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2399-2024121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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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冠雄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冠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冠雄(本案非曾冠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加重詐欺案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件,故曾冠雄於本案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全,若欲支付、收取款項,得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轉帳,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以業務專員之名義,拿取現金後,再放置在特定地點,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而其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收取、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貪圖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哥」之「郭志翔」(下稱「志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會計」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好幣所」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向李茹芬佯稱:可使用「富利豐」應用程式與「永碩客服」、「酷幣商行」聯繫,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茹芬陷於錯誤,與「永碩客服」、「酷幣商行」聯繫後,依其等指示,備妥現金20萬元,以待交予「酷幣商行」所指定之收款人員,而曾冠雄則依「志哥」之指示,攜帶「志哥」前於112年5月底交付供聯繫、錄影所用如附表所示工作用行動電話2支,及面交時交予對方簽署以供取信對方所用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份,於112年5月29日2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與李茹芬見面後,先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份予李茹芬簽署,並告知已將李茹芬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向李茹芬收取現金20萬元後,隨即駕駛「志哥」指定之車輛,前往指定之某停車場,並將該筆款項放置在該車輛內,再由「志哥」指派「會計」取款,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李茹芬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茹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曾冠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24至125頁、第285至2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志哥」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 告訴人李茹芬收取現金20萬元,並駕駛「志哥」指定之車輛,持往「志哥」指定之停車場,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該之車輛內,以供「志哥」指派之人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為「志哥」工作,我是在臉書上找到這份工作並與「志哥」聯繫,「志哥」叫我去做虛擬貨幣,我覺得我是在工作,並非參與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㈠被告僅與「志哥」接觸,而詐欺犯罪手法多樣化,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本案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明知或預見之情形下,不宜以此類詐欺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方式,推斷被告對「志哥」或其他人所為必有認知或預見可能性;㈡被告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曾在檢察官面前使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志哥」,「志哥」有接聽電話,並告知其本名為郭志翔及其生日,故「志哥」確有其人,並非被告隨意編造,被告亦係遭「志哥」所騙而為其工作;㈢被告應徵工作時,「志哥」告以工作內容僅是取款,性質上類似代收代付,故「志哥」並未要求被告須有金融背景或相關證照,被告亦未起疑,且被告向客戶取款時,亦不會向客戶表明自己為「幣商」身分,或向客戶解說虛擬貨幣之相關概念及投資方式,而被告取款前也會向被告確認有無拿到貨幣,並由客戶自行操作行動電話app確認,再請客戶簽署「志哥」所交付之免責聲明書,被告係信任免責聲明書上所稱「並非洗錢」,始為公司收取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9日23時41分許,攜帶「志哥」前於112年5 月底交付之工作行動電話2支及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份,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佯稱已將告訴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份予告訴人簽署後,隨即攜帶上開現金前往某停車場內交付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35至4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至4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詐欺案件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59至92頁)、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所附對話紀錄勘驗表(含截圖,見上訴字卷第123頁、第129至14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之詐欺手法行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即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但虛擬貨幣均係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茹芬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時我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的廣告,就點擊加入,之後我被轉介給「陳敏華」專員,她提供我一個網址請我下載名為「富利豐」的軟體進行股票投資,註冊時我有依照指示加「永碩客服」為好友,「永碩客服」於112年5月29日表示我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來投資股票,就有推薦幣商「酷幣商行」給我,我就與「酷幣商行」聯繫說要購買虛擬貨幣,「酷幣商行」要我提供虛擬貨幣的錢包,但我沒有,我就詢問「永碩客服」,「永碩客服」就提供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錢包地址,我便將此錢包地址轉給「酷幣商行」請他把虛擬貨幣匯進去,「酷幣商行」就跟我相約於112年5月29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20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我到場後就交付20萬元現金,我交付的對象就是本案被告,我沒有註冊相關虛擬貨幣app的帳戶,也沒有個人專屬的虛擬錢包地址,我的虛擬錢包地址是「永碩客服」