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2402-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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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德義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惟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彬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7、1 3592、15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惟仁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惟仁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徐德義之刑及黃文彬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徐德義及陳惟仁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文彬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徐德義、陳惟仁及黃文彬(下稱被告徐德義等3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黃文彬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徐德義等3人均提起上訴(上訴範圍詳後述),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又被告徐德義及陳惟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01、302、375頁),被告黃文彬則對於原判決罪刑(含沒收)均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德義及陳惟仁2人之刑及被告黃文彬部分。至本案關於被告徐德義及陳惟仁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陳惟仁之刑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惟仁與共同被告黃文彬互不認識,此據其等一致供述 在卷(原審卷二第30、205頁),自無供出毒品來源黃文彬並因而查獲之餘地。本案僅係於陳冠蓁接獲彭茂成致電告知:其住處附近停一臺車,把包裹放到車內,然後把駕駛跟副駕駛座中間的錢拿走等語(原審卷二第324、325頁之證人陳冠蓁於原審證詞),且於民國109年1月11日(即陳惟仁遭查獲日)起陳冠蓁住處即在員警執行埋伏監控中,迄至同年月21日陳冠蓁接獲上開電話要求至指定地點交貨,均由員警尾隨、監控,待陳冠蓁離開黃文彬所駕汽車返家後,員警仍在汽車周遭守候,嗣黃文彬現身,由員警駕車跟監進而查獲黃文彬,此有卷附警製職務報告可查(110年度偵字第4097號卷第17、18頁)。據此,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陳惟仁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被告陳惟仁之辯護人以陳惟仁配合查緝而查獲范琛瑋及黃文彬云云(本院卷第323至325頁),顯與事實未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惟仁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淨重353.61公克)非微,固應予嚴加非難。然其相較彭茂成、康承勛及徐德義而言,僅屬提供送貨地址、負責領貨而擔任承擔最大查緝風險之犯罪下游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復考量其於偵查及原審已坦言將陳冠蓁之姓名、行動電話及收件地址等資訊提供徐德義作為本案包裹之收件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復就本案犯行一致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1、306、389頁),且其於本案經與陳冠蓁討論後,決定拒絕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亦未告知彭茂成、康承勛關於本案包裹業經查獲乙事,員警方得藉由陳冠蓁之協助查獲黃文彬,顯見被告陳惟仁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深具悔意,就其犯罪全情觀之,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倘對其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而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惟仁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陳惟仁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且未適當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被告陳惟仁以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無理由,惟其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惟仁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惟仁前於92年間因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院卷第150、176頁),竟不知警惕,仍於本案提供送貨資訊、負責領貨而參與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本案輸入我國之毒品大麻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應予嚴加非難,所幸本案毒品為關務署人員及時發覺,且念及被告陳惟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未告知彭茂成、康承勛關於本案包裹業經查獲乙事,員警方得藉由陳冠蓁之協助查獲黃文彬,堪認深具悔意,並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從事成衣買賣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0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德義之刑及被告黃文彬 部分) 一、被告徐德義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徐德義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其刑,再審酌被告徐德義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為國法所厲禁,並經管制進口,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進口(原判決所載「或為國內運輸行為」等旨係屬誤載,仍於判決本旨無影響),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運輸之大麻數量達300餘公克,重量非輕,縱經及時查扣而尚未流入市面,仍已造成社會治安相當之危害,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徐德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期間、涉案程度,及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盆栽種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對被告徐德義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徐德義上訴意旨固以:其於偵、審中自白,且依證人保 護法指認陳惟仁、彭茂成等人,協助檢察官偵辦本案,犯後態度良好,且參與犯罪行為輕微,請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科刑卻高達有期徒刑3年8月,倘無上開減刑事由,即可能遭判處有期徒刑22年之久,有悖比例原則(本院卷第92、103頁)云云。  ㈢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業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被告徐德義之刑之理由,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第27頁)。上訴意旨復執原審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之事由,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不當云云,不免誤會。  ㈣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本條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於究竟應減幾分之幾,法院於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始為合法。