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訴-2300-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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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蔡尚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74號、111年度偵字第1 2407號、第1240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9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俊宇、陳博庭之刑部分及陳俊宇定應執行刑, 均撤銷。 二、陳俊宇處如附表編號1至28、31至42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陳博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四、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提起上訴後,均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312、313頁)及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165、29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之刑部分。 二、被告陳俊宇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也嘗試跟被害人和 解,而且已經跟被害人吳沛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讓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補償過錯等語。被告陳博庭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也已經與被害人何湘芸達成和解,請再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被告蔡尚宸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也有盡力彌補被害人的損失達成和解,請給我一個機會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所犯各次洗錢犯行,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㈢是核被告陳俊宇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4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蔡尚宸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9、31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陳博庭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至被告蔡尚宸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被告陳俊宇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42所示、被告蔡尚宸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9、31至42所示、被告陳博庭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陳俊宇、陳博庭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坦承犯行,被告蔡尚宸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洗錢犯行之,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所犯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遭受詐騙之人痛失一生積蓄,且甚難尋回詐騙款,此種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及治安危害既深且廣,政府大力查緝,立法機關亦提高刑度欲遏止犯罪,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應知不能從事。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於案發時均為身心發展健全之成年人,也沒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可以讓一般人認為參與本件犯行所犯足堪憫恕,且所犯各罪係現今社會深惡痛絕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有何足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五、陳俊宇、陳博庭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陳俊宇、陳博庭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陳俊宇、陳博庭就刑之上訴部分,有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陳俊宇、陳博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陳俊宇已與被害人吳沛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3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㈠第303頁)及轉帳證明(本院卷㈠第481頁)在卷可稽;被告陳博庭亦已與被害人何湘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43頁),凡此均影響於量刑因子之審酌,及被告陳俊宇之定應執行刑,自應就刑之上訴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併與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陳俊宇、陳博庭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 人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均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或收水之犯罪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程度。再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陳俊宇並已與被害人吳沛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仍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陳博庭亦已與被害人何湘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被告陳俊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犯行,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俊宇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博庭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末斟酌被告陳俊宇所為各罪,犯罪之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就被告陳俊宇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陳博庭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所犯 僅一次,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已達刑罰之教化目的,所宣告之刑確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併予宣告緩刑亦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啟自新。  ㈣被告陳俊宇雖已與被害人吳沛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仍未 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能獲得適當之彌補,且被告本案所犯罪數非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且經定應執行刑又已逾二年以上,並無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是被告陳俊宇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蔡尚宸部分:   爰以被告蔡尚宸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各 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或收水之犯罪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程度。再兼衡被告雖於原審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6、8、11、15、20、23、24、26、29、32、33、37至39、4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害人吳沛宸、陳逸庭、陳建山、黃琨孋、趙紋凰、黃政卿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被告蔡尚宸並未依和解條件按時履行(本院卷㈠第321-322頁),又被告所犯各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亦已就被告坦承犯行及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一併於量刑時審酌在案,再斟酌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並無重大之從輕量刑因子存在,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陳俊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 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事實 罪刑主文欄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未據上訴 3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未據上訴 3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3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7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8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9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0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2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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