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HM-113-上訴-2334-2024110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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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綸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綸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冠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涉犯 該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購買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赴泰國之單程機票,而認有逃亡之虞,裁定命自113年3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定有明文。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經原審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於113年8月27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足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前於偵查之始即有購買單程機票欲行離境之事實,足認被告逃匿出境之可能性甚高,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