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徐德義就法律上之評價為不同之主張,而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徐德義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同正犯陳惟仁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同正犯陳惟仁之犯行,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並考量被告徐德義之犯罪情節與指認共同正犯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認不宜免除其刑,乃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縱未能依序減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亦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且原審量刑時以被告徐德義之責任為基礎,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各減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云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徐德義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黃文彬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文彬之犯行已臻明 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6項、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大麻沒收銷燬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在別無其他事證下,以證人范琛瑋於警、偵訊證稱:本案犯行係由林程矞轉介黃文彬為之及出資5萬元要求范琛瑋匯與黃文彬等語,即認定證人范琛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和林程矞無關等語,係出於脫免自身罪責而難憑採部分,尚嫌速斷,因認其採證及論斷,容有未當(除去此部分證據及認定外,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詳後述】,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黃文彬上訴意旨固以:從頭到尾都是范琛瑋叫我去幫他 買毒品大麻,我沒有跟康承勛聯絡,沒有運輸毒品行為;本案係在員警掌握毒品後,才由陳惟仁他們找到我,屬陷害教唆云云。  ㈢被告黃文彬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暨審判期日供稱 :「澎哥」使用的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之ID是「gop0000000oud.com」,我有跟彭茂成因本案聯絡過;後來康承勛也有直接打Facetime給我,我有直接跟康承勛聯絡到,手機截圖中的「空德」就是「空仔」(即康承勛),我有跟他視訊,有看到「空仔」本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97號卷【下稱偵4097號卷】第10、106頁、原審卷四第182、355至356頁),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薛羽瑩所有而於案發當日出借被告黃文彬使用之行動電話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7號卷第47頁),足見被告黃文彬確與彭茂成、康承勛聯繫本案毒品事宜,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未與康承勛聯繫云云,進而主張沒有運輸毒品行為(本院卷第301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黃文彬於警、偵訊均供稱係聽命於彭茂成行事,未曾提 及為范琛瑋購毒乙事,且其於原審係辯稱:向范琛瑋借5萬元支付購買大麻之價金供自己施用(原審卷四第351、357頁),於上訴狀亦辯稱:我是以15萬元向康承勛購買大麻(本院卷第105頁)云云,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范琛瑋要我幫他購毒云云(本院卷第301頁)迥異,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無非依隨證據之顯現而逐步更易說詞,已難信實。況其係將借得之友人陳凱婷、薛羽瑩金融帳戶傳送與彭茂成,此有上開薛羽瑩於案發當日出借被告黃文彬使用之行動電話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4097號卷第48頁),果若其係為范琛瑋購毒,何須如前述另與彭茂成、康承勛聯繫,又將入款帳戶傳送與彭茂成,如此周折,豈非反致第三人獲悉購毒觸法之事,徒增遭查緝究辦之風險。基此,在在顯示被告黃文彬係與彭茂成、康承勛及范琛瑋共同犯本案運輸毒品(未遂)犯行無誤,所辯為范琛瑋購毒之說,純屬圖卸卻又漏餡之詞,自屬無可採信。  ㈤原判決已詳予說明本案屬「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本質上仍 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亦即本案於偵查機關為監控下,由被告黃文彬「依其他共同正犯之指示」參與毒品犯罪之實行(原判決第24、25頁),偵查人員並未主動積極參與,或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為之,僅係消極從旁監視犯罪之動向,顯與「陷害教唆」之情形不同。準此,被告黃文彬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係屬陷害教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顯係對於法律之誤解,無從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黃文彬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惟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9(新北○○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1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黃文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曾琴稜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097號、110年度偵字第13592號、110年度偵字第15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義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均 沒收。 陳惟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物 均沒收。 黃文彬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5、6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彭茂成(綽號「澎哥」,其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 偵查)於民國109年11月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微信聯絡徐德義,告知其友人康承勛(原名康志鵬,綽號「空仔」,其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計畫自美國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委由徐德義在臺灣安排包裹收件事宜。徐德義乃與陳惟仁共同商議,認有利可圖,渠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彭茂成、康承勛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惟仁於109年12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同居女友陳冠蓁(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徐德義自國外網購衣物,要求陳冠蓁代為收受並提供收件資訊,嗣再將陳冠蓁之姓名、行動電話、地址等收件資訊提供予徐德義,徐德義再透過彭茂成提供予康承勛。彭茂成嗣於109年12月11日將準備寄出之包裹外觀照片傳送予徐德義,康承勛同日即將郵包編號UZ000000000US號,內容物記載「TOY GEER」,上載收件人為「CHENEDISON陳冠套」、地址「2ND FLOOR 169 LOVE 34 DOI HONGST DANSHIN DISTRICT NEW TAIPEI TW(中譯: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訊,其內藏置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353.61公克,驗餘淨重353.15公克)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自美國芝加哥寄出,徐德義並再次提醒陳惟仁、陳冠蓁應注意本案包裹抵臺之時間並予以簽收。