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3-上訴-2370-20250304-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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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顥倫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鍾信一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之宣告刑、應執行 刑(包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林顥倫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即告訴人A11、A18、A26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其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林顥倫(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均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A9、A13、A15、A18、A20請求提起上訴,上 訴意旨略以: ⒈依被告通訊軟體LINE動態顯示被告認為「錢能解決的,才是 最單純的事」、自己做了什麼事情都願意無條件相信的人才值得珍惜等語,被告並無真心悔悟,在法庭上之表現虛假而不實在,告訴人所受心理創傷、信任崩解的不安全感卻無法輕易抹去; ⒉原審諭知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固合於 外部性界限之範疇,惟被告犯罪時間長達3年,身為司法機關公務員,利用職業場域中同事間之信賴及民眾對於國家公務員之信任,在各種公務、私人生活之場合,以公務理由誘騙被害人前來、刻意聊天降低被害人戒心、塑造愛家愛小孩之形象、甚至製造被害人只能選擇被告預先裝置偷拍攝影機之空間等方式,遂行其犯行,而追求一己之私欲及性方面刺激,觀諸現代社會發展及立法趨勢,個人隱私資訊保護之觀念深植人心,性影像一旦遭竊錄偷拍,被害人對於人與人間互動之信任受到破壞,民眾期待偷拍之人受合理、符合正義之處罰;原判決既認為被告犯罪行為多達80多次,就其行為整體觀之,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於定數罪併罰之執行刑時,實不宜與各罪所處合併刑期顯不相當,始符公平正義原則。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久長,被告多次購入微型攝影機、密錄器、手機,以遂行其犯罪,其各次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等情,觀諸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共76次,合計宣告有期徒刑達597月,所定應執行刑僅4年(共48月),差距達549月之多,比例僅佔8%,量刑顯屬過輕,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亦極易滋生愈多次犯罪得到愈多刑度寬減優惠之嫌,甚或無法避免鼓勵犯罪之諒解,難謂與人民法律情感貼近,且未能實現刑罰之公平性,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支配,輕重失衡、自有未當,爰依法上訴,請撤銷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並無前科,進行本案犯行當下,並無使用強暴、脅迫之 行為,並未故意將所攝影片流傳於外,僅置於家中,以防止影響被害人名譽之結果產生,於偵審階段均配合調查,並自白認罪,深感悔意,積極面對司法審判,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惡性難謂重大;被告並未意圖散佈於眾,並無任何人觀覽或知悉被告被告本案所攝之被害人非公開場合之行為,是以被告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甚微;又被告真心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並多次表達歉意,已有深切反省,業已戮力欲與被害人商討和解事宜,並願在能力範圍內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撫平被害人內心所受傷害,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再次安排調解;被告品行端正,係屬初犯,並無任何前科,本次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罪,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原審法院對於上開有利於被告量刑之事實未置一詞,亦未詳述不採納之理由,僅偏採公訴人量刑之論告內容,即逕為宣告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一,並諭知執行刑,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難謂妥適,且有所偏頗,而非公允; ⒉原判決未審酌現今實務上對於被告所涉犯罪,均判決有期徒 刑6月以下或拘役之刑責,在未有任何前科、累犯之景況下,均有諭知得易科罰金知情,而原審卻僅對於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其餘均宣告有期徒刑7月至9月不等,與現今實務量刑判決上之比較,以及酌定執行刑之部分,明顯過苛,原判決顯然過重,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且在相當情況,顯有為差別待遇,如此將使被告承擔相對應其所涉犯行更重之罪責,原判決刑之量定,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⒊被告於本案所涉行為,並未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為侵害行 為,所拍攝之內容亦從未對外散布,或與他人分享,僅係滿足個人私慾而為之,行為次數雖多達80餘次,然實際上被告心理患有疾病之可能甚高,乃至被告在知悉其行為並非妥適之情形下,仍無法壓抑個人慾望,而率然為之,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惟原審判決仍應調查被告是否有心理疾病,乃至其難以控制其情緒,而遂行本案所涉之犯罪等有利於被告之情事,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是否患有心理疾病,於量刑上即率為宣告主文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顯有應調查卻未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因心理因素,難以克制其為本案所涉犯行,犯後即接受心理諮商,迄今已達1年多,心理諮商之後被告即未再犯;被告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窺視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佐,罹患窺視症之病患對自身情況不太有病識感,並可以透過心理諮商及治療加以導正,因此被告之所以涉犯本案犯行,其實有很大原因是因為心理疾病所導致,即使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理解、判斷力並無缺損,且犯案時也沒有受脫離現實之精神病性症狀如幻覺、妄想所影響,不符合減刑規定,然仍請法院審酌被告因窺視症導致其控制自身能力較弱,其犯罪原因並非重大惡劣,加上被告對於外在刺激感受較為敏感,且其公務員身分並無擴大犯罪風險或損害等情狀,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家中尚有父母、未成年子女仰賴被告扶養,倘入監服刑,生活重擔勢必加諸於被告配偶之上,不啻造成被告家人多重打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5、40、47至48、50、52、58至59、61至62、64、71、7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15條之1第2款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14次),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8、21、23至31、36至38、46、49、53至56、60、63、67至70、72至7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33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至18、32至34、41至44、57、65至66、75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22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2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51、7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19條之1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3次),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7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2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78至8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4次);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至18、32至34、41至44、57、65至66、7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至20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上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14次)、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33次)、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24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3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2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4次)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各意,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78至80所為,已著手於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然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17、甲28有穿著貼身安全褲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67頁),主張其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窺視症」,現就診接受門診諮商與藥 