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2384-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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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仁華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仁華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仁華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1、2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爆裂物1枚後,即非法持有之,並將之置放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房間內,嗣經警於110年9月23日16時5分許,因追查莊政華、任永哲涉嫌另案竊盜案件持搜索票進入上開住處時,於2樓房間櫃子上方查獲該爆裂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審判」,乃指「審結判決」而言,尚非指被告未到庭者,法院即不得行除辯論終結外之調查證據等訴訟程序。又對證人行使詰問程序,屬法院調查證據之一環,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者,為免訴訟程序延宕或證人出庭不易,法院依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先行詰問證人程序,尚難遽指為違法;惟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或第371條規定之情形者,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再者,於被告缺席情形下所行證人詰問程序,俟被告日後到庭時,法院依法仍應提示或宣讀詰問程序筆錄要旨,詢問被告意見後,並行言詞辯論程序,或被告及其辯護人認有再行補充詰問證人之必要,經認允妥,而再行詰問,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方屬完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第一審法院於112年12月11日10時10分進行審判程序時,上訴人即被告鍾仁華(下稱被告)在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審雖未於該審判期日提解到庭,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柯奕任、潘信宏業已到庭,經法院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意見,徵得其等均同意後而進行詰問證人程序,被告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在庭並對該證人進行詰問(原審卷第251至267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被告嗣於同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原審曾向被告提示上開證人詰問筆錄,並詢問被告、原審之辯護人「尚有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當庭均表示「沒有」等語(原審卷第280、28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足認被告已放棄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證人柯奕任、潘信宏於原審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之「另案扣押」,係指執法人員在 合法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發現他案應扣押之物,為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而當場及時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他案發現真實,乃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此等扣押,不須就該他案證據重新聲請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一種,乃「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然為符合上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一則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瞭然即可發現者,英美法謂之為「一目瞭然」法則,於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併予扣押此等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票載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執行搜索,於搜索過程中偶然發現爆裂物,雖與搜索票所載案由「竊盜」無涉,但顯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證物,乃依上開規定予以扣押等情,有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票、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第3495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67至7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搜索扣押程序自無違法。又依證人即員警潘信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本來是因為竊盜案件過去搜索,結果在現場搜索時,在櫃子上目測看到爆裂物,一進去房間在櫃子上馬上發現爆裂物在上面,很明顯;該爆裂物可以說是我最早發現等語(原審卷第260、26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爆裂物在我房間衣櫥上面找到的,腳墊高就看得到爆裂物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且原審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結果所示,「A男(即被告,下同):你看爆裂物......(模糊不清)我也是自動拿出來給你啊。乙警:那就放在上面,我看就看到了,我問你那是什麼東西。A男:對啊,那就放在那裡啊」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查獲爆裂物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5頁,偵卷第99頁),堪認警員於執行搜索發現本件爆裂物時,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擺放於被告房間內櫃子上,並無外包裝包覆。是警員係因目視可及,而起出扣案爆裂物,且該爆裂物雖非竊盜案之應扣押物,然或為犯罪之違禁物,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實已存在有「另案」犯罪之合理跡證,並足認有相當理由,相信係應扣押之物,執法警察為避免證據湮滅,既在搜索處所意外發現之物,依法自得為「另案扣押」。