嗣徐德義於109年12月16日因另案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康承勛為追蹤本案包裹之遞送進度,數度自美國撥打陳冠蓁持用之上開聯絡電話,表示本案包裹內「不是好東西」,要求陳冠蓁成功簽收本案包裹後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聯繫,其將委託他人前往拿取,允諾事後給予陳冠蓁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或名牌包包作為收受本案包裹之報酬。陳冠蓁此時始知悉本案包裹內係違法之物,心生恐懼,經與陳惟仁討論後,決定拒收本案包裹。嗣本案包裹於109年12月29日寄送抵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扣押,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經臺北市調處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組成專案小組,依本案包裹上記載之收件資訊,於110年1月11日查得陳冠蓁,再循線查得陳惟仁、徐德義,而知上情。 二、陳冠蓁、陳惟仁為警查獲後,同意配合警方查緝上手,遂未 告知彭茂成、康承勛本案包裹業經查獲之事。彭茂成、康承勛得知本案包裹運送抵臺並經簽收後,乃聯絡范琛瑋(綽號「阿狗」,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黃文彬處理後續運送本案包裹及交付報酬予陳惟仁、陳冠蓁等事宜。范琛瑋、黃文彬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與彭茂成、康承勛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文彬於110年1月21日上午不詳時間,先委由不知情之薛羽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黃文彬自桃園市某處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期間黃文彬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先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將薛羽瑩使用之APPLE ID「cindy000000000000il.com」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范琛瑋,范琛瑋再提供予彭茂成、康承勛,黃文彬即借用薛羽瑩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持續以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與彭茂成、康承勛聯絡,黃文彬並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將其支配、使用之配偶陳凱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凱婷帳戶),及薛羽瑩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羽瑩帳戶),以iMessage簡訊傳送予彭茂成。彭茂成收受前揭帳戶號碼後,即指示當時人在花蓮之范琛瑋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至4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各2萬5,000元款項分別存入陳凱婷、薛羽瑩帳戶內。黃文彬、薛羽瑩再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商店,黃文彬購買信封袋,自行及指示薛羽瑩以ATM將前揭款項領出,將共計5萬元之現金放入信封袋內,將該信封袋放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扶手處,再由黃文彬自行駕駛本案車輛,依彭茂成、康承勛指示,前往陳冠蓁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路邊停放後,下車等候。同時,陳冠蓁亦接獲彭茂成來電,指示其前往本案車輛停放之位置,要求陳冠蓁將本案包裹放置於車內,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取走,作為陳惟仁、陳冠蓁收受本案包裹之報酬。黃文彬待陳冠蓁完成彭茂成指示之動作後,即返回本案車輛上,在附近搭載薛羽瑩,並預計將本案包裹直接攜回花蓮市,然旋為埋伏之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與淡金路2段交岔路口查獲,惟本案包裹已非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未遂。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處移送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徐德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陳惟仁所涉犯行,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陳惟仁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徐德義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然其並未主張或釋明徐德義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徐德義於本院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陳惟仁之反對詰問權,完成合法調查程序,堪認徐德義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陳惟仁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琛瑋於審理期日經以證人身分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業經本院通緝在案等情,有其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拘提無著報告書、現場照片及本院通緝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第149頁至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19頁),足見范琛瑋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惟范琛瑋於警詢時,已就本案犯行陳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范琛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之情形,筆錄並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加以范琛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有委任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是依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前揭陳述,為證明被告黃文彬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范琛瑋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黃文彬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應無理由。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薛羽瑩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8頁),有部分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所不符(詳後述),觀諸薛羽瑩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薛羽瑩對於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以薛羽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沒有故意講不實的話,當時我很緊張,警察問我知不知道是什麼事,我就說我不知道,後面警察就跟我說,我才知道的,我知道的我就回答,我不知道的就說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頁),足認薛羽瑩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薛羽瑩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於警詢之陳述較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黃文彬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黃文彬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黃文彬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亦無理由。