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2302-20241126-4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火凰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譚火凰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上訴人即被告譚火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書所載各項證據可參,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上開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另被告於94年間即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遭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仍為本案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依比例原則衡量公益及被告之私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5月3日裁定應予羈押,復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而於113年8月3日第1次延長羈押,再於113年10月3日第2次延長羈押,至113年12月2日止,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 關事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前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