至於本件員警於110年9月23日查獲爆裂物當時錄影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已遭覆蓋而未留存乙節,有龜山分局111年12月8日函附該局偵查隊員警柯奕任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7、139頁),然警察於搜索過程有無全程錄影,無礙搜索、扣押合法性之判斷,況員警搜索查獲本件爆裂物之過程,業經原審勘驗搜索錄影(音)光碟在案,且被告於員警發現爆裂物時,當場表示「是朋友放的」、「我也沒有藏起來」、「你有看到爆裂物......我也是自動拿出來給你啊」等語,並未爭執員警嫁禍栽贓被告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及被告與員警在搜索現場照片截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4至115頁),與證人即員警張利帆、陳文彬、潘信宏、柯奕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搜索查獲扣案爆裂物之情節委無不合,從而本案爆裂物暨其衍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部分論據。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本案員警搜索過程,被告全不得見,且員警於發現爆裂物第一時間並未錄影存證,其搜索扣押程序違背法令,所扣案之爆裂物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本件員警在搜索發現爆裂物時沒有錄影存證,構成違反搜索、採證等節,並無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所指搜索扣案爆裂物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於上揭時間,在其住處房間櫃子上方查 獲爆裂物1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辯稱:扣案爆裂物不是我的,是任永哲、莊政華他們的;我朋友阿德(指唐順德,下同)於警察搜索後2、3天來我家跟我講,爆裂物是任永哲、莊政華放的,因為阿德有跟他們2人一起來我家,所以知道是任永哲、莊政華放的;我不曉得該物是爆裂物,我也不會翻人家的東西,而且該物放在角落,我不會注意;我於「搜索前」發現該爆裂物後,我順手把它放到角落去,我本來當天就要把爆裂物處理掉,結果警察下午就來搜索,而且爆裂物警方馬上就試爆,也沒有就爆裂物驗指紋,證物也被銷毀了,完全沒有證物可以證明本案犯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爆裂物於110年9月23日前某日置放於被告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0樓住處房間內,嗣龜山分局員警張利帆、陳文彬、柯奕任及潘信宏於110年9月23日16時5分許,因追查另案莊政華、任永哲涉犯竊盜之案件,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被告上開住處進行搜索,而於2樓房間內之櫃子上方查獲本案爆裂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5頁、125頁及反面,原審卷第173、174、286至288頁,本院卷第70至71、271至273頁),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張利帆、陳文彬、柯奕任、潘信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59至173頁、第223至232頁、第252至266頁),並經原審勘驗搜索錄影(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被告與員警在搜索現場照片截圖及扣案之爆裂物1個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1至131頁,偵卷第99頁)。又扣案之爆裂物經鑑定,外觀檢視結果為圓柱形紙管(筒),外部以黑色膠帶緊密纏繞,頂端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7公分),並以黑色膠帶纏繞固定爆引(芯),紙管頂端係以熱熔膠封口,底部以白色泥狀物封口,經量測證物長約9.8公分,頂端直徑為5.4公分,底部直徑為4.6公分,重約197.3公克,經以電發火頭點燃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並將金屬釘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有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4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580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255至264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非法持有扣案爆裂物,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❶警詢中供稱:本案爆裂物是我朋友任永哲跟莊政華2人於110年7月中旬從苗栗交保出來後來我住處找我,於第2天離開時,任永哲放在我桌子的,我於110年9月22日才發現;❷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案爆裂物是任永哲的,他是在苗栗交保回來後來我家找我後就放在我家衣櫥上面,我是(查獲)前兩、三天才發現的,我前兩天有打電話給莊政華,他說是任永哲放的,我當時跟莊政華說「叫他拿走」,不然我要交給警方處理;❸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警察搜索的前兩天,我打掃我2樓的房間時就發現本案爆裂物,覺得怪怪的,不是好東西,我第一個就打給莊政華;後又稱:因為我聽另一個朋友「阿德」說是任永哲放的,因為「阿德」是我看到爆裂物後第一個來我家裏的人,所以我就問他關於爆裂物的事情,他說他有看到是任永哲放的,但我不知道「阿德」的真實姓名(見偵字卷第25、125至127頁,原審卷第83至87頁);❹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記得搜索前當天凌晨我發現爆裂物,我本來要交到派出所,我打電話跟莊政華、任永哲講,我有聯絡到他們,他們不承認,是有一個朋友阿德說是他們放的,阿德是警察搜索後2、3天來我家跟我講是任永哲、莊政華放的,因為阿德有跟他們2人一起來我家,所以他知道是任永哲、莊政華放的;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察來搜索之前我沒有發現爆裂物(本院卷第70至71、272頁)各等語。是被告對於何時知悉本案爆裂物置放於住處房間乙情,前後供述不相一致,惟依被告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佐以被告於員警發現爆裂物時,當場表示「是朋友放的,我還前兩三天,人家說這是什麼東西」、「我前兩三天才看到,我本來還想送到派出所去處理掉」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4、119頁),可知被告於員警查獲前即知悉該爆裂物置放於其住處房間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於110年9月23日前何日即發現該爆裂物,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110年9月23日扣押之前1、2日始發現本案爆裂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察來搜索之前我沒有發現爆裂物云云(本院卷272頁),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2.