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德義、陳惟仁、黃文彬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本院卷二第155頁、第3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徐德義、陳惟仁、黃文彬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六、至被告陳惟仁之辯護人雖另爭執徐德義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前揭資料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徐德義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均坦承在案,惟辯稱 其應僅為幫助犯云云。陳惟仁則就事實一所示時間,將陳冠蓁之姓名、行動電話、收件地址等資訊提供予被告徐德義作為本案包裹之收件資料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被告徐德義當時只說本案包裹內是衣服,當時我不知道本案包裹裡有大麻,是事後康承勛表示要給陳冠蓁高額報酬時才覺得不單純,也表示要拒收本案包裹並配合警方云云。被告陳惟仁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陳惟仁提供陳冠蓁收件資料時,主觀上並不知悉本案包裹內有大麻,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彭茂成於109年11月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微信聯 繫被告徐德義,告知康承勛計畫自美國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大麻進口,委由被告徐德義安排在臺收貨事宜。嗣陳惟仁於109年12月初某日,提供其當時同居女友陳冠蓁之姓名、行動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予被告徐德義,以作為本案包裹之收件資料,被告徐德義再透過彭茂成提供予康承勛,彭茂成並於109年12月11日將其上填有前揭收件資訊之大麻包裹外觀照片傳送予被告徐德義,同日康承勛自美國芝加哥將本案包裹寄出,被告徐德義並叮囑陳惟仁、陳冠蓁要注意本案包裹抵臺之時間並予以簽收。後被告徐德義於109年12月16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康承勛為追蹤本案包裹之遞送進度,數度自美國撥打陳冠蓁持用之上開聯絡電話,表示本案包裹內「不是好東西」,並提供其臉書名稱,要求陳冠蓁成功簽收本案包裹後以Messenger與其聯繫,將委由他人前往拿取本案包裹,事成後允諾給予陳冠蓁5萬元、10萬元或名牌包包之報酬。陳冠蓁因而知悉本案包裹內係違法之物,心生恐懼,經與陳惟仁討論後,決定拒收本案包裹。嗣本案包裹於109年12月29日寄送抵臺後,經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扣押,並為警依本案包裹上之收件資訊,循線查得陳冠蓁、被告陳惟仁、徐德義等情,為被告徐德義、陳惟仁所是認,核與證人陳冠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42號卷〔下稱偵15342卷〕第209頁至第220頁、第259頁至第263頁、本院卷二第320頁至第327頁),並經證人即臺北市調處調查官林智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至第315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2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2008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8張、陳冠蓁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15342卷第35至46頁、第241頁至第255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本案包裹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煙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53.61公克,驗餘淨重353.1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43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6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15342卷第33頁、第291頁),是本案包裹內所夾藏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甚為明確。 ㈡、被告陳惟仁提供陳冠蓁相關收件資料予被告徐德義時,明確 知悉欲自美國寄送來臺之本案包裹內夾藏之物為大麻乙節,有以下之證據可證:  1.證人即被告徐德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彭茂成打電話給我, 說在美國的朋友外號「空仔」,說墨西哥那邊有一包大麻,問彭茂成要不要,但我沒有在碰大麻,就問陳惟仁,陳惟仁說現在大麻在臺北很好出貨;後來彭茂成打電話過來,陳惟仁剛好在我旁邊,陳惟仁就提供他老婆的名字、地址,並告訴他老婆是我要寄衣服給他,所以他老婆確實不知情,但陳惟仁知道這件事。陳惟仁給我地址以後,我就告訴彭茂成,因為包裹是實名制,彭茂成或是美國那邊的人應該是有打電話給陳惟仁的老婆,因為我當時是通緝身份,109年12月16日被抓,我不清楚他們後續如何聯繫等語(見偵15342卷第33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約在109年9月份,彭茂成用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說他美國朋友有一包大麻,大麻的來源是在餐廳打工時,有一個墨西哥人跟他賭博時賭輸,拿來當賭債的,彭茂成問我臺灣有無辦法找買主或是找人頭把它處理掉,我把訊息告訴陳惟仁,陳惟仁告訴我說有辦法,就把他老婆的人頭帳號給我;當下彭茂成問我有沒有辦法處理大麻,我說沒有辦法處理,我當時被通緝,真的沒辦法處理,所以當下第一時間我是拒絕彭茂成的,但當時我都跟陳惟仁在一起,我就把這個訊息告訴陳惟仁,陳惟仁說他有辦法找人頭、買家;我跟陳惟仁當時是在花蓮,那時我們每天膩在一起,我不知道是不是在電話中講,講完後我們見面再聊,陳惟仁告訴我說,他有辦法要人頭,我就報給彭茂成。陳惟仁在提供他老婆地址之前,就知道是要寄大麻,當時他老婆確實不知情,陳惟仁說他老婆在家,可以叫他老婆收。寄郵包是實名制,會留電話,彭茂成會跟陳惟仁或是陳冠蓁聯絡,應該是留陳冠蓁的電話號碼。彭茂成和我通訊,跟我要資料時,當下陳惟仁在我旁邊,陳惟仁就打電話給他老婆要電話、地址、年籍資料,他告訴我後,我就馬上告訴彭茂成;陳惟仁當下沒有直接和彭茂成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至第372頁)。  2.證人陳冠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初徐德義跟陳惟仁在 一起,我在家中接到陳惟仁的電話,徐德義要陳惟仁問我寄包裹的收件地址,我就傳LINE給陳惟仁我的電話地址;陳惟仁不會背我的電話和家裡地址,或是他怕記錯才會問我。後來109年12月20幾日,我接到有人打電話問我收到包裹沒有,我說沒有,我問對方是否是衣服,他跟我說不是,是聖誕禮物,109年12月27日前後他又打電話來,要我挑一個愛馬仕或LV包包要送我,我就嚇到了,後來又跟我說要給我5萬、10萬,接著說這不是好東西,我和陳惟仁就猜裡面是毒品,因為徐德義也有毒品前科,我們決定都不要收,就沒有繼續接電話,但打來都是無號碼等語(見偵15342卷第260頁至第26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徐德義之間並不是很熟,只是認識;當初是陳惟仁打電話給我,徐德義在旁邊,是陳惟仁請我收美國的衣服,要我簽收。陳惟仁跟我說是衣服,所以我才會給地址、姓名、電話。在這中間就有一個美國的康先生打電話來,說要我幫他收郵包什麼的,要給我錢或是給我包包,就是我幫忙收郵包我會拿到錢,我覺得很奇怪,那不是衣服嗎?為何還要給我錢。我有跟陳惟仁說,陳惟仁說那就不要收這個郵包。陳惟仁真的很少回來淡水住所,我們可以講到這件事的機會不多;我覺得包裹內容怪怪的,而我和陳惟仁也沒有什麼時間可以講到這件事,所以是我自己確定不收包裹,但陳惟仁有和我說過1、2次可以不要收,因為上面的名字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24頁)。  3.本院審酌徐德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惟仁部分之 事實,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細繹徐德義於前揭程序中所述,就其接獲彭茂成來電後,即與被告陳惟仁商討大麻寄送事宜,嗣由被告陳惟仁與陳冠蓁直接通話,要求陳冠蓁提供收件資訊,再轉由徐德義透過彭茂成輾轉將陳冠蓁之收件資料提供予康承勛等各節,證述尚稱一致,核與證人陳冠蓁證稱當時係被告陳惟仁在電話中請其提供收件資料,並稱本案包裹內為衣物等節相符。並酌之徐德義與被告陳惟仁前因同在監獄服刑而相識,於案發當時往來密切,交情匪淺,是以其等之交情往來,倘若被告陳惟仁於提供陳冠蓁收件資訊時,確實不知悉本案包裹內所含物品為何,被告徐德義既已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其當無刻意為不實陳述,設詞誣陷被告陳惟仁,使其同陷於本案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重罪之動機與必要。