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2361-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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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第2564號、1 10年度偵字第45108號、111年度偵字第2355號、111年度偵字第3 2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宗無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三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三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撤銷。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王○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四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事 實 一、王○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所示,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pinky」、「小霞」、「新人艾咪amy」等暱稱,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性交易訊息及與不特定男客約定聯繫性交易事宜,並由王○宗媒介或容留各該應召女子前往各該地點為性交行為,從中收取一定金額,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察時發現上開性交易訊息,喬裝男客與各該應召女子聯繫佯稱欲進行性交易,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宗經原審法院認犯如附表一、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各處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3罪(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附表一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諭知無罪。經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就其餘部分均就量刑上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2部分提起上訴,且明示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5、151至15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涉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 乙、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應召女子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下稱甲女等4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員警就乙女、丙女之筆錄均係以制式文字記載,內容用詞相同,可見均係套用公式非證人親口所述,有違反法定程序之疑慮,而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然查,甲女、丁女為泰國籍人士,分別於108年12月17日、000年0月0日出境前往泰國,乙女、丙女為印尼籍人士,均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香港,且均未再入境我國,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其等於審判中確均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且上開證人均係為性交易時,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而就所涉犯行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均主動敘及媒介、容留其等為性交易之老闆即為具有光頭特徵之被告,可認該等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所為陳述亦為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所必要。另考證人乙女、丙女既均涉嫌以相同網路貼文、招攬男客至同一處所之方式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經警同時查獲,則員警擬具相同問題記載筆錄,並以之對乙女、丙女分別詢問,並無不當,且觀其2人之具體回答內容均有涉及個人細節經歷而殊異,難認有何套用公式虛偽記載之情形,就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則辯護人上開指摘即非有據,依前開規定,證人甲女等4人於警詢筆錄內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之警詢陳述外,就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所示犯行,辯稱:伊固有受鄭 ○龍之委託載送甲女及租房子借丁○儀使用,但並未圖利媒介或容留甲女等4人及丁○儀為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之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受鄭○龍委託,駕車搭載甲女至鄭○龍所 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6室(下稱○○街租處),而甲女於該日起迄000年00月00日間,依LINE暱稱「小霞」之人指示,以每次2,000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行為,並將其中1,300元交付予前來收取之鄭○龍;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與LINE暱稱「pinky」之人約定前往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甲女、鄭○龍、與鄭○龍共同經營應召站之唐○先、○○街租處之出租人黃思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8年12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刊登於網路之性交易訊息、甲女與「小霞」間、員警與「pinky」間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載送甲女至○○街租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媒介甲女為性交易之行為云云,並舉證人 鄭○龍之證述為據。經查,證人鄭○龍固於本院證稱:當初是群組內擔任應召經紀人的朋友介紹我泰國籍的甲女,我看了照片說可以,因為對方接送不方便,我就請被告幫我接送,被告載甲女前往○○街租處後就離開了,不知悉也沒有參與甲女性交易事宜,也沒有獲得利潤云云(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然除與其於警詢時所陳稱:本件是唐○先拜託我介紹應召小姐,所以我請被告幫忙介紹泰國籍的甲女,被告應該是透過LINE跟甲女聯絡來台性交易賺錢,我會就每次性交易所得給付被告200元人頭費,甲女來台後共接了3個客人,所以甲女被抓後2、3天,我有在新北市○○區○○路上的便利超商給付被告600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193號卷〈下稱17193偵卷〉第5至6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並據證人甲女證稱:我的一位泰國女性朋友在泰國時,有事先與LINE暱稱「Walter Wan」之男子聯絡好來台從事性交易事宜,我於108年12月6日入境臺灣後,該女性朋友才把「WalterWan」的LINE給我,由我直接跟「Walter Wan」談好性交易服務內容,「Walter Wan」並叫我先坐計程車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他再到該處開車載我去○○街租處,「Walter Wan」就是有光頭特徵的被告等語(見17193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唐○先亦證稱:鄭○龍承租上開租處係要媒介性交易使用,因為中國疫情爆發取消自由行不能入境臺灣,鄭○龍旗下沒有可進行性交易的中國籍女子,所以鄭○龍去跟被告接洽,希望被告能介紹泰國籍女子給他媒介性交等語(見17193偵卷第9頁),且依甲女所持手機內與具光頭特徵之被告裸身及接吻之合照觀之(參17193偵卷第34頁),雙方關係親密,顯非僅有一次性載送之關係,被告亦供稱:甲女確實是伊以LINE暱稱「Walter Wan」聯絡來台從事性交易並介紹給鄭○龍的,且甲女手機內上開照片內之光頭男子確為伊本人,照片內之女子亦係泰國籍之應召女子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895號卷〈下稱15895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210至211頁),除可認證人鄭○龍於本院所為證述係為迴護被告而有不實外,亦堪認被告確有與鄭○龍、唐○先等人共同媒介甲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並因此獲得600元之費用。  ㈡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8月9日委由朱珮君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A室(下稱○○路租處),而乙女、丙女於109年11月18日起迄26日間,依LINE暱稱「新人到!」之人指示,以每次2,000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行為;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乙女、丙女、○○路租處之出租人戴成煜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11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刊登於網路之性交易訊息、乙女、丙女與「新人到!」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否認涉有此部分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云云,惟據證 人乙女證稱:我係經LINE暱稱「阿財」之人詢問有無意願從事性交易,我答應後就找丙女一起進行,「阿財」於109年11月18日將我們2人載至○○路租處,到達時光頭的被告就已經在那邊等,給我們房間鑰匙並把「新人到!」的LINE給我,並且說「新人到!」的電話及訊息一定要看,我們就依照「新人到!」的指示與男客性交易,被告每2天會來跟我收取性交易所得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108號卷〈下稱45108偵卷〉第8至10頁);證人丙女證稱:丙女本來是問我要不要去桃園從事打掃工作,到了林口長庚後才跟我坦承是要做性交易,之後某個不認識的男子帶我們到○○路租處,被告已經在那邊等,並給我們房間鑰匙及「新人到!」的LINE,我們就依照「新人到!」的指示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被告每隔2、3天會來收取一次性交易所得等語(見45108偵卷第11至14頁);被告亦自承:伊確實有提供○○路租處鑰匙給乙女、丙女,並向其等收取性交易所得,她們至少做了2個客人,我有拿到抽成800元等語(見15895偵卷第87頁反面、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卷第52頁、111年度訴字第89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7至98頁),且有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路租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參45108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確有承租○○路租處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容留乙女、丙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並因此獲得800元之費用。  ㈢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委由朱珮君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201室(下稱○○路租處),而丁女於109年12月9日至10日間,依LINE暱稱「新人到!」之人指示,以每次2,000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行為;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與「新人到!」約定前往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丁女、○○路租處之出租人呂炳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刊登於網路之性交易訊息、員警與「新人到!」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否認涉有此部分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云云,惟據證 人丁女證稱:我於108年11月7日以觀光簽證來台,並依LINE暱稱「Ken dayaen dancing」之人之指示陸續從事性交易工作,於109年12月9日前往○○路租處,「Ken dayaen dancing」有跟我說鑰匙放置的位置,並給我「新人到!」的LINE,「新人到!」就是光頭的被告,我便依被告之指示與男客性交易,被告會提供我工作的日常用品、每天給我200元餐費,並跟我收取性交易所得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5至8頁);被告亦自承:伊確實有提供○○路租處給丁女進行性交易,並向其收取900元之性交易所得等語(見15895偵卷第87頁反面、原審卷第138頁),堪認被告確有承租○○路租處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容留丁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並因此獲得900元之費用。  ㈣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8月9日委由朱珮君承租○○路租處,而丁○儀於110 年2月某日至3月6日間,由LINE暱稱「恬恬 艾咪」之人聯繫通知,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為口交之半套性交易行為;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與LINE暱稱「新人艾咪amy」之人約定前往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丁○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0年3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刊登於網路之性交易訊息、員警與「新人艾咪amy」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伊固有提供○○路租處給丁○儀使用,但並未與丁 ○儀合作進行性交易,也沒有向她收錢云云。然據證人丁○儀證稱:被告跟我說○○路租處的一個月租金是9,000元,而我姐姐「阿雪」已經先幫我付前面的租金給承租的人,4月才開始換我自己付;被告除了有給我房間鑰匙外,還有大概介紹10幾個客人給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下稱3263偵卷〉第4至6頁),被告除供稱:我有把丁○儀的電話給男客,讓他們自己去聯繫性交易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38、201頁),亦曾坦承確有此部分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見15895偵卷第88頁),且被告委由朱珮君承租○○路租處之時間係自109年8月10日至110年8月9日,租金每月9,8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參3263偵卷第23至29頁),與證人丁○儀上開證述每月租金額若合符節,且被告若無償提供該處予丁○儀使用,當無需特意告知其房屋之租金數額,除可認丁○儀上開證述確屬可信外,衡以被告承租該處先後提供予乙女、丙女及丁○儀為性交易之場所,並確有向乙女、丙女收取性交易所得,亦可推知其確有以○○路租處從事性交易牟利之意圖。是堪認被告確有自「阿雪」處收取○○路租處之租金費用9,000元,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容留丁○儀與不特定男客在該處為半套口交之性交行為,被告上開辯解即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罪)。