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上訴-2376-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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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家齊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14號、109年度偵字第 7466號、109年度偵字第9066號、109年度偵字第9067號、109年 度偵字第9548號、109年度偵字第10488號、109年度偵字第11262 號、109年度偵字第11575號、109年度偵字第12019號、109年度 偵字第12434號、109年度偵字第12495號、109年度偵字第14349 號、109年度偵字第14489號、109年度偵字第18769號、109年度 偵字第19110號、109年度偵字第27353號、109年度偵字第28328 號、109年度偵字第32110號、110年度偵字第9244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家齊、曾俊霖之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程家齊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曾俊霖各處如附表六「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程家齊、曾俊霖已明 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72、434至435、526至527頁),本院復對被告程家齊、曾俊霖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程家齊、曾俊霖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5、526至527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程家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等語,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示:被告程家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程家齊、曾俊霖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程家齊、曾俊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犯行,然被告程家齊經原審認定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千元(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不法所得為1千5百元,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不法所得為5百元,附表三部分之不法所得為5百元,附表四部分之不法所得為1千元,附表五部分之不法所得為5百元)、被告曾俊霖經原審認定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經本院闡明並詢問是否院繳回犯罪所得後,被告程家齊、曾俊霖雖均表明願意繳回(本院卷第435、527頁),惟事後均未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程家齊、曾俊霖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即令將被告程家齊、曾俊霖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列入考量,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1.被告程家齊、曾俊霖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程家齊曾於警詢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109年度偵字第11262號卷第13頁、109年度偵字第14349號卷第15頁),於本院復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73頁),是被告程家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應減輕其刑;被告曾俊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原審另論被告曾俊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未於偵查中訊問,亦未經起訴書引用該法條,被告曾俊霖就此部分自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惟被告曾俊霖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26頁),就此例外情況,應認僅有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曾俊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行,亦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程家齊、曾俊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程家齊、曾俊霖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程家齊、曾俊霖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程家齊、曾俊霖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  3.被告程家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被告曾俊霖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程家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家齊願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請列為量刑因子,從輕量刑,並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被告曾俊霖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程家齊、曾俊霖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被告程家齊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明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認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當;2.被告程家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曾於警詢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復坦承犯行,因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亦有未恰;3.被告曾俊霖於本院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行,亦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故被告程家齊、曾俊霖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原審就被告程家齊、曾俊霖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程家齊、曾俊霖正 值壯年,未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被害人施詐行騙,所涉情節非屬輕微,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增加偵查之困難,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程家齊、曾俊霖均坦承犯行,關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被告程家齊於本院時與被害人劉秉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王智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林義量(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達成調解,惟均未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99至400、545頁),兼衡被告程家齊、曾俊霖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程家齊、曾俊霖所犯均為同類型之詐欺等案件,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程家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五):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六):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曾俊霖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 曾俊霖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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