況且,運輸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我國查緝運輸毒品執法甚嚴,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甚重,而大麻屬量微價高之物,本案包裹內夾藏之大麻淨重達353.61公克,倘順利送達並轉賣,可資預期之獲利甚鉅,反之倘遭查獲,經手之人均可能遭致重刑處罰,是本案包裹是否能順利運送予收件人簽收、收件人是否值得信任,及收件人收受後是否再順利轉交,自為彭茂成、康承勛、被告徐德義等人遂行犯罪計畫之關鍵,被告徐德義既受彭茂成所託,在臺尋找本案包裹適合之收件人,其成敗責任重大,被告徐德義自無可能事前未經確認被告陳惟仁對此事之態度及可資信賴之程度,即率爾將與其並無私交、不在其掌握範圍內之被告陳惟仁同居女友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彭茂成等人作為本案包裹之收受人。凡此堪認徐德義證稱其事前確有告知被告陳惟仁本案包裹內夾藏大麻,經被告陳惟仁同意並主動提供陳冠蓁收件資料後,其始將上開資料層轉予彭茂成、康承勛等節,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㈢、至被告陳惟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事前知悉本案 包裹內夾藏大麻云云。惟查:  1.被告陳惟仁於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男子,自陳具有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車輛底盤、輪胎等零件相關行業(見本院卷四第359頁),足見其非無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況其前於92年間,即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至103年1月16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被告陳惟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95頁至第324頁),益徵其對於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法律所嚴禁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2.審酌被告徐德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陳惟仁於本案 發生前往來密切,被告陳惟仁時常至其位於花蓮之住處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70頁至第371頁),核與被告陳惟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知悉被告徐德義於109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前係與其家人同住於花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3頁至第354頁),互為相符。一般而言,託運人利用快遞、貨運業者運輸包裹,首重真正之收件人能迅速、確實收受包裹,故託運人多以實際將取得貨品者即送貨單上記載之收件人為真正之收件人,苟無特殊事由,實無記載非真正收件人之送達資料之理,且會將收件地址填寫為實際收件人能最快速方便收到貨品之處所。又快遞、貨運業者並無查知收件人是否為通緝身分及將收件人緝送歸案之權限。是被告陳惟仁雖辯稱被告徐德義當時稱本案包裹僅為其自國外網站訂購之衣物,因被告徐德義為通緝犯身分,始係基於朋友情誼請陳冠蓁代收云云(見偵15342卷第217頁、第235頁),然被告陳惟仁前既有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其對於本案包裹內倘若夾藏有毒品可能涉及刑責一事,理當有所認知,此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當時有跟徐德義說不要亂寄,不然會害到我老婆等語(見偵15342卷第306頁),亦足證之,是被告陳惟仁對於被告徐德義不以自己或家人之名義,就近收受本案包裹,反而委請被告陳惟仁輾轉提供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姓名之反常舉措,自不可能毫無懷疑,此與陳冠蓁係無條件信賴與其共同育有1子,且具有親密同居關係之被告陳惟仁之情形,並不相同。益徵被告徐德義證稱被告陳惟仁早已知悉本案包裹內為大麻,係主動提供因在住處照顧小孩而方便簽收包裹之陳冠蓁名義作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等情,始符事實,被告陳惟仁辯稱其係事後始知悉本案包裹內為毒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既已填載完整之收件資訊,並自美國芝加哥起運,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罪即已既遂,縱陳冠蓁證稱其因事後接獲康承勛來電,表示本案包裹內「不是好東西」及承諾給予高額報酬後,心生擔憂,乃與陳惟仁商討,渠等決定拒收本案包裹等情屬實,亦無從解免被告陳惟仁所犯本案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罪之刑責,是被告陳惟仁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又被告徐德義雖辯稱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 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德義明知本案包裹夾藏大麻,然卻為彭茂成、康承勛積極安排國內收貨事宜,使本案包裹得以順利自美國運抵臺灣,甚至於本案包裹寄出後,叮囑、提醒陳惟仁、陳冠蓁注意本案包裹送達時間並予以簽收,是其所為係使本案包裹得以順利寄出並收受,確保運輸毒品之過程順利,自屬不可或缺之環節,足認被告徐德義對於本件運毒安排規劃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所負責者又為攸關本案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犯罪目的能否實現之重要且關鍵之角色,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而屬共同正犯甚明,被告徐德義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黃文彬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拿取本案包裹及 交付裝有5萬元現金之信封袋等過程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彭茂成跟我說康承勛有大麻要賣,我是跟康承勛以15萬元購買約300公克的大麻,我先向范琛瑋借5萬元支付購買大麻之價金,不足的價金之有錢再還給康承勛,我購買大麻是要自己施用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黃文彬僅係單純要購買毒品,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黃文彬於110年1月21日上午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薛 羽瑩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自桃園市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期間被告黃文彬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先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將薛羽瑩使用之APPLE ID「cindy000000000000il.com」以Messenger傳送予范琛瑋,其後再借用薛羽瑩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持續以FACETIME與彭茂成、康承勛聯絡,被告黃文彬並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將陳凱婷、薛羽瑩帳戶帳號以iMessage簡訊傳送予使用APPLE ID「gop0000000oud.com」之人,嗣後范琛瑋即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至4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各2萬5,000元之款項分別存入陳凱婷、薛羽瑩帳戶內。被告黃文彬、薛羽瑩再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商店,被告黃文彬購買信封袋,自行及指示薛羽瑩以ATM將前揭款項領出,將共計5萬元之現金放入信封袋內,將信封袋放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中間扶手處,再由被告黃文彬自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陳冠蓁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路邊停放後,下車在附近等候,待陳冠蓁將本案包裹放置於車內及取走裝有現金之信封袋後,被告黃文彬即返回本案車輛上,先搭載薛羽瑩,再預計攜本案包裹直接返回花蓮市,然為埋伏之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與淡金路2段交岔路口查獲等情,為被告黃文彬所是認,核與被告范琛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2號卷〔下稱偵13592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8頁至第162頁),並經證人薛羽瑩(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8頁)、陳冠蓁(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至第327頁)、松