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2332-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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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宛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陳宛如(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反而加入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 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施用詐術以滿足不法所有意圖,於告訴人黃仁良(下稱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58萬5,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後,被告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銀行自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分別轉匯500萬元、56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內,並藉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是被告之惡性應予非難。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質上亦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表達願賠償之意,足認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有真心悔悟之意。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實屬過輕,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供出共犯所用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 ,並指認共犯供員警追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原審金訴卷第62、67頁、本院卷第45頁),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㈢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因該等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且依卷證資料,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等情。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實非可採。 ㈣被告縱曾否認犯罪,本即是其訴訟抗辯權之適法行使,尚難 以此即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對節省司法資源有一定助益。且縱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一,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並經移送民事庭審理,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亦非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娟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