於前揭所述確認貨源、取得物品及安排人員前往泰國時序之情形,實亦已察覺有異,其方會透過LINE與李珮萱對話稱:「被告:他們怎麼那麼呆,貨出人再到就好了。李珮萱:如果能這樣就好,因為人要至少待三晚。被告:我是說貨到,人在到泰國待三天」(見偵30572卷第51頁);又互核被告於警詢及歷次偵訊中所供稱:我是依照「Wilson」的指示跟泰國交貨的人碰面,當時雖然有一度懷疑過裡面東西會不會是毒品,但是李珮萱他們已經成功很多次了,所以覺得不會有問題。李珮萱只有口頭向我表示,要帶回來的黃金是4.5公斤,他們要如何獲利我不會問,李珮萱也曾經要我們不要問這麼多;交貨之人給我們3個背包,並說背包內是黃金,我有檢查,沒有白白的東西。對方說不要拆;我有檢查外觀,外觀無黃金,看不出來,他說是縫在背包之背板內。我拿到包包時發現物品被縫死在夾層內,沒看到物品為何,我覺得怪怪的,於是我打電話給李珮萱,李珮萱說是黃金,她已經帶回國兩次了,沒有問題。我自己貪小便宜沒有想這麼多。第一趟去泰國我有問很多人,其中2人還是網美,他們都說是帶金沙進來,沒有什麼事情,我都不認識他們,前次透過李珮萱前往韓國代購之加熱菸不合法等語(見偵30572卷第14頁、第152頁),足見以被告行為前、行為時之外在表徵,其主觀上確已預見攜帶之物可能為毒品。 (五)而被告主觀產生如上預見後,僅再度口頭向李珮萱確認是 否確為金沙,然李珮萱前受託攜帶背包時亦未曾親眼確認其內物品,且被告亦不認識「Wilson」真實身分,更明知負責攜帶之物品遭夾藏在背板內,當可知悉交付物品之人已確保其內物品並不會滲漏在外,豈有可能自外觀即能看出在內之物品為何,基此認知,被告卻僅檢查外觀有無白色物體,試圖排除該物品為毒品之預見,被告當無從確信其該等預見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因免費出國及承諾之報酬等利益,逕自將本案後背包攜帶入境,則本案後背包內夾藏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有可能涉犯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入境,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亦即被告對所運輸之毒品究係何種毒品,雖非明知,但無論何種毒品,皆有容任發生之意,而本件毒品客觀上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見被告對於縱然發生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然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於攜帶本案後背包入境前,即已明確知悉其內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認定,特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犯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均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只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犯行即屬既遂。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李珮萱、王昱仁、「Wilson」即柯威升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者,倘供出運輸毒品之來源,因此有效破獲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我國偵查犯罪之司法機關將得以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有助於遏阻毒品氾濫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運輸第三級毒品者自新。因之,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運輸第三級毒品者供出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具體人別資料,足使我國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運輸該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警詢時即供稱係受李珮萱招攬而為「Wilson」運輸本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中成員另有王昱仁,並提供其與李珮萱及「Wilson」之LINE對話紀錄供檢警查悉渠等之真實身分,經檢察官認被告與渠等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查悉之李珮萱及王昱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王昱仁、李珮萱、柯威升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且於原審審理中,並經檢察官聲請傳喚李珮萱到庭證述與被告相符,同時證稱「Wilson」真實姓名為柯威升等情,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法律嚴厲禁止及懲罰,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可預見本案運輸進口之物品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圖私利仍與李珮萱等人共同私運入境,且本案運輸進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重量均逾2,000公克,數量非低,一旦實際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諭知: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疑似愷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分別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483.69公克、驗餘淨重2481.57公克)、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501.87公克、驗餘淨重2499.64公克),核屬第二級毒品及違禁物,爰分就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分別視為第二級毒品、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犯本案用以聯繫共犯之物,另本案後背包即後背包2個均為被告用以夾藏本案毒品運輸入境之物,爰依法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紅米手機1支、Micro SD記憶卡1張,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及記憶卡遭被告用作犯本案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誤信李珮萱、柯威升所言,誤 以為僅係攜帶供美容用之黃金入境前往泰國攜帶本案後背包入境,但在主觀上不知道本案後背包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實無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云云。然被告確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所辯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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