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聽到一個朋友說爆 裂物是任永哲的;綽號「阿德」之唐順德曾親見任永哲將爆裂物放置於其住處房間等語(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71頁),然任永哲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交付本案爆裂物予被告保管,並供稱其沒有看過扣案爆裂物等語(偵卷第129頁反面);莊政華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詢問關於爆裂物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本案爆裂物是誰的,任永哲跟我一起住,我從來沒有聽過任永哲有爆裂物,也沒有在他身上看過爆裂物(偵卷第239至240頁)各等語;且證人唐順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後2、3天有去找過被告,才知道被告有犯這件案件被警察搜索到爆裂物,在警察搜索前,我沒有在被告住處看過爆裂物,案發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是事後被告講說有爆裂物,說不知道誰放的,被告跟我講以後,大家有討論應該是誰放的;(事發之後你有無跟被告說這個爆裂物是任永哲的?)是大家猜測的,我也沒有講爆裂物是任永哲放的,我沒有親眼看到,我不敢講,我也不能說是誰的,我並沒有在被告住處看過扣案爆裂物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81頁);又本件員警採自爆裂物(轉移)之棉棒,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MA-STR型別一節,有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生字第110800904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11頁)。是被告供述扣案爆裂物係任永哲或其與莊政華2人放置乙節,與任永哲、莊政華、唐順德上開供證情節相左,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所述為真,其所辯尚難憑採。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此與持有時間之長短及槍砲之所有權歸屬,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供稱:搜索前兩天,我在清掃2樓時,在我住處房間發現這個危險物品,我懷疑這是什麼東西,怪怪的,不是好東西;(為何這樣懷疑?)因為平常看電視、電影,覺得好像是爆裂物之類的,我不敢去動它,覺得好像蠻危險的,看起來很像之前當兵的黃色炸藥;員警搜索前,我發現爆裂物後,我本來要交到派出所;我有順手將該爆裂物放到角落去等語(原審卷第83至84、87、287頁,本院卷第71頁),且員警係在被告居住之房間櫃子上方查獲扣案爆裂物,亦據被告供述及員警張利帆、陳文彬、柯奕任、潘信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查獲扣案爆裂物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朋友必須經過我同意,才可以進入我房間等語(原審卷第288頁),顯見被告上開住處房間係其居住管領使用,他人非經被告允許,不得隨意進入。是被告於員警搜索前1、2日已知悉不詳之人放置在其住處房間之物為爆裂物,其逕自將該爆裂物放到自己居住管領之房間角落,嗣為警在房間櫃子上查獲,應認該爆裂物客觀上已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且於110年9月23日16時5分許在上址2樓房間櫃子上方查獲時,所距時間已有1、2日,亦非短暫,縱係他人暫放,但被告逕自將該爆裂物放置在其房間內,亦未報警處理,仍難謂其主觀上無持有之意思。從而,被告所辯該爆裂物非其所有,其不知那是爆裂物,並未持有該爆裂物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爆裂物係放在被告住處房間衣櫃上方,肉眼即可發現,並無加以藏匿或隱蔽,且被告主動告知員警該物為爆裂物,倘本案爆裂物係被告取得而持有,豈有將之隨意放置在櫃子上方而為他人發現,並主動告知員警該物為爆裂物之理,足見被告並無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之犯行等節,俱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等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三)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警察搜索後,我說要驗指紋,警方就把爆裂物試爆,也沒有就爆裂物驗指紋,證物也被銷毀了,沒有證物可以檢驗指紋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3頁),惟本件員警採自爆裂物(轉移)之棉棒,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MA-STR型別,已如前述,且該扣案爆裂物業經試爆後已成殘渣、金屬釘及碎片,亦有刑事警察局鑑驗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263至264頁),是被告所述就扣案爆裂物進行指紋鑑定一節,核屬不能調查,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為無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爆裂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之行為,雖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且為國法所嚴禁,但被告行為時將滿68歲,且其持有時間僅1、2日,時間非久,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小,以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持有大量爆裂物,及長期持有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將滿68歲、持有爆裂物之時間非長及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就被告上開犯行,縱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非法持有爆裂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潛藏 相當危害,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多年,被告實無不知之理,仍非法持有爆裂物,應予非難,並衡酌其持有爆裂物之時間僅1、2日,惟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再斟酌其就本案所涉持有爆裂物之數量1枚、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現高齡70歲,自陳具有高中同等學力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其脊椎骨壓迫神經之身體狀況,並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爆裂物1枚,經刑事警察局鑑驗時拆解取樣送驗,不具 完整結構性,並失其破壞性及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