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0至46頁),復有告訴人與「陳敏華」、「永碩客服」、「酷幣商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17至154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佯裝以專業投資老師、客服人員等虛假身分,詐騙告訴人為專業投資人員,引導告訴人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再利用告訴人不諳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向告訴人謊稱若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股票,即可取得高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投資應用程式,確實為真實投資公司所設立,得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股票獲利,因而聽從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予被告,而告訴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均係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足見本案告訴人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被害人甚明。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依「志哥」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告知已將告訴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依「志哥」指示之方式,將現金持往「志哥」指定之地點放置,再由「會計」收取款項,可徵被告確屬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面交車手」一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李茹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渠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酌以被告供稱其負責依「志哥」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迨取得現金後,再依「志哥」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志哥」指定之車輛內,再由「志哥」所指派收款之「會計」收取贓款,或將所收取之款項攜帶至廁所內交予「會計」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9頁、第167至168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詐欺犯行者,除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負責指揮被告之「志哥」、負責收取贓款之「會計」,足徵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者確實達3人以上,而被告就此情亦知之甚詳。 ⒊關於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及工作內容,據被告於原審暨本院 審理時自承:我在臉書上找到這份工作並聯繫「志哥」,我只有在公園見過「志哥」1次,當時「志哥」與我約在臺南的公園面試,「志哥」不曾帶我到這份工作的任何工作場所或處所,我只有見過「志哥」、「會計」,我不知道「志哥」所經營的公司位置在何處,也不曉得公司營業項目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8至79頁、第166至168頁、金訴字卷第38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認被告於本案求職過程中,僅在公園與「志哥」會面即獲得工作,對於任職單位之地址、營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其依「志哥」指示,向「志哥」所指定之人收取現金後,再依「志哥」指示,將所收受現金放在車上由收款人員取走,即可獲得報酬,且「志哥」未曾詢問其學歷、專長,其經「志哥」告知月薪是2萬8,000元乙節(見金訴字卷第36至3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收取款項後,其上繳款項方式為駕駛「志哥」指定車輛至指定地點後,再將該筆款項放置在該車輛內,以待「志哥」指派之「會計」前來取款,或依「志哥」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攜帶至廁所內交予「會計」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9頁、第167至168頁),是依被告所述,「志哥」在未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工作經驗之情況下,即指派被告擔任負責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人員,負責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大額現金,對於被告究否具有面對、處理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由客戶所提出之相關質疑或提問毫不關心,且被告上繳前述款項之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是被告當可輕易察覺其工作內容顯然悖於一般公司運作常情,而就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自當有所認知。 ⒋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而被告自陳其係高職肄業、曾為志願役軍人、退伍後以捕魚為業之學經歷與生活狀況(見上訴字卷第78至79頁、第169頁),可認被告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供稱:我於112年5月中甫任職,負責和客人面交取款,請對方簽免責聲明書,但「志哥」處理虛擬貨幣的部分我不清楚,後續不是我處理,我沒有去注意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並無任何專業資深人員陪同,重點僅在被告是否到達指定地點、有無與告訴人碰面、有無收受現金並請告訴人簽署免責聲明書等節,核諸其工作內容,實與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之角色無異,足見被告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其依「志哥」指示,不以轉帳方式處理高額款項,而由其向告訴人收受高額現金,並放置車上任由不明之人取走等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款,並就「志哥」指使其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取款項後之流向乙節,均應有所預見,惟其竟因貪圖報酬,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依「志哥」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亦就「志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容任自己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執意依「志哥」指示,從事事實欄所示行為,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所負責之分工係依「志哥」指示 ,至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後,隨即持該等款項至「志哥」指定地點放置,以供收款人員拿取,可認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中「面交車手」之角色,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志哥」、「會計」等人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暨洗錢犯行乙節,與「志哥」、「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志哥」、「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與「志哥」接觸,而詐欺犯罪手法多 