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2348-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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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峰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詠銘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53、27 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部分,分別處如附表編號3 至6部分「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李詠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峰、李詠銘(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2人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4、181、253至254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李詠銘另案於民國111年3月9日凌晨3時12分許販賣梅 錠(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5顆交予王愷妍,及受王愷妍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35分許,販賣黑色熊貓圖樣包裝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B@BY圖樣包裝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高濃度咖啡包(未檢出毒品成分)共22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而未遂等事實(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112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與其於本案(即附表編號1、2;原判決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皮卡丘黃色裝咖啡包30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事實,衡酌其犯行情節有別,本案與另案實非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並須考量檢察官就下列事項: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是否已舉證說明,始由法院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陳世峰 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9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297至301頁),並於原審審判程序期日就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事項有無其他證明方法提出部分表示「無」等語,僅就科刑範圍辯論部分表示「請依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34至335頁);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182至187頁),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陳世峰之前案紀錄表及詢問有何意見部分,檢察官僅稱:「無」、「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本院卷第256頁),檢察官雖於本院科刑辯論時表示:被告陳世峰於110年12月2日因槍砲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3月8日因持有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然未舉證說明被告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該後罪屬重罪或輕罪;後罪之不法內涵與前罪是否具內在關聯性及後罪之不法內涵有無重於前罪等情,足見檢察官始終未就被告陳世峰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舉證,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陳世峰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㈡本件被告陳世峰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李詠銘所為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峰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已自白(見他7405卷第197頁;原審卷第268、298、333頁;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而被告李詠銘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亦均已自白(見他7405卷第132至133、202至203頁;原審卷第85、131、199頁;本院卷第114頁),爰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上開犯行,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陳世峰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李詠銘所為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該條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世峰雖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上游為「阿鈞 」等語(見偵27854卷第6頁背面;他7405卷第19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毒品上游為「彭督鈞」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惟經員警先調閱監視器,被告陳世峰指認其毒品上游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車)者後,再調閱該車實際使用人即「彭督鈞」供被告陳世峰指認時,被告陳世峰表示綽號「阿鈞」之人與該車實際使用人「彭督鈞」長相不符,復經員警調閱監視器與監控該車出入地點與使用情形,亦未能發現相關販賣毒品事證,故無法查緝相關人等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2964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又被告陳世峰並無查獲其他正犯即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435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新北檢貞成112偵27854字第113914196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45頁)。況被告陳世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指認時確實頭卡與本人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歷歷。是就被告陳世峰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李詠銘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  ⑴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   查被告李詠銘於111年3月10日警詢供陳:111年3月9日遭查 扣之毒品均是其上游綽號「耶穌」(下稱「耶穌」)的等語(見偵27853卷第7頁背面),及於111年12月15日警詢時供陳:我在111年3月9日下午9時35分許遭查獲之毒品是在前一天(即同年月8日)下午10時至11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跟陳世峰取得,我賣完陳世峰交付的毒品後,會將賺到的錢(即新臺幣〈下同〉5,500元)匯入陳世峰給我的帳號等語(見偵27853卷第12至13頁),並指認被告陳世峰即為其毒品上游「耶穌」等情,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陳世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7853卷第14至15頁;偵27854卷第53頁;他7405卷第25至31頁)。其後經員警於112年1月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陳世峰居所執行搜索,被告陳世峰於同年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的綽號是「耶穌」,李詠銘有先跟我拿貨(即毒品),但拿貨時沒有給我錢,如果李詠銘有成功賣出去才會給我錢,111年3月8日我在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開趴,李詠銘來找我拿取幾十包咖啡包(即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27854卷第10頁)明確,可悉依卷內證據,雖無具體販售之對象,僅能認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然依上開事證所示時序,仍足認被告陳世峰係因被告李詠銘所供出而遭查獲,且被告陳世峰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李詠銘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之毒品來源有直接關聯,爰認被告李詠銘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附表編號3至6(即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 部分  ①再查,被告李詠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我 於110年11月左右開始販賣毒品,經由微信的派車群組認識「耶穌」(即陳世峰),後來才跟我說是送毒品咖啡包,陳世峰知道我的客人以傳播小姐居多,我和陳世峰配合模式係我賣完陳世峰交付之毒品後,以使用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將賺到的錢存到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我大部分都是在我家旁邊的統一便利超商將錢存至該帳戶;我有於111年1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以3,500元價格,賣毒品咖啡包10包給游皓翔,並分別於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日及同年3月7日,以10,100元、1,600元及4,400元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3公克,毒品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2公克予楊雨潔;而販賣給游皓翔、楊雨潔的毒品咖啡包是MASA-TEAM咖啡包,我除了陳世峰外沒有其他來源,我很確定MASA-TEAM咖啡包是陳世峰的,扣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大部分是陳世峰等語(見偵27853卷第9、12至13頁;他7405卷第67、203至206頁;原審卷第85頁),與被告陳世峰於偵訊供稱:李詠銘有先跟我拿貨(即毒品),但拿貨時沒有給我錢,如果李詠銘有成功賣出去才會給我錢,我跟李詠銘約定之行為模式算是販賣等語(見他7405卷第197頁),及證人游皓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以3,500元價格跟李詠銘買1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他7405卷第53頁),與證人楊雨潔於偵訊時結證證稱:我有於111年2月28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7日,分別以10,100元、1,600元、4,400元跟李詠銘買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3公克、毒品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2公克等語(見他7405卷第56至57頁)相合。