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2341-2024121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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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傑 指定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黃靖傑(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沒收宣告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供出本案毒品上 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係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通訊軟體Wechat上發現 涉嫌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進而查獲被告,被告於警詢時雖有陳述毒品來源為名為「柯以柔」之人,惟表示並無該人之年籍資料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947號卷第32頁、第37頁)。警方雖有持續追查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惟無法釐清該員之身分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檢送查獲本案員警馮詩翔於113年6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㈡嗣被告於112年3月2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 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向警方表示:其毒品來源係暱稱為「○○」、「○○」之人,並提供警方上開2人之年籍資料,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固有新北市政警察局三重分局之檢送該次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6頁)。然被告上開資訊係於為警查獲後逾2月始提出,因逾監視器保存時效,致警方無從更依被告所述進而查緝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永福派出所警員於113年8月14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本件被告犯後提供資料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上游固值肯定,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偵查機關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明知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顯能判斷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卻僅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雖因購毒者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喬裝而未遂,然其所為仍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影響非微。是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且其所為販賣第三級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1年9月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且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形有別,自無適用該判決意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以本件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受之真意,故犯罪尚屬未遂,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原審判決亦已斟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害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配合檢警偵查(見偵卷第275至277頁),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價值、對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為白牌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家中無人賴其扶養、父親之健康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9頁)及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確有配合檢警偵查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自無量刑有利因子審酌未盡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顏彥凱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其等之外包裝袋共129個、扣 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靖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以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柯以柔」於民國112年1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森洋酒(訊息未回請來電)」發佈訊息,暗示其欲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販賣牟利,黃靖傑則依「柯以柔」指示,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南港車站附近,向「柯以柔」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並待「柯以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販售。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見上開訊息,即於同日19時47分許起,喬裝買家以微信與「柯以柔」連繫,雙方達成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之合意。黃靖傑遂依「柯以柔」之指示,於同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待喬裝買家之員警上車並將現金交付黃靖傑後,黃靖傑即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經員警當場逮捕黃靖傑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靖傑及辯護人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7、183至189頁、本院卷第59、108頁),並有三重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使用暱稱「阿智」與「林森洋酒(訊息未回請來電)」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柯以柔」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0929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67至75、105至121、281至287、289至29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及「柯以柔」透過微信張貼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並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前往交易,顯見被告與「柯以柔」自始即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原即無與其等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以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 員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害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配合檢警偵查(見偵卷第275至277頁),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價值、對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為白牌司機、月收入3至4萬元,目前家中無人須扶養、父親之健康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成分,有「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核屬違禁物,並為被告與「柯以柔」所擬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計129個(計算式:20+95+14=129),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柯以柔」聯絡販 賣毒品使用,此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 備註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紅色包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二(見偵卷第71頁)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9頁)鑑定結果: 1.檢體外觀:白色粉末 2.驗前總淨重:88.32公克、驗餘總淨重88.05公克 3.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純度:3% 5.驗前總純質淨重:2.64公克 2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5包(黑色包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見偵卷第71頁)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9頁)鑑定結果: 1.檢體外觀:白色粉末 2.驗前總淨重:286.56公克、驗餘總淨重286.27公克 3.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純度:5% 5.驗前總純質淨重:14.32公克 3 愷他命14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六、七(見偵卷第73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81、283頁)及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字卷第285、287頁)鑑定結果: (一)檢體編號:C0000000-0 1.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2.驗前淨重:64.3591公克、驗餘淨重64.2988公克 3.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純度:77.7% 5.純質淨重:50.0070公克 (二)檢體編號:C0000000-0 1.檢體外觀:米白色晶體13包 2.驗前總淨重:22.5917公克、驗餘總淨重22.5142公克 3.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純度:74.9% 5.純質淨重:16.9212公克 4 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五備考編號二(見偵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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