樣化,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本案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明知或預見云云,然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志哥」跟我說,我跟告訴人拿到錢之後,會請「會計」跟我收,「志哥」跟我說「會計」在停車場裡,我有看到「會計」的臉,並非「志哥」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7至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係依「志哥」指示,駕駛「志哥」指定車輛前往「志哥」指定之停車場,並將所收取之贓款放在該車輛上隨即離去,而款項要給「志哥」的會計,然亦坦認其有見過「志哥」的「會計」,且亦曾依「志哥」指示在廁所交付款項給「會計」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9頁、第167至168頁、第289頁),是依被告所述,其係依「志哥」之指示收取、交付款項,而「會計」則負責向被告收取贓款甚明,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確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至為明確,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辯護意旨㈠所示辯詞,並不可採。 ⒉辯護人另以前詞辯稱:被告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曾 在檢察官面前使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志哥」,「志哥」有接聽電話,並告知其本名為郭志翔及其生日,故「志哥」確有其人,並非被告隨意編造,被告亦係遭「志哥」所騙而為其工作云云,然「志哥」之本名究否為郭志翔,與被告夥同「志哥」、「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涉,故縱使「志哥」本名確為郭志翔,亦無解於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志哥」指示收取、轉交款項,是辯護意旨㈡所示辯詞,亦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應徵工作,其主觀上就「志哥」指示其所 為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不知悉云云,然被告所辯顯卷存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辯詞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意旨㈢雖執前詞辯稱被告工作性質類似代收代付,被告亦係信任免責聲明書上所稱「並非洗錢」,始為公司收款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錄製之錄影檔案後,查知被告有向告訴人自稱是「幣商」,並與告訴人有如本院勘驗筆錄所附對話紀錄勘驗表所示互動,且觀諸被告所為,其先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簽署聲明文件,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然對於告訴人詢問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被告僅推稱其不清楚,其僅負責賣幣云云,實與一般詐欺集團中負責出面取款之「面交車手」無異,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對話紀錄勘驗表存卷可考(見上訴字卷第123頁、第129至14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我是將車子放在停車場,錢放在車上我人就走了,該車不是我的,我是搭車到板橋,「志哥」跟我說有車在板橋停車場,我去開車,拿到錢後把車開到另一個淡水停車場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9頁),而詐欺集團經常藉由「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由「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得之贓款並持以上繳等方式,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此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被告依其智識及歷練,對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其交款方式係駕車至「志哥」指定之停車場停放,並將所收款項放置於該車輛內以待他人拿取之舉,顯屬詭異迂迴之交款方式,而與一般業務人員交款常情相違當有所認知,而可輕易判斷「志哥」係從事違法行為,然其仍貪圖報酬,執意依「志哥」之指示為之,益徵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意旨㈢所示辯詞,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部 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節確有所悉,是本案就此部分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志哥」、「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 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㈡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稍有未恰。 ㈢又原審判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為供被告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說明如後),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諭知沒收,稍有未當 ㈣是以,被告執前詞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適用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志哥」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在本案中擔任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職肄業,家庭成員有仍在工作之父親,現從事搭鐵皮屋之工作並領日薪,見上訴字卷第16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2支為「志哥」交予被告使用,並供其實行本案犯行聯繫、錄影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21頁、金訴字卷第36頁),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對話紀錄勘驗表在卷可佐,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又被告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即於另案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字卷第39頁),且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後,隨即駕車至「志哥」指定之停車場,並將該筆款項全數放置於該車輛內後隨即離去乙節,業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收取、交付之前揭款項,固屬被告夥同「志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 備註 1 IPHONE SE 黑色行動電話1支 ⑴曾冠雄持用。 ⑵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⑶左列物品為警另案查扣,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嗣經上訴後,由本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號、第1291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 2 IPHONE SE 白色行動電話1支 ⑴曾冠雄持用。 ⑵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⑶同編號1備註欄⑶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