可悉被告李詠銘確於111年1月29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日及同年3月7日,分別販賣毒品予證人游皓翔、楊雨潔,而被告2人間之行為模式係被告陳世峰先將含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販賣予被告李詠銘,被告李詠銘再拿去販賣予他人,待被告李詠銘販賣完後,再至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將錢存至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明確。  ②復觀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❶「【交易日 期】:20220130;【交易時間】:00:29:03,17:43:39;【交易摘要】:現金;【存入金額】10,800、16,600;【備註附言】:000000000**0000*存款機」;❷「【交易日期】:20220301;【交易時間】:15:10:26;【交易摘要】:現金;【存入金額】11,000;【備註附言】:000000000**0000*存款機」;❸「【交易日期】:20220304;【交易時間】:20:30:15;【交易摘要】:現金;【存入金額】6,500;【備註附言】:000000000**0000*存款機」;❹「【交易日期】:20220309;【交易時間】:19:21:42;【交易摘要】:現金;【存入金額】5,500;【備註附言】:000000000**0000*存款機」等內容(見他7405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可知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於111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4日及同年3月9日,均自備註附言欄記載「000000000**0000*」之存款機存入27400元(即10,800+16,600)、11,000元、6,500元及5,500元等情明確,此與前開被告李詠銘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予證人游皓翔、楊雨潔之情節互核比對,被告李詠銘於販賣完毒品後會將賺取金額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論證如前,依被告2人此配合之行為模式,檢視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之犯行,亦可查悉被告李詠銘於111年1月29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日及同年3月7日,分別販賣毒品予證人游皓翔、楊雨潔後,間隔一至二日(即111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4日及同年3月9日)而將賺取之金額,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該前揭交易明細紀錄❶、❷、❸、❹之存入金額「27400元(即10,800+16,600)、11,000元、6,500元、5,500」均足涵蓋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5犯行所賺取之「3,500元、10,100元、1600元、4,400元」,足資認定前揭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❶、❷、❸、❹所存入款項,與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犯行有直接關聯,而被告陳世峰業經被告李詠銘供出而遭查獲乙情如前,雖被告陳世峰未就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犯行經起訴或判刑,但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證人游皓翔、楊雨潔等偵訊之具結證述及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紀錄等卷內事證,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詠銘指述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程度等節甚明。爰認被告李詠銘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就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部分,偵查機關是否追訴被告陳世峰,自由偵查機關決定之。  ㈣本件被告陳世峰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李詠銘所為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世峰為提供被告李詠銘毒品咖啡包之上游,而被告李 詠銘於111年3月9日被查獲遭扣押之毒品數量並非微少(見他7405卷第25至30頁),又衡酌被告李詠銘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並非單一、次數非僅一次及金額亦有單次逾萬元等情,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被告陳世峰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李詠銘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此刑法第71條、第7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峰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而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之;至其所犯附表編號5至6所示犯行,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之。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世峰上訴意旨略以:⑴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業 已供出其上游為「彭督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⑵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小額零星販賣、獲利甚少,對社會危害程度較輕,且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年齡、個性、再犯性及違法性意識,依刑法第57、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30、258頁)。  ㈡被告李詠銘上訴意旨略以:⑴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14、253頁);⑵其所犯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⑶因其所犯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數罪併罰之量刑條件已有不同,就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以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0、258頁)。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刑之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部分之科刑,並未審酌此部分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有未洽,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之科刑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部分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事項(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刑之 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出售第二級毒品牟利,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誠值非難。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至6之販賣對象2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結果不法程度為中等;⑵被告前開實行之犯罪手段,與一般人實行販賣毒品之犯行程度相同,其行為不法程度並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李詠銘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然被告李詠銘自偵查階段至原審、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罪事實部分可認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安養院擔任照服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提供家用金額給其前妻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被告李詠銘擔任志工、捐款及捐物資至育幼院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13至237頁),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世峰所犯附表編號1刑之部 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2刑之部分)   查原判決業已究明被告陳世峰所供出之毒品上游「阿鈞」或 「彭督鈞」,並無查獲正犯或共犯。且就被告陳世峰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之量刑事項,及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之量刑事項,均已審酌被告2人卻無視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前述第二級毒品等成分毒咖啡包,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犯後尚知坦承不諱並供述毒品來源,並參酌被告陳世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素行,職業「工」或「景觀園藝」,須扶養其女與配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李詠銘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計程車司機」,須扶養其女,資助育幼院並擔任養老院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此顯現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之處。前揭被告陳世峰上訴意旨主張附表編號1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核於法未符,已如前述,洵不足採。是就被告2人,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李詠銘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2至6犯行等5罪之罪名與犯罪 態樣,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5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陳世峰 陳世峰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一㈠) 李詠銘 李詠銘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李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李詠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李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詠銘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李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李詠銘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李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李詠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原判決關於李詠銘定應執行刑部分) 李詠銘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詠銘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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