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洪崧文(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至第319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案,且有中國信託110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8001號函及所附陳凱婷帳戶、薛羽瑩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黃文彬、范琛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范瑋琛匯款監視器畫面5張、交易明細2份、薛羽瑩、被告黃文彬取款、寄件及查獲照片共3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1月21日現場蒐證畫面照片6張、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見偵13592卷第51頁至第94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50頁、110年度偵字第4097號卷〔下稱偵4097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48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由被告黃文彬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供稱:「澎 哥」使用的ID是「gop0000000oud.com」;我有跟彭茂成因本案聯絡過,後來康承勛也有直接打FACETIME給我,我有直接跟康承勛聯絡到;手機截圖中的「空德」就是「空仔」(即康承勛),我有跟他視訊,有看到「空仔」本人等語(見偵4097卷第10頁、第106頁、本院卷四第182頁、第355頁至第356頁),佐以卷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見偵4097號卷第47頁),當日被告黃文彬除有與使用APPLE ID「gop0000000oud.com」之彭茂成以FACETIME進行語音通話外,亦有與設定名稱為「空德」之康承勛以FACETIME進行視訊通話,足見被告黃文彬於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拿取本案包裹期間,均有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彭茂成、康承勛保持通聯乙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黃文彬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主觀犯意,有以下之證據可佐:  1.訊據被告黃文彬就其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包裹之原因及前後 經過,先後供述如下:  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110年1月21日上午我在中壢 遇到「阿狗」,「阿狗」說「澎哥」在找我,他抄下「澎哥」的FACETIME帳號給我;上午10點左右我用薛羽瑩的手機打FACETIME給「澎哥」,他電話指示我到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路後再跟他聯絡,我沒有車輛所以拜託薛羽瑩跟我一起去,後來我到大忠路後再連絡「澎哥」,「澎哥」說會匯款5萬元給我,並跟我索取2個銀行帳戶,當下我有問他為何要匯錢給我,且為何要2個帳戶,「澎哥」只叫我聽他的沒有跟我解釋,因為我只有1個銀行帳戶,所以我又跟薛羽瑩借了1個帳戶後,將2個帳戶號碼提供給「澎哥」,之後「澎哥」就叫我將5萬元放到信封袋內,將信封袋放置在本案車輛中央扶手處,開去大忠路全家超商的前面停好後下車,約5分鐘後「澎哥」叫我把車輛開到大忠路上的郵局旁,然後提供車號給他,完成後他叫我下車,人不要在車上且車門不要上鎖,並走回前述全家便利商店,但我走到一半覺得很奇怪,就再電話聯絡「澎哥」問他這些動作到底要幹嘛,但他一直不告訴我,所以我並未照「澎哥」的意思走到全家,我就在旁邊看,後來我看到一個女子穿黑色衣服跟短褲,邊走邊講電話,走到我車邊然後一下子就走了,但我並未看到女子有什麼動作,後來我又再接到「澎哥」的來電,告訴我快把車開走,並且不要掛斷電話,我一上車後就發現中央扶手處的信封袋不見了,副駕駛座上多了一包紫色袋子的東西,上車後「澎哥」就叫我往臺北市區開,再等他指示,開到一半就遭警方攔查了;我跟薛羽瑩原本的目的地就是花蓮,我想說既然薛羽瑩有車,就請她跟我一起去花蓮看我老婆,這樣我就不用另外搭車;我有跟薛羽瑩說我們先去市區再去花蓮,我當時在車上跟「澎哥」說話,我就想說我不要動本案包裹,直接把本案包裹拿去給他;我有想過本案包裹內可能是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但「澎哥」事先沒有跟我說本案包裹內是大麻等語(見偵4097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⑵於本院111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是我拿5萬元向康 承勛買大麻,我和范琛瑋借5萬元買大麻,我請范琛瑋把錢轉到陳凱婷、薛羽瑩帳戶內;康承勛問范琛瑋我的電話,問我要不要買大麻,我問范琛瑋多少錢,那時候我剛好迷上大麻,我才會去買,康承勛叫我把錢放在車上,說有人會拿大麻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  ⑶於本院111年11月4日審理時稱:當天彭茂成打電話給我,說 他朋友有大麻要賣,300多克賣15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我老婆也要生了,我自己也要留點錢,他說有便宜好撿,要我幫忙一下,先湊5萬元給他,其他的後面再給,我就跟薛羽瑩一起去淡水。在我要去淡水之前,有1個綽號「空仔」之人打電話跟我說他是彭茂成的朋友,叫我去淡水,要去淡水時我就先跟「阿狗」借5萬元,回花蓮時再還他,到淡水領到錢後,我打給「空仔」說我到了,他叫我把車子停郵局前面,把車停好,錢放車上、人下車,「空仔」會叫他女朋友拿去車上給我,沒多久「空仔」就說好了,之後我上車一轉彎警察就來了;本案是彭茂成介紹我向「空仔」購買大麻,賣方是「空仔」,但我不認識「空仔」,我們是當天快中午的時候聯繫好要買賣毒品,我當天早上將薛羽瑩的蘋果ID傳給范琛瑋即「阿狗」;我去淡水之前就知道要去買大麻,那時候我剛好迷上大麻,我要買起來自己施用,從淡水拿到大麻後,本來是要回花蓮的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頁至第381頁)  ⑷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則稱:被警察查獲的當天, 我確實有把錢放到車子裡面,對方有放1個包裹在車子裡,我有把車子開走,我本來要把車開到花蓮;彭茂成說他的朋友康承勛有大麻要賣,彭茂成因為有我的FACETIME,所以後來康承勛有直接打FACETIME給我,跟我直接連絡,當時是我第一次跟康承勛講到話,康承勛跟我說大麻差不多300公克,價值15萬元,我跟康承勛達成以5萬元購買300公克大麻的合意,剩下不足10萬元的部分,有錢再還給康承勛,但我們沒有講好要怎麼給錢。我買大麻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1頁至第182頁)。  2.按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 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被告於此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並非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細繹被告黃文彬於歷次程序中所述情節,其就110年1月21日至新北市淡水區之原因,究係受彭茂成所託,前往拿取本案包裹後返回花蓮市,抑或是單純向康承勛購買大麻供己施用,前後所辯顯有矛盾不一之處。惟就被告黃文彬所述,無論何者情節為真,均無礙於其已坦認於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包裹之際,主觀上確已明知本案包裹內之物為重量達300餘公克之大麻,是此部分事實,先堪確定。  3.就被告黃文彬拿取本案包裹之原因過程及角色分工,亦有卷 內其他證據可佐:  ⑴證人陳冠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個美國的 康先生打電話來,說要我幫他收郵包什麼的,要給我錢或是給我包包,就是我幫忙收郵包我會拿到錢;109年12月20幾日,我接到有人打電話問我收到包裹沒有,我說沒有,我問說是否是衣服,他跟我說不數,是聖誕禮物,109年12月27日錢後他又打電話來要我挑一個愛馬仕或LV包包要送我,我就下到了,後來又跟我說要給我5萬、10萬,接著又說這不是好東西;我最後一通接到的電話,要我拿包裹給人家,是「澎哥」打的,他直接跟我說有一輛車停在我家附近,他跟我說錢放在駕駛和副駕駛座中間,用黃色信封袋裝著,要我把錢拿走,把包裹放著等語(見偵15342卷第260頁至第261頁、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琛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大約在1 10年1月間我匯款當天,案外人林程矞原本在我家裡打電動,後來林程矞接到一個綽號「澎哥」的來電,要請他幫忙領包裹,我聽他們的對話只有聽到林程矞說這種事風險太大,怎麼會叫他去做而拒絕對方,之後「澎哥」還是不斷請他找人去收,林程矞即拿出另一支電話打給黃文彬,之後就由黃文彬跟「澎哥」談 ,談好後,「澎哥」要林程矞先拿5萬元給黃文彬,於是林程矞就拿5萬元給我,請我去幫他匯款給黃文彬;因為林程矞同時用兩支手機分別跟「澎哥」、黃文彬對話,後來兩支電話都開擴音,以此方式三方交談,後來就由「澎哥」與黃文彬對話,所以我聽得到內容;林程矞之後有跟我說,因為「澎哥」有欠他錢,然後「澎哥」想要以這批貨去抵債,但林程矞覺得風險太大而拒絕。