物治療等情,然審酌其行為時為書記官,已年滿42歲,具有 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行為時間自109年1月至112年3月,對其本案犯行之違法性,自知之甚詳,仍甘冒刑典犯之,衡其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所定 宣告刑、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A11、A18、A26達成調 解或和解,並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原審法院簡易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匯款單據照片(本院卷二第41、265頁)等附卷可稽,原審就上開告訴人等被害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之量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願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所處之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包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均失所附麗,爰予一併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擔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書記官,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所示犯行,應予相當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A11、A18、A26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履行,業如前述,暨其年齡、素行、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所陳身心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所示犯行,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34至45、52至75、 77至80刑之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34至45、52至75、77至80部 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且任職公務機關,本應知法守法,卻僅為了追求自己之私欲及性方面刺激,使用手機、微型攝影機、密錄器等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以此方式侵害本件告訴人等之隱私,且部分犯行係假借辦理發文業務及贓物管理之機會而犯之,並藉此非法蒐集告訴人等臉部、胸部、臀部、身體等個人資料及身體特徵,而被告之犯罪地點除士林地檢署之外,還遍及其他公共場所,包含百貨公司、超市、飲食店、餐廳,還有特定工作場所或私人住所,犯罪手段則是購買多組微型攝影機、密錄器,有將密錄器鏡頭夾在腳指及拖鞋間、藏於手中或放置於隨身背包上攝錄,還有將手機、密錄器或微型攝影機固定在士林地檢署某處定點攝錄,或將多組密錄器、微型攝影機擺放於同一空間之不同位置而以不同角度攝錄,致不論是否為士林地檢署之員工或偶遇之不特定人,均有可能在任何時、地遭到被告以各種方式偷拍,犯罪手法堪稱惡劣;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長達3年,受害人數高達10餘人,犯罪行為次數多達80次,告訴人身分除被告同事外,尚有來士林地檢署辦理公務之一般民眾,甚至有與被告有一定親屬關係或其他淵源者,被告卻利用同事、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對其之信任或至司法機關辦理公務之人民對於國家公務員之信任,遂行本件犯行,被告行為不僅糟蹋前開告訴人等對於被告之信任,並使其等深受惶恐難安之壓力及不時疑懼之陰影,更對於告訴人等之身心造成無可磨滅之傷害;再衡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此部分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參酌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9至291、297至301頁、卷二第79至89頁),及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已婚、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書記官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34至45、52至75、77至8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78至80),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檢察官上訴所指對告訴人造成創傷、被告犯罪期間久長、多 次購入微型攝影機、密錄器、手機遂行其犯罪,均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舉被告手段並非強暴、脅迫、未將影像流傳在外、願與被害人和解以為彌補、被告心理罹病,犯後已透過諮商、醫療資源介入等情,均業經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辯論時陳述並據此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而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斟酌(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4至5行)後,從而於量刑理由內詳予說明原審衡酌被告本案所為嚴重侵害他人性隱私,且犯罪時間長,犯罪地點遍布多地,受害人數及犯罪行為次數均多,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與此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等創傷無可回復,認此部分仍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5至10行)。被告固於本院提出114年1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身醫學科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窺視症」,然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係「為了追求私欲及性方面刺激」(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第3行)之行為動機、心理因素予以斟酌,本院酌及被告行為時身為士林地檢署書記官,年滿42歲,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及工作閱歷,其對所為本案犯行之違法性及其心理狀況之可非議性,自屬知之甚詳,仍甘冒刑典為之,行為時間自109年1月至112年3月,衡其犯行之手段、動機、犯案時間、犯罪次數,其並非一時衝動、偶一為之,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縱將被告上開經診斷有「窺視症」等節納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所科處之刑度仍與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罪責程度相當,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固主張其與告訴人A9、A15間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後,被告已依民事判決內容給付,並提出原審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匯款單據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等附卷,然此本即為被告依法應負擔之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難憑以認為原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上訴意旨援引他案判決指稱被告本案刑度較實務一般刑度為重云云,然量刑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被告與他案行為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自無從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之量刑不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此部分並未新發生調解、和解之情事,原判決此部分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㈥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被 告在本案犯罪當下是否是因為身心疾病所引發,以作為科刑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提出就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51頁)及被告經診斷有「窺視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67頁)供審酌,本院認為此部分聲請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㈦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就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權衡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或類似、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各該犯罪之時間、次數、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逕予併合處罰,而應分別執行,或另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 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1 A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7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8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9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0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1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A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6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