其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鄭○龍、「pinky」、「小霞」、「阿財」、「Ken dayaen dancing」、「恬恬 艾咪」、「新人艾咪amy」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提供場所並媒介使各該應 召小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所為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尚有未洽,然所適用之法條條項既屬相同,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處罰客體係容留、媒 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就同一應召小姐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多次媒介、容留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多次媒介、容留舉動獨立性薄弱,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媒介、容留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及丁○儀5人從事性交易,媒介、容留對象不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依上開說明,應分論屬5罪而予以併罰。  ㈣被告前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 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即為圖利容留性交罪,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4罪,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所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 2、3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判處無罪,未綜合審酌證人丁○儀所為證述,及被告承租○○路租處前即係用以供應召女子為性交易牟利,而可推知其具營利之意圖等情,所為認定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與不詳應召集團成員 共同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提供房屋容留丁○儀與他人性交,並收取場地使用租金費用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取得之利益,及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吊車駕駛、月收入5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撤銷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之3罪所原定之應執行刑,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阿雪」處收受○○路租處之租金費用9,000元,並以該處容留丁○儀為半套之性交行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應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同認被告罪證明確, 除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亦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外,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謀生,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敘明未採檢察官求處刑度之理由;另就各罪如前開所認定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00元、800元、900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為警查獲首次圖 利容留性交罪後,全然未見警惕悔悟,猶持續數年反覆實施相同犯罪,顯見其法對立性較一般涉相類案件者為甚,原審僅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有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此部分罪刑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犯2罪,除認其均未該當累犯 之要件外,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謀生,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敘明未採檢察官求處刑度之理由。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此部分刑度所為裁量,及就本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罪(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月,均無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亦未改變,檢察官及被告主張量刑不當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應召女子 容留或媒介方式 原審主文欄 本院之認定 備註 1 108年12月6日至11日 PATCHARA TANKATOK(泰國籍,下稱甲女) 王○宗先以LINE暱稱「Walter Wan」與甲女聯繫,再將其載送至由鄭○龍(未據起訴)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6室,由集團成員聯繫通知男客前往,以此方式媒介甲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 王○宗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109年11月18日至26日 NI KADEK KARUNIA ATRIANDI(印尼籍,中文名安蒂,下稱乙女)、SUMARNI(印尼籍,中文名蘇馬妮,下稱丙女)   王○宗委由不知情之朱珮君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A室,由集團不詳成員將其等載送至上址,再由王○宗將該處房間鑰匙交予乙女、丙女,及聯繫男客前往,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乙女、丙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並定期向其等收取性交易所得。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3 109年12月9日至1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年0月間至109年12月10日) PIROMSUK KANOKPORN(泰國籍,下稱丁女) 王○宗委由不知情之朱珮君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1室,由集團成員指示丁女前往上開地點、告知房間鑰匙放置處所,由被告聯繫通知男客前往,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丁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並定期向丁女收取性交易所得。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0 000年0月間至3月16日 丁○儀(越南籍) 王○宗先委由不知情之朱珮君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A室,交予丁○儀使用,及為丁○儀介紹男客,以此方式媒介容留丁○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口交之半套性交易,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雪」之女子收取為丁○儀墊付之該處所租金費用。 王○宗無罪。 原判決撤銷。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應召女子 容留或媒介方式 原審主文欄 本院之認定 備註 1 109年2月28日至3月10日 PHONPHAN SICHAMNAN(泰國籍,下稱戊女) 王○宗以不知情之陳文男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處所,並以LINE暱稱「Musk Jasmine」與戊女聯繫,載送戊女至上開地址並交付房間鑰匙,以此方式容留、媒介戊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0 000年0月間至6月11日 SUKANYA AUMKLANG(泰國籍,下稱己女) 王○宗先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處所,並以LINE暱稱「Musk Jasmine」與己女聯繫,將之載送至上址並交付房間鑰匙,以此方式容留其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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