而黃文彬因為在前一陣子有說過他老婆要生了會缺錢,所以想要有賺錢的機會,所以林程矞才會跟黃文彬說這件事情,黃文彬同意後就由「澎哥」直接跟他談領取的細節;我匯款的帳號是由黃文彬提供給林程矞,林程矞再拿錢給我,請我依據帳戶匯款;我只知道「澎哥」說有一個包裹已經在臺灣了要請人去拿;本案包裹內應該是違禁品等語(見偵13592卷第8頁至第11頁)。  ⑶證人薛羽瑩於警詢時稱:黃文彬借用我的手機,與ID是gop00 00000oud.com的人聯絡,黃文彬在大忠街的時候都是用我借他的手機,但我們要從大忠街離開時,他有用自己的手機跟別人聯絡,聯絡後就說要去花蓮,我只有聽到黃文彬跟對方說「那我就不動它,直接拿過去給你」,掛完電話後就問我要不要陪他去花蓮,之後導航就設定往花蓮市出發等語(見偵4097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⑷是細繹陳冠蓁、范琛瑋、薛羽瑩前揭證述內容,核與被告黃 文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運輸毒品之主要情節均屬一致,並與被告黃文彬當日將薛羽瑩之APPLE ID傳送予范琛瑋後,即以薛羽瑩所有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持續與彭茂成、康承勛通聯,後又將陳凱婷、薛羽瑩帳戶帳號傳給彭茂成等客觀通聯情形相符,是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黃文彬、范琛瑋係經由彭茂成、康承勛指示,由被告黃文彬前往淡水區拿取本案包裹返回花蓮市,范琛瑋則將欲交付予被告陳惟仁、陳冠蓁之5萬元報酬,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黃文彬指定之帳戶內,待被告黃文彬領出現金後,再以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車輛內之隱密迂迴方式交付予被告陳惟仁、陳冠蓁,同時拿取本案包裹等犯罪事實及分工方式,應可認定。  ⑸至同案被告范琛瑋事後雖改稱:5萬元是黃文彬在前一天跟我 借的,我不知道黃文彬為何要跟我借錢,他沒有講,本案也和林程矞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88頁);薛羽瑩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印象中黃文彬應該沒有向對方說「那我就不動它,直接拿過去給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6頁)。然本院審酌范琛瑋、薛羽瑩事後翻異前詞之陳述,應係出於脫免自身罪責或因受到被告黃文彬在法庭上之影響,而為配合黃文彬所為辯解之附和迴護之詞,自難憑採,不足以對被告黃文彬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黃文彬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僅係單純購買 大麻云云。惟查:  1.審酌本案大麻數量非微,而被告黃文彬雖辯稱有施用大麻之 習慣,然對於大麻每日施用之重量、次數等各節卻語焉不詳(見本院卷四第357頁),是其事後改稱係為購買大麻供己施用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自陳因自身負有債務,配偶又即將生產,因而有經濟壓力等情(見偵4097卷第105頁、本院卷二第375頁),且於110年1月21日前往拿取毒品時,亦確實無法立刻拿出5萬元現金款項,然被告黃文彬卻於該經濟困窘之情形下,同意向康承勛以15萬元購買本案大麻供己施用,亦顯有違常情。再者,毒品交易重在取得毒品及交付價金,本案包裹內夾藏之大麻淨重達353.61公克,價值不菲,此由被告黃文彬自陳:一般行情價要18、19萬元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376頁),審之被告黃文彬自陳與康承勛並無私交,本案當日為其等第一次聯絡(見本院卷四第182頁),康承勛既已費盡心思,好不容易終將本案包裹運抵臺灣,何必將此揭價值甚鉅之大麻以賤價出售予被告黃文彬?且豈有可能未與被告黃文彬約定剩餘尾款之給付方式及清償日期?凡此益徵被告黃文彬所述購買大麻之辯解,顯非事實。  2.又被告黃文彬與范琛瑋為舊識,其等均係以電話或Messenge r通聯,此經被告黃文彬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54頁至第355頁),是被告黃文彬倘若真要向范琛瑋借款以支付自身之購毒價金,豈會將收受款項之帳戶帳號傳送予APPLE ID「gop0000000oud.com」,而非范琛瑋本人?益徵范琛瑋以無摺存款存入之5萬元款項,顯非其與被告黃文彬間單純之私人借貸款項甚明。  3.被告黃文彬雖另辯稱:於偵查中是因為擔心被康承勛報復, 且當時在退藥,擔心被羈押始為前揭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5頁至第376頁、卷四第35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黃文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較接近於案發時點,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且未及權衡利弊得失,亦未直接面對其他共同被告,受外界影響較小,據實陳述之可能性較高,甚至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為查獲之翌日,經相當時間之休息後,並在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之狀態下,仍為與警詢時相同之陳述,堪認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辯解,應無可採。 ㈤、按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 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下交付」。換言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於109年12月29日寄送抵臺後,其內夾藏之大麻即經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扣押,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2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2008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15342卷第35頁至第46頁)。又本案並未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且陳冠蓁交付本案包裹予被告黃文彬之過程均是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之監控下所為,此經證人林智德、洪崧文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0頁、第319頁),足認本件係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進行偵查,亦即運輸入境夾藏之大麻於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獲時即遭扣押,並未隨貨物出關及由被告黃文彬起運,是被告黃文彬雖有依指示出面運輸本案包裹而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無證據證明其亦有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詳後述),然於事實上已不能完成此部分毒品運輸,應論以未遂犯。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德義、陳惟仁、黃文彬如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徐德義、陳惟仁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徐德義、陳惟仁與彭茂成、康承勛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德義、陳惟仁與前揭共犯利用不知情之郵包遞送人員、陳冠蓁實行運輸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二、核被告黃文彬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文彬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范琛瑋、彭茂成、康承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文彬與前揭共犯利用不知情之薛羽瑩實行運輸大麻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黃文彬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惟本案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文彬著手於本案犯行而不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徐德義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徐德義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已自白,其雖事後辯稱應僅為幫助犯云云,然此部分僅係就法律上之評價為不同之主張,而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本院認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2.