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2344-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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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昌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文昌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5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竟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掩埋、回填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危害土地環境,所為非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非差,酌以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被告所為對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影響國民健康,又其雖表明有依法清除廢棄物、回復土地原狀之意願,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依其請求給予3個月依法處置之時間(見本院卷第85頁),惟其不僅未主動陳報清除、處理情形,於113年10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送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書後,即置之不理,又屢經本院催促,迄今仍未能依法清除、回復土地原狀,更將其未能依法清理之結果歸咎於他人(見本院卷第93至117頁),實未見其正視己非或積極處理之決心,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至被告所執其母親患有疾病,另有祖母、兒女待撫養、照顧等節,與特別預防或有無刑罰必要性等緩刑考量因素無關,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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