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2381-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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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兆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蔡兆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蔡兆富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刑事上訴狀陳明:本人已深刻反省,希望法院念在初犯,與被害人和解,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爰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尚未拿到報酬,因為是領月薪等語(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45至46頁),原審復認被告所收取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之宣告,固無理由(詳後述),仍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而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9頁),然被告未如期履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4頁),難認被告有誠摯彌補損害之意。末斟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4頁),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以本案宣判時,被告已因另案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上開緩刑之構成要件,本案不得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