次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徐德義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被告,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陳惟仁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陳惟仁之犯行,且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並經記明於筆錄(見偵15342卷第338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考量依被告徐德義之犯罪情節與指認共犯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3.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向為我國國法所厲禁,被告徐德義明知康承勛、彭茂成欲將重量達300餘公克之大麻運輸進口,竟負責在臺灣安排包裹收件事宜,其角色分工係居於核心地位,涉案程度難謂輕微,要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徐德義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德義前有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告陳惟仁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詐欺、脫逃等案件、被告黃文彬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69頁至第294頁、第295頁至第324頁、第235頁至第267頁),堪認其等素行均非佳。又其等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為國法所厲禁,並經管制進口,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進口或為國內之運輸行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運輸之大麻數量達300餘公克,重量非輕,縱經及時查扣而尚未流入市面,仍已造成社會治安相當之危害,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期間、涉案程度,及被告徐德義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陳惟仁、黃文彬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徐德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盆栽種植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被告陳惟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車輛底盤、輪胎相關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育有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各1名;被告黃文彬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橄欖油業務工作,月收入約8至12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3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於裝置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運輸、藏匿掩飾之用,此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則為被告徐德義、陳惟仁用以聯繫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黃文彬用以聯繫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53頁至第354頁)。是前揭物品,均係供被告等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5萬元,係康承勛、彭茂成委由被告黃文彬交付予被告陳惟仁之收受本案包裹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 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文彬、徐德義、陳惟仁為圖謀自境 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竟參與彭茂成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另被告黃文彬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條第3項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彭茂成109年11月間先聯繫請康承勛自美國將本案包裹以國際郵件運輸進入臺灣,約定支付3萬元予康承勛做為報酬,彭茂成隨即指示被告徐德義找尋被告陳惟仁擔任取貨人頭,經其同意以5萬元作為取貨報酬,被告陳惟仁乃提供其當時同居人即不知情之陳冠蓁姓名、行動電話、收件地址等作為本案包裹收件地址;彭茂成並指示同案被告范琛瑋以匯款方式,將被告陳惟仁5萬元報酬,轉帳予被告黃文彬,於被告黃文彬向被告陳惟仁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時,將5萬元領出,置於信封袋中,轉交予被告陳惟仁。因認被告徐德義、陳惟仁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文彬另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該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三、經查,被告徐德義、陳惟仁及被告黃文彬、同案被告范琛瑋 間雖彼此相識,且均因本案包裹一事與康承勛、彭茂成有所聯絡,然被告徐德義、陳惟仁並不認識被告黃文彬、同案被告范琛瑋乙節,業經其等分別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卷二第30頁、第152頁),復佐以被告黃文彬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時,被告徐德義業因另案入監服刑,被告陳惟仁亦已為警查獲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此有被告徐德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惟仁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69頁至第294頁、偵15342卷第279頁至第289頁),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徐德義、陳惟仁對於本案包裹國內運輸部分之犯行,及被告黃文彬對本案包裹自國外運輸至我國部分之犯罪事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文彬在本案包裹抵臺前,即與康承勛、彭茂成、被告徐德義、陳惟仁等人間有運輸第二級毒品(自美國進入我國國境部分)、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屬無據。又康承勛、彭茂成為了達成運輸本案包裹之整體犯罪計畫,於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前、後,分別邀集被告徐德義、陳惟仁及被告黃文彬、同案被告范琛瑋參與國外、國內之運輸犯行,其等既係依照各自分工處理不同之事務,而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內部層級管理關係,自難僅以被告等3人均有參與本案包裹之運輸犯行且有各自分工,即認其等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綜上,被告等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 淨重353.61公克,驗餘淨重353.15公克 2 國際包裹外箱1個 條碼編號:UZ000000000US 3 SamsungJ7手機1支 所有人陳惟仁,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X Max手機1支 所有人徐德義(門號及IMEI不詳) 5 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所有人黃文彬,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18 6 蘋果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 所有人薛羽瑩,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7 5萬元現金 含信封袋1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HUAWEI藍色手機1支(含充電線) 所有人陳冠蓁 2 HUAWEI銀色手機1支 所有人陳冠蓁 3 房屋租賃契約2本 所有人陳冠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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