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2325-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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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芷涵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芷涵(下稱被告)明知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之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之00號、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告訴人林坤亮、洪毓穎、楊盛帆(下合稱告訴人3人)各施以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曾詢問「為什麼要給卡密碼」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密碼之合理性已有懷疑;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供述內容,被告在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時,已懷疑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合理性,被告亦知悉一旦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後即無法確保對方可能將其銀行帳戶作非法使用,被告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析之。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洗錢,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我當時在上大學, 只是想利用課餘時間打工賺取薪水,有於各人力銀行求職網張貼我的工作需求及聯絡方式,而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有位自稱「莊紫渝」之人(下稱「莊紫渝」)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我好友,聯繫我說有工作機會可以提供給我,她說她是UP直播網站的工作人員,工作內容是擔任不露臉之直播助理,「莊紫渝」說我的帳戶存摺要綁定直播主之帳戶,因直播主助理要負責做打賞的工作,如果打賞時,會計人員會先將錢匯到我的帳戶,再由我的帳戶發錢打賞給直播主,其他線上的人看到有人打賞,就會跟著打賞給直播主,之後就是我願意應徵這個工作;「莊紫渝」遂要我將身分證拍給她,原本「莊紫渝」只要看存摺上面的銀行和帳號就好,但她後來又說要寄提款卡給她,我便於同年10月28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她指定地點,「莊紫渝」有傳1份工作協議給我,說之後會再跟我約時間簽約;「莊紫渝」後來又跟我要提款卡密碼,我當時有詢問為何需要密碼,「莊紫渝」回覆我說因會計部需要確認是否為我本人持用之卡片,事後簽約交還提款卡時,如不放心再更改密碼即可,我便將密碼告訴她,我有跟她約簽約但她沒有來,之後「莊紫渝」就無消無息,我擔心卡片遭人盜用,於同年11月1日打給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掛失卡片,隔天便接獲銀行來電說本案帳戶列為警示,我沒有收到任何金錢或報酬,沒有想過卡片和密碼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我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39659號卷第10至11、269至271頁;原審卷第77、94頁;本院卷),可悉被告辯稱內容於偵、審階段始終一致並無變遷,非遲至審判程序始翻異前詞。  ㈣參諸被告與「莊紫渝」之LINE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觀其等之對話內容前後脈絡,可悉雙方對話之初始係「莊紫渝」主動詢問被告是否在找工作,並表示其為「UP直播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可提供工作機會或兼職,工作內容係在直播間與主播互動、打字聊天,被告與「莊紫渝」聊天之內容多為詢問網路直播助理工作內容細節等情明確。本院衡酌當前社會上網路直播打賞直播主之情形,實屬常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年僅21歲,仍在就讀大學,未有充分之社會工作之經驗,其行為之動機係求學在外居住需付房租,想找工作分擔家計、存錢償還學貸(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其所欲應徵之工作屬於網路直播相關之工作,其與「莊紫渝」之對話內容均在討論應徵工作之事項,足認被告前開辯稱為分擔家計而急於找工作打工,遭「莊紫渝」以確認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話術所騙,故依「莊紫渝」指示寄出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語,並非虛捏,應可採信。  ㈤原判決業已詳述被告主觀上何以未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僅截取被告與「莊紫渝」之片段對話內容,未整體評價對話內容脈絡,亦未考量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等客觀情事,僅泛稱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到不法使用,洵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之確信心證,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被告與「莊紫渝」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字第39659號卷第43至69頁…;為分段清楚,調整部分標點符號) (110年10月13日) 【莊紫渝】:芷涵您好抱歉打擾了,請問最近有在找工作嗎,這邊可以提供工作機會給您參考,兼職也可以喔。 【被告】:您好,請問貴公司是餐飲類還是其他的。 【莊紫渝】:餐飲沒有,我是UP直播_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公司剛好有在招聘人員,我們公司目前招聘工作內容:在直播間與主播互動聊天打字炒熱氣氛為主-不用露臉-平均一天在線30分鐘,薪資部分七天五千。 【被告】:什麼的主互動。 【莊紫渝】:打字聊天,跟主播互動。 【被告】:固定的主播嗎。 【莊紫渝】:固定。 【被告】:可以方便提前告知主播名字嗎。 【莊紫渝】:依照你的時間公司安排主播,上線時間。 【被告】:好的,除了互動就沒有其他需求了是吧,需要我投份履歷嗎。 【莊紫渝】:對只需要互動,你上線時間是幾點,如果這時間太晚明天再跟我聯繫。 (110年10月4日) 【被告】:晚上都可以,好像沒有在職缺上看到招聘。 【莊紫渝】:你再把詳細時間跟我說。 【被告】:六點以後、十點以前。 (110年10月15日) 【莊紫渝】:不好意思現在才回你,那我幫你記錄九點可以嗎。 【被告】:沒事,但想請問能保證工作安全嗎。 【莊紫渝】:啊? 【被告】:就是聊天內容那些,能反映嗎。 【莊紫渝】:工作安全嗎?不懂你的意思,就像你跟朋友在聊天這樣,只是你是主播的粉絲,像追星的感覺。 【被告】:就是他們直播時如果違法那些。 【莊紫渝】:我們公司沒有搞黃色的喔,所以不會有違法。【被告】:那就好。 ………… (110年10月16日) 【被告】:那帳號是用我自己,還是公司會提供小號。 【莊紫渝】:自己註冊,很簡單。 【被告】:好的,幾號開始。 【莊紫渝】:你先把資料給我,我這邊入資料,公司三天時間會跟你約簽約地點,簽約完後直接上班,你的薪資簿子身分證拍照上線時間、簽約地點、聯繫電話。 ………… (110年10月19日)…… 【莊紫渝】:我把資料給公司三天時間公司會派人跟你簽約,你的薪資要匯到哪個帳戶?你沒有銀行簿子,帳號要給我,不然會計部能打款喔。 【被告】:郵局可以嗎。 ………… 【莊紫渝】:好的,可以,郵局的卡有吧。 【被告】:上面那帳號就是郵局的。 【莊紫渝】:裡面不用放錢,到時候第一次薪水會先打給你……刷禮物的錢也會打給你,你再刷給主播。 【被告】:好。 【莊紫渝】:好,我幫你填寫工作協議。 【被告】:〔表示謝謝的貼圖〕 【莊紫渝】:填好會發給你跟你核對;【被告】:好的。 【莊紫渝】:你的薪資卡寄到公司來,到時候會計部綁訂好,簽約那天會把卡跟合同帶過去給你。 【被告】:寄到公司? 【莊紫渝】:到7-11寄就可以。 【被告】:不是用匯錢的嗎。   【莊紫渝】:我跟運輸部申請免運費。 【被告】:還要綁定什麼。 【莊紫渝】:公司要確定是妳本人後才能打款,會計部要跟主播綁定。 【被告】:那我重新去辦張好了。 【莊紫渝】:可以的,明天辦好再跟我說。 【被告】:明天可能沒辦法,我一整天有課,後天可以嗎。【莊紫渝】:可以。 【被告】:麻煩你了。 【莊紫渝】:我跟經理說一下,後天是吧。 【被告】:是的。 【莊紫渝】:你要負責幾個主播?一個主播一個帳戶。 【被告】:我先試試一個主播,如果在增加時跟你說,行不。 【莊紫渝】:建議剛開始可以兩個,剛好一小時一天,兩份薪資,簽約後要兩個月後才能改。 【被告】:好。 【莊紫渝】:薪資也是以此類推,兩個等於一個星期一萬。 (110年10月21日) ………… 【莊紫渝】:請問妳是要負責兩個主播嗎? 【被告】:是的。 【莊紫渝】:我這邊紀錄一下。 【被告】:好,麻煩了。 ……… 【莊紫渝】:我這邊先跟經理說一下,不然名額快滿了!……都是寄卡的,簽約那天會跟合同一併拿給妳的。 ……………. (110年10月22日)…… 【莊紫渝】:卡片是為了跟主播綁定,刷禮物的錢會打到妳卡上,所以會計部那邊必須審核綁定。 (110年10月28日)……… 【被告】:對了,如果有事那天無法上線請假怎麼請。 …… 【莊紫渝】:提早一小時跟我說。 【被告】:好。 ……… (110年10月30日) 【莊紫渝】:運輸部收到了,安排禮拜一簽約。 【被告】:星期一下午五點可以嗎。 【莊紫渝】:可以我跟公司說。 【被告】:謝謝。 ………… 【莊紫渝】:妳卡密碼發給我,我填寫上去,簽約那天會發給妳第一次薪水,會計部要確定是妳本人,到時候卡跟合同都會帶過去給妳。簽約地點如果妳要更改的話,到時候妳再跟公司同事說。青年高中旁的7-11這個是妳簽約的地點對吧。 【被告】:為什麼要給卡密碼,是的,大里區青年高中旁的7-11。 【莊紫渝】:第一次薪水先給,所以會計部都是需要確定是妳本人的,公司規定到時候妳拿到卡不放心可以自行更改密碼的。 【被告】:好,628889,兩個密碼都一樣。 【莊紫渝】:〔傳送工作協議檔案〕,你看資料對不對,沒問題我發給經理。……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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