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3-上訴-2310-20250304-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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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秉鈞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民國114年2月24日陳報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秉鈞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則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秉鈞(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第一審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第二審裁定自114年7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業經本院(第2審)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2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在案,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而於本案上訴第三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3月13日屆滿,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㈢、本院依據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委任第3審辯 護人洪崇遠律師(於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函送達後,嗣於114年2月25日向最高法院具狀陳報解除委任)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被告所犯為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有逃亡之虞,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至被及其原選任之第3審辯護人迄未遵期表示意見。審酌本院(第2審)駁回上訴,仍維持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負擔之緩刑5年,足認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被告上訴,仍未確定,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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